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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宇 陳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崇宇、陳宇強」應補充為「王崇宇 、陳宇強(陳宇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及「老鼠」、 「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 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鄭俊煥收取款項、監控 收款過程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 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王崇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被告陳宇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崇宇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被告陳宇強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事證足認 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王崇宇、陳宇強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均具高度可替代性 ,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崇宇前無 同類前科、被告陳宇強則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王崇宇 自陳高中畢業、在居酒屋工作、需負擔家中生活費;被告陳 宇強自陳國中畢業、以搭鐵皮屋為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點鈔機 及iPhone SE2、iPhone SE手機等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陳宇強供稱雖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 從逕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如有引用起訴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 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王崇宇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7張 沒收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3 點鈔機1台 4 iPhone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宇強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沒收 6 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不沒收 8 K盤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   被   告 王崇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宇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宇、陳宇強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TELEGRAM暱稱「老 鼠」、「on9」、「鹹魚夢想家」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宇擔任面交車 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陳宇強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每次監控可領得報酬約3 千至5千元。該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人聯繫鄭俊煥,以假投 資之話術詐騙鄭俊煥,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予不詳 集團成員,嗣鄭俊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詳卷)交付款項(現金10萬元、假鈔120萬元)予王崇宇 時,警即上前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旁監控之陳宇強, 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俊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宇、陳宇強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庭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鄭俊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 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與「老鼠」、「on9」、「鹹魚夢想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7張 王崇宇 2 與告訴人面交之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王崇宇 3 點鈔機 1台 王崇宇 4 工作機(IPhone SE 2) 1支 王崇宇 5 現金 3千元 陳宇強 6 K盤 1個 陳宇強 7 工作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8 手機(IPhone15) 1支 陳宇強

2025-03-07

TYDM-114-金訴-84-202503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宜君 相 對 人 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對相對人范姜兆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8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 8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申 正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對相對 人范姜兆伃之部分,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既未准予對 其供擔保,本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為相對人申正,自無對相對人范姜兆伃通知行使權利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4-士司聲-8-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 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 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遭 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 事件書狀可參,固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 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 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 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僅造成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 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 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 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 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DV-114-消債全-1-20250306-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 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 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 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 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 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 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 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 )、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 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 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 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 ,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 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 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 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 ,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 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 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 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 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 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 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 (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 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 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 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 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 、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 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 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 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 (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 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 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 ,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 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 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 ,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 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 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 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 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 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 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 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 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 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 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 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 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 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 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 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 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 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 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 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 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 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 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 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 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 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 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 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 ,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 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 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 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 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 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 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 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 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 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 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 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 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 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 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 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 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 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 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 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 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 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 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 ,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 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 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 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 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 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 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 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 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 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 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 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 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 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 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 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 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 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 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 ,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 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 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 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 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 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 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 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 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 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 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 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 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 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 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 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 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 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 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 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 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 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 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 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93-202503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由父母二 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 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 原告甲○○起訴未於稱謂欄列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具狀 人亦僅有原告甲○○母親一人之簽名,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然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甲○○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 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父母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且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5

CYEV-114-嘉簡調-85-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邑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邑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邑多與徐陸平為朋友關係。詎李邑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 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劍橋花園廣場社區訪友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陸平所有、放置於警衛室粉紅色 塑膠椅上白色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陸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陸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邑多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陸平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江洋如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 至劍橋花園廣場社區尋訪告訴人時,因缺錢使用,即悖於告 訴人之信任,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 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量刑, 然仍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此部分 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 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 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CDM-114-竹簡-3-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彥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鳴槍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經檢察 官主張構成累犯),現亦另因涉犯詐欺犯罪而在監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持玩具槍對空鳴 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商 談,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2號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彥庭(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胡○庭前 為男女朋友。解彥庭因不滿胡聿庭分手之提議,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先持玩具槍至胡○庭所 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古○○靜」社區外對空 鳴槍,脅迫胡○庭出社區與其碰面,復以手架住胡○庭頸部將 之強拉上車,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胡聿庭與其商談 。 二、案經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彥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古○○靜」社 區警衛高○成、助理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古○○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鳴槍 及以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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