搜尋結果:蔡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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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賈和諺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汪瑋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痕與擦痕 僅有輕微掉漆,市面上有許多修復輕微掉漆之方法,並非僅 有烤漆修復為唯一途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烤漆方式修復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顯失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況系爭車輛自本 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半才進場維修,其掉漆部分與本件是否 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事證不具合理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3-小上-1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2

TPDV-113-補-293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盟凱 被 告 謝留倪 胡創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 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 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謝留倪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違建 ),本院審酌系爭頂樓違建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 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違建所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 2,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系爭頂樓違建占用面 積原告自陳約為48平方公尺,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核 定為299萬5,200元(計算式:31萬2,000×48÷5=299萬5,200 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胡創掄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擴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擴建),原告 自陳系爭1樓擴建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約40平方公尺,則 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248萬元(計算式:31萬2,000× 40=1,248萬元)。是本件原告已具體特定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 8,2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占用公共空間產生的不當得 利所得利益應分享給全體住戶」(見北司補卷第8頁),然 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之數額,原告僅稱:我沒有辦 法決定我要告多少錢,我是受害者,為什麼要我來處理這件 事等語,仍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敘 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補-1867-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4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1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金錢共計新臺幣17,978 ,888元本息。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在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之住家內 受騙,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統一綜 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數人頭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循此原告陳述 以觀,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騙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中。再原告 起訴已表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據點在「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15樓」(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 損害賠償事件,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判決(見本院卷第25-34頁 ),更難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 原告前對其餘提供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方靖賢、 何景歆、曾勝鴻、單能忠、黃珏嘉、曾誌宏,楊峻庭、許紘 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分別由該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等管轄並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第 53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而無從佐證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未洽。爰參考兩造現實住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02

TPDV-113-重訴-118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65、81、97、111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月 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 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 .6%);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被告 復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年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 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 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13日 ,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 );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 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被告末於112年5月3 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 年5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 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4.6%),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分別自113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8 萬4,129元、2萬25元、11萬837元、43萬8,963元、4萬3,226 元、2萬8,113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4,12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 2 2萬25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3 11萬83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4 43萬8,693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5 4萬3,22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2萬8,113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林雅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2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78852-1 1 1000 00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78853-6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9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路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李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紐約人壽,後合併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向原告招 攬保險,稱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年應繳 納保費約11餘萬元,繳費年限20年。繳費期滿,每3年保險 公司將按投保金額100萬之20%(即20萬元)給付生存保險金 。原告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託被告購買上 開保單,並以原告之3名子女訴外人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 君為被保險人。被告遂依序為原告購買紐約人壽保單號碼LT PT000729號、LTPT000730號、LTPT000731號等共3張保單( 下稱系爭29-31號保單),保險金額各100萬元,繳費年限均 為20年,每年應繳納保費依序為11萬4,230元、11萬4,670元 及11萬4,670元,滿期還本及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印尼,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 處理保險事宜。又原告匯款不便,被告表示原告每年會返台 探望母親數次,得於每年回台期間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由被 告再轉交紐約人壽。被告更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承諾將繳納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之保費。嗣系爭29-31號保單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 ,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原告 帳戶之60萬元生存保險金。被告並告知原告已繳清系爭29-3 1號保單之20年保費,故紐約人壽按投保金額100萬元各給付 20%即20萬元(3張保單共計6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云 云。惟至112年間,原告始經元大人壽告知,系爭29-31號保 單因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 效。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遭被告侵占未依約交付保險公 司。致原告就系爭29-31號無法受有契約有效預期可得之生 存年金及死亡保險金共計1,2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之母訴外人宋友慈招攬保險,告 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後每年可領 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時得解約,取回500萬 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 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吉源、梁佳君、梁怡君( 下稱系爭500萬元保單)。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 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 月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 訴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 11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至112年 6月間兩造碰面,原告告知擬解約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亦 稱得隨時通知解約並取回500萬元。 ㈢、豈料至112年底,原告未再收受該年10萬元生存年金,亦無法 聯絡被告,經與元大人壽連繫,始知悉紐約人壽從未販售一 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實則被告並未代理宋友慈或原告系 爭500萬元保單,而是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保單號碼LT PX001023號、LTPX001024號、LTPX001025號、LTPX001026號 及LTPX001027號保單,嗣其中LTPX001025號保單並未成立, 另成立LTPX000692號保單(上開保單號碼LTPX001023號、LT PX001024號、LTPX001026號、LTPX001027號、LTPX000692號 保單,合稱系爭5張保單)。被告從未告知上情,且因被告 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 。原告始知受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 之預期利益損失。 ㈣、從而,被告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且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系爭29-31號保單將原 告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系爭29-31號保單分別101年、10 7年、109年間失效,原告無法取得共計1,260萬元之預期利 益。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未依約購買,擅自更換為系爭5 張保單,卻未告知原告、亦未繳保險費,致系爭5張保單失 效,原告亦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16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 計算式:1,260萬元+500萬元=1,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就系爭29-31號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由被 告購買以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君為被保險人之系爭29-31 號保單,兩造約定原告將保費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保險公 司;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承諾將繳納 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保費。 嗣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 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帳戶之60萬元;惟系爭29-31號保單實因 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效, 致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生存年金共計96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29-31號保單、原告華南銀 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保險 證明書、兩造於98年1月21日簽立之借據、元大人壽客戶113 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臺北市111年度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43-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0 1-102頁、第103-104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 壽字第11300064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 大人壽113年5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 卷第139-1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被告故意未轉交保險公司,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致原 告之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受有無法領取被保險人梁怡君 、梁吉源、梁佳君自113年1月起至計算至其等平均餘命時止 ,原應依系爭29-31號保單按年受領之共計340萬元、300萬 元、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生存年金欄位」所示,共 計9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60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另受有300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29-31號保單原則上被保險人梁 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亡時,原告若能生存,可領取各10 0萬元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 亡時,原告已經死亡,則是由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 吉源之繼承人領取各1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就死亡保險金 部分,應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上開死亡保險金並非原告於系爭29-31號保單仍存續之 條件下,於一般常情、通常可得之利益,難認屬原告具體所 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300萬元,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500萬元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宋友慈招攬系爭500萬元 保單,告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指定 受益人,以後每年可領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 時得解約,取回500萬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 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 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 吉源、梁佳君、梁怡君;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開 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月 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訴 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11 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惟實則紐 約人壽從未販售一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被告並未代理宋 友慈或原告購買一次躉繳500萬元之系爭500萬元保單,而是 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系爭5張保單,且因被告未按期繳 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原告受 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 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5張保單、原告華 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 保險證明書、元大人壽客戶113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51-95頁、第97頁、第101-102 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壽字第1130006423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大人壽113年5月20日 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履行投保系爭500 萬元保單之委任事務,加損害於原告,因而致原告無法解約 領回500萬元解約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元大人壽已賠償之30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為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因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元大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元大人壽 於11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由元大人壽給付原告300萬元, 該等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300萬元債務之消滅,亦同免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300萬元後 ,最終計為1,16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1,160萬元】。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 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2024-11-29

TPDV-113-保險-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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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 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 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60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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