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