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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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龔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怡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劉秋谷 被 告 黎瑞龍(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 陳咨閔 郭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黎瑞龍業於本件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黎瑞龍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4

TCEV-113-中簡-4296-202503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洪本陸 訴訟代理人 洪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3,72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3

TCEV-114-中小-895-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依 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惟依卷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本票裁 定之金額為150萬元,與原告起訴之範圍不符,然此部分為原告 之處分權,請原告自行斟酌訴訟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3

TCEV-114-中補-774-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補-763-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詠勳 被 告 昇慶汽車美容中心(實際名稱及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 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 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 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依 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並非自然人,且究竟係法人抑或 合夥或獨資亦不明,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究竟 有無法定代理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 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雖於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因無被告之住所、 統一編號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記載之被告之真正姓名、住 所、實際法定代理人為何。而為查明被告之真正名稱、住所 等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之稅務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昇慶汽車美容中心」之任何資 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97號 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本院同時命補正之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有如數 繳納),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小-663-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昶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8-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補-75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劉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及改裝零配件之業務。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加大水箱、鍛造鋁圈輪框、前後煞車卡 鉗、後電子煞車組等改裝零配件含安裝,並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惟被告嗣後以各種理由拖延履行,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  ㈡又被告另於1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0 日還款,惟上開借款屆期後拒不清償,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11 3年10月4日送達生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簡-3851-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孫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4-中小-1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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