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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由平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是其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以齊力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由平僅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請具狀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若相 對人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亦請具狀更正。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請明 列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66-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4,1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00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8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 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 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 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㈠本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義113調144子第 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㈡被告應依職權還原事實,重新 製作陳述真實公文書,還原告勞資糾紛司法公道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元。」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 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 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 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623-2024111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藍今蔚 再審被告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60年臺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僅泛稱再審被告、張燕霞等 人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未於民事上訴暨再審之訴狀內表明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 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18

TPDV-113-再易-3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林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念慈等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所示提存金新臺幣( 下同)8,527,227元,而按原告應繼分15分之4計算,可受分配的 金額為2,273,927元(計算式:8,527,227元×4/15=2,273,9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 3,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補-2496-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蘇柔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 件(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料或 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請明 列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相對人齊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80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汪威成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4,076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12,796元+同期間按年息百分之0.8 88計算之違約金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1,9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 、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 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5-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麗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楊麗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 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釋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土地及 建物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682-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仕 鍾志 廖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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