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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監造、有配偶及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李旭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利街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適許玉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許玉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51-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 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 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 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天候晴」為「   天候陰」、更正「NTL -1822」為「NLT -1822」;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聖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駛入道路之際,竟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亞妤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6號   被   告 彭聖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志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倒車駛入 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蔡亞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第3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蔡亞妤所騎乘 機車與彭聖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亞妤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錯位、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 左上肢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彭聖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亞妤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蔡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27-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 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 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 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哲 吳柏逸 陳冠淇 洪嘉佑 孫永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柏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永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右眼角膜出血」,應更正為 「右眼結膜出血」。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 5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景霖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之,卻訴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5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宇哲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請 求對被告劉宇哲其從輕量刑;而被告洪嘉佑與告訴人以3萬6 ,000元調解成立,但僅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款項(即6,00 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被告吳柏逸與告訴人以4 萬元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陳冠淇、孫 永翰均未到庭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 0號、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劉宇 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柏逸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冠淇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嘉佑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永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 及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查:被告劉宇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賠 償告訴人3萬元,足見被告劉宇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劉宇哲 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劉宇哲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劉宇哲 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劉宇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永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孫永翰等5人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好 樂迪KTV」洗手間,與廖景霖因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景霖,致廖景霖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及瘀傷、 右眼角膜出血、右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下唇挫傷、左 肩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景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哲、吳柏逸、陳冠淇、洪嘉佑 、孫永翰等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景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涵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共2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1-03

PCDM-113-簡-3916-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嫺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談判糾紛,竟持彈簧 刀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然告訴人因故 未撤回告訴,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彈簧刀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經警以步行方式逐一巡 視案發附近的水溝,仍未尋獲該彈簧刀,卷內復無事證足認 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與孫於汝前有糾紛,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積穗派出所前協商和解事 宜時,陳采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孫於汝之頸部 、胸部揮劃,並徒手掌摑孫於汝之臉部、拉扯其頭髮,致孫 於汝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 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朝告訴人之頸部、上胸部揮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檔案光碟1片、積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 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案 發後我自己走進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幫我叫救護車去雙和醫 院,我沒有住院,當天縫合完畢就出院,被告拿刀的時候沒 有講要殺我等語;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撕裂傷8公分 、左前胸撕裂傷13公分及7公分經縫合,傷勢程度在客觀上 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 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1-03

PCDM-113-審簡-1457-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薏蕙 被 告 陳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手 持麵筋罐頭敲打原告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打到原告的背,沒有打到頭,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先係向原告丟擲冰霸杯等物品,復手持物品往原告身上敲打 ,接著又敲打原告後頸背處,原告隨即倒地不起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121至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未滿18歲,姓名詳卷)於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罐頭、冰霸杯跟玻璃碗攻擊原告 的頭部後面,原告當時好像沒有意識,伊有叫原告,但原告 沒有回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刑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各該醫院急診就醫,病 名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 原告主張上揭頭部受傷部位,為遭被告手持物品攻擊之處相 符,據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該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告以上揭方式攻擊原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公立幼稚園當廚 師,月薪約35,000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服飾店上 班,月收入約1至2萬,再參酌原告111、112年間薪資所得分 別為49萬餘元、47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112年間薪資 所得為42萬元,111、112年間營利所得均為5萬餘元,名下 有車輛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限閱卷)。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ILDV-113-訴-5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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