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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楊建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以國有財產局 、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 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狀記載「國有財產 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原告未記載該機關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曾錫雄之住、居 所地址。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 定金額為若干元)、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之法 條)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 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 、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 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查原 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及因拆屋還地所生之 損失,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屬 行政機關,則關於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應屬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 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9

PTDV-113-補-57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王佑如律師即藍有成即藍森騰之清算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堉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 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 ,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 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 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83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之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2 ,674萬6,3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674萬6,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萬7,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5,850元 ,尚應補繳23萬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150萬元 自83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8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 2,674萬6,3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103/365)×20%+0000000×(2+361/366)×16%+0000000×(30+98/365)×36%=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2024-10-08

PTDV-113-補-466-20241008-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室)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 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其前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之居所 在高雄市仁武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營業所所在地 則在高雄市鳥松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於聲 請書狀亦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鳥松區及仁武 區;又聲請人張宜榛自陳其住所為高雄市橋頭區,其餘聲請 人之住所或戶籍地則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楠梓區(、橋頭 區、燕巢區、三民區及臺南市安南區(分屬臺灣高雄、橋頭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係人之住、 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院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固陳稱:曾工作地點於屏東幸福公園云云,惟此 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且勞工縱依雇主指示而短暫赴某地 工作,倘非雙方約定之主要工作地點,仍非所謂勞動契約之 「履行地」,本院仍難認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各關係人之住、 居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等情事,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勞執-2-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公司之董事長暫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則原告起訴時既無董事 長,則其於起訴狀列載其公司之總經理何英明為法定代理人 ,以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訴訟狀達後 ,原告董事長變更為何英明,其經理人則變更為張志堅,亦 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則何英明雖失卻總經理之職,惟 其代理權仍不消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新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問題,先予敘明。又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張志堅,即表明由其總經理張志堅單 獨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之旨,於法亦無不合,應逕予變更記載 。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111年3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5,113年3月30日時為 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又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宇洋工程行名義於112年8 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 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595,113年4月17日 時為百分之1.72)計算,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二筆借 款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對伊銀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伊銀行得逕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7日起,即 未繳付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 到期,應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前 開二筆借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34元,及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26元,及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含投遞記要)及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1 34萬5,334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2 26萬5,026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萬元

2024-10-08

PTDV-113-訴-55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鄞啓民 王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王韶蓉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鄞啓民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D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王韶蓉應將前 開建物返還被告鄞啓民。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279萬9,7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161/366)×5%=00000000】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之土地部分即達1,552萬4,536元【計算式:(2627.86+27 97.35+908.40+2798.47)×1700=00000000】,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 萬9,7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萬4,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萬2,408元, 尚應補繳1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 1 335地號土地 2 335-1地號土地 3 335-4地號土地 4 335-5地號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 A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B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C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D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2024-10-08

PTDV-113-補-40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徐耀鴻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徐佳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 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菁徽與訴外人徐榮發就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徐菁徽、徐 佳蕙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徐菁徽應將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 有;㈤被告徐菁徽、徐佳蕙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 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 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各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之狀態 ,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價額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91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122700+000 000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896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裁判費11萬5,224元,尚應補繳1,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時間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114 3萬9,5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450萬3,000元 2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12萬2,700元 12萬2,700元 3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49 2萬9,7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145萬5,300元 4 門牌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7,200元 7,20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9年7月22日售予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09年8月31日 112 2萬7,8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311萬3,6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6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0年3月11日贈與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10年3月23日 149 1萬8,2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271萬1,8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合計 1,191萬3,600元

2024-10-08

PTDV-113-補-292-202410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謝瑞雅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長、司 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縣市臺 灣地方首長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119 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記載:「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關係人之相關長期 行政疏失證據,行政院長究責提告。二、國家未能妥善立法 照顧人民,導致人民遭受三十年以上的政府機關疏失侵害, 尤其世居宗族土地竟遭國家拍賣,試問大陸將臺灣拿去拍賣 給外國,臺灣總統也可不受理嗎?故總統為首要被告,地方 首長列為共同被告。三、考試院招考不適任公務員,未及時 發現法律漏洞因循苟且,究責提告。四、立法院長期不當立 法,自私自利提告歷任相關疏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長。五、 監察未盡責,造成人民長達三十年社會迫害損失提告。六、 司法院長期司法問題未能及時檢討改善,反而藉此謀利,致 人民官司纏訟甚至遭郵局藐視公文法定效力,實屬失能,提 告。七、上訴聲明經查屬實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民事法院所得為確認 、給付或形成判決者。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且其所載原因事 實僅陳稱:目前家族成員及公家機關涉及不當處理謝家相關 土地,侵占侵害長達30年等云云,無從使本院特定其所欲請 求者為何,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事項,經囑託郵差為 送達,於同年7月2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 ,並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訴訟(補正 )狀(見本院卷第33至101頁),惟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仍未補正,而其記載之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 府做出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 幣伍萬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 狀態的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 民大投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 相關補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 位求償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 慈妤非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 。八、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 本時,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 期間王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 有不當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 要官員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 外洩,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 查詢到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亦與訴 訟標的無涉。查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補正所載應補正之事項 為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重訴-82-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薇風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鳳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合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萬2,6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補-484-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洪佑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 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 ,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 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 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之金額合計136 萬3,516元【計算式:870000+870000×(11+126/365)×5%=000 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 萬3,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8

PTDV-113-補-48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 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王新福)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江月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江月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 ;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因受告知訴訟人國防 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所生之爭議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 連,則江月嬌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並在其上種植鳳梨(下稱系爭鳳梨種植地),其死亡後由伊 、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   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所查估種植 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5萬7,216株、單價66元、總金 額377萬6,256元之鳳梨,為伊於000年00月間所種植,而江 月嬌於108年8月2日經由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 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前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惟伊未將 鳳梨植株本身出售予江月嬌,故江月嬌於109年4、5月採收 完鳳梨果實後,即將鳳梨植株歸還予伊。嗣後,軍備局為收 回系爭鳳梨種植地,乃就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進行查估,以便 發給補償金,伊乃委託陳素惠向軍備局接洽補償事宜,經查 估完畢,原定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償金發價作業。詎江月嬌 向軍備局表示其為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補償金受領權人 ,致因兩造間就補償金有爭執,軍備局乃將補償金451萬7,3 04元全數提存,現由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事實上,於 軍備局辦理查估時,江月嬌已將系爭鳳梨種植地及其上之鳳 梨歸還予伊,其並無任何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江月嬌竟主張 其為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 。其次,江月嬌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 有受領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江月嬌賠償伊 因遲延受領前開補償金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自伊原得受領 補償金之日起,依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數額即451萬7,30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江月嬌則以:軍備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王新福, 王新福亦未在系爭鳳梨種植地上種植鳳梨,實際上,係由王 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並種植鳳梨,而陳素 惠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系爭鳳梨種植地 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 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於000年0月間軍備局查估 系爭鳳梨種植地之農作物時,所查估之鳳梨均為伊所施肥、 照顧及撫育,且當時已結果,軍備局嗣後雖應王新福之請求 為複估,惟其複估僅係就109年4月查估之鳳梨重為估算,並 非就王新福或陳素惠嗣後種植之其它鳳梨為查估,故伊方為 本件軍備局所發放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於000年0月間 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種植人,則其 應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縱其同意王新福領取前開補償金, 因其對軍備局並無補償金之債權存在,而無將本件補償金債 權讓與王新福之可能。況且,前開補償金係國家就查估當時 農作物之實際所有人及種植者所為之補償或補貼,具公法上 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讓 與。故王新福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 在,並請求伊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王新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現況 調查估價表(農作物)、農作物調查估價表、郵局存簿儲金簿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 會通知單、112年5月2日函、112年5月29日函暨會議紀錄、1 3年8月15日函、辦理空軍「佳冬靶場」地上物補償領取疑義 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戶籍謄本手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佳冬靶場」土地使用人領取 地上物補償意願調查表(江月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第37頁、第59至6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5 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41至243頁、第287、288頁、第 335頁、第339頁、第347至351頁),堪認屬實。  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上之農林作 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 ,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 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 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 、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  ㈢江月嬌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 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 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  ㈤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 存451萬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 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 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 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 備局。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 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 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 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王新福主張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 權不存在,為江月嬌所否認,而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是否存在,攸關王新福得否領取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 部地區工程處所提存之補償金451萬7,304元,則其主觀上自 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⒉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鳳梨種植地 ,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 地之權利,並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伊乃合法占用及 使用土地之人云云,惟江月嬌否認王竹春或王新福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查王新福提出空軍屏東農漁 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收據、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 場種籽農具費收據及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克難生產僱工耕作 工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07至222頁),觀之前開資料,固可 見王竹春自65年起至77年間陸續向「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 、「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繳納費用,並向「 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收取費用,惟前開王竹春所繳納之費 用,係記載「保留地使用費」、「種籽農具費」,其所收取 費用則為「克難生產僱工耕作工資」,均與租金有別,且各 該文書內均無「租賃」、「出租」、「承租」、「放租」等 相類之用語。況且,其中69年10月21日之種籽農具費收據, 附記欄記載「165、166、167、168、184、236、236-1、173 、174,共九筆」等文字,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響營 段293-2」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與前開附記 欄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不同。是以,前開文書尚難證明王竹春 係有權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之人。  ⒊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前村長林智玄到場證稱:伊知悉 系爭土地係空軍之土地,之前有放租給農民,但伊不知具體 面積,王仁義及其配偶陳素惠自10多年前開始種植鳳梨至今 ,一直以來都是其等種植鳳梨並採收,只有今年或去年之鳳 梨係種植至大株之後,再出租給別人採收;就伊所知,系爭 土地係王新福委任王仁義及陳素惠僱工管理,王新福亦會前 來土地,乃由王新福、王仁義及陳素惠(下稱王新福3人)共 同管理;空軍此前曾向農民收租金,但已經很久未收取,至 於空軍有無向王新福3人收租,伊不清楚;江月嬌曾在系爭 土地上採收鳳梨,其係向王新福3人承租採收鳳梨之權利, 於鳳梨採收完後,土地要交給王新福3人重新整,並重新種 植鳳梨,江月嬌所承租者,僅有鳳梨採收之權利,而鳳梨2 年採收1次;江月嬌向王新福3人承租時,伊並不知情,伊係 於空軍在枋寮鄉公所開徵收說明會時,始知此事,因土地在 玉泉村,且該事情在枋寮鄉公所調解,伊時任玉泉村之村長 ,有到場去瞭解狀況;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鳳梨,即為 江月嬌承租採收權之鳳梨,但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與其無 關,土地應交還予王新福3人;就伊所知,本次補償應向王 新福及王仁義補償,伊不知為何補償對象不包括陳素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依證人林智玄所述,其並不知 悉王新福3人與國防部或軍備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 契約,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王竹春或王新福與軍備局間就系 爭鳳梨種植地間有租賃關係。  ⒋證人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之上尉營產官廖 秋惠到場證稱:伊目前負責之業務,主要為空軍佳冬靶場早 年放租土地收回之專案,前開土地因土地幅員廣大,約有50 0公頃,早年因管理不易,有放租給部分人民使用,並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於70幾年以後,因國有財產法修正,未再 放租給人民使用,但早年承租之民眾或無權占用之人民,於 此後仍有占用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狀況,108年間,國防部命 軍備局辦理民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及收回事宜;伊自11 1年10月始承接此業務,於承接業務前,伊之前手已完成系 爭鳳梨種植地之查估;查估之方式,係先找不動產估價師會 同耕作人去確定其耕種範圍及地上物或農作物之數量、種類 ,並就地上物或農作物之價值估價,並依屏東縣公告之查估 基準進行估價,估出價格後會請軍備局辦理公告,公告內容 會有耕作物之清冊,內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範圍及補償金額 ,利害相關者可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將依公告 之補償金額及對象進行補償,如有異議,則依異議內容請估 價公司進行相關複估;前開補償所適用之法源係參照土地徵 收條例第36條之1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函釋,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欲補償之對象為土地實際使用者或 耕作人,二者如何區分,伊並不清楚,但就伊理解,土地實 際使用人可能包含耕作及有建物之人,耕作人則是指在土地 上有種植弄作物之人;前開補償,就進行查估或公告時所認 定之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與後續認定之人有所不同, 或有第三人表示其方為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情形,均 有發生,類似情形有數例;因軍方無權確認何人方為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故要求爭議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如其等未能達 成協議,則要求其等需經由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利確定後,再 由有權利之人具領,始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 235頁)。依證人廖秋惠所述,軍備局自70幾年以後,與占用 系爭土地之人民間,已不存在租約,而王新福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王竹春與軍備局或國防部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王新福主張其自86年王竹春死亡時 起,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租賃權,其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已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 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國家徵收 私人土地,如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一併徵收,或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補償。人民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在其上為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如 國家機關欲收回土地,本得以訴訟為之,尚無因人民財產權 之特別犧牲,而予徵收補償之必要。惟倘國家機關透過發放 補償金或獎勵金方式,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 或收回土地之阻力,其或係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抑或屬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縱其補償基準係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之1規定授權之查估基準及補償方 法,仍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範圍。國家機關透過非法定徵收 補償之方式取回土地,關於補償費(補償金)或獎勵金之發放 對象,應依該機關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之目的而觀。若機關 之目的在於促使無權占用土地者自行放棄占有,自應以對土 地之返還有最終占有狀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補償費或 獎勵金之發放對象。  ⒍查國防部於108年7月15日令謂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 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 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 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房建物部分參照「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屏東 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給予救濟金,並 依實際執行進度逐年納入「900101土地收購與糾紛處理」科 目編列預算,為期符合訓練任務實需期程,由軍備局與空軍 成立專案編組,亟力推動土地收回各項作業等語;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曾發函通王竹春,內容略以 :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 ,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 見,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又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王 仁義、王竹春等人,略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 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開會時間109年3月31日,國 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 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 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見, 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等事實,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 受文者為王竹春之信箱公文封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 區工程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 59頁、第161頁、第165頁),堪認屬實。因王竹春已死亡, 王新福、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下稱王新福4人)及陳素 惠於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王竹春已於86 年過世,其持有之屏東縣佳冬鄉靶場範圍內4筆土地,由王 新福4人共同繼承,王新福4人委託以陳素惠名義代理登記, 申請之補償金或地上作物由王新福4人所享有,陳素惠僅為 代理名義登記等意旨;陳素惠提出協議書予軍備局,略謂: 地上物所有權係陳素惠所有,陳素惠同意由王新福領取補償 費,絕不異議,112年2月16日等語,有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63頁)。  ⒎按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屏東縣 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所特制 定之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3條規定:「拆 除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並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之。」第4條規定:「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 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3條所定 補償費之百分之50。」第5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 應全部拆除之建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搬遷者 ,得發給人口遷移費。其建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 時搬遷者,亦同。」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物供合法營 業使用者,其因公共工程須拆除時,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 。」第8條規定:「前條建物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因停止營 業或營業規模小者,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第9條規定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費。但其所 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移者,僅得按補償 費之百分之50發給遷移費。」第10條規定:「水產養殖物、 畜禽物、墳墓及其他地上物,必須遷移者,得發給遷移費。 」第13條規定:「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 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規定:「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得由各需 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予救濟。」次按屏東 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係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13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 救濟金要點,則係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1點規定:「屏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之興辦,鼓勵民眾 配合本府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土地,紓緩土地徵收及撥用 之阻力,並符合公平性、一致性原則,依據屏東縣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撥用公有出租土地 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70救 濟金。(二)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三)前兩款所指土地上 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拆除者, 其立面修復費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發 給百分之50救濟金。(四)占用公有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 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 。(五)非法墳墓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得比照屏東 縣墳墓遷葬補償基準發給救濟金。前項土地改良物不包括機 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可知 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公共工程 用地上之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予補償; 如自動拆遷建物者,並給予獎勵費;若有遷移地上物或戶籍 者,則發給遷移費。而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 則僅「得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 予救濟」。是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其本質上 係國家土地遭人民無權占用,國家或政府機關本有以民事訴 訟或其他行政行為收回土地之權利,對該占用人並無特別犧 牲可言。於此情形,縱國家或政府機關為鼓勵占用人配合返 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之阻力,而對占用人給予補償 費(補償金)、獎勵金或遷移費,其性質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要與因土地遭徵收者之地上物補償不同,其給付對象 自應以對地上物之有終局處分權能者,或對土地有終局占有 狀態者為限;否則,縱為給付,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恐淪為無益之行政行為。  ⒏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究竟江月嬌對王新福之權利,僅為採收鳳梨果實之權利,抑 或買受全部鳳梨植株之權利?惟不論江月嬌經由陳素惠向王 新福所取得之權利為何,兩造對於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 應將土地之占有返還王新福或將陳素惠乙節,並無爭執。實 際上,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亦確實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則江月嬌於108年至1 09年間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係基於王新福對於土地之占有 而來,於江月嬌占用土地期間,其固屬直接占有人,然王新 福仍屬間接占有人。又江月嬌於109年間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將鳳梨母體留在現場,而將土地返還王新福或陳素惠,後 續係由王新福委由熊泉和整地,並將鳳梨母體打碎,此經證 人熊泉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堪認 江月嬌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種植或採收鳳梨,係基於王新福 之占有狀態而來。縱使王新福及江月嬌之占有對軍備局而言 ,均非有合法權源,惟就兩造間,江月嬌仍不得對王新福主 張於其採收完鳳梨果實後,能繼續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亦 即,江月嬌不得以其基於王新福而來之占有,排除王新福之 占有。是以,對軍備局而言,即以王新福方為對系爭鳳梨種 植地有終局占有狀態之人,則軍備局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所為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自應以王新福為補償之對象。  ⒐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其上之農 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 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 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 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 、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軍 備局最初所為之查估報告,係記載陳素惠及江月嬌為地上物 所有權人,經軍備局於111年12月26日就查估結果為公告, 於公告期滿後,王新福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唯一有補償金之 受領權人,而於復估後,復估結果更正以王新福為前開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並備註記載:「112/2/16依協議比例:陳素 惠0%,王新福100%」等語;嗣後,江月嬌始提出異議,表示 其為有受領補償費權限之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軍備局遂 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51萬7,304元等情,業 據證人廖秋惠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41、243頁、第99至105頁、第 230、231頁),堪認軍備局之前開補償金,係欲以查估結果 確定後之終局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者,為發放之對象。否則 ,縱軍備局對於江月嬌給付補償金,因系爭鳳梨種植地仍為 王新福所間接或直接占有,並無對占用人為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以達到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 地阻力之效用。  ⒑證人林智玄、熊泉和、江子豪均自述其等為有種植鳳梨經驗 之人,而依其等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第258至 263頁、第306至316頁),可知鳳梨為1年半至2年生之農作物 ,採收鳳梨果實後之鳳梨母體,留有吸芽,可採收種植新鳳 梨株,或售予他人,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兩造之主張 ,可知江月嬌採收鳳梨果實後,在系爭鳳梨種植地留下鳳梨 母體,將土地歸還王新福,而軍備局雖發放補償金,但未阻 止占用土地之人採收其上農業改良物之天然孳息等情,是就 江月嬌而言,其所給付陳素惠之100萬元,目的在收成鳳梨 果實,於其採收鳳梨果實並歸還土地予王新福後,實質上未 因軍備局收回土地,受有任何財產之損失,其既無受特別犧 牲,亦無需再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軍備局 ,則軍備局發放補償金予江月嬌,乃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 就軍備局而言,其所發放之補償金,乃有受領者允諾放棄土 地之占有,且如軍備局要求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時,將自願 除去,抑或放棄剩餘農業改良物之所有權,而任由軍備局處 置之意思,則前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尚負有基於恩惠性質 之給付行政所衍伸之行政契約義務,亦即,負有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軍備局之義務,益徵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 對象,應為王新福,如此,方有助於發放補償金之行政目的 達成。  ⒒綜上,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 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有受領權之人,則其請求確認江月嬌就 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始足當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對私權有所主張,除非係其 明知本身已無任何權利,仍惡意濫用訴訟制度或阻撓他人行 使權利,以圖利用訴訟制度或其他方式,遂行其損害他人之 目的,否則縱使其所提起之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抑或其所主張之權利實際上不存在,亦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  ⒉查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 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業據前述。惟本件補償金之 發放對象,兩造於事實或法律上,均存在諸多爭執,軍備局 就此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以 法院就補償金歸屬為認定之確定判決,為兩造受領提存金額 之條件,顯見兩造主觀上,均係認為自己方為唯一有權受領 補償金之人,則本件固認定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 不存在,仍難認江月嬌於軍備局辦理發放補償金過程中,主 張其為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王新福可言。  ⒊從而,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 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即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王新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江月嬌主張: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之 核發對象,於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 作人領取,且軍備局所為之補償係針對作物,其補償對象應 為查估時作物之所有權人,而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 向陳素惠購買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種植權及採 收權,故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進行 查估,其所發放之補償金,應係為補償鳳梨之所有權人及實 際耕作人即伊,而非陳素惠或王新福。詎王新福認前開補償 金應屬其所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 亦得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次 ,王新福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有受領 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王新福賠償因遲延受 領補償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伊原得受領補償金之日起, 依得受領補償金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㈡ 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 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 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新福則以: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為伊所種植,依徵收辦 法第9條規定,補償對象為實際耕作人及使用人,若無此權 利,縱然在土地上種植作物也無法受補償,本件補償費之領 取應以受補償人對土地有耕作權利,補償亦以實際耕作作物 之價值計算,故本件補償費之性質包含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 之特別犧牲,伊從未將土地使用耕作權利讓與江月嬌,江月 嬌方會於採收鳳梨後將土地返還伊,江月嬌並無任何損害或 特別犧牲,並非本件之補償對象。其次,依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標準 第7條規定,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地上物方屬於徵收土地之 用地人所有,本於同一意旨,補償金發放前,原耕作人對於 土地上之農作物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江月嬌於採收鳳梨 果實完竣後,將土地及剩餘作物交還伊,亦可證明伊方為本 件應受補償之人。江月嬌主張其為鳳梨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伊賠償損失,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江月嬌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引用前開本訴部分。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嬌 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已如前述,則江月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 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於無據。至江月嬌固引用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為其論據基礎,惟 如前所述,本件王新福及經王新福同意使用土地之江月嬌, 對軍備局而言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因此,本件與土地徵收之 特別犧牲無涉,軍備局所發給之補償金本質上係恩惠性質之 行政給付。江月嬌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終局占有人,且已 採收鳳梨完畢,並無損失可言,其猶執前詞,主張其方為軍 備局補償金發放之對象云云,即無可採。  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受領補償金之人,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 主觀上均認己方主張為有理,則難認王新福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江月嬌可言。是江月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 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江月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 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 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 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肆、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7

PTDV-113-訴-7-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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