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畇蓁(原名:陳姿吟)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3、
45、47、73至7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
債權為74,84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23、145頁)。
(三)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本息為5,97
2元(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93,649元(見調解卷第99至110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129,399元(見調
解卷第125至137頁)。
(四)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3,863元
【計算式:74,843+5,972+93,649+129,399=303,863】,
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41、77頁、
本院卷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8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
用小客車及111年9月出廠之摩特動力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因
逾耐用年限甚久,幾無財產價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經
詢價後,車行稱價值約8,000元,並提出其與車行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因離婚及其前配偶入獄服
刑,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起迄今,接
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以工代賑,並提出113年3月起至
同年8月止薪資入帳之郵局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每月16,263元【計算式:(10,010+19,892+17,696+17,51
3+17,330+15,134)÷6=16,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三)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元、低收扶
助6,825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各2,000元,並提出存簿交
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函
覆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從而,應以每月32,588元【計算式:16,263+9,000+6,825
+2,000×3÷12=32,58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影本、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
調解卷第23至28、49至65頁),即為可採。
(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177元、12,000元、12,
0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入獄服刑,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節,業據陳明於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本院職權查調在監在押查詢
表相符,即為可採。
2.據聲請人陳報,其長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
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2,55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顯示,聲請人長男之身障補助
應係5,437元(見本院卷第20、53、55、59至60頁),是
其身障補助即應以5,437元為計算。
3.聲請人長男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
算,再扣除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
助2,550元,即為8,177元【計算式:19,172-5,437-3,008
-2,550=8,177】。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尚難憑採
。
4.聲請人另陳報,其次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
補助2,550元,三男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補助
1,700元,並提出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
)。
5.而聲請人主張之次男、三男之扶養費數額均為12,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扣除前開
所領取補助之數額,應認屬必要。
(四)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核與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1,349元【計算式:8,17
7+12,000+12,000+19,172=51,349】。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5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1,349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345-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