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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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子堯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子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子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洪逸霞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共53期,最後一期為2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 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汪子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洪逸霞給付80萬元,給付方 式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 共53期,最後一期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洪逸霞, 告訴人洪逸霞稱受刑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 ,僅給付不到5萬元,其餘款項均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定 履行條件給付,其後便再也聯繫不到,希望可以聲請撤銷 其緩刑等語,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聯絡受刑人 ,其聯絡電話亦已轉為空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迄今僅 履行不到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未再履行,距判決所示 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 金額顯有落差,其履行賠償之比例低落。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 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 所定負擔,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撤緩-18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3055字第113001422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 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聲-305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1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 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徐明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0年度審易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1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18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內,見鍾小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紅 色車身,品牌:VOFA 正莊電動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電動 腳踏車並牽離現場。嗣鍾小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小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小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擷圖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493-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 LEE(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3年4月1日查驗國際郵包時,發現附表所示粉末1包,惟因 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 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 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臺北關於113年4月1日稽查國際郵包,查獲自荷蘭寄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記載為「Mel Lee」 之郵件,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惟因無法查得 被告之真實身分,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3年4月 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113年4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3935號函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7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6 23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同袋 內所摻雜之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螢光粉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2.486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2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2分許」、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 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 型機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並因酒後駕 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邱偉翔之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 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 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洪煜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滕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19、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2輪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慎與邱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煜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4-交簡-8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被告柯斐洋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 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係以僑生身分在臺灣大學就讀,學 習壓力甚大,並患有廣泛焦慮症,於本案案發時,係因生活 窮困、飢餓,且於4小時後將面臨伊斯蘭教齋戒月,需於白 天禁止飲食,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竊盜行為,然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向告訴人道歉,更有和解賠償之意, 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 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 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其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 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從超商貨架上拿取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熱壓吐司1個 和養樂多1瓶,但僅於櫃檯將熱壓吐司和養樂多結帳付款, 其餘商品則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 龎富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顯非處於毫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上開結帳之食物已足供其 止飢之用,更甚者,被告實際上得以其結帳所付之金錢,購 買其他價廉且更可止飢之食物,然被告卻刻意選擇結帳購買 熱壓吐司、養樂多,並竊取易於藏匿在身上之飯糰及難生飽 腹效果之泡芙、巧克力等物,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 係基於其上開所述之生活困境、壓力、飢餓及身心狀態等原 因。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難認本案有何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 採。 ⒋原判決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本案全案情節,量處拘役10日之 輕刑,並無不當,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原審 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更於本院展現願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 達成和解,然仍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取 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 所竊得之物品復已歸還告訴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 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 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蔬鮪魚御飯糰 」1個、「草莓雙餡泡芙」1個及「健達繽紛樂」2條(價值 共新臺幣163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店員龎富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龎富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3

TPDM-113-簡上-304-2025012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囿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奉准假釋,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囿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9005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AI(潘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ANH TAI(漢名潘清財)雖為外籍 人士,但被告從偵查羈押至今,對相關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 並配合警方調查,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應可替代羈押,避免被告逃亡至國外,請求法院以具 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毒品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到我國僅是前來工作, 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 匿,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多 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外 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具有地緣關係,到我國僅是前來 工作,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 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 避凶之本性,是綜合觀之,被告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之能 力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自有高度確保被 告接受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聲-30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 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 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刑博113聲2821 字第113001310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 度、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1

TPDM-113-聲-282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USE TAKANORI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RUSE TAKANO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RUSE TAKANORI(中文名:成瀨隆典, 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2「光頭BAR鶴」酒吧店內,因與告訴人 嚴汝柃發生肢體衝突後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 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 中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乃持續壓制不讓告訴人起身,以 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 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亦同此旨;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 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瀨隆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之證述、證人即「光頭BAR鶴」酒吧 老闆TSURUOKA SHIGEKI(中文名:鶴岡成己,以下以此稱之) 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起身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 告訴人一直攻擊我,我只好用柔道方式將告訴人弄倒,並壓 制住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報警,因告訴人掙扎想要離開,我 就壓制告訴人等待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早上約6點有到「光頭BAR鶴 」酒吧,那時是因之前喝開了,所以到這間酒吧續攤,剛 好就遇到被告走進來找他朋友,我那時已經要結帳了,和 被告擦身而過時,好像不小心揮到被告的肚子,結果我去 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從後面掐住我脖子 ,不讓我起來,讓我快沒辦法呼吸,我就說抱歉,請他放 開我,但被告完全不願放開我,我掙扎他也不理會,那時 酒吧老闆也沒來把我們兩個拉開,直到有店裡的人看不下 去了才報警,這過程至少20分鐘,直到後來警察到了才起 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85-86頁、本院易字卷第 54-58頁)。證人鶴岡成己則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當時本來在店内吧檯處理事務,聽到座位區有人 在爭吵,就看到一位女性客人(即嚴汝柃)先對成瀨隆典 攻擊,成瀨隆典就以手將嚴汝柃壓制在地,在這過程中成 瀨隆典都是一直將嚴汝柃壓在地上,並沒有其他動手或攻 擊的情形,我見狀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警 方才到場處理,那時嚴汝柃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抵抗,成瀨 隆典就一直壓制她,堅持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 17-20頁、第79-80頁)。 (二)觀諸證人嚴汝柃及鶴岡成己上開陳述,說法可謂南轅北轍 ,考量鶴岡成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酒吧老闆與客人之 關係,與雙方並無何等恩怨嫌隙或故舊親誼關係,並無何 等為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必要;反觀嚴汝柃為本案直接利 害關係之人,其反有誇大其詞或避重就輕之動機,是以, 從證人鶴岡成己所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導致快要無法呼吸, 但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經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後 ,僅判定其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 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但未診斷其受有頸 部之傷勢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本案實已無從排 除係告訴人先無端出手攻擊被告,被告為防免自身遭告訴 人出手攻擊導致身體完整法益遭侵害,因而出手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之可能性。 (三)另本案既無從排除告訴人確有無故出手攻擊被告身體之行 為,被告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以告訴人為現行犯為由 ,當場逮捕告訴人,並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將其壓制在地, 待警察到場後交由警察處理,亦難認被告無從主張其壓制 告訴人在地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 依法令之行為,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判定其受有之傷勢為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 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勢,均係單純遭人 壓制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其他可資判定被告另有抓 掐告訴人頸部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遭被告 壓制在地因而受有之傷勢,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屬皮 肉表層之傷害,可見不論是防衛行為或是對告訴人之逮捕 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均未逾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主張 其傷害或強制行為得以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自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長達20分鐘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但其以所為係 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尚非無據,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被 告前揭行為,既無從排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逮捕現行犯即告 訴人之目的,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或逮捕告訴人 所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 令之行為及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故依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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