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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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黃金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8,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6-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上-65-20241217-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8萬9,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17

KSHV-113-建上-1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寵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朱麗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16

HLHV-112-上-45-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之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於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有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多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轉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我爸爸陳連成說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櫻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位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人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 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 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 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 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 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 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 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 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 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 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 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 ,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 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 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 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 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9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 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惟 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1 日具狀就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9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復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 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規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訴-897-2024121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胡嘉穗、 胡翔熙(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胡嘉穗、胡 翔熙(住同胡京子),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2人 ,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胡伯澤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 伯澤之母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伯澤之繼承人即 其子女胡嘉穗、胡翔熙(胡伯澤之配偶胡京子已列為原告) ,未同為原告起訴,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胡嘉穗、胡翔熙為原告,補正起 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二、余溫良非為胡伯澤之繼承人,原告無庸將余溫良追加為原告 亦無須將追加狀繕本送達,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訴字 第124號裁定應予更正。 三、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限期補正,並定言詞辯 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1

TTDV-113-訴-124-20241211-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 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 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狀」,惟 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 容略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國家賠償法第2 、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1,012,895元……」 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 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1

KSTA-113-地訴-10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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