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台幣(下同)51萬的財產被前妻賣了。不
肖子女20歲不聞不問,連電話都沒有,連我住院亦同,現今
行動不大方便,腳會麻,且已老了,很多事都不如以往,我
還能活20年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抗辯稱:經查抗告人確實有50萬元財產,且上次
開庭法院有明確表示查詢到抗告人除50萬元財產外,名下還
有1輛汽車,確實生活無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抗告人所述行動不方便並無出示具有法律效力之文
件佐證,且抗告人自述有在幫他人工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抗告人提出告訴前並無表示生活拮据困難
,電話通話中表示要求相對人丙○○回家當保證人簽字要借10
萬元去玩股票。相對人丙○○因憂鬱症嚴重,自從義務役驗退
後至今都無法工作,現由母親林○价幫忙才得以生存,完全
無額外金錢可支付抗告人。
㈡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
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
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
總額513,560元等),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以下除特別敘
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
之母林○价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
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
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
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
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
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抗-14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