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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磬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磬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磬陞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 C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臉書網站 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茹」向 張松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 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張松香察覺有異,並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 22日19時25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磬陞依指示於上開時 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與張松香 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陳佑發」工作證,欲向張松香收取金 條3條以抵充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予張松香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明宏投資有限公司 」及「陳佑發」。 二、案經張松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磬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羅」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林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出錢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8日、7月11日,先後2次各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 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 3年7月15日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 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參與犯罪前之上 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由本院逕予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明宏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陳佑發」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 訴人出示『陳佑發』工作證,並交付『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欲向告訴人詐取金條而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到現場有出示工作證、收據 給告訴人,群組的人原本說如果拿到金條要放到「C羅」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確,可見被告已行使上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並已著手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 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愛默生」、「巨鑫國際-梁山」、 「C 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 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上開物品既均 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 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 、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 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難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 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3粉紅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中2張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及陳佑發之印文、署押,剩餘1張僅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3 工作證 2張 其上記載陳佑發、工號:7696、部門:外勤部 4 剪刀 1把 5 印台 1個 6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7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範本 1張 8 印章 1個 名稱為陳佑發 9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11 高鐵車票 1張 12 藍芽耳機 1組 13 金條 3條 業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PTDM-113-訴-34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子權懸掛於機車上之   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對向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林子權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全罩式安全帽(配有機車用藍芽耳機1組)懸 掛於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子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安全帽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2-17

TPDM-114-簡-209-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9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 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 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 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 ,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 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 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 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 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 ,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 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簡-34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3年2月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徒手竊 取原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到庭爭執,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1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徐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 3、4(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卜心、金秀坤陷於錯誤而墊付 款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天輝、告訴人楊奕璇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前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奕璇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 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黃天輝(詳見下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 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 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領 回,經黃天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3千元、3千7百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實際發 還給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已與 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楊奕璇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警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與水瓶各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1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2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3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4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卜心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張卜心陷於錯誤,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偉綸,嗣後徐偉綸取消訂單並失聯,張卜心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 2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金秀坤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金秀坤陷於錯誤,墊付3700元予徐偉綸,因無人收件而無法送達,金秀坤要求退款並與徐偉綸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嗣後徐偉綸失聯,金秀坤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 3 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旁 黃天輝 (未提告) 徐偉綸以黃天輝放在機車前置物盒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與富強巷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 4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楊奕璇(提告) 徐偉綸於左列日期之同日21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以林官融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前往北區五權路272號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奕璇停放在該處機車踏墊上之綠白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市價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 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2025-02-12

TCDM-113-簡-225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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