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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稅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江美齡 林玉萍 林佩君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舜斌 柯綉鸞 林志河 居北投○○00000○○○/陽春樓(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 送達代收人 柯綉鸞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林聖玉 被 告 許瑞坤 許瑞汶 許稚昕 送達代收人 許瑞坤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稅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1(第一層、面積二一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B2(第二層、面積二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C1(第一層、面積二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 C2(第二層、面積三三點0四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 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由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D1(第一層、面積三五二點六五平方公尺)、 D2(第二層、面積四七點八二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 所、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 二層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 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如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45頁;下稱附圖)編號B1(第1層、面積212.37 平方公尺)、B2(第2層、面積244.8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 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即本院113年4 月25日履勘筆錄及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所標示A倉庫〉); 由附圖編號C1(第1層、面積225.81平方公尺)、C2(第2層 、面積33.04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 樓建物(下稱C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B 倉庫〉);由附圖編號D1(第1層、面積352.65平方公尺)、 D2(第2層、面積47.82平方公尺)、D3(附屬建物廁所、面 積4.11平方公尺)區塊所組成之未保存登記鐵皮二層樓建物 (下稱D建物〈即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所標示C倉庫〉) (以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三建物自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 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建物)之稅 籍為分割並將分割後之系爭三建物稅籍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且起訴 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9份(本院卷 第177至191、37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9月30日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61至366頁)減縮前揭第2 項、第3項聲明,以及於113年11月6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390、391頁),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三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舜德(已於 96年3月21日死亡)所出資興建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 建物,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三建物有所有權,但 被告均未明確承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本院卷第391頁) ,故原告就系爭三建物有無所有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 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有相關本院送達證書7份(本院卷第369至 381頁)附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39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建物為訴外人即林舜德之父林土(已於81年5月 12日死亡)所興建。C建物為77年至78年間,林舜德為經營 天祥工業社(78年7月4日成立)所出資興建;於81年9月26 日至86年5月15日間,因應天祥工業社業務擴展,林舜德又 出資興建B建物、D建物。系爭三建物結構上與其他建物有明 顯區隔,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口,可供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並 非A建物之附屬建物,乃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應由出 資興建之林舜德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林舜德死亡後,現由伊 等繼承。詎系爭三建物因遭稅捐機關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 籍,林土遺產之其他繼承人(長子林舜斌、次女陳林碧鳳) 、再轉繼承人(即三子林調賢〈已於83年8月22日死亡〉之配 偶柯綉鸞、長子林志河、長女林聖玉;長女許林寶桂〈已於1 09年3月16日死亡〉之長子許瑞坤、次子許瑞汶、長女許稚昕 )亦未明確肯認伊等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法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清楚。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供參考)。 再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分別為林舜德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林舜德已於9 6年3月21日死亡,且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 林舜德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03頁)、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11 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34606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規定,乃均分繼承並公同共有林舜德之遺產。  ㈢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 、附圖(本院卷第34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系爭三 建物、A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彼此位置相鄰,均在系爭 土地上,且系爭三建物目前與A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為稅 務機關認定屬A建物之不具獨立所有權之增建範圍。然經本 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11日會同竹南地政所人員 、兩造(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僅部分到場;於113年7月11日 均未到場)前往系爭三建物履勘,確認系爭三建物均擁有完 整四面牆垣結構、覆蓋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並得與其他空 間或建物為明確區隔,且系爭三建物雖現均為鴻陞企業社使 用中、B建物存有通往A建物之內部出入口、C建物存有通往A 建物及B建物之內部出入口,但因各擁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供 人員進出,縱封閉內部出入口,各自仍可單獨作為廠房、辦 公室或倉庫等經濟目的使用,非僅是輔助其他建物之效用, 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 113年7月11日履勘筆錄(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各1份、履 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 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 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判決意旨,為各自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應屬無疑。  ㈣原告主張系爭三建物為林舜德出資興建,由林舜德原始取得 所有權,現應為林舜德之遺產,並提出天祥工業社之營業稅 籍證明(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之78年10月4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57頁)、81年9月2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1頁) 、86年5月15日空照圖(本院卷第63頁)各1份為佐證。被告 就此部分前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同上所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㈤綜上,系爭三建物因為定著物,且被告就系爭三建物為林舜 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為林舜德遺產乙事已擬制 自認,則原告身為林舜德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但因被告依據 稅籍資料未就系爭三建物肯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乃是依 訴訟程度為防衛自身權益所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2-訴-463-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曾恕楠 曾恕琳 曾靜芝 曾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恕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以一一二年頭地資字第0二九五一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3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曾恕楠、曾恕琳為 被告,並聲明「㈠曾恕楠、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曾恕琳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頭地 資字第0295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 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於113年8月 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第93 、94頁;下稱承受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忠森(已於 112年3月10日死亡)之共同繼承人曾靜芝、曾淑琴為被告,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1至131 頁;下稱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 將起訴狀、更正狀連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 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曾恕楠、曾恕琳、曾靜芝,與於113 年11月1日24時許對曾淑琴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相關送達證 書5份(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上揭追加被 告、異動聲明行為因皆是於訴狀送達前所為,依上揭法律規 定,均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且楊文均已於113 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狀(本院卷第93、94頁 )、原告之113年7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 院卷第96頁)各1份附卷可稽,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如前所述,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曾恕楠積欠伊債務,截至113年5月10日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9,205元、利息7,066元、遲延利息106 萬5,549元、執行費及訴訟費用4,258元(合計147萬6,078元 )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死 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一部,曾恕楠(被繼承人長子) 、曾恕琳(被繼承人次子)、曾靜芝(被繼承人長女)、曾 淑琴(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曾恕楠 並未拋棄繼承。詎曾恕楠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4月 19日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由 曾恕琳單獨繼承方式為分割,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曾恕楠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曾恕 琳,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曾恕楠之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白。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苗院國102司執溫 6467字第01183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 第27至30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9至18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5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件字號頭地資字第 02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112年4月1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2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曾恕楠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2年3月10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一同繼承附表 所示不動產。而觀諸卷內被告112年4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由曾恕琳單獨繼承,並未見曾恕楠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 對應之對價。又曾恕楠自97年起即積欠系爭債權,自102年 起數度為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結果呈未受償 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9、 30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與 依卷附曾恕楠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 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曾恕楠於111年所得為1,000元 、112年所得為1,21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或投資,顯示 其於112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從而,曾恕楠於資力欠佳情況 下,仍與曾恕琳、曾靜芝、曾淑琴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 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12年4月至5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年3月7 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因,並 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3月7日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1份(本院卷第31、32頁)為佐證,是原告於113年5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曾恕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 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63.96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總面積:89.04 一層:30.60 二層:44.52 騎樓:13.92 全部

2024-11-29

MLDV-113-訴-47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佳潔 被 告 黃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 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立合夥簽約授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且被告應 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原告, 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前 揭出資額。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兩造要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乙事,原告是委由 其男友即訴外人楊肇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和伊洽談,且因原 告準備要去承租店址,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兩造事後 就出資額給付方式等事項意見不同,於112年8月26日先由楊 肇嘉表示兩造終止合作,伊考慮後於同日答覆同意,因此兩 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契約為任何請 求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 製麵所,且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100萬元與原告 ,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又被告未於112年9 月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各節,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30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在卷可稽 。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楊肇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 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被 告於112年8月26日21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阿嘉,就按你們 說的怕之後會有一些爭議引起不比要(按應為『必要』之誤植 )麻煩,就你們自己獨資了,我們就不和資(按應為『合資』 之誤植)了,跟你告知一聲」訊息與楊肇嘉,楊肇嘉於同日 21時15分許回覆內容「OK圖示」訊息與被告;以及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15時13分至14分傳送內容為「等一下,看你幾點 有空」、「沒別事,合約書的事而已」訊息與原告,原告於 同日15時15分至18分回覆內容「哦」、「不用特地過來」、 「會撕掉」訊息與被告,可徵被告前揭兩造已於113年8月26 日因楊肇嘉表示要終止合作,經其於同日答覆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之辯解,並非虛構。又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原告僅單純表示會撕掉系爭契約,別無對被告有其他主張, 可知兩造間應係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對彼此無其他請求 」內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現再據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41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楊濬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楊濬安、張揚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温國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林賢昶、林賢 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楊濬 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温國光;於113年 9月6日24時許對被告林賢昶、林賢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6份(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232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前已合法通知張揚琳、林賢韋,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 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225、227頁)附卷可 稽。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5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濬安與伊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伊當日 委請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伊攔阻進入系 爭房地,與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由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推擠伊,張揚琳並出手 朝向伊頭部,待成功將伊推入屋內,其等旋入內毆打伊。伊 見狀欲逃出屋外,楊濬安又出手拉扯,林賢昶並持門口金爐 砸向伊及徒手毆打,林賢韋則是持棍棒揮擊,致伊受有頭皮 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眼眶 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公分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衝突事件)(楊濬安、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均為檢察官提起 傷害罪之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各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3月、3月;原告則無罪。楊濬安及檢察官就原 告部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伊因此精神上痛 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1萬3,645元、醫療器材費5,689元、 財物受損(眼鏡)之損失1萬7,800元、看護費共1萬4,000元 (計算式:每日2,800元5日=14,000元)、共65日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平均6萬元÷每 月工作日數22日〉×65≒17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8,4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楊濬安辯稱:伊並無攻擊原告行為,且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 房地並與伊發生推擠行為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又縱伊應 就系爭衝突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爭執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國光、林賢昶辯稱:就刑案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就原告 所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 明。  ㈢張揚琳、林賢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衝突事件乃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構成對原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楊濬安就系爭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15時 35分許,在系爭房地前,楊濬安因不滿原告當日委請搬家公 司搬離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與其遭原告攔阻進入系爭房地, 原告遂與楊濬安在系爭房地門口發生推擠,之後楊濬安、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昶、林賢韋均進入屋內,張揚琳、温國 光、林賢昶、林賢韋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而受有 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及 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1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0.50.5 公分擦傷之傷害各節,業經楊濬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陳稱 :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於111年1 1月14日15時許,原告找搬家公司人員在搬移屋內家具,伊 與原告在門口推擠,其後,伊、張揚琳、温國光、林賢昶、 林賢韋均進到屋內等語(本院卷第242、243、305至307、44 2頁)在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 )在卷可參。又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陳稱:伊原在屋內, 因見張揚琳在調整屋外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而出去將監視器 調回來,楊濬安藉機想進入屋內,伊出手攔阻,之後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便衝上來攻擊伊。打完後被告將 伊拖出去要押上車,伊抵抗,因此又被打、拿金爐砸,直至 伊趁機躲到搬家公司車上,方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9至341、344頁);核與訴外人即搬家公司人員黃源 郎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因受原告委 託前往系爭房地搬移屋內物品。伊當日有看到一群人進入屋 內,屋內並傳出原告被打的哀嚎聲,原告至屋外後,又有3 至4人把原告推到牆角那裡,分別以持棍子、徒手、拿金爐 丟方式,持續攻擊原告。後來是原告趁機跑到伊公司車上才 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377至381頁),情節相 符。  ⒉依卷附刑案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3至412頁) 之記載,畫面時間15時26分至15時32分35秒,張揚琳站在社 區通道面向系爭房地,楊濬安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 系爭房地外,楊濬安下車與張揚琳交談。畫面時間15時32分 50秒至15時33分5秒,原告走至系爭房地大門口持鑰匙開門 入內。畫面時間15時33分6秒至15時33分46秒,楊濬安走至 系爭房地大門前試圖開門未果,張揚琳走至大門旁,持掃把 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畫面時間15時33分46秒 至15時34分20秒原告走至屋外持掃把調整大門上方監視器角 度,欲返回屋內時,楊濬安緊隨在後,原告用手將楊濬安擋 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張揚琳往前右手朝原告頭部方向將 原告推入屋內,嗣後出現林賢韋、林賢昶、温國光走至大門 前與楊濬安一起朝屋內查看,隨即一同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5時34分26秒至15時35分6秒,林賢韋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 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楊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昶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畫面時間15時35分31秒 至15時39分47秒,楊濬安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 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林賢韋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 走往系爭房地走近。畫面右下方可見原告、楊濬安發生肢體 衝突,温國光等3人上前將原告、楊濬安分開,接著楊濬安 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林賢昶則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原告 身上砸,與徒手毆打原告,林賢昶遭原告撒金紙灰後向後退 ,原告又遭林賢韋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原告往外跑向 白色貨車處與楊濬安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 旁,與上揭原告、黃源郎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⒊張揚琳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經連繫楊濬安獲 悉其在系爭房地,遂前往該處,因見原告、楊濬安在門口推 擠,且原告有推到伊,伊便出手反擊,在屋內時還有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頁);温國光於刑案警詢陳稱:伊因林賢韋曾交代有 空去系爭房地注意屋內家具有無被搬走,因而於111年11月1 4日和林賢昶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 公司有無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 ,張揚琳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伊進入屋內察看時,因遭 原告攻擊到胸口,因此也有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 62頁);林賢昶於刑案警詢陳稱:伊於111年11月14日和温 國光一起前往系爭房地,並受楊濬安委託追蹤搬家公司有無 將家具搬運至指定地點。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後,伊進入 屋內察看時,因遭原告攻擊,因此也有動手,當時在場的楊 濬安、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均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7 0、271、274頁);林賢韋於刑案警詢陳稱:因楊濬安交代 伊注意系爭房地內之家具有無遭人搬走,伊遂於111年11月1 4日前往系爭房地,並通知温國光。原告與楊濬安發生推擠 後,伊入屋察看時因遭到原告攻擊,因此有還手等語(本院 卷第280至284頁),顯示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 均是因楊濬安之故而參與系爭衝突事件,更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動手攻擊原告,且林賢昶於刑案警詢之陳述亦與楊濬安 前揭其無攻擊原告行為之辯解不符。則由張揚琳、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於楊濬安遭原告阻擋進入系爭房地後,開始 攻擊原告,楊濬安於原告遭張揚琳推入屋內後,旋與温國光 、林賢韋、林賢昶一同入內,楊濬安之後又出來調整系爭房 地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和離開屋內之原告發生拉扯,同前所述 ,明顯是為阻止系爭衝突事件過程遭監視器完整拍攝,原告 事後持監視器影像追究其等責任,與阻止原告脫離張揚琳、 温國光、林賢昶之掌控範圍,皆可證明楊濬安、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就系爭衝突事件應有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等間會有相互支援彼此行動 狀況。  ⒋從而,本件無論楊濬安有無直接攻擊原告成傷,因原告於系 爭衝突事件確實因張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 暴力行為受傷,身體健康權受到損害,且原告上揭損害與張 揚琳、温國光、林賢韋、林賢昶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以及楊濬安在系爭衝突事件過程存有與張揚琳、温 國光、林賢韋、林賢昶相互支援彼此行動狀況,明顯有意思 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目的情事,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645元, 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 7、188頁)。又張揚琳、林賢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對上開金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擬制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項目自有 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5,689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張(本院卷第65至67、71至81、87頁) 、仁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5張(本院卷第1 69至177頁)為佐證。然此為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所否 認(本院卷第188頁)。又觀諸卷附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仁 方藥局銷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明細,可知此部 分之費用為原告購買喜療瘀凝膠、多功能冰溫袋、滅菌棉棒 、近江白藥水、永信非炎水性貼布、3M白色通氣膠帶、滅菌 傷口紗布塊、衛生紙、三色紗布毛巾、面盆、曼秀雷敦熱力 鎮痛藥膠布、沐浴乳、牙膏、洗面乳、化妝水、乳液、牙刷 、海灘拖鞋等日常用品或家用常備醫療用品而生,且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上開用品為醫生指示使用之診斷證明 書等事證(本院卷第152至159頁),故自無從認定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系爭衝突事件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費用1 萬7,800元,並提出金特麗眼鏡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 第83、85頁)為佐證。原告固於刑案警詢及審理陳稱:系爭 衝突事件張揚琳伸手朝向伊頭部之結果,打到伊左眼,伊之 眼鏡受損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33、369頁),惟卷內並未見 原告眼鏡受損之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 有無配戴眼鏡、眼鏡受損情況,且楊濬安、温國光、林賢昶 均未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此依卷內事證,自無法認定 原告存在此部分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5日看護費用1萬4,000元。但 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傷勢需接受他人看護之事證。又經本院函 詢為恭醫院結果,為恭醫院表示因原告傷勢無明顯失能情況 ,可自理,應不存在需接受他人看護問題,於出院後同不影 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此有為恭醫院113年9月16日為恭醫字 第1130000506號函1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證。因此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鑫公司)負責人 ,工作內容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因系爭衝突事件傷勢蒙受以平均月薪6萬元計算 之6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273元。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資料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67、233頁) 。又依卷附原告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11年、112年間並未 見有錩鑫公司所得。再參酌為恭醫院表示原告之傷勢不影響 出院後從事涉及機械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 試等事務之工作,同前所述;以及由原告自承因身為負責人 無上下班紀錄可提出(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所負責機械 設備製圖、逆向分析建模及加工組裝測試等事務,錩鑫公司 內有員工即訴外人黃志仁可為職務代理(本院卷第218頁) ,顯示原告與需依規定時間至公司服勤,薪資將因出缺勤狀 況而受影響之一般勞工不同。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因回診需請假共12小時 ,請假期間是委任黃志仁擔任職務代理人,因此得以黃志仁 之111年12月薪資8萬8,67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 46元(計算式:88,678每月工作日數22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12小時≒6,0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 18、219頁)。然黃志仁之薪資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 準,且原告未證明其收入有因系爭衝突事件之傷勢而受影響 ,故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 ,同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  ⑵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 為45萬2,594元、41萬1,111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 楊濬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70萬627元、58萬380元,名下有1部汽車;張揚琳為高職畢 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 有1部汽車;温國光為高職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 載所得分別為2萬5,290元、38萬6,331元,名下有1部汽車; 林賢韋為五專肄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名下有3部汽車;林賢昶為高職肄業,111年、11 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3萬9,275元、0元,名下有1部 汽車,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 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限閱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 告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原告攔阻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楊濬安雖辯 稱:系爭衝突事件之起因為原告阻攔伊進入系爭房地而推擠 伊,原告應就此主動挑釁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 第125、234頁)。然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楊濬安 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既為 登記名義人且實際占用系爭房地,此由楊濬安前揭系爭房地 是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之辯解、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 乃有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為等節自明,原告之占有受法律 保障,其阻攔楊濬安進入系爭房地自不能認是對楊濬安之挑 釁,或為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楊濬安此部分之辯 解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合法 送達楊濬安、張揚琳;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温國光;於1 13年9月16日24時許對林賢韋、林賢昶生合法送達效力,同 前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 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楊濬安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張揚琳、温國光、林 賢韋、林賢昶雖未為相關聲請,但考量其等與楊濬安為連帶 債務人,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由本院依聲請及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38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翠華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與伊有多筆資金往來 ,截至107年1月10日被告應償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 000餘萬元,兩造遂於107年1月10日商議由被告償還伊共910 萬元,被告並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字據(本院卷第7 5頁;下稱107年字據)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伊。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107年字據,伊遂於1 08年8月30日就斯時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經伊設定金額2,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其上之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下稱108年 司拍事件),兩造因而於108年9月24日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內容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下稱108年協議 書),伊並依約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 。詎被告又不履行108年協議書內容,伊於109年2月19日再 次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32號;下稱109年司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 月31日裁定許可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 第17號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駁回而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於 111年9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4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執行結果僅部分 受償,尚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獲滿足。爰依延續107年字 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2萬3,580元,及自113年1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存在金額4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經伊提出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7 年1月10日因伊欲再向原告借款910萬元,遂書立107年字據 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借款且不交還。其後 ,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伊又與原告簽立108年協 議書。原告應就主張伊尚積欠452萬3,580元之事負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創設性和解契約 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 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原 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而使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更㈣字第7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4 7號、10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書乃兩造為105年9月19 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之和 解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因被告要 購買系爭土地等事由存在資金往來關係,被告遂因此積欠應 償還款達1,000餘萬元,經過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商議,達 成被告應給付伊910萬元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立107年字據、 系爭本票。之後因108年司拍事件,兩造又簽署108年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第72-3、72-4頁)。被告固辯稱:伊於107年 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但於107年1月10日伊欲再向 原告另外借款910萬元並預先書立107年字據、系爭本票交付 原告,詎原告事後未借款,亦未不歸還107年字據、系爭本 票。108年協議書是因原告說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而簽立, 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2-2、72-3、95、96頁 ),但未就兩造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存在資金 往來關係乙事為否定。  ⒉107年字據係以被告承諾將替原告償還每月銀行貸款14萬元、 另外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1萬元、額外給付原告以銀行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主要內容,就910萬元債務之還 款日期、分期還款期數、詳細借款利率等事項均未見記載, 較似針對既有債務之清償為約定;與一般為新成立借款所簽 署借據,內容會著重在載明借款期限、若分期還款之分期條 件(分期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利息利率等事項迥然不同 。又107年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載債權本金數額均為910萬 元,且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法 官問:既然沒有這筆910萬元借款,為何你在108年9月24日 還要跟原告的代理人林律師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910萬 元的借據我總共簽了三張,目前原告只拿兩張出來,我會簽 這張是因為原告說她本票搬家時丟掉了。(法官問:請針對 問題回答,本院是問你既然你主張不存在910萬的借款為何 你會在108年9月24日又簽了債務清償協議書,裡面清楚記載 願意給付原告910萬?)那張是說原告會繼續投資土地,跟 借款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明確肯認107年 字據、108年協議書所表彰債權同一,僅因被本院追問細節 而警覺無法自圓其說,方改口二者無關。而108年協議書之 簽立背景乃是原告執系爭本票為兩造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 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此觀諸108年協議書之 前言部分自明。  ⒊若107年字據及系爭本票簽署原因真如被告所辯解,實難想像 被告會在借款不成且正因原告拒絕交還而苦於無法取回「不 存在債權」之相關文件情況下,再因原告宣稱不慎遺失系爭 本票,重新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又108年協議書上絲毫未 見有何原告要繼續投資系爭土地之文句,且原告既是要繼續 投資,為何結論是要求被告償還910萬元而抽回資金?足徵 被告上揭辯解與常理有違,並非可信。  ⒋108年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除承諾倘被告遵期於109年1月31日 前還款910萬元,將捨棄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 求外,亦有於108年9月26日撤回108年司拍事件之聲請,履 行108年協議書第5條之要求,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1份(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兩造原約定確定日是116年7月17日,有系爭抵押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10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卷宗第23頁) 附卷可查,被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第4條與原告合意變 更確定日為109年1月31日,此由被告承諾原告若於109年1月 31日前未獲清償910萬元,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乙事可以 證明,顯示兩造確實有就基於105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 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互為讓步。從而,本件由107 年字據、108年協議書之簽署脈絡、背景,與108年協議書約 定內容是兩造互為讓步,具備民法第736條所定和解契約要 素以觀,應得確定兩造至遲於108年協議書簽立時,已就105 年9月19日至107年1月10日間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成 立內容為「被告應就上開期間資金往來關係,於109年1月31 日前給付原告910萬元」之和解契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應受108年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再就上開 期間兩造資金往來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同論述。  ㈢就108年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有本金452萬3 ,580元未清償:   108年協議書所載910萬元本金債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依卷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計算結果 彙總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6、47頁)之記載,原告仍 餘本金452萬3,580元未受償,且上開計算書及彙總表曾經民 事執行處寄送兩造確認,兩造均未表示爭執,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5月30日苗院雅111司執地字第23740號函(稿)1 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48頁)、本院112年6月2日送達證 書2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0、51頁)、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單1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㈡第5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清償事證,是原告依108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2 萬3,580元自屬有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108年協 議書所示債權,依108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係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同前所述,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8日送達證書1份(支 付命令卷第27頁)附卷可查,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延續107年字據內容所簽署108年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本人向謝翠華借款玖佰壹拾萬元,每月連本帶利幫謝翠華實付銀行貸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每月月中15號前,另給謝翠華女士新臺幣壹萬元生活費。每月所繳納的連本帶利。每家銀行利息多於2%利息給謝翠華。多付給的利率,結算時再歸還王勝隆;或從玖佰壹拾萬裡面扣除。口說無憑,特此立據。 立據人王勝隆(印文)107.元.10立 Z000000000(印文) 2 債務清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謝翠華(債權人以下稱甲方)、王勝隆(債務人以下稱乙方),茲為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雙方達成清償協議,約定條件如下: 一、乙方願於109年1月31日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整。甲方於收受上開金額同時捨棄上開金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乙方給付甲方前項金額之方法為:乙方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1.1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土地面積5090.52平方公尺所有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金額逕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甲方願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前條所示抵押貸款,並同意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前條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日期:106年7月27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20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倘乙方不能於109年1月31日前向金融機構貸得九百一十萬元或所貸得之金額不足九百一十萬元時,乙方亦應清償甲方九百一十萬元,否則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失其效力,甲方得依前條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乙方絕無異議。 五、又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應即撤回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六、本協議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謝翠華(簽名)(林道啓律師代簽)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王勝隆(簽名)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一0八年9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79 2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0 3 王勝隆 107年1月10日 310萬元 108年6月10日 謝翠華 NO348282

2024-11-29

MLDV-113-訴-39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瑞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潘麗雪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因罹患暈眩症僅能打零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50元(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料上亦未見有所得。又聲請人自稱因罹患暈眩症而僅能打零工(雇主不特定),每日日薪1,050元,且雇主均不願開立相關薪資證明,故同意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其每月收入即每月2萬3,100元(221,050=23,100)(本院卷第127、228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2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有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1部(下稱系爭機車)、8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8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5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汽車已甚為老舊,應無殘值;系爭機車經聲請人訪價結果,大約價值2萬3,000元,此有聲請人訪價紀錄1份(調解卷第59頁)在卷可證。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8、22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調解卷第65至71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09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61至64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壽險保單。  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24元(計算式:23,100-17,076=6,024)。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531萬2,582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335,691-系爭機車價值23,000-存款109=5,312,582)。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882個月即73年又6個月(5,312,5826,024≒881.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之工作時間(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則以附表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情況下,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1年11月以前之保險費 24,383 0 0 132 0 124,363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97頁 101年12月起之保險費 99,698 0 0 150 0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115,187 5,990 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 0 0 121,177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95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0,000 未陳報 14.98% 0 664 20,664 僅陳報本金、訴訟及執行費/本院卷第72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6,955 372,554 15% 0 0 867,013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05頁 現金卡 101,064 232,424 11.88% 44,016 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0,259 334,701 15% 0 0 444,960 計算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73頁 現金卡 49,375 137,979 15% 27,109 3,125 217,588 計算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49,908 503,036 未陳報 0 980 1581,959 僅陳報數額/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3頁 信用卡 107,697 318,906 未陳報 9,603 800 貸款 147,040 286,837 未陳報 57,152 0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47,375 157,261 15% 79,800 1,000 603,519 計算至11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 現金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77,327 240,756 15% 0 0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受讓安泰銀行債權) 351,310 785,471 12% 152,182 500 1,289,463 計算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33頁、調解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受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33 675 5% 9,000 0 10,808 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8,917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917 僅陳報本金/本院卷第125頁、調解卷第91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電信費(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1,622 12,138 5% 0 500 34,260 計算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第165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調解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5,335,691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4-20241127-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 被 告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82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萬2,562元,且補費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8日前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又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補費裁定(本院 卷第23頁)、名為「林蘭銀國賠求償新訴申請裁判費訴訟救 助」狀(救字卷7至17頁)、駁回裁定(救字卷第29、30頁 )、本院113年11月4日送達證書(救字卷第31頁)、上訴抗 告再審期間試算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 卷附之本院113年11月2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 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 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7

MLDV-113-重國-26-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莊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 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6

MLDV-113-苗簡-804-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筱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筱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共120 期),按月攤還5,301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但伊於 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附表編號4、5所示債權人未加入前置協商 、經濟負擔增加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31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5至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9月2 8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 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5,30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55頁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 25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 5至7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 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347元( 559,989實際工作月數23個月≒24,34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7,271元(計算式:24,347-17,076=7,271),固未逾 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05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30元,此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截圖( 本院卷第81、83頁)各1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前揭每月可 處分所得根本不足以支應前置協商之約定還款金額、附表一 編號4及5所示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5,301+8,505+2, 230=16,036)。則縱由聲請人可預見因前置協商未獲全部債 權人加入,將來履行恐有重大困難猶冒然簽約,可知聲請人 就前置協商之簽立乃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亦不能據此即 認履行前置協商有重大困難乙事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2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而依卷 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7至243頁)、永 豐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示,聲請人中 信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23日餘額為50元、永豐銀帳戶截至11 3年2月5日餘額為0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50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3日壽會 遊字第1132149169號書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之記載,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人壽保單。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9萬 7,31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97,363-聲請人財產共價 值50=1,097,31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至少需要151個月即12年又7個月(1,097,313前揭每月可 處所得7,271≒1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 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 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一二點 一八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7,437 710 15% 1,200 0 39,347 計算至113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384 375 15% 0 0 28,759 計算至113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9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8,743 520 15% 0 0 29,263 計算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97頁 信用貸款 446,828 139,469 12.18% 0 500 586,797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分期付款 345,913 24,110 16% 0 0 370,023 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分期付款 40,140 2,534 16% 0 500 43,174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63頁 合計 1,097,363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9月 勤美牙醫診所 薪資 1,440 本院卷第205頁 2 111年10月 向樂牙醫診所 薪資 25,250 本院卷第113、205頁 3 111年1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33,161 本院卷第153頁 4 111年12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28,847 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1月 品皓牙醫診所 薪資 8,321 本院卷第153頁 6 112年2月 樂群牙醫診所 薪資 27,470 本院卷第77、205頁 7 112年2月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薪資 4,612 本院卷第217頁 8 112年3月 無 無 無 9 112年4月 明豫有限公司 薪資 2,920 本院卷第109、206頁 10 112年5月 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薪資 13,471 本院卷第109、206頁 11 112年6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06頁 12 112年7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3 112年8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4 112年9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2,000 本院卷第245頁 15 112年10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6 112年1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5頁 17 112年12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8 113年1月 好想你餐飲有限公司 薪資 30,000 本院卷第247頁 19 113年2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12,498 本院卷第167頁 20 113年3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334 本院卷第167頁 21 113年4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7,184 本院卷第167頁 22 113年5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8,184 本院卷第167頁 23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薪資 36,212 本院卷第167頁 24 113年6月 敏華牙醫診所 端午節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67頁 25 113年7月 無 無 無 26 113年8月 君悅牙醫診所 薪資 5,085 本院卷第249頁 合計 559,989

2024-11-26

MLDV-113-消債更-59-202411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馮鏈輝 被 告 王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雖列被告住所為「苗 栗縣○○市○○○村0號」,但被告於113年5月1日即已將戶籍遷 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 ,且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本院卷第63頁)陳報以 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為文件送達地址,可知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應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而非苗栗 縣○○市○○○村0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2

MLDV-113-苗小-7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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