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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家宏、袁偉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高洺証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號之五三酒吧前埋伏, 待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郭家宏、袁偉銘即分別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高洺証、馮玲,並與高洺証 、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郭家宏 即將高洺証壓制在地,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高洺証頭部 ,致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 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馮玲則受有 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高洺証、馮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家宏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3頁、第146 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袁偉銘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扭打,並就傷害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毆 打,亦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待告訴人高洺証偕同其妻馮玲到場後,被告、同案被 告袁偉銘即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上前並與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發生推擠拉扯,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地 ,同案被告袁偉銘則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致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第14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洺証(見玉警刑字第113000578 6號卷〈下稱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馮玲(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1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述之主要情節吻合,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3頁 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 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分別持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揮打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被告復於告訴人高洺証、馮玲遭推倒在 地後將告訴人高洺証壓制在地,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球 棒毆打告訴人高洺証頭部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抵達現場後,便看到 郭家宏持木製球棒,袁偉銘在後面持鐵棒,袁偉銘對郭家宏 說「剛不是講好嗎?不是說好往頭上打」,袁偉銘就上前打 我左肩,我便搶袁偉銘球棒,馮玲則擋在我前方欲阻止,郭 家宏便將我撲倒壓制在地,袁偉銘則趁我倒下時以球棒敲我 的頭;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打我的頭等語(見警卷第57頁 至第59頁)。告訴人馮玲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一 抵達現場,就看到郭家宏、袁偉銘拿著棍棒,郭家宏很靠近 高洺証講話,袁偉銘也持棍棒朝我們走近,並向郭家宏說「 前面不是講說要動手瑪?在等什麼?還不趕快?」,我便擋 在高洺証前面,袁偉銘對高洺証說「你不是說我不敢動你嗎 ?」,高洺証回應「你們敢動手試看看。」,郭家宏、袁偉 銘遂開始持棍棒朝我們夫妻頭上、身上亂揮,導致高洺証和 我受傷;郭家宏、袁偉銘持球棒毆打我膝蓋及手肘等語(見 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  ⒉次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案發當日2時14分、2時48分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告訴人高洺証受有 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 、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證;復 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訴人馮玲右 膝上方呈條狀大面積瘀腫。又案發當日被告手持木製球棒走 向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所駕駛車輛,背景聲出現一男聲稱「 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 了」,嗣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下車,被告與告訴人高洺証對 話,同案被告袁偉銘快步至店門口拾起金屬球棒,被告與告 訴人高洺証間似發生衝突,告訴人馮玲推擋告訴人高洺証, 告訴人高洺証向後退,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快步向被告、告訴 人高洺証、馮玲走去,同案被告袁偉銘靠近後即揮舞球棒1 下但未毆擊在場人,接著伸手指告訴人高洺証,並與告訴人 高洺証、馮玲發生推擠,嗣因遭店面隔板遮擋未見4人動向 ,1時54分38秒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告訴人高洺証、馮 玲拉扯成1團出現在畫面中,1時54分45秒被告、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倒地,同案被告袁偉銘則向後退,接著手持球棒朝 告訴人高洺証揮擊數次,揮擊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高洺証壓 制在地,告訴人馮玲則試圖抱住告訴人高洺証阻擋攻擊,嗣 被告起身,同案被告袁偉銘仍有揮舞球棒之舉然未再攻擊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而係蹲下與馮玲說話,接著路人報警並將 凶器球棒拿走,過程中未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有揮擊本 案車輛之舉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確有壓制 告訴人高洺証並任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洺 証之舉。被告辯稱其未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云云,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要無足採。  ⒊承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證稱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 銘共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被告並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任 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打等節,核與勘驗筆錄之主要情 節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傷勢部 位及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指訴遭被告、同案被 告袁偉銘持球棒毆擊部位一致,告訴人馮玲所受傷勢復與一 般遭棍棒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高洺証 、馮玲證述其等遭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持球棒毆打、 推擠拉扯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高洺証、馮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承:友 人李昊宇告知與高洺証口角後,其便返家拿球棒再回到酒吧 ;高洺証到場前其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即約定要打高洺証等語 (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果無持球棒毆 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豈有特意返家拿球棒再前往現 場之理?況被告係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尚未下車即持球棒上 前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意,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所為應成立殺人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 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與告訴人高洺証為朋友關係,因告 訴人高洺証代他人向被告催討債務、告訴人高洺証與友人李 昊宇當晚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高洺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9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傷害告訴人高 洺証、馮玲之行為係出於偶發事件,難認被告、同案被告袁 偉銘有何殺害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動機。又同案被告袁偉 銘縱於衝突發生前大喊「不要講了,直接打」「又要講、又 要講了、直接打、直接頭了」,並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高 洺証頭部。而頭部含人體重要器官屬致命部位,且同案被告 袁偉銘係持鋁製球棒揮擊數次,然考量告訴人高洺証頭部所 受傷勢為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縫合觀察後 即返家休養,傷勢非重,其生命維持系統及腦部均無遭受重 創失能,未致有生命危險之虞,可知同案被告袁偉銘下手力 道尚屬輕微並未猛烈敲擊,自難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案發前口 稱直接打頭並持鋁棒揮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遽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再佐以同案被告袁偉銘敲 擊告訴人高洺証頭部後,被告即起身不再壓制告訴人高洺証 ,同案被告袁偉銘則蹲下與告訴人馮玲交談而未再攻擊告訴 人高洺証,亦如前㈡⒉所述,堪信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毆打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僅係為教訓告訴人高洺証,否則依現場 情狀被告繼續壓制告訴人高洺証並由同案被告袁偉銘持鋁製 球棒重擊其頭部應無難事,當無於告訴人高洺証僅受有上開 傷勢時即停手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本 案行為,其並無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告訴代理人以被告 與同案被告袁偉銘係事前準備並曾稱直接打頭、使用工具為 鋁製球棒、於告訴人高洺証倒地後復持鋁製球棒用力敲擊4 下、敲擊部位為頭部脆弱部位、告訴人高洺証所受傷勢集中 於頭部為由,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具殺人之犯意聯絡 云云,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袁偉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接續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高洺証、馮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即對於告訴人高洺証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高洺証 心生不滿,竟不顧告訴人馮玲阻擋,與同案被告袁偉銘共同 持球棒毆打、推擠拉扯告訴人高洺証、馮玲,致告訴人高洺 証、馮玲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就 其自身行為避重就輕,及因告訴人高洺証、馮玲無調解意願 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程工作,育有1名3歲之子女,無扶養負擔,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㈢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61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被告袁偉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 製球棒及鋁製球棒毁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後方受有刮擦 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高洺証、馮玲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毀 損行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HLDM-113-易-319-20241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建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SJ-57 03號車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何建威並同意警員對上開車輛實施 搜索,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何建威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王育廷於現場欲以現行 犯逮捕其,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 於警員王育廷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過程中,以右手肘揮 擊警員王育廷臉部,致警員王育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育廷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員王育廷 之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 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手肘揮擊,對警員施以 強暴以阻止其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嚴重危害員警值勤 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及其本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30-20241219-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榮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榮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榮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年、 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1年1月6日確定,現在監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件(核准假釋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065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8

HLDM-113-聲保-55-20241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楠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楠正於民國113年4月28日6時29分起至同日6時37分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江 恒章所承租、址設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建築物,見該建 築物火災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江恒章同意即擅自侵入 該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廢鐵、電線,得手後裝入 紅色袋子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恒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江智 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竊盜之犯行,均為達同一竊盜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 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見警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不詳數量廢鐵、電線業經被告以新 臺幣幾10元轉賣,上開轉賣金額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歸還被害人,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款項數額難以 特定且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 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DM-113-花簡-245-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起至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 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與明仁一街51巷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 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HLDM-113-花交簡-198-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重疊、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均不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 行刑2罪,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有期徒刑6 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 下,本案刑度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認無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聲-625-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 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 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 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 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 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 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 、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 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 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 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全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惟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 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17

HLDM-113-交易-2-2024121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4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與民國路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魏青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 告單、現場紀錄、密錄器擷圖、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16

HLDM-113-花秩-32-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玉涵(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5頁、第93頁至第9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已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 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 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 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臧 ○嫣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 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 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 ,需負擔全家家計及扶養父親、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 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 其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 知情之陳○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潘玉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嫣聯繫,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嫣陷於錯誤,於1 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 3萬9,200元,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念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臧○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潘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9,200元 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等 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以為 3萬9,200元係關○汽車老闆娘匯予其之借款與薪水,其知悉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 、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清楚 為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陳○念帳戶則係陳○念所申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 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 ○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念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嫣於警詢中(見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174271402號〈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念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7頁,玉 警刑字第1110013922號卷〈下稱警卷3〉第45頁至第53頁、第6 1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述明確,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1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89 頁至第203頁)、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8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 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非在其可實際 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實際持有本案帳 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 得,更需承擔本案帳戶所有人拒絕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轉 交,甚或持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 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之被告,原堪認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再以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23分、10時25 分、11時17分匯款3,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 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2小時內即同日12時59分提領 3萬9,200元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於陳○ 念帳戶中等節,有前案判決、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5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顯 密切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 中,始得及時提領、轉存,被告辯稱不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 之3萬9,200元係詐欺贓款、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云云,已 難遽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遭警示帳戶,故111年6月起至1 0月其在關○汽車之薪水均匯到陳○念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6頁),核與證人陳○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的帳戶於2年 前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了領薪水跟我借郵局帳戶使用,被 告薪水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 領薪水等語(見警卷2第19頁)相符,堪信被告自111年6月 起至111年10月間均係以陳○念帳戶作為關○汽車之薪資轉帳 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被告顯無誤認本案帳戶內3萬9,200元係 關○汽車薪資或借支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 採信。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關○汽車每月薪水3萬元, 月初一次發薪等語(見前案卷第286頁),而告訴人及前案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提領總額共計3 萬9,200元,其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述薪資數額、發 薪日期有違,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屬薪資,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②次查證人陳○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只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 確(見警卷3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陳○念僅將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其使用 而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僅交付予被告使用。又金融機構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自行設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 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定,需存戶本人臨櫃辦理始得解鎖, 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將陳○念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 豈能僅憑猜測得知陳○念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帳戶 遭鎖定前正確破解帳號、密碼?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 時6分許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存入陳○念帳戶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8分、13時26分將詐 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殆盡,亦有陳○念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間確有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精準掌握被告存入 時間並於20分鐘內提領殆盡。被告辯稱其未將陳○念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悖於 常情,亦難採信。又被告存入陳○念帳戶之3萬8,500元係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而陳○念帳戶於案發期間登入網路銀行 之IP位置因逾保存期間無法調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轉匯, 併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其他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存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 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轉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存。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存款項 ,就所提領、轉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 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存 ,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存 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 避檢警查緝。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 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8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 紀錄,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更應謹慎,而無輕信他人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結果,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陳○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 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至為灼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 仍足認定,被告有縱為詐欺共犯提領、轉存之款項屬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行轉存至陳○念帳戶供詐欺集團另行轉匯之意 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 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否認犯行,惟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安養院行政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共計3萬9,200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及陳○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是尚難將被告 依指示轉存之3萬8,500元,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後未予以轉存之700元,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 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陳○ 念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 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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