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彥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洪勝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又檢察官雖以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重大犯罪,可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係侵
害社會法益,前案強盜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確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
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若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
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
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
坦承販賣毒品等字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然陳述
本案所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最後於偵訊中並非直接否認犯
罪,而是供稱「我就是覺得很冤枉」等語,起訴書亦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足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罪,請審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係為了鼓
勵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關鍵事實之釐清,則被告於本案中
既然已於偵查、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坦白陳述,
仍不失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被告之刑等語。惟審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揮」
於112年3月7日0時59分許連繫其,請其下樓,其下樓便看見
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其家斜對面向其招手,其便前往與他相
會,這位不認識的人便拿出10包毒品咖啡包給其,並沒有向
其收取金錢,其當下的想法是「阿揮」要請其喝咖啡包,所
以其就收下了,其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又於偵訊中供稱:其只有喝毒品咖啡包,其是消費者,其
沒有販賣;陳嘉揮打電話來,其就是要去買東西,順便幫他
送過去,其就是覺得很冤枉,其想說只是去買個飲料,順便
幫他拿過去,就卡到事情了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否認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並非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經函查之結果,回函雖均表示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知
,被告遭逮捕後,隨即供出本案供其送貨的人就是陳嘉揮,
並明確指認之,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足認本案
之毒品上手確為陳嘉揮,雖囿於檢、警偵辦案件之困難度,
無法起訴之,惟該條之適用,應不以正犯或共犯有經起訴或
確定判決為必要,另審酌該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了鼓勵被告可
以如實供出上情,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是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是陳嘉揮打電話來要其向1名陌生
人領取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該局回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
務報告指出:被告雖有於警詢中稱毒品上游係陳嘉揮所提供
,惟經本分局調查後尚未有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陳嘉
揮等語,此有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
303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詢,經該分局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736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回覆:被告雖於警
詢中供稱毒品係由上手陳嘉揮提供,然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調查後未能發現相關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宿112偵1113
2字第1139139899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從而,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對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如實供出毒品上手為陳嘉揮並指認之,並未浪費
司法資源,且依被告本案遭扣案手機之內容,足知被告本案
確實是受陳嘉揮委託送貨,除此之外,手機內並無與他人共
同或自行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足證本案確實是偶一為之,
被告絕非慣常為他人送貨之小蜜蜂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維生之
人,請審酌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犯罪情
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務上大中盤毒梟商顯然不同,惡性尚非嚴重,另考量被
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之祖父需要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然被告仍非常努力在家中保護祖父,希
望祖父可以免於叔叔的威脅、恐嚇,故被告於本案雖然有不
該,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記取教訓,現在非常努力做回
一般正常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請再給予被告最後的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審之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本案依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難認有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復衡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議定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
數量及價金均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
,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
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
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6000元,與
祖父、三叔同住,祖父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情;然此部分並無理由
,有如前述。另被告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7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