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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鄒佳樺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佳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5年間伊家中遭逢重大變故,伊母親 遭遇詐騙,陸續變賣6筆不動產,並於107年與伊父親離婚, 因而承受打擊罹患重症,於2年後死亡。伊為負擔家人醫療 費用而苦撐家計,導致債台高築。另外,伊父親及弟弟分別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不但無自理能力,更需由伊三妹全職照 料,家中經濟狀況更加惡化,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嗣雙方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7、111頁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0日起至今,任職在合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3年3月 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3、405頁)為證。而觀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108181號 函文說明三所載:「另查鄒佳樺為本署112-113年度300億元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鄒君經核定並受領租金 補貼記錄如下:112-113年度請領113年6月至113年10月之租 金補貼共5期,僅第1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80元 ,每期補貼金額3,200元,已核撥租金補貼共計1萬4,0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即依職權電詢該署關於聲 請人於113年10月份後之每月租金補貼狀況為何?該署承辦 人覆稱:「聲請人從113年12月份開始調整為每月租金補貼5 ,000元,截至114年2、3月份,目前租金補貼仍為每月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2月份 起可領得5,000元之租金補貼款。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5,000元=6萬5 ,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妹妹們共同扶養父親鄒政來、弟弟鄒 富景,而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父親鄒政來00年0月生,現年79歲 ,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並有 鄒政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 3、509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列鄒政來之扶養義務人雖 僅有3人,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07 頁)所示,可知鄒政來之子女有聲請人、鄒佳穎、鄒喻如、 鄒麗雅、鄒富景等5人,其中鄒富景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21號裁定輔助宣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有鄒富景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31日 雲院忠家溫108年度輔宣字第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493、52 3頁)附卷可稽;至於其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免除扶養義務之證明文件,自認有扶養之義務。 另聲請人所列鄒富景之扶養義務人亦僅有3人,然觀諸前揭 親屬系統表所示,可知鄒富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有5人, 扣除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父親鄒政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外,其 餘4人(含聲請人在內)即有扶養之義務。復參酌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受扶養人鄒政來、鄒富景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渠等之扶養義務人既均有4 人(含聲請人在內),如此聲請人應負擔父親鄒政來、弟弟 鄒富景之扶養費各為5,070元【計算式:20,280元÷4=5,070 元】。而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扶養父親、弟弟之支出各為3,0 00元、2,000元(合計5,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 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6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5,000元,雖有餘額3萬9,7 20元,然仍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分每月1期、分6期、利率0%、每月付8萬元之清償方案( 見本院卷第179頁),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 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3-2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智華 相 對 人 陳明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相對人住 所地為大陸地區,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 址詳卷),有聲請狀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3

SCDV-114-家陸許-2-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傅兆宏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開始更 生程序。被告卻於113年10月4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前所繳交款項全數清償利息並未扣除,以不合理之 計算方式原告所積欠本金、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 滅,且其他債權人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大財團欺 負小市民。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 執字第1174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已依法扣除前自原告受償之款項,原告前聲請更 生程序時對於分配表上所示債權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   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等。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聲請更生,而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除被告於 更生程序有受償之紀錄,其餘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無提出有 自原告受償之證明,嗣因原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復經本院於111年9 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事後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照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受理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於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二年之後,始持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表示其他債權人均未聲 請向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法律上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觀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124-202503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連鎧生即連志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 ,9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9,975元,總清償金額為718,200元,清償成數為 7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85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14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 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3,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18,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3,305元扣除必要支出1 ,000,68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42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 10,14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0,280元,與新北市114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0,140元 ,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6,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餘額為6,503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06,230元。 3.清償總金額:718,200元。 4.總清償比例:71.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85 9,488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145 487   合  計 1,006,230 9,97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 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 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 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 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5年11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9年9月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 療,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修養,導致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即無 法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補助及微薄積蓄支應生活及更生 方案還款,並於111年2月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至113年3月履 行在案,而債務人經過2年休養病情未見好轉,現因腎臟病 需洗腎,每月雖有約15,000元社會福利補助款,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後所剩無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因債務人係 受身體狀況及疾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 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準此,債務 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 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3月10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 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 。就免責與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8期,惟未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8期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適用,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 6期,請鈞院依法審查債務人是否還款比例達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比例 為79%,債務人至今清償額應未達原訂數額3/4,應裁定不免 責。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55期,請鈞 院依職權裁定。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54期,就免責與否未 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止還 款金額為9,02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至陳報日還款金 額共計29,412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履行繳款62期,債 務人並無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不同意免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5 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 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1年間,以工作收 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㈡債務人對 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債務人主張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緊急住院接受治療,嗣入住 護理之家休養,自109年9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本院裁定同 意展延還款2年後,病情未見好轉,除原有心血管疾病外, 現又需定期洗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補 助6,358元,共約15,194元社會補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司消債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69 頁、第181至189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債務人於108年6月18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 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債務人主張目 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 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 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外 均無受領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996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990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735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299915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3012165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57至263頁)。堪認債 務人自109年9月起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每月 僅領取約15,154元之補助,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 實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3,0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11年2 月14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自111年3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 限,則債務人應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履行原訂數額 三分之二期以上,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逾144,000元等情,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祥消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6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 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 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本院卷第89至145頁、第265至306 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3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 產,應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及存款20,09 6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等件(本院卷第155、159至169、175、191頁),債務人名 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係2000年出廠,車齡已達24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 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0,054元,堪予 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至少54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71,878元(詳如附 表所示),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45頁 、第265至306頁),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 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 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 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 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64元 4,248元 2,832元 3,25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39元 2,232元 1,488元 1,7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9元 9,792元 6,528元 7,888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75元 1,512元 1,008元 1,180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553元 12,816元 8,544元 10,148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元 2,160元 1,440元 1,64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5,878元 36,792元 24,528元 28,664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769元 28,368元 18,912元 22,062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712元 12,240元 8,160元 9,516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3,973元 23,112元 15,408元 17,9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9,493元 8,064元 5,376元 6,49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4,781元 11,016元 7,344元 9,027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8,011元 37,152元 24,768元 29,412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4,939元 26,496元 17,664 22,816元 共    計 6,960,800元 216,000元 144,000元 171,878元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聲免-6-202503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秋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6元 ,總清償金額179,7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 24%,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5,471元〔以113年8月至12月平均金額計算,(39274+34772+2 9478+38642+35190)÷5=354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其每年領有三節獎金4,400元及年終獎金61,050元〔以1 11年至113年金額平均計算,(51076+59987+72086)÷3=61050 )〕,平均每月增加5,454元之收入〔(4400+61050)÷12=5454〕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2,087元、394,694元及414, 621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925元(35471+5454=40925)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2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3名未成年 之女(分別為98、100及104年生),其女均尚在就學中,11 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4元(18618×3÷2=27924),惟債務人 陳稱其僅負擔20,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400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前者價值835元, 後者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共2,947,435元(835+40925×72=0000000),扣除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766,888 元〔(18029+20400)×72=0000000〕,所剩180,547元(0000000- 0000000=18054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2,492元(180547×9 /10=1624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79,712元,已高出1 7,22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24%。 5.債務總金額:933,686元。 6.清償總金額:179,7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065 460 33,1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38,486 103 7,41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635 1,448 104,256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1,500 485 34,920 總計 933,686 2,496 179,712

2025-03-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 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 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千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千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除因朋友先 前借錢未還之外,並且當時銀行也說若不協商,會繼續催收 ,伊只能硬著頭皮接受,而原本家人答應協助伊還款,但嗣 後得知伊還有融資月付金後,也都表示無法幫忙,而融資月 付金加上協商月付金早已超過伊每月薪資,致無法繼續繳納 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20期,年利率6% ,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元,惟聲請人從未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12年8月15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80,059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可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之年收入為32萬6,694元,平 均每月收入則為2萬7,225元【計算式:32萬6,694元÷12個月 =2萬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於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內所自承其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9,000元 ,故聲請人協商當時之償債能力應為每月8,225元。  ⒉惟聲請人每月除要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期4,859 元之協商方案外,另參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於111年11月間辦理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汽車分期貸款, 貸款金額為40萬元,共計60期,每期每月清償9,240元,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9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仍有9,240元之汽車分期 貸款,尚須繳付,就聲請人當時每月8,225元之償債能力而 言,顯難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協商方案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 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 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其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明細( 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同 年11月份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1,210元、2萬9,410元、3萬2,8 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元 、3萬3,19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1,498元【計算式:(3萬1,210元+2萬9,410元+3 萬2,820元+3萬2,460元+3萬7,230元+2萬9,070元+2萬6,590 元+3萬3,190元)÷8=3萬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萬1,498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用2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支出 費用項目,合計為1萬7,5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4,000元+ 水電瓦斯費用700元+電信費899元+膳食費1萬元+生活雜支費 用2,000元=1萬7,5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 ,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 出數額。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姊姊共同扶養其養父陳泰森,每月實際 支出扶養費8,500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得以此作為判斷聲請人之養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基準,以此金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其父之扶養費最多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 14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8,500元,未逾上 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49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及扶養費8,500元,雖有餘額5,399 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前開與最大債權銀行所約定 每月4,859元之協商方案,以及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9,240元之汽車分期貸款,更遑論聲請人仍有其他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未予計入尚須按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 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480-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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