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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楊譯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雅萍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譯宣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是互毆,且廖雅萍之憂 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敘明審酌慰撫金 時,有無將此部分疾病包含在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且原判決認定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過高,至多 為3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8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48元本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19至2 2行)(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4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2,720 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8至11行) (五)附帶被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 (一)兩造間有感情糾紛,楊譯宣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 前往廖雅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住家,未經廖 雅萍同意,侵入其住家,並徒手將廖雅萍拉出其住家後, 在其住家門口走廊,以徒手、腳、包包等方式毆打廖雅萍 ,並向廖雅萍恫稱:「讓妳死」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致廖雅萍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前額、左頰、雙手及右膝 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廖雅萍因系爭侵權行為於111年5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84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譯宣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⒉本院認楊譯宣所為已侵害廖雅萍之權利,應就廖雅萍所受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⒊楊譯宣雖辯稱兩造是互毆等語,然楊譯宣於準備程序均未 提起此項主張,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200頁第27行),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本無須審酌。況楊譯宣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楊譯宣此部分答辯可採。 (二)廖雅萍得請求楊譯宣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院認廖雅萍得向楊譯宣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848元、慰撫 金8萬元,共計80,848元,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 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廖雅萍雖主張其因楊譯宣之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因而不 能工作等語。然查廖雅萍就診之安心診所病歷所示,廖雅 萍自103年起,均有定期至安心診所就診,且於系爭侵權 行為後,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亦與先前相同(見本院卷第85 、157頁),是尚難認廖雅萍有因系爭侵權行為導致憂鬱 症加重,或有因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廖雅萍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⒊楊譯宣則辯稱原判決未敘明審酌慰撫金時,有無將此部分 疾病包含在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廖雅萍 之憂鬱症與系爭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 本院斟酌廖雅萍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至28 頁)、財產所得(見壢簡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廖雅萍 請求楊譯宣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六、綜上所述,廖雅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譯宣給付 80,848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一部勝、敗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 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簡上-8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松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3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 已繳納12萬元,有意願分期清償,現已向相對人協調中。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松騰有限公司、 蔡定毅、范心儀 120萬元 112年5月12日 113年7月20日

2024-11-22

TYDV-113-抗-200-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 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 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 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 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 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 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 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 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 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 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 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 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 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 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 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 -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 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 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45-20241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良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莊裴君 張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 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權 利移轉登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 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武名下,因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形之抵價地,移轉登記1/2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武前向原告借款,約定以大園區橫山段 湳子小段148-4地號土地(下稱148-4號土地)抵償,但仍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曾於80年5月21日就此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後148-4號土地經分割出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後又遭徵收,張永武選擇分配抵價地。原 告前已向張永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張永武之繼承人 ,即應將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張永武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契約係因張永武長年在美國 生活,其兄即訴外人張永和、原告向張永武詐欺稱系爭契 約係要將被告繼承遺產之一半交給張永和,被告一時未查 而簽立,故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縱認被告有成立契約之 意思,然系爭契約係遭詐欺簽立,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 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 (二)又系爭契約記載地號為同段148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係 分割自148-4地號土地,而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148地號 及148-4地號土地已分割,故應認兩造間真意係指148地號 土地,而非148-4地號土地,及其嗣後分割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無自耕能力,應 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縱認 系爭契約有效,原告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 當經營之面積。」而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 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 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 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 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於89年1月26日前,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保障農地為自耕農所使用,其規範係基於憲法之 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應據 以判斷相關契約是否符合上開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憲法價值 。故如借名人於民國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 其於法律上無自耕農資格,實質上亦未就借名取得之農地 為耕作,則應認係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有違前述憲法保障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應認該借 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至於89年1月26日以後, 雖因社會經濟環境變遷,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刪除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然並不影響於此前已成立之契約解 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查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148-4號土地,有148-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次查148-4號土地之手抄土 地登記簿,148-4號土地於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之80年5月21日,其地目為田,並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 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148-4號土地為土地法第3 0條所規定之農地。 (四)而系爭契約係成立於80年5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是本院自應按 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查原告之手抄戶籍謄 本所示,原告於75年8月15日即自桃園市遷出至臺北市(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客觀上顯難自行就148-4號土地為 耕作。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具有自耕 農身分或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五)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48-4號土地 之替代物,即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所得分配之抵價地,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重訴-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彭成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當初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買車,1年後被告到其家中取 車抵償,然僅拍賣44萬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發還被告債權憑 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已無從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6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関木枝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 「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 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 車手工作。 (二)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許, 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 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陸續匯款3,98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致原告受有3,983,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其應該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不應該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 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作人 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此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再交付給取 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車手再將前開 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哲瀚、陳重岳、陳尤城等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大寶」之人等人組成,以詐 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負責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繫,及依微信暱稱「大 寶」之人之指示指派並分配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於109年9月9日9時許,致電原告偽冒中華電信工 作人員等人名義,稱原告名下門號欠費未繳涉及刑案,因 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訴外人王鳳梅提領後, 再交付給取款車手陳尤城以及不詳之取款車手,前開取款 車手再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等事實,均如前述。 (三)被告所為係與訴外人共同詐欺原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3, 983,000元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 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指示車手取款部 分部分,為114萬元(見上開案件電子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然逾114萬元之金額,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114萬元以外之2 ,843,000元有參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177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7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4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 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執行無著而終結 ,並發還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聲-23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22行)本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就系爭房屋因漏水 所聲損害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精忠六村國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上即為系爭社 區頂樓。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破損至系爭房屋漏水,然經 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且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 損壞,修復費用需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先 前頂樓確實有防水層需要修繕,但已經修繕完畢。民國110 年間原告又說有漏水,被告找的廠商卻被原告趕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頂樓照片為 證(見調解卷第7至14頁)。然被告已提出頂樓施工及完 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3、91至101頁),堪 認系爭房屋頂樓現狀,與原告提出照片情形已不相符。是 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之情 形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受損情形,頁經 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17至20行、 173頁29行),經原告表示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 卷第173頁第31、32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 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1-訴-1575-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件 一、據聲請人陳報,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是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 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 利本院審核),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 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人?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9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 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 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 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 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 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 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 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 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 。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 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 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 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該筆215,950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 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 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 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 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 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 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 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 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 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 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 ,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 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9.7% - 131,650元 2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4.88% - 21,247元 3 費用 -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2 - 288元 29,376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72,273元 合計 642,819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4+253/365) 19.7% - 227,315元 2 利息 78,53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2+54/366) 16 26,984元 3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6+307/365) 14.88% - 416,094元 4 費用 - 98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72 - 288元 49,536元 小計 719,929元 合計 990,475元

2024-11-15

TYDV-113-訴-3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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