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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原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原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 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及劉瓊芝為友人;同案被告陳柏鈞 則與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為友人 ,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鄧天奇與陳柏鈞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 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 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 案被告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 林思宜則用腳踹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宜蓉與劉瓊芝 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告訴)。而同案被告陳柏鈞亦與被 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柏鈞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鄧天 奇與林嘉玲,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 琪則在旁助勢,使同案被告鄧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 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 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訴;林嘉玲則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潘原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已有2輛 警車,警察約有6、7人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們的人都已經 分開,沒有毆打、拉扯、叫囂,兩邊的人都在等救護車。本 案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潘原 榤在場打人或助勢等語(中簡卷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宜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潘原榤沒有出手毆打人或助 勢等語(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 、林思宜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潘原榤有沒有在場 出手毆打人或有何動作等語(中簡卷第253頁),是比對上開 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有 在場助勢之舉,已有可疑之處。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 稱:潘原榤是警方到場之後他才到場。他到場後都沒有下手 打人或助勢情(偵卷一第249頁、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察到場後潘原榤才到場 。我看到潘原榤的時候警察也在等語(中簡卷第24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純琪於警詢時陳稱:之後警方就來到現場了 ,此時潘原榤才到現場等節(偵卷一第286頁),是上開證人 均證稱被告係於警方到場之後始到場,得以相互勾稽一致, 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當下我不 在場,沒有看到過程,我也沒有動手。我是6點32分才到現 場。我到現場時兩邊分開,現場已經有6、7位警察(偵卷一 第241-242頁、偵卷二第66頁、中簡卷第244頁)等內容互核 相符。 三、細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可見於112年8月13 日上午6時32分許,有1名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 袖運動外套、黑色長褲之人,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尚未抵達現場。而翻拍照片之左方,有1名穿著部分螢光黃 色衣服之員警站於路邊,而路旁停放警車等節。又比對照片 右邊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該人之衣服顏色與照片 之「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長 褲之人」一致,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 即警方到場後,始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尚未抵達現 場等情明確。另輔以同案被告黃梓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偵 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是潘原榤,黃螢光色衣服 的人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偵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人是我。左邊穿 黃螢光色衣服的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4-245頁、本院 卷第32頁),益證被告較員警晚抵達現場。換言之,被告抵 現場時,員警早已於現場,且將雙方分開,是難認被告有何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19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能 相 對 人 徐○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病經家人 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徐○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而本件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對於自我照顧 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 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23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霞 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薛素霞,致使告訴人薛素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小秋的店」內,因故與薛素霞發生爭執,呂東 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霞臉部及身體 ,致薛素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 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31

TCDV-113-監宣-35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024-12-30

TCEV-111-中簡-3927-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指定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遭列為管制人員, 胡宗文(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保全人員;緣陸哲恩於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又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8樓西側之殘障廁所而終遭胡宗文等保 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陸哲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 槍來幹掉你」等語,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胡 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陸哲恩因胡宗文傷害等 案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陸哲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任何恐嚇 的話,伊可能態度上得罪胡宗文,他打傷伊,伊提告傷害, 所以他才反告伊想牽制伊,利用官司讓伊無條件跟他和解, 伊是被打的受害人,那個情況下伊哪敢恐嚇他,那些證人都 是胡宗文的同事、當然偏頗胡宗文所述,胡宗文沒有提供錄 音檔或監視器畫面,不能因伊有類似的案件就認為伊有恐嚇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胡宗文提出告訴之動機 可能係挾怨報復以對抗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被害人及他的同 事於警詢時之證述都是警方的誘導詢問、彼此間不甚一致, 其等為同事、可能迴護被害人,此外沒有監視器或錄影檔可 證被告有恐嚇犯行,被告當場被毆打、怎敢再恐嚇被害人, 且縱被告有恐嚇行為,被害人沒有特別感到恐懼,客觀上斟 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當場被被害人毆打等事實,被 害人亦不會因被告縱有一時氣憤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見 訴卷一第167、614頁、訴緝卷第14、130、225、288、351、 355、364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期間遭臺中榮民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曾於前開 時間、地點遭被害人及其同事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尋獲並要求退去而與被害人爭執, 後被告復曾因被害人傷害等案件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緝卷第359頁),復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詳見訴緝 卷第3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明確證稱:陸哲恩會於晚間進入院區休息,且會使用廁所等 破壞清潔行為,被院方列為管制人員,伊於案發當日輪值勤 務,同事看到陸哲恩進入醫院,所以伊與同事就前往各大樓 搜尋陸哲恩,後來伊發現陸哲恩在門診大樓的殘障廁所內, 就呼叫同事一起過來處理,告知陸哲恩醫院相關規範並請他 離開,他持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粗俗 言語並朝伊吐口水,伊一時氣憤出手將他的臉往旁邊撥,避 免他再次將口水吐向伊,他的眼鏡被伊撥飛掉到地上,進入 電梯後他依然持續向伊辱罵,伊就情緒失控衝上前徒手毆打 他,他跌倒在地後以腳踢伊,伊也有將他的腳踢開,之後經 伊同事將伊拉開制止,陸哲恩也有向伊表示「你小心一點, 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伊會感到害怕,伊不想跟他起 糾紛、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至85頁), 且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非常不配合伊等 工作,他從廁所走出後沒有往電梯方向移動而是往走廊方向 行動,伊等立即將他攔阻,他隨即對伊等辱罵及吐口水、持 續挑釁,他有講述類似「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的話語,後來胡宗文就有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 26至28、83至84頁),證人童國樑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陸哲恩一直在廁所不願出來,走出廁所後隨即對伊等辱罵並 吐口水,往電梯反方向移動,隨即被伊等攔阻並要他離開院 區,過程中他都不配合,一直針對胡宗文辱罵,有講述類似 「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的話語,胡宗文 可能有被吐到口水才生氣地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0至 32、84頁),證人邱庭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哲恩被 伊等請出來後向伊等辱罵、向胡宗文吐口水,伊等叫陸哲恩 離開,他說好、卻往電梯的反方向走,伊等攔阻要他從電梯 下樓離開,他持續向胡宗文辱罵,伊有聽到陸哲恩說到「兄 弟」、「拿槍」言詞,但伊不確定陸哲恩是如何陳述,他應 該是向胡宗文陳述,但因伊等都在旁邊,也可能是向伊等陳 述,後來胡宗文受不了了才毆打陸哲恩等語(見偵卷第36至 38、84至85頁),均提及被告係經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退 去而有辱罵、吐口水及恫稱類如「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 拿槍來幹掉你」等語之情形,又被告確曾經被害人等人攔阻 去向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9至63頁),在在均與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 曾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去而向被害人告以前開言 詞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 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確如 被害人前開所述曾因長期於非門診時段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 而遭列為管制人員,被告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被告退 去,遂有向被害人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 掉你」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又被害人已因被告所為 上開言語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亦如前 述,且觀之被告所為係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 復如前述係因被害人等人尋獲並要求自己離去始有該言語, 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被害人之意願   ,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 內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被害人擔憂生命、身體將 遭加害,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通知被害人之上開言語依一 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害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被告 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質被害人及證人丁金 生、童國樑、邱庭佑所為前開各該證述之憑信性等詞,或未 慮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告訴、或乏實據而 僅係出於臆測,均不足採信,所辯被告未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亦未感到恐懼等詞,即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復與被害人於 警詢時所述其係因被告出言恫嚇而精神緊繃產生一定程度之 壓力、失控始毆打被告等節均有未合(見偵卷第13頁),是 俱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雖於105、108至110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 有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嘉南 療養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 13、255至511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不滿被害人等人尋獲 並要求自己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此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見訴緝卷第355 頁),且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 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妨害自由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365頁),暨 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訴緝-87-20241227-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6

TCEV-113-中小-314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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