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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1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榮達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 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健 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江佳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 雙膝擦傷、右後腰鈍挫傷、右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垂直斷裂 ,牙髓腔暴露、右側側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釉質斷裂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交易-381-20241024-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華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108.6K東澳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嵬浪·斗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倚惋·侯並沿宜蘭縣 蘇澳鎮台九線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面,從後遭被告駕駛之 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嵬浪·斗力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右 下肢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倚惋·侯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告訴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嵬浪·斗力、倚惋·侯並達成調解,告訴人嵬浪· 斗力、倚惋·侯並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樂 藍文龍 李正森 林永修 賴阿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樂、李正森、林永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阿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遮雨棚 ,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約定由其中一被告擔任莊家, 以比點數大小及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 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 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獲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林勇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阿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樂與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車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 聚眾賭博。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 賭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手繪現場 賭客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3顆及賭金9,00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勇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勇樂僅係提供場所供其與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共同賭博,並無營利之行 為,此為被告5人、在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等供 陳明確,且復查無被告林勇樂有何經營天九牌賭場之分潤或 抽頭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勇樂有藉此營利 ,是實難遽認被告林勇樂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ILDM-113-簡-464-2024101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 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 段,適吳碧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 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余志 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憶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 骨折、右臉頰、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碧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北監單 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述二(六)所 示之書證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 此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 ,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5

ILDM-113-交簡-387-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林子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4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人行道,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佳保所有,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之 ming HeR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600元),復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黃佳保發現腳踏車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ILDM-113-簡-724-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詠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詠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25日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 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易-460-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略載 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陳振森已自其中拿取部分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陳振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淨重 29.62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12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號卷第11至21頁、易字 卷第83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韓惠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稽(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6-1至31、39至45、113、119、1 15至117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27.1256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2號鑑驗書等 可考(見偵字第838號卷第37、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之案件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 ,不能重複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 (一)本案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案件,無 重複起訴可言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97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入口查獲被告,其 後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旅館000號房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再於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內 之被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座 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號卷全卷審認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 事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理由欄中將查獲時間、地點誤載為1 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內),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3.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9 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則為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 案公司辦公室內,稽之被告自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起即為 警查獲,復自同年月5日起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 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可認本案毒品應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惟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 定數量之本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 採。 (二)本案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1.「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正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且因該判 決附表參編號二、七至十一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因而諭知此部分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分別為①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許 ,在○○旅館000號房扣得;②海洛因5包,係109年11月4日15 時40分許,在停放於○○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③海洛因4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④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⑥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判決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所 扣得本案毒品)則因未據起訴,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審認無誤。 3.據上,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案件中起訴;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本案毒品 間,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性,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 ,其不法內涵自無從涵蓋並吸收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具一罪關係,二者犯行應分 別評價,無重複起訴可言,無從為不受理判決。 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 隊113年8月2日偵金門字第11325008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 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895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 、237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 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晶體1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29.6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1100242、1091100241號鑑驗書可參,且前開毒品乃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重 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上易-12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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