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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水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 顧家庭,卻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致未向保護 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一張告誡單,其後又因感冒被通 知假釋報到未完成,收到第二張告誡單,數月後再因不慎睡 過頭,深怕吃第三張告誡單,忘了完成尿檢動作,於報到完 就離去,因此收到第三張告誡單,而被撤銷假釋保護管束, 導致須執行殘刑4年1月17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交通違規 外,沒有犯刑法上之重罪,一直如期工作,只是因記性差、 迷糊和小感冒,就被認為素行不良、違反情節嚴重,被撤銷 假釋保護管束,實有不甘,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恢復假釋保護管束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 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 ,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 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 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 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 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年2月, 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撤銷改 判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4年、4年2月、2年、2 年,部分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執更緝己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主張前開假釋保護管束被撤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不當等相 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 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0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兼送達代收人)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720號(案號11100973)、第1121391 8040號(案號11100975)、第11213923500號(案號11100976) 、第11213919260號(案號1110097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自民國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列報新 臺幣(下同)89,383元、104年度列報0元、107年度列報142 ,610元、108年度列報0元。而原告自103年度至104年度、10 7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1 04年度列報850,930元、107年度列報12萬元、108年度列報1 4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 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 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 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 歸課103年度至104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 ,103年度補增稅額1,622,832元、104年度補徵稅額243,856 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67,984元、108年度補徵稅額735,31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度至104年度、 107年度至108年度取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 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 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 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9-10頁、 104年處分可閱卷第7-8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108 年處分可閱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證物袋及卷第179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陳明(本 院卷第159-163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 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 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 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 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 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1025-20250221-1

重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 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 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前開行政事件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 ,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據此,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 將本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1

CYDV-113-重國-2-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凌春雨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370號(案號11100901)、第1121390 9510號(案號11100902)、第11213909630號(案號11100903) 、第11213909720號(案號11100904)、第11213910580號(案號 11100905)、第11213910750號(案號11100906)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及其配偶沈慧貞自民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雙 和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 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137,735 元及0元、104年度分別列報214,810元及173,838元、105年 度分別列報123,004元及293,133元、106年度分別列報43,69 3元及26,361元、107年度分別列報283,959元及427,832元、 108年度分別列報461,242元及347,906元。而原告及沈慧貞 自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診 所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及12萬元、104年 度列報12萬元及11萬元、105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6 年度列報12萬元及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及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 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 註銷原告自103年至108年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 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總額,103年度應退稅額28,600元、104年度補徵稅額1,108, 44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891,219元、106年度補徵稅額1,00 4,628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009,661元、108年度補徵稅額 1,007,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至108年度取自 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 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 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2 8-29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4 3-44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 5-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 59-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2 48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診所合夥人, 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 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 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 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 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 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75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侑達 李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40號(案號11100990)、第1121391 4250號(案號11100994)、第11213915080號(案號11100995) 、第11213915250號(案號11100996)、第11213915260號(案號 1110099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蔡侑達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列報新臺幣(下同)214,81 0元。嗣原告蔡侑達及原告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8日結婚, 104年度至106年由原告蔡侑達而107年度至108年度由原告李 宜蓁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該診所 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807,175元。而原告自104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4年度列報11萬元、105年 度列報48萬元、106年度列報12萬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 108年度列報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 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上 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 薪資所得,歸課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104年度補 增稅額954,391元、105年度補徵稅額2,356,073元、106年度 補徵稅額2,423,025元、107年度補徵稅額3,469,232元、108 年度補增稅額3,356,8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4至108年度取自明 師中醫集團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4年處分可閱卷第61-62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33- 34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39-40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33 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1-23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205-209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 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 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 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21

TPBA-112-訴-1071-20250221-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三民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重劃分割前同小段479-3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因辦理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之界線地籍作業,逕為分割出位於重劃區外之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並辦妥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餘33平方公尺)經系爭重劃後,因所分配取得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有較應分配土地面積(35.94平方公尺)增配之情形,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後,並於108年1月間辦妥登記。其間系爭建物因部分位在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亦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府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1號公告,將系爭重劃區內含系爭建物應行拆遷之補償費、救濟金等,一併以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予以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下稱系爭公告),其中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236萬4,017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稱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地點等事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109年6月9日,以書面對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及補償費金額均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先以109年6月17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及系爭補償費業以系爭公告及系爭補償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對補償金額另有異議,請於系爭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便於同年7月3日、6日再以書面對系爭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行為時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條例)規定辦理查估核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補償通知、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略以:㈠關於上 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前依都市計畫或系爭重劃界線地籍作業而 逕為分割,或因辦理系爭重劃而分配土地等爭議,上訴人不 服相關都市計畫、系爭重劃之核定或相關實施行政處分等, 均未依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也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該等行政處分也無自始當然無效而影響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遭都市計畫違法規劃作道路使用或因系爭重劃逕行分割等,原審無從審究。㈡系爭建物合法登記樓層總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是55年11月8日建造完成,於56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就其主體構造之補償,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其中關於建物之高度及裝修材料,因通知查估日無法入內,比照毗鄰同小段516建號建物查估評定,屬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重建單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其補償費合計222萬2,058元;又其上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平方公尺,均屬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亦無稅籍相關證明,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之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7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元以下4捨5入);壓克力採光棚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依棚類補償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50%計算救濟金,而予5,280元;再其他地上物遷移補償費部分,則依同條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3條)附表五規定,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滿5噸)1桶遷移費3,000元、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遷移費150元、2只電錶遷移費計6,000元,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通知及109年6月17日函予以核發,於法有據。㈢系爭補償費是僅就系爭建物而為補償,與上訴人所提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乃包含土地交易價格,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基地即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前逕為分割出同小段479-9地號土地後,再經系爭重劃獲分配至同市雄中段83地號土地,並另需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分配之地價查估評定,兩者混為一談。又系爭公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決定,已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補償通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9日領取,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領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3日再函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上訴人屆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上訴人關於系爭補償費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參照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達1,900萬元辦理查估評定,而以顯不相當低價補償,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等主張,容有誤解。㈣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系爭補償費之決定適法無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依其申請作成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 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 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同條例第56條第4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就市 地重劃地區之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 補償等事項訂定實施辦法,內政部據以訂定之重劃辦法第20 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 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 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 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 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 價。」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 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 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 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 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 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市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改良物,因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者,應 予以補償,其補償數額之查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法 定之職權。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查定之補償金額不服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應認即已依法 申請主管機關對拆遷補償作成合法查定之決定,經主管機關 重新查處後,猶表明異議不服之表示者,不論主管機關是否 將該異議案件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仍得經依訴願程 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市地重劃旨在實現 都市計畫之目標,其計畫內容須遵循都市計畫之規範,而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是在確定重劃計畫書內 容,此與為執行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必要,對於妨礙重劃 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補償,乃不同階段之市地重 劃實施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及所據 都市計畫如有不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就主 管機關經核定後作成之重劃計畫公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並得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附帶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對重劃計畫公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該重 劃計畫公告已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者,自不得於主管機關 依重劃計畫書進行重劃工程之後階段,因土地所有權人位於 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主管 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作成拆遷補償決定, 再以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或其所據之都市計畫有違法瑕疵為 由,執以請求撤銷拆遷補償費之查定處分。 (二)高雄市為處理該市轄區內,公共工程拆遷使人民財產權蒙受 特別犧牲損失之應予補償,或為減少拆遷阻力而予救濟金之 事宜,特制定補償救濟條例(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 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第3條第 1項至第3項:「(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 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建築改良物:……㈢ 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㈣建造完成日期。㈤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第2項 )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 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 」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算 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第2項 )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提出異 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或救濟金 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第5條: 「(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都市 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 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 範圍外建築改良物。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 法者。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 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 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 證明之。」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 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 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 、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 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第8條第1款第1目:「第6 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 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 定。……。」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 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 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 一併拆除並予補償。」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第17條:「 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五規定為之。」核上述補償 救濟條例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且高雄市政府既本 有查定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而拆遷土地改良物應予其財產權 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數額之法定職權,對於非合法建築物之併 予拆遷,亦得本於其自治權限及自治條例之授權,另予人民 拆遷救濟金,以減少拆遷阻力,促使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 從而,上開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金查定之規定,自得作 為被上訴人查定因重劃工程必要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救濟金數額的準據;此與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 價查估,被上訴人須依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按該條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評定,有所不同。 (三)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系爭重 劃並未經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關於系爭重劃未 經正當程序而違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規劃作 道路使用致系爭建物須遭拆遷之主張,即無從於本件系爭建 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行政爭訟程序予以審究;而系爭建 物因重劃工程施工必要且有結構安全之虞,應予一併拆除並 補償,已經被上訴人查明其中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部分,樓層總面積125.54平方公尺,樓層總面積125.54 平方公尺,屬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定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 物,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所列加強磚造3層之第二類建物的重建單價,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1萬7,700元,依其面積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合計 222萬2,058元;另系爭建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 6.7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及壓克力採光棚面積10.56 平方公尺等,均非屬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應予補償之建築 改良物,其中3樓、1樓增建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8條 第1項第1目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規定,依補償標準重建單價 50%計算救濟金,各予6萬92元、6萬7,437元,壓克力採光棚 部分,依同條例第13條及第9條附表二規定,計算其救濟金5 ,280元;系爭建物內其他地上物之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 滿5噸)、0.6平方公尺之招牌廣告、2只電錶等,則依同條 例第9條附表二、第17條附表五規定,應各予3,000元、150 元、6,000元之遷移補償費,合計236萬4,017元,被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重劃辦法第38條及補償救 濟條例上述規定,作成系爭補償費之決定,於法有據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應依重劃 辦法第20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參照鄰近建物含基地 實際交易價格評定乙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對外作成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救濟金等決定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公告;系爭補償通知僅為 被上訴人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意思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對 系爭補償費金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7日函之回復,僅在重述系爭建物之拆遷必要性,嗣經重新 查處後所回復之109年7月14日函,方為其依重劃辦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經實際重新查處後所作成之查處決定,始為否 准上訴人異議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審未察,將系爭補償通知 、被上訴人109年6月17日函等,均認屬行政處分,並視為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之程序標的,雖有所誤, 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 本件課予義務之聲明請求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關於附屬撤銷聲明之程序標的認定疏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1-上-56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6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 第11390833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 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 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為由,認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不 適用假釋規定,嚴重影響異議人行刑權及假釋權。異議人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9罪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 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 否准所請,異議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開函文,使附表各罪能重新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維異 議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與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即附表所示各罪),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 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 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 自無從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從而,高檢署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 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㈢至異議人主張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與附表其餘之 罪,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⒈如以異議人主張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之刑 期上限為30年(總刑期已逾30年),再接續執行附表其餘 之罪之刑期上限8年9月,尚非必然有利於異議人。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自難採酌。   ⒊此外,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 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異議人如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 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 ,與附表其餘之罪,再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高檢 署檢察官以檢紀柰113聲他870字第1139083322號函否准其請 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24日 104年5月23日 104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第2732號、第27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9月6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3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編      號      7      8       9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5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0日 104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1月21日 104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3日 105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 105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至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 備      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2025-02-20

TPHM-113-聲-35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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