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5元。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僅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部分,而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部
分是否有理由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每月41,935元等語。惟查,被告朱有智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互易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王彩紅則為朱有智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被告均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判決所認定,是
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
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