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賴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1,180元及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18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其因此
理賠工資費用6,817元、烤漆費1萬2,703元、零件費用7,660元,
共2萬7,180元,並賠付保戶即被告4,000元。然依保險契約第9條
第1項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屬不保事
項,而被告配偶之上開駕駛行為即屬上開不保事項,其無需負理
賠責任,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理賠之3萬1,
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起訴
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單資料及車體損失險丙式
條款、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否不保事項除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係
與機車騎士間有行車糾紛,於機車騎士在其配偶前方2次故意煞
停干擾後,機車並突然打方向燈車行靠向路中間,其配偶煞車後
偏左移之際,因對向有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導正向右,2車才發生
碰撞,非有意犯罪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
(USB)所示,未見上開2車碰撞之際,系爭車輛有受對向來車影
響而被迫右靠之情形,且刑事判決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
配偶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檢察官對被告配偶為傷害犯罪之起
訴,故認被告配偶所為的確符合上開原告主張之不保事項,從而
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
理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至於機車騎士是否亦有肇責,與原告應否理賠並無關連,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小-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