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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台幣(下同)51萬的財產被前妻賣了。不 肖子女20歲不聞不問,連電話都沒有,連我住院亦同,現今 行動不大方便,腳會麻,且已老了,很多事都不如以往,我 還能活20年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抗辯稱:經查抗告人確實有50萬元財產,且上次 開庭法院有明確表示查詢到抗告人除50萬元財產外,名下還 有1輛汽車,確實生活無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抗告人所述行動不方便並無出示具有法律效力之文 件佐證,且抗告人自述有在幫他人工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抗告人提出告訴前並無表示生活拮据困難 ,電話通話中表示要求相對人丙○○回家當保證人簽字要借10 萬元去玩股票。相對人丙○○因憂鬱症嚴重,自從義務役驗退 後至今都無法工作,現由母親林○价幫忙才得以生存,完全 無額外金錢可支付抗告人。  ㈡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 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 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 總額513,560元等),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以下除特別敘 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 之母林○价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 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 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 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 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 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抗-149-2025021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慈維敏 相 對 人 巫名峯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8 頁反面)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閱家事聲請狀(第4~6頁)、戶 口名簿(第7頁)無訛,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4-家救-2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原 告和甲○○施暴,原告聲請保護令,並與被告分居,已逾2年 ,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甲○○均不聞不問,由原告獨力扶 養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 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111年度 家護字第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5~17頁)及卷宗可參,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馨蝶於112年9月25日,本院另案調查兩 造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時,到院證述明確(該卷第42~4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 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 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 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 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前開離婚之事由具 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曾裁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之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有該裁定及卷宗可參,本院再次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評估原告現階段身心及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對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雖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然家人可給予協助,故認為原告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不了解被告之想法, 也涉及保護令,故請法院自行裁定」,有該會113年12月13 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51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計畫在本院 卷第81~89頁可佐。另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有該會113年1 1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364號函及無法訪視單在本院卷第73~ 75頁可參。 (三)綜上,本院參酌甲○○年僅3歲餘,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龍眼林基金會兩次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 ,堪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被告並未應訴,亦未回應社工以電話、郵寄 、簡訊聯繫,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 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被告失聯,亦難期待兩造能就甲○○ 之權利義務事項,順暢聯繫、溝通後再共同行使,故應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3-婚-54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02 (年籍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02M (同上) 上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其法定代理人甲402M 與受安置人父親甲402F長期暴力 衝突,受安置人無任何保護因子,其父母在情緒失控下未能 優先考量受安置人權益與基本安全需要,前已於111年5月18 日,依兒權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最近一次經法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提供家庭處遇計畫3年期間,受安 置人父母親密暴力情事循環,無法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 法各自發展出妥適親職能力,業於113年1月24日提至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兩人親權,該案仍在審 理中,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 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4~6頁)、姓名對照表(第7頁)、全 戶戶籍資料(第8~10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第11頁)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未受其父母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4-護-6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時,伊才15歲,並未懷孕,亦未生育過被告,當時是伊父 親許經秋(已於96年10月13日過世)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 伊之兒子,並安排訴外人丙○○認領,因原告婚後育有女兒乙 ○○,為避免困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3、33~35、47 頁)、丙○○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證明書(第59、60頁)、南 投○○○○○○○○○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 第61~64頁)為證,又證人A即原告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 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配偶B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的兒子,B 的前妻過世後,B才娶我,前妻的女兒在外面工作,生了被 告之後就不要他了,我幫忙帶被告到6歲,B說不知道被告的 爸爸是誰,就把被告送給別人做兒子,原告14~16歲時沒有 懷孕,也沒有生小孩,到20歲才結婚生下乙○○,沒有生兒子 等語(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0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朋友許經秋說有小孩需要有人認領 ,我就包紅包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將小孩帶回家養,被告不是 我跟原告生的,我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縱使 應訴亦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 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3-親-39-2025021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相 對 人 林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炳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麗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炳坤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賜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大姊夫石賜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0、12 頁)、診斷證明書(第11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17頁)、同意書(第18頁)、親 屬系統表(第19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資料(第13~14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個案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 4年2月5日函暨檢送之監護鑑定書可佐(第28~32頁),併參酌 親屬團體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石賜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3-監宣-967-20250210-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坤河 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長子簡芳銘、次子簡國益、長女簡明珠、次女簡麗芬、三 女簡玉如),相對人與長子簡芳銘間有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 ,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配偶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終止借名 登記暨損害賠償起訴狀(同卷第12~16頁)、親屬系統表(第21 頁)可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無法獨立 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家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失智程度 為輕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不能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見同卷第49~51頁),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輔助人選部分:雖聲請人希望指定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有同意書(同卷第18、19頁)可參,然斟 酌聲請人為29年生,已高齡84歲,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 自稱伊不適合,伊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長女 簡明珠、次子簡國益均有意願為輔助人,簡麗芬、簡玉如亦 均同意由簡明珠擔任輔助人,長子簡芳銘雖有意願,然其與 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高達新臺幣2億元(11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前,尚不適合 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另斟酌程序監理人針對相對人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五名子女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調查後,建議「由簡銘珠、簡 國益共同擔任輔助人」,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 同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長女簡明珠與次子簡 國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2025-02-10

TCDV-113-輔宣-35-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273M (同上) 甲273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3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投宿飯店時 ,因不明原因休克呼吸停止,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緊急送醫 治療,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身體虐待,聲請人於同年月17 日對不特定人提出告訴,目前法定代理人甲273F、甲273M分 別遭判刑一年十個月、一年三個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嗣經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 理人兩人均認同體罰管教,評估法定代理人皆不適任受安置 人之照顧者,經盤點受安置人家庭系統及親友資源,亦無適 切之替代照顧者,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基 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第6、7 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0號民事裁 定(第9~10頁)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4-護-76-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紘䪸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孟筠 張雅軒 張寧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9511元(本院卷第7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04萬2533元(詳如附表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040元 ,原告尚須補費25萬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本院已定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一、免稅證明書上編號1(1177地號土地)及編號4(其上1851建物) ,以同棟三樓和九樓交易實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6.5+26. 9/2=26萬7000元,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 之一,原告起訴價值應係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5。原告 又乘以遺產權利範圍持分10萬分之2200,算出60萬8546元, 應有誤會(見第217頁民事陳報五狀),因按照第49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為編號1土地跟編號4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地下層,核定價額為土地1185萬8347元,建 物6萬7938元,合計1192萬6285元,這已經是土地持分10萬 分之2200元的價值,故沒有必要再乘以10萬分之2200。否則 按照原告算法,系爭不動產遺產價值僅有304萬2732元(計算 式:26萬7000元X518平方公尺X10萬分之2200=304萬2732元) ,還低於核定價值,顯不合理。 二、免稅證明書上編號2的1064地號土地及編號5的565建物(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466萬7155元):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36 00元,面積102.15平方公尺,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此部分 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252萬5148元(計算式:12萬3600元X102 .15平方公尺/5),應屬合理。 三、免稅證明編號3的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為84萬9965元),實 價交易每平方公尺37萬5400元,面積19.45平方公尺,原告 應繼分五分之一,原告陳報起訴利益為146萬0306元,應屬 合理。 四、國泰金股票107股(51頁免稅證明核定價額4745元,是依照死 亡日的收盤價),原告主張起訴日股價60.7元,計算起訴利 益為1299元,應屬合理(計算式:107股X60.7元=6495元/5=1 299)。 五、存款16筆,合計148萬9097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29萬7819 元應屬合理。 六、悠遊卡54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11元。 七、租金48萬9600元,原告陳報起訴利益9萬7920元。 綜上核算,原告起訴利益共為2766萬1200元+252萬5148元+146萬 0306元+1299元+29萬7819元+11元+9萬7920元=3204萬2533元。依 照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應繳裁判費29萬4040元。

2025-02-05

TCDV-113-家繼訴-1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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