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凌春雨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370號(案號11100901)、第1121390
9510號(案號11100902)、第11213909630號(案號11100903)
、第11213909720號(案號11100904)、第11213910580號(案號
11100905)、第11213910750號(案號11100906)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及其配偶沈慧貞自民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雙
和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137,735
元及0元、104年度分別列報214,810元及173,838元、105年
度分別列報123,004元及293,133元、106年度分別列報43,69
3元及26,361元、107年度分別列報283,959元及427,832元、
108年度分別列報461,242元及347,906元。而原告及沈慧貞
自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診
所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及12萬元、104年
度列報12萬元及11萬元、105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6
年度列報12萬元及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及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
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
註銷原告自103年至108年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
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總額,103年度應退稅額28,600元、104年度補徵稅額1,108,
44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891,219元、106年度補徵稅額1,00
4,628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009,661元、108年度補徵稅額
1,007,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至108年度取自
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
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
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2
8-29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4
3-44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
5-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
59-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2
48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診所合夥人,
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
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
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
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
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
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2-訴-75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