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
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王新福)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江月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江月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
;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因受告知訴訟人國防
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所生之爭議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
連,則江月嬌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並在其上種植鳳梨(下稱系爭鳳梨種植地),其死亡後由伊
、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
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所查估種植
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5萬7,216株、單價66元、總金
額377萬6,256元之鳳梨,為伊於000年00月間所種植,而江
月嬌於108年8月2日經由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
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前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惟伊未將
鳳梨植株本身出售予江月嬌,故江月嬌於109年4、5月採收
完鳳梨果實後,即將鳳梨植株歸還予伊。嗣後,軍備局為收
回系爭鳳梨種植地,乃就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進行查估,以便
發給補償金,伊乃委託陳素惠向軍備局接洽補償事宜,經查
估完畢,原定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償金發價作業。詎江月嬌
向軍備局表示其為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補償金受領權人
,致因兩造間就補償金有爭執,軍備局乃將補償金451萬7,3
04元全數提存,現由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事實上,於
軍備局辦理查估時,江月嬌已將系爭鳳梨種植地及其上之鳳
梨歸還予伊,其並無任何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江月嬌竟主張
其為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
。其次,江月嬌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
有受領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江月嬌賠償伊
因遲延受領前開補償金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自伊原得受領
補償金之日起,依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數額即451萬7,30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江月嬌則以:軍備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王新福,
王新福亦未在系爭鳳梨種植地上種植鳳梨,實際上,係由王
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並種植鳳梨,而陳素
惠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系爭鳳梨種植地
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
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於000年0月間軍備局查估
系爭鳳梨種植地之農作物時,所查估之鳳梨均為伊所施肥、
照顧及撫育,且當時已結果,軍備局嗣後雖應王新福之請求
為複估,惟其複估僅係就109年4月查估之鳳梨重為估算,並
非就王新福或陳素惠嗣後種植之其它鳳梨為查估,故伊方為
本件軍備局所發放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於000年0月間
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種植人,則其
應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縱其同意王新福領取前開補償金,
因其對軍備局並無補償金之債權存在,而無將本件補償金債
權讓與王新福之可能。況且,前開補償金係國家就查估當時
農作物之實際所有人及種植者所為之補償或補貼,具公法上
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讓
與。故王新福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
在,並請求伊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王新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現況
調查估價表(農作物)、農作物調查估價表、郵局存簿儲金簿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
會通知單、112年5月2日函、112年5月29日函暨會議紀錄、1
3年8月15日函、辦理空軍「佳冬靶場」地上物補償領取疑義
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戶籍謄本手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佳冬靶場」土地使用人領取
地上物補償意願調查表(江月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第37頁、第59至6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5
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41至243頁、第287、288頁、第
335頁、第339頁、第347至351頁),堪認屬實。
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上之農林作
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
,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
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
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
、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
㈢江月嬌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
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
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
㈤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
存451萬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
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
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
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
備局。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
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
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
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王新福主張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
權不存在,為江月嬌所否認,而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是否存在,攸關王新福得否領取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
部地區工程處所提存之補償金451萬7,304元,則其主觀上自
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⒉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鳳梨種植地
,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
地之權利,並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伊乃合法占用及
使用土地之人云云,惟江月嬌否認王竹春或王新福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查王新福提出空軍屏東農漁
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收據、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
場種籽農具費收據及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克難生產僱工耕作
工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07至222頁),觀之前開資料,固可
見王竹春自65年起至77年間陸續向「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
、「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繳納費用,並向「
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收取費用,惟前開王竹春所繳納之費
用,係記載「保留地使用費」、「種籽農具費」,其所收取
費用則為「克難生產僱工耕作工資」,均與租金有別,且各
該文書內均無「租賃」、「出租」、「承租」、「放租」等
相類之用語。況且,其中69年10月21日之種籽農具費收據,
附記欄記載「165、166、167、168、184、236、236-1、173
、174,共九筆」等文字,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響營
段293-2」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與前開附記
欄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不同。是以,前開文書尚難證明王竹春
係有權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之人。
⒊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前村長林智玄到場證稱:伊知悉
系爭土地係空軍之土地,之前有放租給農民,但伊不知具體
面積,王仁義及其配偶陳素惠自10多年前開始種植鳳梨至今
,一直以來都是其等種植鳳梨並採收,只有今年或去年之鳳
梨係種植至大株之後,再出租給別人採收;就伊所知,系爭
土地係王新福委任王仁義及陳素惠僱工管理,王新福亦會前
來土地,乃由王新福、王仁義及陳素惠(下稱王新福3人)共
同管理;空軍此前曾向農民收租金,但已經很久未收取,至
於空軍有無向王新福3人收租,伊不清楚;江月嬌曾在系爭
土地上採收鳳梨,其係向王新福3人承租採收鳳梨之權利,
於鳳梨採收完後,土地要交給王新福3人重新整,並重新種
植鳳梨,江月嬌所承租者,僅有鳳梨採收之權利,而鳳梨2
年採收1次;江月嬌向王新福3人承租時,伊並不知情,伊係
於空軍在枋寮鄉公所開徵收說明會時,始知此事,因土地在
玉泉村,且該事情在枋寮鄉公所調解,伊時任玉泉村之村長
,有到場去瞭解狀況;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鳳梨,即為
江月嬌承租採收權之鳳梨,但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與其無
關,土地應交還予王新福3人;就伊所知,本次補償應向王
新福及王仁義補償,伊不知為何補償對象不包括陳素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依證人林智玄所述,其並不知
悉王新福3人與國防部或軍備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
契約,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王竹春或王新福與軍備局間就系
爭鳳梨種植地間有租賃關係。
⒋證人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之上尉營產官廖
秋惠到場證稱:伊目前負責之業務,主要為空軍佳冬靶場早
年放租土地收回之專案,前開土地因土地幅員廣大,約有50
0公頃,早年因管理不易,有放租給部分人民使用,並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於70幾年以後,因國有財產法修正,未再
放租給人民使用,但早年承租之民眾或無權占用之人民,於
此後仍有占用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狀況,108年間,國防部命
軍備局辦理民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及收回事宜;伊自11
1年10月始承接此業務,於承接業務前,伊之前手已完成系
爭鳳梨種植地之查估;查估之方式,係先找不動產估價師會
同耕作人去確定其耕種範圍及地上物或農作物之數量、種類
,並就地上物或農作物之價值估價,並依屏東縣公告之查估
基準進行估價,估出價格後會請軍備局辦理公告,公告內容
會有耕作物之清冊,內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範圍及補償金額
,利害相關者可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將依公告
之補償金額及對象進行補償,如有異議,則依異議內容請估
價公司進行相關複估;前開補償所適用之法源係參照土地徵
收條例第36條之1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函釋,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欲補償之對象為土地實際使用者或
耕作人,二者如何區分,伊並不清楚,但就伊理解,土地實
際使用人可能包含耕作及有建物之人,耕作人則是指在土地
上有種植弄作物之人;前開補償,就進行查估或公告時所認
定之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與後續認定之人有所不同,
或有第三人表示其方為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情形,均
有發生,類似情形有數例;因軍方無權確認何人方為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故要求爭議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如其等未能達
成協議,則要求其等需經由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利確定後,再
由有權利之人具領,始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
235頁)。依證人廖秋惠所述,軍備局自70幾年以後,與占用
系爭土地之人民間,已不存在租約,而王新福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王竹春與軍備局或國防部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王新福主張其自86年王竹春死亡時
起,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租賃權,其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已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
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國家徵收
私人土地,如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一併徵收,或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補償。人民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在其上為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如
國家機關欲收回土地,本得以訴訟為之,尚無因人民財產權
之特別犧牲,而予徵收補償之必要。惟倘國家機關透過發放
補償金或獎勵金方式,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
或收回土地之阻力,其或係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抑或屬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縱其補償基準係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之1規定授權之查估基準及補償方
法,仍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範圍。國家機關透過非法定徵收
補償之方式取回土地,關於補償費(補償金)或獎勵金之發放
對象,應依該機關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之目的而觀。若機關
之目的在於促使無權占用土地者自行放棄占有,自應以對土
地之返還有最終占有狀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補償費或
獎勵金之發放對象。
⒍查國防部於108年7月15日令謂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
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
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
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房建物部分參照「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屏東
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給予救濟金,並
依實際執行進度逐年納入「900101土地收購與糾紛處理」科
目編列預算,為期符合訓練任務實需期程,由軍備局與空軍
成立專案編組,亟力推動土地收回各項作業等語;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曾發函通王竹春,內容略以
: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
,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
見,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又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王
仁義、王竹春等人,略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
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開會時間109年3月31日,國
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
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
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見,
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等事實,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
受文者為王竹春之信箱公文封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
區工程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
59頁、第161頁、第165頁),堪認屬實。因王竹春已死亡,
王新福、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下稱王新福4人)及陳素
惠於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王竹春已於86
年過世,其持有之屏東縣佳冬鄉靶場範圍內4筆土地,由王
新福4人共同繼承,王新福4人委託以陳素惠名義代理登記,
申請之補償金或地上作物由王新福4人所享有,陳素惠僅為
代理名義登記等意旨;陳素惠提出協議書予軍備局,略謂:
地上物所有權係陳素惠所有,陳素惠同意由王新福領取補償
費,絕不異議,112年2月16日等語,有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63頁)。
⒎按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屏東縣
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所特制
定之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3條規定:「拆
除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並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之。」第4條規定:「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
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3條所定
補償費之百分之50。」第5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
應全部拆除之建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搬遷者
,得發給人口遷移費。其建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
時搬遷者,亦同。」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物供合法營
業使用者,其因公共工程須拆除時,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
。」第8條規定:「前條建物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因停止營
業或營業規模小者,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第9條規定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費。但其所
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移者,僅得按補償
費之百分之50發給遷移費。」第10條規定:「水產養殖物、
畜禽物、墳墓及其他地上物,必須遷移者,得發給遷移費。
」第13條規定:「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
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規定:「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得由各需
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予救濟。」次按屏東
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係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13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
救濟金要點,則係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1點規定:「屏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之興辦,鼓勵民眾
配合本府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土地,紓緩土地徵收及撥用
之阻力,並符合公平性、一致性原則,依據屏東縣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撥用公有出租土地
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70救
濟金。(二)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三)前兩款所指土地上
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拆除者,
其立面修復費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發
給百分之50救濟金。(四)占用公有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
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
。(五)非法墳墓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得比照屏東
縣墳墓遷葬補償基準發給救濟金。前項土地改良物不包括機
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可知
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公共工程
用地上之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予補償;
如自動拆遷建物者,並給予獎勵費;若有遷移地上物或戶籍
者,則發給遷移費。而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
則僅「得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
予救濟」。是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其本質上
係國家土地遭人民無權占用,國家或政府機關本有以民事訴
訟或其他行政行為收回土地之權利,對該占用人並無特別犧
牲可言。於此情形,縱國家或政府機關為鼓勵占用人配合返
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之阻力,而對占用人給予補償
費(補償金)、獎勵金或遷移費,其性質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要與因土地遭徵收者之地上物補償不同,其給付對象
自應以對地上物之有終局處分權能者,或對土地有終局占有
狀態者為限;否則,縱為給付,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恐淪為無益之行政行為。
⒏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究竟江月嬌對王新福之權利,僅為採收鳳梨果實之權利,抑
或買受全部鳳梨植株之權利?惟不論江月嬌經由陳素惠向王
新福所取得之權利為何,兩造對於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
應將土地之占有返還王新福或將陳素惠乙節,並無爭執。實
際上,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亦確實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則江月嬌於108年至1
09年間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係基於王新福對於土地之占有
而來,於江月嬌占用土地期間,其固屬直接占有人,然王新
福仍屬間接占有人。又江月嬌於109年間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將鳳梨母體留在現場,而將土地返還王新福或陳素惠,後
續係由王新福委由熊泉和整地,並將鳳梨母體打碎,此經證
人熊泉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堪認
江月嬌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種植或採收鳳梨,係基於王新福
之占有狀態而來。縱使王新福及江月嬌之占有對軍備局而言
,均非有合法權源,惟就兩造間,江月嬌仍不得對王新福主
張於其採收完鳳梨果實後,能繼續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亦
即,江月嬌不得以其基於王新福而來之占有,排除王新福之
占有。是以,對軍備局而言,即以王新福方為對系爭鳳梨種
植地有終局占有狀態之人,則軍備局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所為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自應以王新福為補償之對象。
⒐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其上之農
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
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
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
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
、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軍
備局最初所為之查估報告,係記載陳素惠及江月嬌為地上物
所有權人,經軍備局於111年12月26日就查估結果為公告,
於公告期滿後,王新福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唯一有補償金之
受領權人,而於復估後,復估結果更正以王新福為前開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並備註記載:「112/2/16依協議比例:陳素
惠0%,王新福100%」等語;嗣後,江月嬌始提出異議,表示
其為有受領補償費權限之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軍備局遂
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51萬7,304元等情,業
據證人廖秋惠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41、243頁、第99至105頁、第
230、231頁),堪認軍備局之前開補償金,係欲以查估結果
確定後之終局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者,為發放之對象。否則
,縱軍備局對於江月嬌給付補償金,因系爭鳳梨種植地仍為
王新福所間接或直接占有,並無對占用人為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以達到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
地阻力之效用。
⒑證人林智玄、熊泉和、江子豪均自述其等為有種植鳳梨經驗
之人,而依其等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第258至
263頁、第306至316頁),可知鳳梨為1年半至2年生之農作物
,採收鳳梨果實後之鳳梨母體,留有吸芽,可採收種植新鳳
梨株,或售予他人,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兩造之主張
,可知江月嬌採收鳳梨果實後,在系爭鳳梨種植地留下鳳梨
母體,將土地歸還王新福,而軍備局雖發放補償金,但未阻
止占用土地之人採收其上農業改良物之天然孳息等情,是就
江月嬌而言,其所給付陳素惠之100萬元,目的在收成鳳梨
果實,於其採收鳳梨果實並歸還土地予王新福後,實質上未
因軍備局收回土地,受有任何財產之損失,其既無受特別犧
牲,亦無需再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軍備局
,則軍備局發放補償金予江月嬌,乃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
就軍備局而言,其所發放之補償金,乃有受領者允諾放棄土
地之占有,且如軍備局要求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時,將自願
除去,抑或放棄剩餘農業改良物之所有權,而任由軍備局處
置之意思,則前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尚負有基於恩惠性質
之給付行政所衍伸之行政契約義務,亦即,負有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軍備局之義務,益徵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
對象,應為王新福,如此,方有助於發放補償金之行政目的
達成。
⒒綜上,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
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有受領權之人,則其請求確認江月嬌就
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始足當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對私權有所主張,除非係其
明知本身已無任何權利,仍惡意濫用訴訟制度或阻撓他人行
使權利,以圖利用訴訟制度或其他方式,遂行其損害他人之
目的,否則縱使其所提起之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抑或其所主張之權利實際上不存在,亦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
⒉查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
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業據前述。惟本件補償金之
發放對象,兩造於事實或法律上,均存在諸多爭執,軍備局
就此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以
法院就補償金歸屬為認定之確定判決,為兩造受領提存金額
之條件,顯見兩造主觀上,均係認為自己方為唯一有權受領
補償金之人,則本件固認定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
不存在,仍難認江月嬌於軍備局辦理發放補償金過程中,主
張其為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王新福可言。
⒊從而,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
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即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王新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江月嬌主張: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之
核發對象,於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
作人領取,且軍備局所為之補償係針對作物,其補償對象應
為查估時作物之所有權人,而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
向陳素惠購買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種植權及採
收權,故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進行
查估,其所發放之補償金,應係為補償鳳梨之所有權人及實
際耕作人即伊,而非陳素惠或王新福。詎王新福認前開補償
金應屬其所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
亦得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次
,王新福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有受領
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王新福賠償因遲延受
領補償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伊原得受領補償金之日起,
依得受領補償金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㈡
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
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
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新福則以: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為伊所種植,依徵收辦
法第9條規定,補償對象為實際耕作人及使用人,若無此權
利,縱然在土地上種植作物也無法受補償,本件補償費之領
取應以受補償人對土地有耕作權利,補償亦以實際耕作作物
之價值計算,故本件補償費之性質包含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
之特別犧牲,伊從未將土地使用耕作權利讓與江月嬌,江月
嬌方會於採收鳳梨後將土地返還伊,江月嬌並無任何損害或
特別犧牲,並非本件之補償對象。其次,依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標準
第7條規定,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地上物方屬於徵收土地之
用地人所有,本於同一意旨,補償金發放前,原耕作人對於
土地上之農作物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江月嬌於採收鳳梨
果實完竣後,將土地及剩餘作物交還伊,亦可證明伊方為本
件應受補償之人。江月嬌主張其為鳳梨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伊賠償損失,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江月嬌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引用前開本訴部分。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嬌
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已如前述,則江月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
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於無據。至江月嬌固引用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為其論據基礎,惟
如前所述,本件王新福及經王新福同意使用土地之江月嬌,
對軍備局而言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因此,本件與土地徵收之
特別犧牲無涉,軍備局所發給之補償金本質上係恩惠性質之
行政給付。江月嬌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終局占有人,且已
採收鳳梨完畢,並無損失可言,其猶執前詞,主張其方為軍
備局補償金發放之對象云云,即無可採。
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受領補償金之人,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
主觀上均認己方主張為有理,則難認王新福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江月嬌可言。是江月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
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江月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
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
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
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肆、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