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樂
藍文龍
李正森
林永修
賴阿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樂、李正森、林永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阿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遮雨棚
,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約定由其中一被告擔任莊家,
以比點數大小及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
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
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獲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林勇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阿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樂與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車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
聚眾賭博。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
賭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
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手繪現場
賭客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
、骰子3顆及賭金9,00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勇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勇樂僅係提供場所供其與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共同賭博,並無營利之行
為,此為被告5人、在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等供
陳明確,且復查無被告林勇樂有何經營天九牌賭場之分潤或
抽頭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勇樂有藉此營利
,是實難遽認被告林勇樂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LDM-113-簡-46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