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M-113-聲再-252-20241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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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1、371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主刑部分,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77號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任廷、張小衿之歷次證述、110年10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陳任廷間微信對話紀錄、110年11月7日路口及被告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小衿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被告與張小衿間微信對話紀錄、張小衿之匯款交易紀錄、110年11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路口及被告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與張小衿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前10後1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小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鑑驗書、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7號鑑驗書、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85號、111年度安保字第52號)、扣押物照片、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5號鑑驗書、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6號鑑驗書、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霧峰分局111年2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430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陳任廷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而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任廷前後有利、不利被告之證述,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就被告所辯,亦詳為指駁論敘(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1頁),聲請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