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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路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李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紐約人壽,後合併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向原告招 攬保險,稱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年應繳 納保費約11餘萬元,繳費年限20年。繳費期滿,每3年保險 公司將按投保金額100萬之20%(即20萬元)給付生存保險金 。原告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託被告購買上 開保單,並以原告之3名子女訴外人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 君為被保險人。被告遂依序為原告購買紐約人壽保單號碼LT PT000729號、LTPT000730號、LTPT000731號等共3張保單( 下稱系爭29-31號保單),保險金額各100萬元,繳費年限均 為20年,每年應繳納保費依序為11萬4,230元、11萬4,670元 及11萬4,670元,滿期還本及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印尼,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 處理保險事宜。又原告匯款不便,被告表示原告每年會返台 探望母親數次,得於每年回台期間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由被 告再轉交紐約人壽。被告更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承諾將繳納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之保費。嗣系爭29-31號保單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 ,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原告 帳戶之60萬元生存保險金。被告並告知原告已繳清系爭29-3 1號保單之20年保費,故紐約人壽按投保金額100萬元各給付 20%即20萬元(3張保單共計6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云 云。惟至112年間,原告始經元大人壽告知,系爭29-31號保 單因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 效。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遭被告侵占未依約交付保險公 司。致原告就系爭29-31號無法受有契約有效預期可得之生 存年金及死亡保險金共計1,2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之母訴外人宋友慈招攬保險,告 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後每年可領 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時得解約,取回500萬 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 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吉源、梁佳君、梁怡君( 下稱系爭500萬元保單)。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 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 月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 訴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 11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至112年 6月間兩造碰面,原告告知擬解約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亦 稱得隨時通知解約並取回500萬元。 ㈢、豈料至112年底,原告未再收受該年10萬元生存年金,亦無法 聯絡被告,經與元大人壽連繫,始知悉紐約人壽從未販售一 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實則被告並未代理宋友慈或原告系 爭500萬元保單,而是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保單號碼LT PX001023號、LTPX001024號、LTPX001025號、LTPX001026號 及LTPX001027號保單,嗣其中LTPX001025號保單並未成立, 另成立LTPX000692號保單(上開保單號碼LTPX001023號、LT PX001024號、LTPX001026號、LTPX001027號、LTPX000692號 保單,合稱系爭5張保單)。被告從未告知上情,且因被告 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 。原告始知受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 之預期利益損失。 ㈣、從而,被告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且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系爭29-31號保單將原 告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系爭29-31號保單分別101年、10 7年、109年間失效,原告無法取得共計1,260萬元之預期利 益。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未依約購買,擅自更換為系爭5 張保單,卻未告知原告、亦未繳保險費,致系爭5張保單失 效,原告亦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16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 計算式:1,260萬元+500萬元=1,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就系爭29-31號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由被 告購買以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君為被保險人之系爭29-31 號保單,兩造約定原告將保費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保險公 司;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承諾將繳納 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保費。 嗣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 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帳戶之60萬元;惟系爭29-31號保單實因 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效, 致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生存年金共計96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29-31號保單、原告華南銀 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保險 證明書、兩造於98年1月21日簽立之借據、元大人壽客戶113 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臺北市111年度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43-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0 1-102頁、第103-104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 壽字第11300064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 大人壽113年5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 卷第139-1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被告故意未轉交保險公司,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致原 告之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受有無法領取被保險人梁怡君 、梁吉源、梁佳君自113年1月起至計算至其等平均餘命時止 ,原應依系爭29-31號保單按年受領之共計340萬元、300萬 元、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生存年金欄位」所示,共 計9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60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另受有300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29-31號保單原則上被保險人梁 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亡時,原告若能生存,可領取各10 0萬元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 亡時,原告已經死亡,則是由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 吉源之繼承人領取各1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就死亡保險金 部分,應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上開死亡保險金並非原告於系爭29-31號保單仍存續之 條件下,於一般常情、通常可得之利益,難認屬原告具體所 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300萬元,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500萬元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宋友慈招攬系爭500萬元 保單,告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指定 受益人,以後每年可領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 時得解約,取回500萬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 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 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 吉源、梁佳君、梁怡君;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開 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月 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訴 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11 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惟實則紐 約人壽從未販售一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被告並未代理宋 友慈或原告購買一次躉繳500萬元之系爭500萬元保單,而是 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系爭5張保單,且因被告未按期繳 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原告受 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 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5張保單、原告華 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 保險證明書、元大人壽客戶113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51-95頁、第97頁、第101-102 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壽字第1130006423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大人壽113年5月20日 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履行投保系爭500 萬元保單之委任事務,加損害於原告,因而致原告無法解約 領回500萬元解約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元大人壽已賠償之30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為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因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元大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元大人壽 於11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由元大人壽給付原告300萬元, 該等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300萬元債務之消滅,亦同免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300萬元後 ,最終計為1,16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1,160萬元】。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 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2024-11-29

TPDV-113-保險-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 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 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 );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 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 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 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 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 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 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 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 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 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 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 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 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 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 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 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 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 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 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 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 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 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 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 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 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 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 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 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 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 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 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 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 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 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 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 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 ,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 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 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 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 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 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 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 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 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 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 (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 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 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 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 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 ,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 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 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 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 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 、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 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 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 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 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 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 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 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 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 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 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 ,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 、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 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 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 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 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 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 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 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 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 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 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 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 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 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 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 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 ,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 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 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 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 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 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 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 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 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 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 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 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 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 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 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 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 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 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 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 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 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 ,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 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 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 ;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 ,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 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 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 ,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 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 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 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 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 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 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 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 ,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 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 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 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 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 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 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 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 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 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 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 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 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 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 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 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 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 ,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 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 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 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 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 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 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 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 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 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 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 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 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 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 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 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 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 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 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 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 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 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 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 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 、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 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 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 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 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 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 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 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 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 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 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 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 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 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 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 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 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 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 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 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 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 、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 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 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 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 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 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 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 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 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 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 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 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 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 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 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 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 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 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 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 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賴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0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4年4月 25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 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萬6,02 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林雅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2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78852-1 1 1000 00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178853-6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9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林芷葳 陳惠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 訓練場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或其他相關機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 9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第18屆全國身心障礙者區全國技能競 賽(下稱系爭競賽),惟歷年此比賽均無法查得參賽作品, 相對人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 等亦有疑義,恐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 亦未獲置理。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可能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 滅失,而影響後續之訴訟結果。是本件應有證據保全及鑑定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扣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競賽之所有通話錄音檔、電子郵件、 系爭競賽電腦輔助立體製作類別之所有競賽作品原始檔案、 照片、電子檔案、評分記錄、系爭競賽之所有相關會議紀錄 、決議及通訊錄、其他與系爭競賽相關之文件、錄影帶、光 碟片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 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 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訓練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聲請證據保全部分 ,經查,勞動部並無「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之轄下組織 存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列印網頁在卷 可憑,其餘職業訓練場、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技能檢定 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等,亦均僅屬公法人轄下內部機關 ,無獨立組織、業務、預算及對外代表人,其等無獨立人格 ,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並無獨立歸屬該機構 享受及負擔之能力,參上揭說明,其等並無當事人能力,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 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 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 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 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 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 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 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 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 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 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 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 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 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 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 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 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 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 系爭競賽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 格等亦有疑義,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等情,惟並未說明上情與保 全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將推導聲請人之何種請求法律上權利 或利益,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可得提起之民事本案 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 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 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7

TPDV-113-聲-69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謝學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493490-0 1 1000 002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493491-2 1 1000 003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493492-4 1 1000 004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493493-6 1 1000 005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493494-8 1 1000 006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29574-0 1 38

2024-11-26

TPDV-113-除-181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統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劉暐平 訴訟代理人 廖又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就被告之住所記載「臺北市○○區 ○○街00號」,然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至上開地址,該文書寄存 於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未實際 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又查,被告實際住 所即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有其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 為被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爰參 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公務電話紀錄),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5

TPDV-113-建-18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江啓輝 被 告 林又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9,315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4 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第77條之2第2項,以及同法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1月18日止)所生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51萬9,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為刊登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94/365) 5% 1萬9,315.07元 小計 1萬9,315.07元 合計 151萬9,315元

2024-11-25

TPDV-113-補-276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謝嘉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1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共31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共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本息。經查 :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賠償部分,本件刑案確有認定此被告6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可認原告屬上開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要無疑義。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 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賠償部分,本件刑案 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銀行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 刑法使犯人隱蔽罪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三、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就原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起訴部分,仍應 許其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對如主文所示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2

TPDV-113-金-2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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