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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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 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 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 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 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 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 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 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 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 2 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 住家部分:214,000元 非住家部分:803,400元 合計:1,017,400元。 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2024-10-15

TYDV-112-訴-914-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壬(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 91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前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因未 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足佐。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被告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591-20241015-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全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璟、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4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2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8,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玆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2-彰簡-707-20241014-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月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陳義展、金 碧輝煌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謝錫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 3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内,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日之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5日 內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11

IPCV-112-民專訴-32-20241011-3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劉王湘 被 上訴人 王某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99,9 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5,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4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2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含共有部分折算面積)為284.65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7㎡+7.35㎡+14.53㎡+(211/10,000×1,805.83㎡)+(4,527/10,000×55.27㎡)+(50/1,525×2,704.75㎡)≒284.65㎡,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數】,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同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含共有部分、車位等)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45,793元(見本院卷第24頁),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1,499,977元(計算式:284.65㎡×145,793元≒41,499,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7

SLDV-112-重訴-252-202410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庠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川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上訴人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第二審程序 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 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 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 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4

OLEV-113-員簡-118-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被 上 訴人 黃秋艷 鄭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訴-661-2024100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 訴人 楊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重訴-408-20241001-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川維 被 上 訴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萬3,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保險-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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