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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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 號5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附表編號3非其所犯案件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受刑人前開所指已有該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確係被告所犯案件無訛。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423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建宇 具 保 人 劉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進誠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建宇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建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74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於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 保證金之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 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嗣後指揮警員拘提被告,均無效果,且 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85-2025010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號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温炤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自行車道騎乘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 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炤綸受有左側前胸壁 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左側性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交易-379-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 參點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驗 前毛重共4.64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嗎啡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乙節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 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 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29頁 2 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3 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3.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純度87.36%,純質淨重2.85公克)。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37-202501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 5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29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7-20250103-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 E000-A11259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同年 12月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接收A女傳送予其之A女裸 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後,即 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其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內而持有之。 ㈡、為滿足自己性慾,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 )A女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A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 5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 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 時、 112年12月6日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頁),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彼時其年僅21歲,犯後已坦認犯行 ,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8至1 29頁),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 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持有 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之性影像,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復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A女之 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 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 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 影像數位照片6張,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07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上 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侵訴-87-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 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 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 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經檢 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第A4381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 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6號   被   告 邱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簽結)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7日某日時,在鄰近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 0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人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 8公克)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獲報 前往上址住處並經邱志忠之子邱宏錡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8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472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請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279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其母黃櫳儀(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四維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蘇格登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何曉竹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曉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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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騰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7日至7月1日間」;附表 編號13偵查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50號等」),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8係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 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黃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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