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錦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8月24日8時35遭
警逮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4-審簡-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