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林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念慈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
下同)8,527,227元,而按原告應繼分15分之4計算,可受分配的
金額為2,273,927元(計算式:8,527,227元×4/15=2,273,9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
3,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DV-113-補-249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