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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考績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07頁),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 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24

TPBA-113-再-4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 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 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 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立清街14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後於起駛前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經民眾於同 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乃製單舉 發,聲請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相對人查證違規事實,認 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 603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2月22 日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知悉陳心弘法官曾參與原處分之 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原確定裁定蘇嫊娟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原確定裁定 有瑕疵。聲請人按照標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聲請人起駛 時已使用方向燈,影像也不足為證。然本院陳心弘法官並未 參與原處分之裁判,所參與者應係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核與本件無涉。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 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 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也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要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3-交上再-29-2024121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癌」進行○○及○○○○○○○切除 手術。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同月27日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 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時已年滿45歲(被上訴人為60 年6月生),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 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②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節,實有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不當,且錯誤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然以裁判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務本質 差異,再行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 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並非一律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況且,於勞工保險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之案件 ,被保險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常屬一體兩面, 例如於保險人錯誤適用法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 銷原核定處分並令被保險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由被 保險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撤銷「撤銷處分及下命處分 」)之案件,與保險人自始核定不予給付,而由被保險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保險人應作成「核定一定金額」 處分)之案件,二者訴訟類型雖不同,惟本質上同係爭執 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定請求權,故以訴訟類型區分裁 判基準時應適用之法律狀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顯然並 不恰當。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固然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為闡釋,惟 本案所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給付之規 定,行政法院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詳言之, 上訴人(即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案件之核定屬於「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並符合請領條件時,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保 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 律規定而成立,而非經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因 此,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時,即應依「符合請領條件之事 實發生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定。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 符合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保險人即產生依勞保條例應為給 付之抽象義務,雖然具體給付對象及金額尚待保險人另為 核定以確認之,但仍非創設性對受理案件加以許可,與以 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的情形有別,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給付。   ⒊勞保條例就上開法理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 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並參照103年1月29日修正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 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 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是有關社會 保險保險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以確認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其請領金額之事件, 其本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 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 。   ⒋又勞保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 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失能保險事故是否合於失能給付 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再者,法規原則 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 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 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 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 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 ,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失能給 付之請求,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 院,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依規 定略以,「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審定等級」,可知被上訴人症狀於110年10月27日已固 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10年10月27日當時標準為據 ,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應有不 當適用勞保條例第53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違背 法令錯誤。   ⒌另原判決雖引用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系爭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係於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被上訴人係11 1年8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案並無處 理程序中法規變更之問題,顯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無關, 故原判決自有不當適用中標法第18條之違背法令錯誤。  ㈡原判決未曾請兩造就本案裁判基準時應適用法律狀態就法律 表示意見及為完全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法令修正後之適用,應否回歸中標法之 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之重要爭點,原判決並未曾請兩 造就法律意見為完全辯論,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 明義務之疏漏。原判決僅以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 屬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 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法院違 反上開闡明義務而為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 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 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 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 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 ,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 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 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同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 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 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起訴狀誤寫為「於」)被保險人(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簡易事件案卷,第1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起訴聲明後段 ,似為一般給付請求,然該項聲明前段另有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之請求,則又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作為,並附帶撤銷原處分之模式,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訴 訟種類乃非明確。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行使闡 明權,被上訴人同意將聲明一修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惟原起訴 聲明後段之「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 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筆錄上則未有記載。原審承審法官 雖另指出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0頁第21行、第22 行),然筆錄中查無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作成……處分」之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能依原審筆錄,認定被上訴人 之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迄原審判決時,原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244,267元之處分。」,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 見諸原審筆錄,原判決已有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而為裁判 之疑義。本院審諸原審承審法官既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闡明,上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修正,亦載稱「原告聲明 一是否更正為……」(原審卷第19頁第31行),然原審筆錄就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即「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有無及如 何修正,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及其聲 明,乃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 分行使闡明權,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判決違 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7

TPBA-113-簡上-5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逾期均未補 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 表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 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3-訴-913-20241217-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收文日),對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表明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 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當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3-訴-375-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先後變更為張世棟、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159、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1-訴-1024-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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