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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韋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身分不詳、Li ne暱稱「賴永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 證明陳韋翔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永林」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前揭帳 戶遂行犯罪。嗣「賴永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翔(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83至86頁、第103至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04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之人 (下稱「賴永林」)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報酬,金融帳戶是要 作網拍收貨款使用,且保證合法,我當時相信對方所說的話 ,我也是遭到詐騙,也沒有收到錢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被告與「賴永林」間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賴永林」稱:「我們這邊是幫網拍商家代收貨款的。」被 告稱:「不對欵,這樣我就沒有卡了」,「可是我薪水都在 卡裡面欸」,「賴永林」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 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 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無任何風險」等語。足認被告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在「幫忙網拍商家代收貨款」後, 對此提出質疑,「賴永林」立即回覆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 正規的貨款,且每一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 賴永林」回覆訊息之效率及速度,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 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被告 無任何預見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自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9點10分將提款卡依「賴永林」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後,被告在Line聊天室內即時時向「賴永林 」確認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即「上午9點11分 :真的很相信你」,「上午9點12分:晩上7點以後都可以」 ,「上午9點26分: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 」,「下午2點05分: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被 告於下午5點下班更立馬傳訊息問「賴永林」:「下午5點18 分:這樣會不會來不及阿」,「下午6點41分:是拿到了嗎 ?」,足證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使用其提款卡,被告於 放完提款卡後,隨時提醒「賴永林」應儘速領取提款卡並代 收完商家之貨款後,馬上還提款卡予被告,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被告皆放任詐欺集團用其金融帳戶 之情形顯有不同。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發覺「賴永林」不再回覆他時,在Line 聊天室不斷詢問:「兄弟你在耍我嗎?」,「沒有收到錢, 我就停卡,順便調監視器了」,並不斷打Line通話給「賴永 林」。足證被告發覺遭欺騙時,就積極地想取回自己的提款 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且向郵局申請停卡 ,足認無放任「賴永林」繼續使用其提款卡之意欲,被告實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⑷再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網 路上找工作要交付提款卡,請解釋?)對方說要幫賣家收 貨款」,「(問:你有無拿到8萬元的酬勞?)沒有」,「 (問:你有無參與詐騙匯入你帳號的被害人?有無從中獲 利?)沒有。沒有獲利」,「(問: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 或向銀行掛失?)我有於112年12月18日17點28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足證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無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該 提款卡遺失後,便立即向警局報案,並無放任詐欺集團繼 續利用其帳戶之情形。 ⑸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要 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交付的原因跟對話紀錄內容一様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網拍收貨款」,「(問:你當時有針 對對方做甚麼樣的確認嗎?對方的使用目的是否有確認?確 認對方的公司或身分?)那時候有問對方說這個是真的在收 貨款,問他是不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他是合法的,不會被 抓,我就比較沒有經驗,我是鄉下的孩子,比較容易相信別 人」,「(問:申辦帳戶有甚麼困難?只要交付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3天就可有8萬元,不會覺得這樣不合理嗎?)我那 時候也不太清楚,容易相信別人」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詳 加確認「賴永林」係在幫忙網路商家收受貨款。且被告剛年 滿18歲,五專肄業,年輕且稚嫩,毫無社會經驗,平時生長 環境在鄉下,相對單純,對於相同智識水平之人,皆會因此 信任「賴永林」,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⑹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前仍有正常交易紀錄,如於同 年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4日皆有薪資金額存入的紀錄 ,足證該帳戶並非毫無使用或有餘額甚低之情形,且該郵局 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更不可能在明知詐欺集團要利 用帳戶作違法情事之情形下,還交付其賴以維生之薪轉帳戶 予對方,被告主觀上自不存在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⑺退步言,如認被告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教育程度僅 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前並 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經與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 付完畢。其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 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 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賴永林」,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賴永林」使用。嗣「賴永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轉帳一空,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憑(警卷第17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至49頁、第63至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共13張、「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共7張、「街口帳戶」截圖1張、「交易紀錄 明細」截圖共2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共3張、「立 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共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 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警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 9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共19 張、與「李菲菲‧時尚吹風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3 至37頁、第4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51至5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被告與「賴永林」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5至92頁)為憑,然查:被告所 述其交付「賴永林」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依社會常 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被告應有認識及容任其 郵局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 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甫年滿18歲,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 肄業(讀到三年級),之前亦曾在超商工作過,每個月薪資 為2萬7千元,每日工作8至9小時,一週工作5天等語(原審 卷第32頁、第145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 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找工作而將提款卡寄給別 人,對方說要幫賣家收貨款,因為不夠用,所以要用別人的 帳戶,1張提款卡可以有8萬元的酬勞,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至6頁);其於原審時供稱 :對方一開始說是要網拍收貨款,也有說為何不能用自己的 帳戶,但我聽不太懂對方的原因,就是相信對方,對方說提 供帳戶3天有8萬元,沒有需要做其他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 31至32頁)。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訊息管道聯繫對方,對於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並不熟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毫無所知,又對方究竟為何要幫 網路賣家代收貨款之原因及方式、網路賣家為何等情,亦不 清楚。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之質疑,均 立即回覆,且向被告保證他們都是收受正規的貨款,且每一 筆都有商家的備註,沒有任何風險,足使被告信任「賴永林 」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並認為此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不認識「賴永林」,對「賴永林」毫無所 悉,而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Line 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姓名,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Line ,或可任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知之甚詳,客觀上被告 對於等同陌生人之Line上暱稱「賴永林」之人,所告知之任 何訊息、話語、保證,均不存在任何信賴之基礎。再者,被 告僅僅向陌生人之「賴永林」求證有關金融帳戶使用是否合 法,從未進行任何客觀上之查證動作,則縱使「賴永林」對 被告提出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云云,亦無從僅依「 賴永林」之快速回覆即產生對陌生人之「賴永林」之說詞深 信不疑而毫無認知對方之說詞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信(詳下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賴永林」對被告提出 之質疑,快速的回覆保證合法,故被告主觀上不存在其郵局 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工具之認識 云云,明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根本 無法管控「賴永林」,亦無任何管道可以取回其郵局帳戶資 料,自有可能遭「賴永林」再予轉售或提供其他人用作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既未限制,亦無法證明可以有效限制「賴永 林」僅能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供特定合法用途使用,未禁止亦 無法證明有禁止「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轉交或轉售予 其他財產犯罪集團任意使用之情況下,竟仍決意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交付「賴永林」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及容 任「賴永林」將其郵局帳戶資料用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洗錢使用之意欲(故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被 告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向「賴永 林」確認提款卡何時可以取回,故被告並無放任「賴永林」 使用其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既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之陌生人即「賴永林」,被告 於交付前已明知一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完全無法有 效控管及限制對方使用,被告與「賴永林」間客觀上不存在 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仍為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決意交出 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於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後,未在與「賴 永林」約定的時間內拿到「外務」給付8萬元及歸還卡片( 按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賴永林」與被告約定:「對,正 常來講只需要2個工作日就好」,「外務會用拿現金給你的 方式,把卡片歸還給你」,原審卷第62至63頁),因而再三 向「賴永林」傳訊息確認「真的很相信你」,「晩上7點以 後都可以」,「等等就要上班了,你傳訊息可能晚點看」, 「還沒拿到喔?兄弟?不見了?」,「這樣7.會不會來不及 阿」,「是拿到了嗎?」等語(原審卷第79至85頁),對照 「賴永林」回覆被告之訊息為:「大家都是為了賺錢對不對 」,「兄弟跟我賺錢,我是不會虧待你的」, 「辛苦兄弟 ,外務拿到了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講」,「你誠心跟我賺錢, 我怎麼可能讓你失望呢」,「我這邊會多給你一些補償,今 天禮拜天比較忙一點」,「你把你的地址傳給我,我好安排 外務拿現金過去給你」等語(原審卷第79至89頁),以及被 告於交付「賴永林」提款卡之後,亦曾傳訊息給「賴永林」 稱;「如果配合可以,長期也不是問題」等語(原審卷第80 頁)以觀,被告實非在意對方是否立刻歸還其提款卡,而係 在意一直未拿到8萬元之報酬,因而向「賴永林」傳訊確認 是否已經取得提款卡,應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交 付「賴永林」提款卡後並未放任「賴永林」使用,有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賴永林」儘速領取提款卡代收完商家貨款,馬 上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與上開被告與「賴永林」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⑶再依據被告所述,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僅需提供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3日即可獲得8萬元,此模式實與 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異。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賴永 林」所稱之網路賣家卻不選擇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自行掌 控使用,卻額外支付3天8萬元之不合理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苟非 為規避稽查或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當不至於如此 。又被告自陳在便利超商工作過,每天工作8至9小時、一個 禮拜工作5天,月收入2萬7千元,則其所稱本案工作內容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勞力 、時間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3天供「賴永林」使用之8萬元高額報酬,對比被告自述 之前曾經從事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與獲得之薪資相比 ,明顯不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客觀上觀之,顯難相信 該金融帳戶資料會作正當合法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預見其 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違法犯罪工具使用。  ⑷另觀被告所提供其與「賴永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 卷第45至9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曾 詢問「偏門在做啥」,且陸續質疑「這個不會被抓嗎」、「 可是我很怕拿不到錢」等語;且「賴永林」在Line上亦告知 被告:「第一次配合,不面交,因為你也知道我們是微偏門 工作,我們也怕釣魚的」,「如果你沒拿到錢,一個電話把 卡片掛失就好」等語(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第51至52頁 )。依「賴永林」上述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顯亦告知被告 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並非供作正當合法使用,可能遭員 警查緝,且被告有可能拿不到錢,如果拿不到錢即將提款卡 進行掛失。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及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後,可 能供作不法犯罪工具使用確有所認識及預見。再者,觀諸被 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多次告知「賴永林」稱:「現在是 急需了」,「明天早上放,晚上就會拿到錢了嗎」,「所以 沒有拿到錢,我就是直接停卡嗎」,「所以我晚上跟他拿現 金」,「我在等你的救助金」等語,其於偵訊時亦自陳:「 (問:對方說你提供提款卡的話,會給你8萬元,你聽到這 句話有無覺得奇怪?)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當時 我缺錢。當時我在7-11工作。因為交女朋友才缺錢的」等語 (偵卷第18頁)。其於本院時供稱:「(問:你在當時是否 為了想要獲得8萬元高薪,而忽略考慮其他人可能因為你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受害的可能性?)對」等語(本院卷第 82頁)。顯然被告對於收受金融帳戶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 ,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極易遭作為不法使用均有所 預見,被告竟不顧於此,為求獲得高額報酬,先將郵局帳戶 內款項提領剩下20元,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任由身分不詳之「賴永林」使用。被告對於前開 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為求拿到8萬元之報酬而 提供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賴永林」而容任其使用,亦可足 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8萬元報酬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否認其事,辯稱因 為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年僅18歲,毫無社會經驗,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賴永林」之說詞,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 賴永林」提出質疑,因為「賴永林」保證是正規貨款,無任 何風險,被告也是遭到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事後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8分有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及向郵局申請停卡 等語(警卷第6頁)。惟觀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所匯出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及消費、轉帳一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報案及申請停卡之 舉,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永林」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賴永林」,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 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 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滿18歲,尚年輕, 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 ,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 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13萬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 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林」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 上開告訴人受有共計26萬387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 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 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5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被告提出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 21至122頁、第125頁)。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 訴人造成上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 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 合計為26萬387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 報酬,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並於 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13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因 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 6萬3870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剛滿18歲,年輕且稚嫩 ,毫無社會經驗,誤信詐騙集團為正規代收商家貨款之業務 而遭其利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又因「賴永林」向被告聲 稱:「我們這邊都是正規的貨款,每一筆入帳都會有我們商 家的備註,是可以長期合作的,每個月都可以配合一次」, 「無任何風險」等語,且被告提出質疑時,「賴永林」回覆 訊息迅速及效率,被告因此相信「賴永林」所言。再者,依 被告與「賴永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時不時就向 「賴永林」確認何時可以取回提款卡,亦未放任「賴永林」 使用提款卡,且於離事發不到一天內立即前往報警並向郵局 申請停卡,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剛年齡尚輕 ,教育程度僅五專前三年肆業,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 柱,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業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原審 量刑過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被告 並已於113年10月11日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 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定(即仍應適用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26萬3870元,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 財物26萬3870元,因認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 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 據。惟其上開上訴理由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 開「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 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審酌被 告已盡力籌款並賠付告訴人,現年僅19歲,年齡尚輕,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甲○○於112年12月15日17時在家上網,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向甲○○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網址要求甲○○申請蝦皮賣場讓對方下單付款購買商品,之後佯稱購買甲○○販售之商品後金融帳戶被凍結,嗣後復冒以蝦皮人工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教導甲○○如何處理前揭問題,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功能進行相互轉帳,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許 9萬5835元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 2萬3050元 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卷目 1.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3435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卷【本院卷 】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2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陳郁睎 被 告 林士涵 年籍詳卷 曹書瑋 年籍詳卷 黃俊棨 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郁睎乃被告黃俊棨之配偶,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查扣現金新臺幣 (下同)309萬7,000元乃聲請人所有,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 ,前揭現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 審理中,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宣判在案,然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本院通緝中,尚 未審結。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現金309萬7,000元,係指員 警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 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 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內查扣,下稱款項②)、 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款項③)之合計金額, 而被告黃俊棨於警詢供稱款項①、款項②均係其向聲請人借 貸之現金,款項③則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黃俊棨警 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審結所為 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然被告黃俊棨供稱款項 ①、②乃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被 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已難 認聲請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復審酌 本件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向不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人 王懷恭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 被告林士涵則已逃匿經本院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從而 全案尚未確定,是關於前揭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訴-988-2024102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參 與 人 黃翊豪 王琨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宏彬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其中3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 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韓宏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 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扣案3顆子彈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韓宏彬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緣吳煥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之成年男 子向陳少嶽催討債務,與「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由「瀚」將陳少嶽誘騙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少 嶽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央,吳煥乘坐於陳少嶽右側,與吳 煥、「瀚」無犯意聯絡之王琨翔及黃翊豪則均坐在後座左側 (2人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車輛行駛 途中,吳煥持斧頭數度向陳少嶽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 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以 此脅迫手段剝奪陳少嶽之行動自由。後「瀚」於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下車,換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繼續搭載已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陳少嶽。吳煥為圖於前往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時保障 自身安全,復與韓宏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韓宏彬攜帶 上開槍枝、子彈,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 搭載韓宏彬上車。韓宏彬於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自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後門上車後,見陳少嶽乘坐於該車後座,即基於與 吳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陳少嶽展示上開 槍彈,並對陳少嶽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 脅迫手段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少嶽無從反抗。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同安公園,韓宏彬於該公園附近 將上開槍彈交予吳煥持有,吳煥、韓宏彬再攜同陳少嶽前往 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經陳少嶽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均 為15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債主,並依吳煥、韓宏彬之指示, 向其老闆借款3萬元後匯入吳煥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煥提領後,將 其中2萬元交付陳少嶽之債主,剩餘1萬元由吳煥、韓宏彬、 黃翊豪及王琨翔各分得2,500元,吳煥、韓宏彬再將陳少嶽 押回本案車輛內,命陳少嶽繼續向友人借款。吳煥繼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韓宏彬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置物箱內。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陳少嶽向吳煥、韓宏彬 稱要前往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並藉故離開,旋即報警求助,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吳煥及韓宏彬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煥所涉上開犯行,則均經 判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宏彬固坦承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車上有告訴人 陳少嶽、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其於該車上有拿到上開槍 彈,之後吳煥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找告訴人之債主並簽立本 票,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其從中分得2 ,500元,嗣其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且 就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不予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吳 煥所有而於當日交給我,我只是受託寄藏,應只成立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我在本案車輛 上有拿到上開槍枝,但沒有持之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 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煥、黃翊 豪及王琨翔均係串謀而推諉稱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不足 採信,被告只是代為保管,應只成立寄藏;被告未參與一開 始將告訴人押上本案車輛之行為,沒有與其他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 彈,供述來源為吳煥,並主動告知員警藏匿位置而查獲上開 槍彈,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當時於該車上有告訴人、吳煥、 黃翊豪及王琨翔,之後吳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告訴人前往找 告訴人之債主,告訴人簽立金額共45萬元之本票並匯款3萬 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從中分得2,500元,其後被 告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藉詞向孟慶 民借款始脫逃報警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43 至46、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煥、證人黃翊豪、王琨翔及孟慶民證述在卷(參 偵卷第6至14、17至21、29至33、137、138頁、原審卷一第3 42至366頁、原審卷二67至7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本案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報 案紀錄、現場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周雅玲前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5 至78、81至83、90、106、107、110至114、127、128、149 、150、152至177、187至190、210至216)。而扣案非制式 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 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64930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 47頁),復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另於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握把及扳機處,亦採得與被告相符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參偵卷第176、177頁),足佐被 告確曾拿取上開非制式手槍無訛。被告就前揭各節復均予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槍彈原係由被告所持有,經吳煥聯繫後,被告方於上開 時、地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吳煥自斯時起始與被告 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某便利 商店,1穿黑色羽絨外套並戴眼鏡之男子上車,該男子上車 後就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子彈。車 上的人都有看到被告持槍,是駕駛座之男子要他拿槍出來。 」等語,並指認該名取出槍彈之男子即為被告,駕駛座之男 子為吳煥(參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至55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輛,開 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本案車輛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瀚』下車後,由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 ,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在被告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槍,槍 原本就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出槍來坐上車後,有亮槍出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均一致指述在其搭上 本案車輛後,初時未看到任何槍彈,係於被告在板橋上車後 ,由被告對其展示上開槍彈等情甚明。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 (參偵卷第30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其第1次看到拿上 開扣案槍彈者為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37頁背面);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四維公園附近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那時被告從外套口袋 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槍枝一直由被告拿著。」等語( 參偵卷第205、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初是吳 煥提議要去板橋搭載被告上車,且在車上用電話跟被告聯繫 ,我是被告在板橋上車以後,才有看到槍枝,是被告從他自 己上身掏出槍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3至346、350頁 ),所證述被告在板橋搭上本案車輛後,其才看到扣案槍彈 出現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互合致。  ⑶證人黃翊豪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參偵 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 會去載被告上車,那時候我在車上聽到吳煥用電話叫被告帶 槍過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  ⑷另證人吳煥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係 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看見之槍彈,因為被告故意嚇告訴人等 語(參偵卷第9頁)。雖證人吳煥於偵訊中一度稱扣案槍彈 係其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參偵卷第137、138頁),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否認為上開槍彈之所有人,表示係於 拘留室內受被告所託,才坦承上開槍彈係其所有,但坦承有 拿過該槍枝等語(參偵卷第197頁背面)。是尚難憑證人吳 煥所為一度坦承上開槍彈所有人,旋翻異否認之供述,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上開槍彈原係吳煥所持有。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 市○○區搭上本案車輛前,該車輛內並未出現扣案之上開槍彈 ,係於被告上車後,該車內之告訴人、王琨翔、黃翊豪及吳 煥始看到上開槍彈,堪認上開槍彈應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並 持有後,再帶上本案車輛無訛。至被告雖係經由吳煥之聯絡 ,方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且吳煥亦承認在該車上有 拿過上開槍彈,惟此亦僅足認定吳煥係於斯時起,有與被告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證人吳煥一度坦認但立即翻異之 供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槍彈本係由吳煥所 有,而先交由被告寄藏,再由被告帶上本案車輛,是被告仍 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甚明,而非其所辯稱之僅屬寄藏。 至證人黃翊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槍, 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槍出來,也沒有看到韓宏彬亮槍或韓宏 彬把槍交給誰,其不太確定槍枝是誰所有云云(參原審卷一 第359至360、363頁),顯與其先前所證述被告攜帶上開槍 彈上車等內容相互矛盾,而被告所提出自稱係證人王琨翔所 書立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173頁),亦顯與其歷次證述內 容出入甚鉅,復無從擔保確係證人王琨翔出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書寫,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未終結前,攜帶上 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對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並恫稱「相 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而參與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與『瀚』相約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見面,他說上車再 解釋,我上車後就有3人在○○區○○路0段00巷口上車,車上的 人都恐嚇我若不把我帳戶內收到的14萬7000元給他們,就要 砍我,甚至威脅我家人的生命安全。車上的人是說要將我帶 去山上砍我的手腳,也不讓我下車,後來『瀚』先下車,被告 在板橋上車,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 子彈,對我說『我就是要開槍殺了你』。之後他們帶我到新北 市○○區同安公園與人談判,被告將槍枝遞給駕駛座之男子( 即吳煥),說要防身用。吳煥是駕駛,他說『我要掉你的兩 隻手臂跟小拇指』、『你要不要吃吃這顆子彈』、『要你爸媽一 起出來面對嗎』。」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我在新 北市○○區的戰神網咖,『瀚』請我上車,之後多出吳煥等人在 後座押著我,一直逼我吐出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砍我的 手,還威脅傷害我的家人。『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 輛,開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車 ,對我說『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在簽完本票後,我打電話 請老闆借我3萬元,吳煥後來右繼續要我借錢,我打電話給 朋友孟慶民,到孟慶民住處後就跑上樓報警。他們在車上拿 槍威脅我,身上還有斧頭,但警察來之前就丟掉了。」等語 (參偵卷第185、186頁);又在原審審理中結稱:「我上車 以後,黃翊豪跟吳煥坐我的左邊跟右邊,『瀚』坐在副駕駛座 ,『瀚』下車後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 ,我在後座中央,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被告坐上車就亮槍 出來,並且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後來移動到三重某公園 ,吳煥他們把我押到對方那邊,對方叫我簽本票,還叫我跟 朋友借錢匯款到吳煥指定的帳戶,吳煥他們把我帶上車繼續 叫我跟朋友借錢,直到我去朋友家把門鎖上報警才脫困。」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誘騙 搭上本案車輛後,即遭恐嚇需還款,否則將對其與其家人不 利,被告攜帶上開槍彈上車後,亦亮出槍枝而以前詞對其進 行恫嚇,其係藉詞向友人孟慶民借款,始趁隙脫逃等情節,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 槍,還亮給告訴人看,且嚇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槍嗎?』當時 告訴人的反應就有點害怕。」等語(參偵卷第205、206頁) ;證人黃翊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瀚』聯絡告訴人搭上本 案車輛,『瀚』的朋友有一些影片,內容是被修理、被打,讓 告訴人知道若不還錢就有這些下場。」等語(參偵卷第138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行程的目的就是帶告訴人去 找疑似債主之人(參原審卷一第362頁);證人吳煥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拿出上開槍彈,我們 要向告訴人討債,帶告訴人去找委託我們討債之人。被告有 將槍拿出來,將外套拉出來,讓告訴人看掛在腰際的槍枝, 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還剩多少錢』之類的話 。斧頭跟小刀是我的,我有使用小刀威脅告訴人,我說如果 無法跟老闆交待,被老闆斷手,我也希望告訴人斷1隻手」 等語(參偵卷第197頁)。是證人王琨翔等人所為前揭證述 內容,核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情節相合,足佐告訴人所指 述內容確屬實在,可以採信。則告訴人係經「瀚」誘騙上本 案車輛後,遭吳煥以前述言詞及持兇器恫嚇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無法離去,後被告於新北市○○區上車後,又向告訴 人亮槍並以前詞予以恐嚇,致告訴人因害怕而無法離去等情 ,皆堪予認定。  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 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被告自承知悉吳煥該日是要找其前往協商債務,係怕協商時 有肢體衝突或危險(參偵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8、 452、453頁),於被告搭上本案車輛時,其自得知悉在該車 上告訴人即為吳煥要帶同前往進行債務協商之人,不能讓告 訴人擅自離開,告訴人斯時顯仍處於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而 尚未終結之狀態,被告卻猶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復以前 詞恐嚇告訴人,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無法反抗而 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攜帶而搭上本案車輛,且並無何證據足認 係由吳煥先交予被告收受而寄藏後,再聯絡被告持之上車, 業經本院清楚敘明於前,是該等槍彈自係被告所有而持有之 ,被告猶推稱僅係代吳煥寄藏之,自不足採。而辯護人所辯 係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串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予以佐證,況告訴人無任何誣指被告或掩飾其餘在本案車輛 上者犯行之動機,亦明確證稱是在被告搭上本案車輛後,才 初次看到上開槍彈,核與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更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憑空臆測,本院無從憑採 。  ⑵又被告確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 態下,以前述言詞及亮出槍彈之舉動,使告訴人邀遭恫嚇而 感到害怕,無從離去而仍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自係以 此方次參與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 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與吳煥等人雖命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 ,且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是被告等人縱向告訴人取得上揭財 物,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另以恐嚇取財 罪箱繩,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翊豪 及王琨翔到庭作證,然證人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難 僅憑被告所提出無從確認是否係王琨翔出於自由意識下自行 書立之自白書,而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 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 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 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 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本件 被告等人係以前開言語、肢體動作使告訴人於搭上本案車輛 後,駛離相當之距離,並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一定之時間 ,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發生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而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查依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接獲11 0報案稱遭妨害自由,對方共4人駕駛本案車輛,車內有斧頭 、槍枝1把及子彈4顆,其後抵達報案地點查獲被告等人(參 偵卷第127頁),則在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已因告訴人 指述之內容,而對於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5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97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 載,被告後自行供述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內,並自願帶 同員警前往取出扣案(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仍非屬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 承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 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 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 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 之特別要件不合。被告主張係向吳煥收受上開槍彈而代為寄 藏,而本院業已敘明被告應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子彈罪,被告顯未就其犯行為自白。又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且未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何人, 而吳煥僅係於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後,自該時起 與被告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非屬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 。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 員警取出槍彈予以扣案,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且未供述上開 槍彈之來源,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 刑規定不符。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俱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並使用該等槍彈以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為 圖非法討債時確保己身安全,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被告並 持槍恫嚇告訴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高度之危害 ,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 性非屬輕微,被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有本案槍彈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於犯後已知 所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程度、動機 、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實 際分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則經試射而失其效能,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物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依被告之供述,堪認參與人王琨翔及黃翊豪 各因本案實際分得2,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應成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屬持有,應得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 屬有據,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6

TPHM-113-上訴-1559-202410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 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 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 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 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 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 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 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 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 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 ,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 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 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 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 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 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 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 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 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 。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 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 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 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 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 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 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 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 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 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 、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 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 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 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 ,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 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 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 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 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 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 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 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 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 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 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 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 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 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 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 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 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 ,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 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 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 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 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 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 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 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 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 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 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 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 ,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 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 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 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 ,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 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 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 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 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 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 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 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 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 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 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 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 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 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 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 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 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 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 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 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 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 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 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 ,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 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 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 ,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 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 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 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 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 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 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 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 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 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 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 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 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 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 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 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 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 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 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 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 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 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 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 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 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 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 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 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 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 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 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 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 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 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 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 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 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 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 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 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 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 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 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 、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 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 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 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 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 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 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 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 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 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 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 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 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 、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 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 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 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 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 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 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 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 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 (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 」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 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 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 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 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 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 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 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 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 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 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 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 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 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 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 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 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 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 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 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 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 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 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 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 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 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 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 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 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 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 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 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 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 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 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 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 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 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 ,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 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 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 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 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 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 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 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 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 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 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 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 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 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 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 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 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 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 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 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 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 、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 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 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 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 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 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 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 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 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 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 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 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 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 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 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 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 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 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 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 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 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 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 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 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 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 「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 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 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 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 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 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 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 、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 ,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 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 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 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 、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 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 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 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 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 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 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 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 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 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 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 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 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 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 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 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 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 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 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 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 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 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 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 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 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 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 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 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 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 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 ,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 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 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 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 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 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 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 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 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 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 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 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 ;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 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 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 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 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 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 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 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 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 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 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 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 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 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 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 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 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 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 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 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 ,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 、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 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 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 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 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 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 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 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 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 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 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 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 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 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 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 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 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 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 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 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 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 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 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張麗肜 張金蘭 張美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74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柯政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5 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蔡昀家、黃宥憓加重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趙威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柯政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思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王一堡 、呂權瀧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底,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報酬,招募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3人參與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由其等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 幫手」,並使用女性之暱稱與聯繫之不特定人聯繫,且由不 詳成員在社群網站發布文章或影片,內容大致為透過投資「 星翊」、「VPON大數據」等平台網站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 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下注,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 話術吸引被害人,俟被害人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後, 即順勢提起上開博奕網站,復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佯裝 透過上開博奕網站,經「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 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復分由其等所扮 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 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 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 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 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 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 詐騙為止,上開不同虛擬角色共同營造確實可透過該網站賺 錢之假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註冊儲值;嗣被害人 信以為真而進行匯款或消費儲值後,其等再以帳號(程式)出 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操作錯誤)、如欲領取獲利要 先給付一定金額(佣金、代操費)等等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 或消費之金錢。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應允後,加入「小 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供作 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 即與「小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 、黃宥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 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1日1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 於同日18時許,查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及其女友江幸 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昀家、黃宥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及被告3人以外之共同 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3人各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 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 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10至222、325至342頁),有部 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其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趙威勳、 李思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 趙威勳、李思翰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其等警詢調查 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趙威勳、李思翰對 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30 7至308頁),足認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 依趙威勳、李思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柯政宇 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柯政宇之 供證;況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時 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陳述實在,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 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35頁),則趙 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柯政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主張趙威勳、李思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226頁),並無足採。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 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 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 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趙威勳、李思翰於109年7月2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節,惟趙威勳、李思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而為陳述,而其等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趙威勳、李 思翰前開偵查之陳述,該2人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檢察官 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趙 威勳、李思翰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 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4、212至216頁),復依 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偵訊 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307至308頁),堪認趙威勳、李思翰前開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 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 趙威勳、李思翰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 與柯政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合,且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陳述實在,是依照 自己意思而陳述,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33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趙威勳、李思翰 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柯政宇被 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趙威勳、李思翰嗣於本院審理中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柯政宇及其 辯護人之詰問(詢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認趙威勳、李思翰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柯政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威勳 、李思翰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 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柯政宇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趙威勳、李思翰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9、300至3 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柯政宇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江幸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207頁),惟 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 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經「小翊」面試後,各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機 房工作,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⑴趙威勳辯 稱:「小翊」召募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 小幫手來,我所謂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 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 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 人;⑵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宣要徵小幫手 ,「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手要做什麼我 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⑶李思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 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 ,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 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 團的工作;「小翊」找我們去發文宣,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 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沒有聯想是詐欺;我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本案機房負責人「小翊」面試後 ,各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 機房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幫手等工作,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黃宥憓取得連繫後,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對蔡昀家、黃宥憓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警方於 109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於同日18時許查 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 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時證 述(偵28325卷第31至33頁)及黃宥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 ,並有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同上偵 卷第34至35頁)、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偵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函附戶名蔡 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59 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8至52、55至57頁)、機房現場圖 (手繪)(同上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 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同上偵卷第68至72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84頁)、本案機房所在大樓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 面)、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 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 (偵18186卷第93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2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偵18186卷第198至204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審訴卷第 133至18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 所用物品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如何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業 據蔡昀家、黃宥憓證述如下:  ⑴蔡昀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 EB00K上發現有投資廣告,點選廣告之後對方就加入我的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要求我加入博弈網站會員要指導我如 何操作獲利。我總共加入3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如下: 星翊-https://bit.ly/3cTiOWy。Vpon大數據平台-https:/ /bit.ly/2BjXG3p。V.I.C國際商會-bear05.vicl988.top/m/ login),其中3個網站我只有操作過Vpon大數據(https://b it.ly/2BjXG3p),其餘2個網站我都只有註冊帳號,並沒有 自己或透過對方代為操作。原先對方是要求我先匯款3萬元 才能開始獲利,但是我不小心操作到平台所以存進去的錢少 了1萬元,我就再將本金補齊到3萬元。期間對方只是透過訊 息指導我如何操作,但是我看不懂要如何操作,對方就要求 我再匯款7萬元才要幫我代操作。後來對方開始代操作之後 ,只是告知我獲利1,000萬元,要求我先匯款1成的佣金(55 萬元),隨後等我匯款之後又告訴我程式出問題,請工程師 幫忙要再匯款45萬元,但是又告訴我說網站大數據的提領有 漏洞,會被國稅局查到,要求我再補新100萬元。但是匯完 之後對方又告訴我說獲利又增加,要求我再補匯款買程式解 碼,但是我已經沒辧法再支出了,對方就只有叫我等候;( 妳如何發現遭到詐騙?)我在今日(15)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 再借貸時,行員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並且協助我撥打165 專線我才知道遭到詐騙;(妳與對方如何聯繫?對方的帳號 詳細資料為何?)我跟對方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對 方的LINE名稱是:KEN哥。(詳細的匯款資料為何〔總詐騙金 額〕?)第1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以網路匯 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2筆匯款資料為:109年 6月18日19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匯 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第3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6月18日20時08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4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4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第5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第6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款新臺幣2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 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7筆 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01日12時4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新臺幣5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 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聚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第8筆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6日12時48分,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第9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9日12 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我以我 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 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28325號卷第 31至32頁),並有上開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3張(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 月15日函附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 卷一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在本案機房查獲之 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桌面有微信暱稱「熊麻吉9.9」 ,該桌面記事本檔案中記載「說服被害人投注即可贏錢」之 話術,並存有「新KNE哥」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 17部虛擬手機),且發現該電腦內安裝「雷電多開器」(LD PLAYER),其中雷電模擬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之對話紀錄顯示蔡昀家匯 款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 拍攝操作編號F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 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第94至95頁,偵28325號卷 第69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 家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 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號卷第99、100頁、10 5頁背面、106頁)。依上可知,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有投資廣告,其點選廣告經詐欺集團 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陸續於109年6月16、18、26日、同年7月1、6、9日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黃宥憓於❶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 我在109年3月份期間於網路平台臉書看見一則他人轉貼的貼 文內容大意約是在說會有額外收入,有興趣可以加LINE,我 加入該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 ,我回答因為與他人之間有些許債務想要把債務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為該群組內的助 理之人就和我說先詳閱該群組張貼之規範,規範內容大概就 是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閱讀完之後就詢問原先 加我LINE的男子之後該怎麼做,該男子就提供一個博弈網址 給我,再叫我進入該博弈網址申辦一個帳號,申辦帳號完之 後再存入1萬元到自己的帳號,我問該男子如何將錢存入帳 號,該男子和我說聯繫客服會幫我處理,我聯繫該博弈網址 客服後,客服人員提供我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 了)要我將錢轉入該帳戶內,轉入後會再幫我做處理,我就 按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我匯款完之後我的博弈網站內的 帳號有1萬元了,之後該男子就開始教導我如何下注該網站 內的博弈遊戲,接著我就依照該男子指示操作,但之後我看 錯該男子所指示的金額所以就輸光了,該男子又和我說再存 3萬元進入自己的遊戲帳號,我又再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 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帳戶,我同樣將3萬元轉入該帳戶,轉 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3萬元了,之後同樣該 男子教導我如何下注博弈遊戲,之後又因為我下注錯誤所以 又將錢輸光了,該男子接著又要我去轉入5萬元到我的博弈 網站帳號內,我也同樣和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 組不同的帳戶給我,我同樣將5萬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 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5萬元,我和該男子聯繫後, 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 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 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但期間網路當掉所以沒有辦法 照著暱稱「ken哥」之男子操作就這様輸掉4萬5,000元,暱 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存入10萬元可以直接代操 作,所以我就先去籌10萬元,籌到後我與暱稱「ken哥」之 男子聯繫,聯繫後暱稱『ken哥』之男子提供我一組自稱是他 本人的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 碧鳳、玉山銀行),我將10萬元轉入後,暱稱「ken哥」之 男子就開始幫我操作,操作完後截圖告知我賺了518萬1,672 元,但暱稱「ken哥」之男子要我先匯款150萬元作為代操作 之工本費及他先幫我代墊的20萬元共170萬元,但我和暱稱 「ken哥」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暱稱『ken哥』 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先還20萬元,剩下的之後再還沒關係, 但我也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已經籌不出任何錢了, 除非先讓我提領代操作贏得的金錢,不然沒有辦法拿出錢來 ,之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和我說沒辦法就是要先還20萬 元,之後我就和我老公坦白此事並討論如何處理,我老公就 要我打電話去165尋求協助,165人員直接告知我這是詐騙所 以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是進入何博弈網站下注遊玩?) 我只有辦法提供最後一次遊玩的博弈網站網址『http://bear 05.vicl988.top』,網站名稱為『V.L.C國際商會』」(見偵28 325號卷第38、39頁)。並於❷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妳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妳被 詐騙之經過及金額是否如警詢時所述?)是;(妳當時是否 主要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好像是,因為真的有點久了; (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 旨,對話紀錄顯示暱稱「rainz235」是否是妳所使用的暱稱 ?)對,這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當時妳發言「匯好囉 」 、「一個小時後」還有傳送一張照片給對方,該張照片 是什麼東西?)我的匯款單;(妳為何要傳匯款單給對方? )忘記了,經過真的有點久了,就像我在警局時所述的内容 樣;(所以當時是對方要妳在博弈網站投資,並要妳匯款進 去?)是;(所以是妳匯款之後跟對方說妳已經匯款,並上 傳匯款單照片給對方?)是;(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 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旨,下方照片是妳傳照片的 匯款單?)對;(每次跟妳對話之人是否都是用同樣的暱稱 ?)我真的有點忘了。(妳在警詢時說對方是KEN哥?)(點 頭);(除KEN哥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妳聯繫?每次都 是用KEN哥嗎 ?還是每次都有不一樣的人?)我忘記了,詳 細過程如警詢時所述。(提示偵卷28325號卷第37頁以下並告 以要旨)妳當時稱「我加入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 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有些債務想要還清,該男 子就將我加入一個群組,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 有匯款1萬、1萬元又再存3萬元......」 、妳又稱「該男子 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 ,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 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 KEN哥的LINE帳號 ,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 我如何下注」 ,起訴書是記載後半段妳加入KEN哥之後,妳 於7月10日匯款10萬元,後續KEN哥說已經獲利518萬1672元 ,但要妳先付150萬元佣金還有幫忙代墊的本金20萬元,妳 之後發現是被騙就去報警,是否如此?)是。(妳前稱109 年3月是一名男子叫妳加入博弈網站,因為該名男子要出國 ,所以給妳KEN哥的帳號,叫妳跟KEN哥聯絡,前面該名男子 與後面的KEN哥到底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妳?)一開始是那個 男生先跟我接觸,就像筆錄講的他說他要出國,所以他轉KE N哥給我跟我後續聯絡才開始騙錢的,也是用LINE在聊如果 加入博弈會賺取很多錢,到後面叫我匯錢,一開始匯10萬元 的時候他說「小妹妳很幸運,我有幫妳獲利到多少錢」,但 真的有點久,多少錢我忘了,他說我要再匯款20萬元才可以 拿到那個錢,我才覺得好像不太對,我才開始打去警局問( 見訴卷二第174至179頁)各等語,並有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且本件員警在 本案機房查獲之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存有「新KNE哥 」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且發現該電腦安裝雷電模擬 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ra inz235」之對話紀錄及顯示黃宥憓匯款玉山銀行帳戶(戶名 :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拍攝操作本案機房電腦主機之刑案現 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 第96頁,偵28325號卷第70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 主機桌面,發現黃宥憓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 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 號卷第99、100、105頁)。據上可知,黃宥憓於109年3月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可以獲取而外收入之廣告,點選廣 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9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分據❶趙威勳於警、偵訊 供稱: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小翊」招攬進 入本案機房,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 班,每日工作時間是15時至24時,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 手。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欣儒」、「甯甯」 2個暱稱,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小翊」是本案 機房負責人(偵181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3頁背面至1 4、17頁);我是6月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當時「小翊」 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月薪3萬5,000可以坐辦公 室吹冷氣,當時我正好沒有工作,就答應他;「小翊」有給 我悠遊卡,用悠遊卡就可以進出。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時到 晚上12時;本案機房內最多會有5、6個人(偵2835卷第212 至215頁)。❷柯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使用A-1至A -3的電腦,昨天我會說用D-1至D-3的電腦是因為我看不太懂 這個現場圖所以弄錯了;趙威勳是使用C-1至C-3電腦、李思 翰是使用B-1至B-3電腦,其餘電腦都是「小翊」他們會用遠 端操控;我跟李思翰、趙威勳是在那邊工作的;我是去擔任 小幫手,在各大社群網站應徵發文小幫手。我在109年7月初 加入的。「小翊」找我加入的,我每週工作7天,每日從下 午3時至隔日0時。成員自由進出;我以為是博弈;「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老闆,但是他都用遠端操控,其餘就是我跟李 思翰、趙威勳,其他人我不清楚(偵28325號卷第20至29頁 );我在7月初去警方搜索地點的,一個叫「小翊」介紹的 ,我們是在青年公園打籃球認識的,「小翊」說工作内容是 廣告宣傳工作,有底薪。「小翊」有給我卡片。上班時間是 下午3時到晚上12時,沒有週休。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LIN E。放在上面LINE的ID帳號,是「小翊」給我們的,帳號暱 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廣告的文宣是 我自己做,内容是「小翊」之前有告訴我們;「小翊」會問 我們看我們要設定幾篇,我每天都50到100篇左右,我會應 徵小幫手來幫我發。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小幫 手發。本案機房現場同時工作的人數最多有5、6個人,因為 去的時候機房內主機、網路都用好了,我就覺得是「小翊」 的;我是坐警方製作現場位置圖G的位置,E是坐李思輪,F 是小翊在操控,趙威勳坐C的位置(偵28325號卷第205至208 頁)。❸李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其實是使用編號E1〜 E3的電腦設備,我當時在現場怕被上游成員報復,所以不敢 說實話;趙威勳確實使用編號C、柯政宇使用編號G1〜G3,編 號A、B、D、F都是「小翊」以及他的朋友在使用的。「小翊 」是本案機房的總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小翊」的指示在 做事,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的。「小翊」招攬我進入本案 機房,我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班, 每日工作時間都是15時至24時。每個有持悠遊卡磁扣的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機房;在本案機房内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 電腦軟體糸統是由「小翊」安裝設定,現場都由「小翊」管 理,「小翊」算是現場負責人,其他人都聽他話做事;我負 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 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 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 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而已(偵28325號卷第150至160頁); 我從6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他的 ,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沒有缺工作。我當時 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了小幫手這份工作給我,「小翊 」在本案機房出現過1、2次,他會遠端使用電臈做他的事, 「小翊」就要我一直重複做這工作。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 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 我有小幫手提供銀行帳戶,我都有蒐集起來。當時來應徵的 人,也會問該怎麼支薪,我說可以匯款給他,應徵的人就會 提供匯款的帳號;(跟你一起在中和工作的同事?)我、趙 威動、柯政宇、「小翊」及「小翊」的朋友;(為何趙威勳 、柯政宇會跟你一起做?)「小翊」介紹的,但我不確定, 因為他們不是我找的,比我還早加入。(知道扣案電腦數量 ?)應該有5、6台,我自己用一台,趙威勳、柯政宇都有各 自用的,其他都是「小翊」或是「小翊」的朋友在用的。「 小翊」的朋友每天來的都不一樣,也都很雜七雜八。裡面的 WIFI、數據機這些都是小翊提供。(為何工作内容只有這樣 ,為何會一直做下去?)我也不知道,他就要我一直做,而 且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平常跟「小翊」怎麼聯絡?)微 信,我的暱稱是「翔」,「小翊」的暱稱是「惡魔」表情符 號。我們的對話記錄沒有留存,都删除了。「小翊」幾乎每 天都會提醒我要删除,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就依 他說的做。(如果只是要你應徵小幫手,為何會要你删除對 話記錄?)他會問我誰在那邊,或是誰幾點到,會問大家的 狀況。(但小翊不是有裝設監視器,為何還會要求你删除這 些對話?)他就要我删除,有時候還會問今天有幾個人來應 徵小幫手。(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有,我知道他有用這 平台,他說我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的事做好。網站裡面 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其他人的工作内容跟你一 樣?)是,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趙威勳、柯政宇 跟你的薪水一樣?)應該是。(認為自己做的事情?)他就 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 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莉」, 「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小翊」遠 端做的。(這些對話在你們電腦中找到的,有何意見?)這 不是我用的那台,我也不知道其他電腦的密碼。(提示E1電 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 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 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只知道這是「新翊」平 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等語(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 4頁)。  4.依上開趙威勳供述: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 小翊」招攬進入本案機房,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當 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我都用暱稱「 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 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柯政宇供述:我以為是博弈,「 小翊」說工作内容是廣告宣傳工作,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 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 廣告的文宣是我自己做,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 小幫手發;李思翰供述:我負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 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 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 ,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我從6 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 西,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 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趙威勳、柯政宇不是我找的,他 們比我還早加入;「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 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趙威動、 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 「小翊」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 「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E1電腦畫面 ,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 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各等語。參以趙 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6月底是面試,我跟柯 政宇一起被應徵,一起去本案機房,我們應該是同時去本案 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2、218頁),且柯政宇供述:其 當時以為從事博奕類工作等語 ;李思翰供述:趙威勳、柯 政宇比我還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翊」說他有做「博奕 」的東西,「小翊」也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 台等語,堪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 ,於社群軟體應徵小幫手,並以女性之暱稱與不特定之人聯 繫,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 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趙威勳、柯政宇、李思 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係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云云,惟與趙威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是6月 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我跟柯政宇、李思翰一起被應徵, 一起進去機房工作;及李思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底加入 各等語,顯然不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5.又依李思翰上開警、偵訊供述:「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 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 的。其他人(指趙威勳、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 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薪水應該是一樣。我自己做的事 情,他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 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 莉,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 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是「小翊」 遠端做的。(提示E1電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 「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 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 只知道這是新翊平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及李思翰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 何會應徵這份工作,你答稱『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 他的,差不多24、25歲,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無 缺工作,我當時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 ,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小翊有無跟 你提過博奕網站』,你答稱『有,我知道他有用這個平台,他 說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製作好,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 一些博奕類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各等語(本院 卷第336頁),李思翰既經「小翊」告知得悉其從事博弈事 業,本案機房內電腦主機亦有相關博弈網站、會員、入款等 資訊,並在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 」與暱稱「Leo1130」蔡昀家之對話紀錄、蔡昀家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 ainz235」黃宥憓之對話紀錄、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相檔案,以及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 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3人在 本案機房每日時間從下午3時至晚間12時,在本案機房時間 長達9小時,彼此並會相互聊到工作內容,加以李思翰於偵 訊時供述「小翊」要其將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刪除乙情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奕投資 」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3人自陳國中畢業或國中 肄業,並分別從事室內裝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均有相 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其等於事發當時 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柯政宇於警詢時供稱: 其有使用編號D之電腦,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供稱:編 號F電腦是「小翊」使用等語,被告3人於查獲時在本案機房 現場圖標示其等所在座位為編號C、F、D電腦之位置,上開 電腦與編號A、B、E、G等電腦均在同一房間內乙節,亦有被 告3人簽名捺印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機房 照片在卷為憑(見18186號卷第93、94、117至119頁),再 佐以趙威勳、柯政宇於本案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在卷可參,柯政 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從事博奕工作;趙威勳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翊」會來機房現場,也會跟我 們交談(本院卷第214、215)各等語,衡情「小翊」於應徵 被告3人或在本案機房現場,應會告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 ,堪認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知悉「小翊」及 本案機房其他人員係以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博奕投資廣告 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3人於本院 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趙威 勳辯稱: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 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柯政宇辯稱 :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不知「小翊」從事詐騙 ;李思翰辯稱: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 沒有聯想是詐欺各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 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投資、博奕類廣告文 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 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其他成員則負責上網應徵相關人員、散發詐騙廣告或擔任聯 繫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3人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3人既知悉 「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本案 機房參與上網應徵「小幫手」、與人聯繫及徵求帳戶等工作 ,則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3人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 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復依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 ,可知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小翊」及其他人等在本案機 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 人以上,亦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3人於109年6月 底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施詐 ,然被告3人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 犯」理論,被告3人仍應就蔡昀家於109年7月1、6、9日受詐 騙匯款及黃宥憓於同年7月10日受詐騙匯款等部分負共同正 犯罪責。從而,趙威勳之辯護人辯護稱:趙威勳是109年7月 初到職,只負責在網路上尋找小幫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施 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本件有可能是「小翊」先看趙威勳等人 有無可以接受未來的訓練,有無服從聽話,及其等工作能力 如何,「小翊」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或使趙威勳從事詐騙內容 ,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趙威勳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柯政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受騙時間點,是在被告參 與本件小幫手工作之前,告訴人所受詐騙難認與柯政宇有關 ,且本件現場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柯政宇有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李 思翰等人確實是受「小翊」之邀到現場去做小幫手的工作, 其實還沒有做到下一階段工作的時候就被警方搜索逮捕,就 這個客觀事實不能還原李思翰在此之前就已經有對這些告訴 人進行詐騙,至李思翰為何偵查中會回答跟博奕有關,可能 是因為被逮捕到做警詢筆錄時警方一直跟他強調是賭博詐騙 網站,被告才會在引導下說出「小翊」可能跟他講的都是跟 博奕有關的,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於 109年7月遭詐騙匯出款項,係李思翰等人所為,李思翰等人 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等語,均與 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客 觀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⑵另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蔡昀家於109年7月1日、7 月9日之匯款單據,並沒有顯示在現場電腦內之聊天對話紀 錄中,可以證明聊天資料是斷斷續續不連續的,本件確實有 可能由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在其他地方對蔡昀家進行詐騙,這 些聊天紀錄才沒有出現在現場的詐騙機房,也符合卷內資料 可以看得出來有相當多不特定的人出現在該機房內,但是這 些人員跟李思翰等人都不相熟識,所以難認李思翰跟這些詐 騙蔡昀家、黃宥憓的這些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惟依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上開證述,及本件員警在編號 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 130」之對話紀錄、蔡昀家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 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ainz235」之對話紀錄、黃 宥憓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暨員警於編號D 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均足 以認定蔡昀家、黃宥憓均係遭暱稱「KEN哥」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至卷存證據資料雖未顯示蔡昀家於109年7月1 日、7月9日之匯款單據資料,並不影響被告3人與「小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事實認定,李思翰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7.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3人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設置 機房、散發廣告文宣、以博奕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 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蔡昀家、 黃宥憓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甚明。  ⑵是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加入「小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本案既為被告3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109年7月1日),亦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3人與「小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罪),分別侵害編 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不能證明,為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告訴 人蔡昀家、黃宥憓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 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等 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 調解筆錄2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 192之15頁),暨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趙威勳前於108 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2年確定),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柯政宇前因 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思 翰前因妨害兵役、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06年10月2日、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檢察官就柯政宇、 李思翰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及被告3人自陳分別為國中畢業(趙威勳、李思 翰)、國中肄業(柯政宇)之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室內裝 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並分別與母親、妹妹(趙威勳) 、祖父、祖母、8歲幼兒(柯政宇)、妻子、未滿1歲幼女( 李思翰)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 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起至 同年7月22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 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3人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 被告3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 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犯加重詐欺取財詐得 之款項200萬元(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萬 元,並未扣案,然被告3人否認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支配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3人所得支配或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 元、8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3人其餘損害 賠償之請求,被告3人已履行其等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就被告3人所賠償上開告訴人金額, 如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並有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 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 」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 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信用卡1張、江幸蓉所有之手機1支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手機 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與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對告訴人蔡昀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語。 2.惟查:依告訴人蔡昀家上開警詢時證述,可知蔡昀家係於10 9年6月16日起即遭自稱「KEN哥」之人詐騙,而於109年6月1 6、18、26日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被告3人係於 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 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之暱稱於通訊軟 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 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蔡昀家於109年6 月16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6、18 、26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證述, 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 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 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 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 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有與「小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蔡昀家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與「小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 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徒憑蔡昀家證述 此部分遭「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 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 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 蔡昀家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據以推論 被告3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自 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各司其職,各自負責上開各腳色分工,適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 遭其等以附表三編號2、3所載詐騙方式,致使王一堡、呂權 瀧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 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關聯 性事證彙整,包含現場圖、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 、現場電腦主機、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系統會員下 載資料等及相關解說)、機房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經「小翊」面試後 在本案機房工作,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否 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趙威勳辯稱:「小翊」召募 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小幫手來,我所謂 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 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 宣要徵小幫手,「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 手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李思 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 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 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 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起訴書所載投資穩賺 不賠、一人分飾多角等情我沒有參與,跟我實際上做得都不 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①告訴人王一堡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求職社 團(社圑名稱:高雄工作.正職〜兼職〜短期〜)内,臉書帳號 暱稱Joyce Lim之人有提供投資的訊息,我就直接看他網頁 有顯示通訊軟體LINE的ID,加他為好友,對方LINE的暱稱為 博哥,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在聊天訊息内貼一個網址(ht tps://bit.ly/2SeL820)給我,網址内容為星翊的博弈投資 網站,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先叫我註冊帳號,先匯款1萬 元,換得星翊的投資網站的等值籌碼,後來對方跟我說金額 不夠,需要再2萬現金換籌碼,我就到超商儲值2萬元,對方 開始教我怎麼操作賺得獲利,最後對方稱投資有虧損,要我 再匯3萬元換籌碼,匯款後我發現客服回覆我的速度變得很 慢,故意拖延時間,又稱我投資的黃金時期過了,需要再補 2萬元換籌碼,就跟LINE暱稱博哥之人說我不要投資了,我 要把原本3萬的籌碼換回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換回現金, 我就覺得很奇怪,上網查詢後才驚覺有很多人跟我有相同的 案例,都是遭這家星翊博弈投資網站詐騙;(你遭假投資詐 騙之内容為何?)我是遭到LINE暱稱博哥之人所提供之星翊 投資網站遭詐騙;(你於何時、何處匯款及購買儲值代碼? 有無購買收據可供證明?)我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以手 機匯款1萬元,於109年6月14日21時00分在○○區○○門市(高 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序號(000000)2萬元,於109年6 月14日23時31分以手機匯款3萬元,共損失6萬元等語(見偵 18186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 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170至173頁),可知王一堡係於 109年6月14日遭自稱「博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至指 定帳戶。②告訴人呂權瀧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16日 在臉書看到吳先生真實案例分享,我點進去臉書對話訊息出 現加入LINE的畫面,我便加入對話內容的LINE ID,訊息透 過LINE加入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給我「星翊」 線上客服的LINE,之後我加入後表示可以帶我賺錢便給我一 個網站,(網站名稱:星翊、網址:https://xing-yi.com. tw/)投資且保證獲利,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之後「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繳款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我便共繳款3次,第1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在 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1萬元,第2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 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2萬元,第3次於109年6月16日20時4 分在統一超商樹林店繳款2萬元。於是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是 沒有獲利的,然後存到網站的錢(5萬元)輸到剩1,000元, 之後「KEN哥」在叫我一直去籌錢,我於109年6月21日16時 許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1818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200至206頁),顯示 呂權瀧係於109年6月16日起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並 於當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又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 之暱稱於通訊軟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 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 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中旬 (王一堡部分)、6月16日(呂權瀧部分)受詐騙,而於同 年6月14、1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或原 審證述,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 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 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 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2、 3所示時間,有與「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 王一堡、呂權瀧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與「小翊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尚難徒憑王一堡、呂權瀧證述遭「KEN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 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形成被告3人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3人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威勳、李思翰均稱109年6月 底到職,被告柯政宇稱109年7月初到職等語,告訴人呂權瀧 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趙 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均已到職,原判決認當時被告趙威勳 、柯政宇、李思翰尚未到職,顯有誤會;㈡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不同,佐 以警方就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且被告柯政宇自稱使用並 提供電腦A開機密碼,電腦A内有「每日要三名咖(需改過名 字及大頭貼後)進入體驗群」、「一隻假咖等待炒群」、「 假裝做,能騙到東西就騙(keep文宣話術)」、「這是團隊 不是個人戰請大家融人團體生活並且在自己的位置定位發揮 到淋漓盡致」等教戰守則,電腦D桌面記事本檔案存有詐騙h ttp://xing-yi.com.tw/網站網址、帳號及社群軟體人頭帳 號、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等資料及匯款明細資 料,電腦F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17部虚擬手機, 包含暱稱為「新Ken哥」之LINE通訊軟體,並存有告訴人王 一堡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錄,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 錄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觀諸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C、D、 E、G、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之 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完 之飲料及薪水袋,電腦内未見有被告3人所稱之遠端操控情 形,明顯是當時有人在現場使用,堪認被告3人確有使用上 開電腦設備詐欺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並準備以電腦主機 附近之3支鐵鎚,隨時毀損電腦主機以湮滅證據,原判決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 無罪,自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 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 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前有與「小翊 」、「KEN哥」、「博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呂權瀧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 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3人均已到職,且警方進行搜索時 ,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 存在,自屬有疑,及被告3人使用電腦之情形、扣案物等資 料,認被告3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編號2、3示對王一堡、呂 權瀧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參之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及卷附警方就 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資料、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D 、 E 、G 、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 之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 完之飲料、薪水袋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3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3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 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蔡昀家)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宥憓)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蔡昀家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蔡昀家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為由要求蔡昀家匯款,嗣蔡昀家陸續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蔡昀家於右列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款項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蔡昀家始悉受騙。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③100萬元 ①109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55萬元至周聚業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109年7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45萬元至羅紹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9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宥憓 黃宥憓於109年3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成員轉貼之文章,內容提及有額外收入可賺,有興趣者加LINE云云,遂主動聯繫對方,對方提供「星翊」網站註冊申辦帳戶,並以一對一方式帶領黃宥憓下注......,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以要出國為由將黃宥憓轉介LINE帳號暱稱「KEN哥」之人,「KEN哥」即表示如黃宥憓匯款10萬元可幫忙代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續「KEN哥」再佯以目前代操作獲利達518萬1,672元,要求黃宥憓先給付150萬作為佣金及幫忙代墊本金20萬元費用,黃宥憓與家屬討論後即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SSD卡、鍵盤、滑鼠各1個) 6組 2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3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趙威勳所有)1支 ②IPHONE手機1支(黑色,柯政宇所有) ③IPHONE手機1支(白色,柯政宇所有) ④IPHONE手機1支(李思翰所有) 4支 6 WIFI分享器(隨身) 3個 7 WIFI分享器(白色) 1個 8 數據機 1台 9 交換器 1台 10 ①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趙威勳所有) 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柯政宇所有) ③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李思翰所有) 3張 11 薪資袋 37個 12 鐵鎚 3支 13 社區施工登錄卡 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告訴人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告訴人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下同)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告訴人依約匯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4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許 ②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 ③109年6月18日20時8分許 ④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 ⑤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⑥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2 王一堡 王一堡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中,發現有人招貼與投資相關文章並提供LINE帳號ID,遂主動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博哥」為好友,「博哥」即張貼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博哥」後續復以金額不夠、投資有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前往超商繳費,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剩餘金額,「博哥」,即表示無法換回現金,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①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6月14日21時許 ③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 3 呂權瀧 呂權瀧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成員發布之「吳先生」分享真實投資案例之文章,遂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即表示可帶領告訴人賺錢,並提供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察覺「KEN哥」所指示操作並未獲利,復持續要求其籌錢匯款,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 ②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③109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2024-10-09

TPHM-113-上訴-31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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