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
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
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
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
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
-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
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
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
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
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
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
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
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
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
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
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
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
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
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
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
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
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
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