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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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淳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13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 ,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 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 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4,298元,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695元、零件費 用20,24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12年6月12日),已有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 ,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28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8÷(3+1)=5,06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20,248-5,062 )×1/3×2又2/12=1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248-10,968=9,280)】,連同工資費用6,695元,合計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5元(計算式:9,280+6,695= 15,975元)。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5,975 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69元(計算式:4,517+379 +104,298+15,975+80,000=205,16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 失,而應負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618元(205,169 ×0.7=1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2

TNEV-113-南簡-1592-20241202-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代 理 人 謝冠群 林珮華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嘉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水費之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相 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相對 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施嘉 鎮為執業律師,且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為最適宜之人選。爰聲請選任施嘉鎮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施 嘉鎮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為遂行對 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施嘉鎮為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 其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施嘉鎮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適當人選,爰選任施嘉鎮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8

TNEV-113-南小聲-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盧麗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楊武財 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5月30日 13,000元 5883129

2024-11-26

TNDV-113-除-299-20241126-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啓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楊啟川、聲請人机家華住○○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楊啓川、聲 請人机家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勞執-62-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18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洪愉雯 代 理 人 林雪禎 相 對 人 酷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本票2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05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請求延後審理,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同條第2項)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113年」,而無「月」、「日」 之記載,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 之本票。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9日 250,000元 (僅記載113年,視為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2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CH330089

2024-11-18

TNDV-113-抗-153-2024111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8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DV-113-補-1123-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係法人,必 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陳冠霖為被告亞 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陳冠霖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無 從代表被告亞帝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亞帝公司起 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 告亞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54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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