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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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張瑞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 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547691-6 股票 1 1,000

2024-10-23

CTDV-113-除-254-20241023-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 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 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 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 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 -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 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 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 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 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 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 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 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 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 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 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 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 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 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 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 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 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 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簡抗-7-20241022-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廖曾笑(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 蕭廖麗華 蔡廖麗雲 廖國志 廖意如 廖信顏 被 告 廖照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繼承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 廖信顏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原告廖曾笑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 (本件為蕭廖麗華以原告之監護人身分起訴,並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廖曾笑),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死亡(113年9月7日),本件訴訟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 書狀,茲據蕭廖麗華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 如、廖信顏及被告廖照旺,爰依職權命蕭廖麗華、蔡廖麗雲 、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應續行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7

CTDV-113-訴-594-20241017-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聲 請 人 致誠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第3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6

CTDV-113-全聲-9-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 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 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 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 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 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 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 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 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 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 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5

CTDV-113-訴-78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2024-10-11

CTDV-113-訴-677-202410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邱盛彥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已拆除部分除外)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05萬元及新 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第二項後 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含未保存登 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 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年繳為20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再 依約支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前經原告 以112年10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定 相對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其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支 付租金。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依重建估價費用487萬元(含工 資185萬元及材料費302萬元),扣除材料費折舊後按10%計 算,另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215萬2,000元。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00 0 元(即46萬元+2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補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1日起未再 支付租金,前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審 重訴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 再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重訴卷第9 1頁),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46萬元(111年3月1日至113年 1月31日共計2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應准許。  ㈣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分據民法 第214條、民法第215條所規定。然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租後將部分建物拆除,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4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拆除照片及現況照片(見重訴 卷第27-37頁),固亦堪信實。惟原告另提出良泰工程行估 價單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請求被告依此估價金額( 扣除材料費折舊)賠償215萬2,000元乙節。查系爭建物於61 年1月間建築完成,為鐵架水泥磚造之工業用一層建物,原 始構造有木石磚造(磚石造)及鋼鐵造之部分,113年度課 稅現值分別為4,700元(磚石造部分)及6萬1,000元(鋼鐵 造部分)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 平面圖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7、29、49頁),顯示系爭建物 為已逾50之老舊建物,價值不高。而原告陳稱被告拆除部分 為鋼鐵造之部分(見重訴卷第43頁),然其無法提出此部分 出租時之現況照片或圖資(見重訴卷第42頁),尚無從認定 上開估價單即為拆除部分之回復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依上開課稅現值認定為6萬1,000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損害金 額,各請求自起訴狀(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應給付原告52萬1,000元( 租金46萬元及損害賠償6萬1,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不當得利)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返還房地、給 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所命每月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1

CTDV-113-重訴-93-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翁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醉便宜小吃部張淑芳 翁攀盛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241101104777 23,900元 113年3月26日 BDP0592602

2024-10-09

CTDV-113-除-244-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靖栗 相 對 人 馬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6,5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31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訴字第8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相對人 獨資經營之高雄市立私立優群星星幼兒園經營權、全部生財 器具、裝潢設備及學生均讓渡與聲請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 0514號公證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今相對人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31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 經聲請人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 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復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83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 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 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讓渡書約定上情,經相對人以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華南銀行之存 款,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已提起系爭訴 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聲請人既 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其 所聲請執行聲請人存款金額為70萬5,600元(含執行費用5,6 00元),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6月21日橋院 雲113司執夏字第43158號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 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 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約3.33年,其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為【計算式:70萬元×5%×3.33=11萬6,550元】,是 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6,550元為適當,爰核定 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07

CTDV-113-聲-10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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