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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⒊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 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 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 弓箭蹬步之姿,持之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 害人之胸部1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前開彎刀水平猛 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 擊續以前開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 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 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 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前開彎刀時,仍以前開彎刀之刀尖直 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前開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 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 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 傷滴落無數血液,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 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 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 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 ,被告至此方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 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 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 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 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殺人行為無訛。   ⒋衡諸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 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 一般人之常識,而本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正常之人,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 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他人胸 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 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 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 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等情,有前引之龜山分局111年 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及其檢附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現場 照片、兇器照片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觀 諸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 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 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 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 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 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 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 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彎刀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 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彎刀1把,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胸部8刀,致被害人左胸部受有4處銳器傷 ,其中刺中心臟3處,並當場不支倒地,於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前已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 亡,顯見被告於持上開彎刀朝被害人左胸部處猛刺擊時, 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 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 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 怒衝動之人,雙方衝突之起因僅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 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 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等衝突為由,遽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 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綜觀本案發生之始末,自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刀械前往本案超商,並於第三次進入本 案超商入口處後,即以手勢示意被害人上前,並在本案 超商外,先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 部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也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 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 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俟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 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 ,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情,顯見被告 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實難徒以被告之 辯護人單方臆測「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 有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 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 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換穿風衣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 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 於藏放且便於取出、使用,且觀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程中暗 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 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入本 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 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 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 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且被害人 亦係因遭該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選 擇其他器械而為本案犯行,亦無礙其殺人目的之達成,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了被害人 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刀具 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等 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顯無可採。    ⑶復被害人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 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 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 室,途徑長約6公分;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 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 ,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 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 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 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 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 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 樑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除左 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有臉部3處及手部6處銳器傷,其 中手部6處傷勢係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可認被 告除前開左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以手掌、手臂防禦、 阻擋被告所為多次攻擊,其中左手腕外側之傷勢係長達 「7公分」之劃割傷,顯見被害人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 之攻擊,然被告仍不顧此情持續攻擊,可見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左胸部分有 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手臂 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主張被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 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 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 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 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 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 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空以「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人家打架 ,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自無可採。    ⑸又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並走向本案超商門口時,其上 衣胸口、手臂等處已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 有無數血液,嗣被害人因轉頭看見被告隨之在後而往前 奔逃時,被告旋即追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 ,且於被害人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仍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 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仍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甚且於 被害人起身欲脫離時,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被害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後,被告由 被害人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均已沾染血漬,嗣後更不支 倒地(雖仍持續掙扎),及本案超商店內地板有無數血 液等情,均可知悉被害人已因其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 卻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而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 式,繼續攻擊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支倒 地終未再起方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從勘驗結果來 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沒有搖 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 正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 麼被告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等語,顯係事 後為被告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⑹再者,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 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 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 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 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 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 ,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 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 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 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 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 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被告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 ?」等語,亦無可採。    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詳後述)。況依前揭所述,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 血液的檢驗,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 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 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 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 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都是 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而 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細故去殺 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語 ,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 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 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 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而分別置辯如下:⑴於110年11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 、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 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 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 等;(問:當被害人蔡文豪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 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 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 )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 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⑵於1 10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 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是悅晴身心診所的 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 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 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 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 顯示,你尾隨蔡文豪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 ,那時候蔡文豪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 4、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 我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 裂性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 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2頁);⑶於110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 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 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 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 相卷第115至116頁);⑷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記得我第1次超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 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 生氣,到了第2次戴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 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 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 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 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 ,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 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 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 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 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病友被污名化 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4頁)。   ⒊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 科診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 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 及其檢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偵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卷 二第49至63頁;偵卷病歷卷第3至175頁),足認被告經醫 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 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 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 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 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 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 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 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 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 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 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 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 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 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 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 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 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 ,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 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 能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118頁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 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 2月11日、2月18日及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 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 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 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 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 〔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 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 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 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 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 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 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 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 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 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 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 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 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 蔣員之生活功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則依證人郭信麟 上開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睡眠節 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 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 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足認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尚不 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 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 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 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 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 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 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3頁);再觀之被告於109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 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可知: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 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 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 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參以證人郭信 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 」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 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 減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4至245、257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 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 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 ,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 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    證人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 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 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 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 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 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 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 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 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 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 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參 以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 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 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 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 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cl 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 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 複雜性睡眠行為,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 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 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 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 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 ,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 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 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 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 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藥物濫用,業 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惟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 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 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   ⒎被告有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服用藥 物之行為,有無導致被告於本案行為開始至結束時,其 辨識事實、就違法行為之認知、對於行為之控制等能力 有顯著之降低或喪失等事宜為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經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 鑑結論:㈠就蔣員(按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見,蔣員於110年11月2 5日(案發後4天)尿液及毛髮檢驗所得,鑑定人據此推 估,蔣員確實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 慮劑,即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 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 、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 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 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 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但是,無法排除蔣員行為 前,亦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簡言之, 蔣員檢驗所驗出之藥物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者為al parazolam、clonazepam、flunitrazepam、及具有抗焦 慮憂鬱作用者為escitalopram。前述發現與蔣員自我陳 述部分,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蔣員自述未服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約有7天,而蔣員體內也確實無檢驗出中樞神 經刺激劑。但是前述各種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 之使用劑量;至於服用時間,自然應係蔣員犯行前,未 羈押前服用。㈡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於症狀分析 與文獻整理部分提及「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 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 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 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 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 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 ,「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 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 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 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 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由於 蔣員服用多類藥物,作用加成後均可能造成服用後「去 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等情形,亦可能讓服 用藥物後,其行為相關之記憶,無法如常留存或提取, 造成所謂「順向失憶」,亦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 所言,「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 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簡言之,失憶與否,無法成 為評斷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依據,而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同樣地,「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或其 他藥物作用對於行為辨識或控制之影響,亦應以具體證 據而論斷。「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 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 ,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 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 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 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 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 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 為。實則,「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 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 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 格變異(character change),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 或失憶現象。蔣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 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 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 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 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 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 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 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 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 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鑑定人做此推論之論據 首先在於,蔣員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 ,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 床表現,鑑定人並未發現其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者, 蔣員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 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 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 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蔣員 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 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 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69至85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則認為 :「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 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 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 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 併alprazolam,cl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 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 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 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然 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 順向失憶有關,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 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 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 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則有前引之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 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⑶復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36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 責任能力部分之鑑定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可以 知道藥物濃度以及毛髮測驗檢查出的藥物是符合被鑑定 人主訴他確實在這幾日其實有服用,但是不一定能夠僅 限於所檢測所知,就檢測所知的藥物已經多數都是有鎮 靜、安眠跟抗焦慮作用,所以後來所陳述的所謂去抑制 化或是複雜的睡眠行為,當然它是有可能是藥理可能產 生的作用。鑑定人從會談內容、客觀檢驗報告(即刑事 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的資料(即警訊筆 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容)交互參酌之後 ,傾向認為被鑑定人極有可能在行為時是受到藥物的影 響。我們行為時受到影響的因素,並不是以記憶作為判 斷的標準,因為記憶本身極為主觀,除非有其他客觀事 證可以檢驗,否則當事人說他失去記憶,在缺乏其他的 檢查、可信的資料的時候,其實這個在我們鑑定的場所 裡面,資料的可信度和可使用性是極低的,我們是以他 (按指被告)行為的變異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我們 覺得行為開始有一些紊亂,或者是超乎他原先應對事情 的性格的變異,本身並不是一個衝動或暴力的人變得比 較衝動或暴力,就會認為這個極有可能是藥物的引起的 ,這時候主訴失憶或者是應該講說他對於記憶比較片段 這件事情,大概可以印證他之前確實有使用藥物,本案 在客觀事證上,從員警、人證(書證)、物證及訪談的 內容看出,其實(被告)犯行當時確實有一些紊亂而且 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上這裡面其實有很多是跟被告利 益並不相關係,甚至立場是有所衝突的警訊所得到的, 所以鑑定人會認為這是符合去抑制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 可能性;因為有去抑制作用,所以有可能他一些性格表 現就會產生不太一樣,複雜性睡眠行為在解釋的是另外 一個面向,其實是同一類群的行為,我們認為他可能會 做出一些你原先覺得他應該很清醒而可以施作的行為, 但是他其實在當時或是事後,他都沒有辦法很自主或是 有意識的來確認那時候的行為,我們在臨床上最常看到 的是使蒂諾斯,去抑制作用其實是在很多藥物都會產生 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產生的,最主要強調的是他行為的 變異跟他行為的複雜度,其實會所以強調的是外觀上可 能看起來是一個疑似自主,但是實際上就學理上,他在 當時其實並沒有很充分的清楚自己所做所為是怎麼樣的 目的。當被告服用了這些藥物產生的抑制作用跟複雜性 睡眠行為的影響,有可能會有暴力行為,並沒有辦法論 斷一定,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不一定會有暴力行為,最 常見比方說他就會去吃冰箱裡的東西,甚至去翻量販店 的食物,如果會產生暴力的行為,或許因為他是一個不 太容易做對照組或科學實證來分析的,或許跟我們一般 在沒有受藥物的情況之下,當然有可能是因為受到刺激 反應而引起一些不是意識很清楚或是自己無法自主的。 如果就事件最後的推估,有可能是店員勸誡,店員其實 也並不熟悉,被鑑定人在店裡面買賣東西或是夜間出現 的時候,特別是在夜間的時候,會產生一些比較不合常 理或是疏忽甚至怪異的行為,他的勸阻或是他依規定來 要求,也極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外在不同的意見而產 生他後續的反應。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有可能在其他使 用者就會出現夢遊甚至做夢中駕駛,我們可以想像駕駛 是需要一部分的自主性跟辨識能力的動作,這也是複雜 性睡眠行為最困擾的地方,他在外觀上會感受到他好像 可以完成某一些應該有自主意識所行為的動作,我記得 被鑑定人其實對於進出的次數他並沒有辦法核實回答, 但是他確實就卷證還有錄影帶裡面顯示他有進出3次, 中間的動作都是複雜性睡眠行為所延續的內容,比方說 吃東西,就如同我們會看到夢遊跟夢駕這樣子的行為都 可以完成,這個是鑑定人認為他是符合複雜性睡眠行為 主要的理由。如果蔣員原先並不是一個前科累累的前科 犯,且他在超商裡面購物的行為也沒有這麼多衝突跟產 生攻擊行為等前提成立,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可能的,如果他有很明顯的反社會行為 ,他以前遇到衝突或是不順遂,都是以暴力或是其他非 法手段相向的話,很可能這個藥物只是加劇他的攻擊跟 破壞行為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我的前提推論必須是 正確的,如果有其他事證可以推翻這個前提跟推論,當 然我的判斷有可能就必須要被推翻。如果他過往是一個 性格比較衝動,會用一些非法甚至過激的手段來應對事 務,藥物有可能會讓他的去抑制化比較明顯,強化他的 某些性格特質,類似借酒裝瘋或是喝酒壯膽,如果他原 先並不是這樣子的行為模式,這有可能他的後續或是涉 案的行為行差走錯,有可能是藥物所造成的影響。我們 覺得被鑑定人他的陳述可能是比較一致性,而且有一些 客觀的人發現他在當時確實跟一般人的狀況不同,這個 就是會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跟第2項的可能性。我認為 他其實是不僅只有記憶上面可能的缺損,我剛剛也提到 我盡量不用純粹的記憶缺損作為判斷的主軸,應該是說 他符合我認為他去抑制化或是複雜性睡眠行為的一個證 據而已,但是主要證據還是在於其他的判斷,前面所說 的我會認為他整個犯行的行為並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 更也回憶於我所知道的被鑑定人平常的行為模式,會用 這個來解釋為什麼這時候會選擇應該是藥物造成他行為 的一異常,這樣的一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6 頁)。    ⑷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筆醫師黃智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蔣員過去的生活史藥物服用 及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 睡眠行為,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現象,蔣員敘 述的描述之狀況可能是順向失憶,這部份當時的判斷依 據是什麼?)這部分成兩個部分來講,複雜性睡眠行為 的話,它其實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涵蓋範圍蠻大的一個診 斷,它的前提是它是特定睡眠週期,在一個特定睡眠週 期當中出現的行為,所以他必須要是進入睡眠當中,最 理想的情況是那個行為當下有做像是腦波之類的,我們 可以去判斷他是不是進到睡眠週期裡面,所以這部分我 有請另外一位就是睡眠醫學專家的醫師去幫忙做判斷、 評估,是因為他對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的瞭解會比較清楚 ,他認為他比較不是我們一般臨床上典型的複雜性睡眠 行為,就是特定睡眠周期當中出現的這個行為。(問: 他在你的專業判斷當中,他還沒有到達睡眠,所以就不 會有所謂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當初去了解的情況是這 樣,因為他是這個服藥之後,一段時間還有吃東西或者 是還有看電影之類的,他沒有提到睡眠。去抑制化,其 實是把抑制拿掉,所以它其實是去除抑制的意思,也就 是說他可能因為在某些情況的影響之下,不管是有的時 候可能是腦傷,有的時候可能是藥物或酒精,它會造成 我們人對於一些理性或是控制方面的能力會比較不好, 這樣原本抑制的這個能力就會消失或者是減少,這叫去 抑制化,去抑制化的部分有可能像剛才楊醫師說的,它 有可能會是放大他原本的狀況,因為他的意志的部分不 見,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完全截然不同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我們這個鑑定團隊我們這個鑑定團隊的能夠判 斷能力的限制之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犯案就 是行為當下到底精神狀況、到底責任能力如何的一個結 論,所以說鑑定報告當中能夠呈現的是,在這個服藥之 前的精神疾病史,這個大概是基本上是不太會有問題的 ,就是他的病史的部分,服藥之後的話,我只能從當時 候的代謝物濃度還有他過去的病例,還有他自己陳述他 服藥的狀況,來去判斷說,我想他是有服藥的情形,因 為他有驗出這個代謝物的部分是有服藥的情形,劑量的 部分是由他自己的陳述,因為他以這個臨床經驗上來講 ,這樣的一個診斷、病歷記載其實大概也會是傾向於長 期服用睡眠鎮靜安眠類藥物的患者,大概也是與他平常 病歷跟他自己陳述的部分是相關的這樣子,但是實際上 到底他有陳述到說有一些記憶上面的斷片,實際上到底 這個行為當下,不管是第一次進出便利商店還是說到第 三次的精神狀態,我其實當時是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確切 的結論。就精神科醫師鑑定的角度來看的話,我比較能 夠回答的是他的前段是否有這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部分,我想精神障礙的話就如同他之前的精神疾病 史,有一些焦慮跟憂鬱,至於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在 這個鑑定當下我能夠比較確定的部分是他有服藥,有服 用鎮靜安眠類藥物,這個安眠類藥物以他平常服藥的經 驗來講,的確是符合我們服藥之後的狀況,他說他平常 時候的服藥就是會吃東西,他的媽媽大概也有證實這樣 的部分,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那個行為當下就是進到 便利商店之後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直接去回答 刑法第19條的問題。(問:依照本件被告在行為前所服 用各種藥物的狀況,我們剛才陸續有提到說可能會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跟去抑制化的作用,依照你對這些精神 藥物的理解,被告所服用的這個藥物是不是有可能會造 成複雜性睡眠行為和去抑制化的作用?)他的藥物的話 ,就我知道的代謝物的部分,主要是有FM2的部分還有 利福全,主要是這兩種,以複雜性睡眠行為來講,就是 像夢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最常提到的藥物是史蒂諾斯 ,其他鎮靜安眠藥藥物相對來講少一點但不是沒有,當 中的話如果以這兩種藥物來講,FM2跟利福全來比較的 話,FM2相對來講的機會是比較高一些,它是一個速效 型的藥物,通常藥效會產生的這個情況會比較高一些, 至於去抑制化的話,其實所有的鎮靜安眠類藥物都可能 會產生,再加上另外的部分會產生,不管是今天是記憶 的影響或者是去抑制化,其實也跟他同時間並用的其他 藥物有關,我們剛剛說的是單一個藥物的影響,他如果 今天同時服用很多種的藥物,像他可能同時服用FM2再 加上利福全,然後再加上其他像是贊安諾,或者是肌肉 鬆弛劑之類的藥物,假設他同時間合併其他藥物一起服 用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去增加,不管是睡眠行為或者是 去抑制化的機率。(問:你剛才在接受檢察官詰問的時 候有提到說,你們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不是屬 於複雜性的睡眠狀態,這部分跟剛才楊醫師即松德院區 的建議結論不太一樣,你的看法是什麼?)其實不管是 記憶還是說當下的認知狀態行為或者是這個睡眠行為, 它大概率都有很大程度彼此的重疊,複雜性睡眠行為是 說我們如果以它的嚴格定義來說的話,它必須要是一個 特定睡眠週期當中出現的,以他的情況來講,因為他沒 有進入睡眠,所以他並不是一個複雜性睡眠行為,但是 他的其他的部分,包含記憶的影響或者是說其他的去抑 制化,還是有可能再會產生或出現。(問:你說不排除 被告行為時因為服用藥物處於去抑制化的狀態,你這麼 說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⑸然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 、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 顆藥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 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 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 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 、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 ,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等語 (同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參酌前引之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 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 (服爾眠)2mg,但由於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 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 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 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⑷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 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 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 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 請藥理學專家鑑定等語;另「根據文獻,毛髮和尿液 檢測均無法精確推測案發前24小時內的用藥種類、劑 量和使用頻率。這些檢測技術(例如,LC-MS/MS、CG -MS等技術)雖能證實近期藥物使用,但在具體的用 藥時間、劑量推測上存在其顯著限制」等情,業據臺 灣藥學會於113年10月24日藥學會字第1130000065號 函及其檢附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 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則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 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 ?顯然有疑。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 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 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 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 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 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 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 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 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 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 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卷第21至24頁;偵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 :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 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 )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 ,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 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 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 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 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 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 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 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當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 ,與證人甲○○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在訊息之知覺 、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③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 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 ,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 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 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 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 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 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 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二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 ,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 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 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一次、第二 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 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 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 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 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 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 (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 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④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 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 本案彎刀),均與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 為(殺人)相符,又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 標之特定(被害人)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 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 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 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 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 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 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 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延續(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 )及追索(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 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⑤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 ,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 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 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 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 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 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 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 ;(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 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 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 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 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 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 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 ,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⑥又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 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 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紀錄及前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29 、279至283、299至303頁),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甚明。    ⑹比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被告並未進入睡眠週期,並不符合 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然無法 認定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喪失 或顯著降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會談內容、客觀 檢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 的資料(即警訊筆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 容)交互參酌之後,認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 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 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 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與 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然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 、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 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 ,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業如 前述,且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檢附心理衡鑑 報告中載明:「(被告)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 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理的匱乏感 ,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 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 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模式是 否確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亦非無疑,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能力亦有 顯著降低,其精神鑑定意見自難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 已屬有疑,且由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並返家後,並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而係先行回 家飲食、更換衣物、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 出門前往本案超商殺人,而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先以手 勢示意被害人跟隨其步出本案超商,再突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1把水平接續猛刺被害人,且行為中亦曾向 被害人告以:「來」一語等情觀之,被告係預謀殺人, 且具有忍耐延遲選擇最佳行兇時機之能力,實難認其已 進入睡眠週期,又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 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再參酌於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曾分別靠近被 告,然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顯見被告仍具 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 用而有「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 甚且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 擊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告過往 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 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即認被 告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認為被告行為辨識 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云云,殊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順向失憶 」之情形,然「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 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 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發生後,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 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83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又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到場前接獲的訊息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 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 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通 報的內容沒有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現 場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 ,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 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 他是救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又被告經員 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 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 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辯稱「沒有記憶」、「沒有 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 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 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 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則 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 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 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 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 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又死 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 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 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 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 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 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 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復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 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 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 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 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 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 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 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 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1把於當日5時45分許奔離後,先低頭觀 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被害人(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 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被害人現倒地處,彎腰 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 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被害人頭部因隨被告之手部動 作起落著地,被告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待 員警到場。嗣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 、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並自 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 被告,被告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 詢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 情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詢問證人孫戌騏並收受 證人孫戌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經 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則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 離起,迄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 自由離開現場甚明。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捅他(按指被害人) 但我不記得我拿甚麼東西捅他,(犯罪後)我就待在現 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 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 血,前面躺著蔡文豪,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發生什 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 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 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 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 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 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 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 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 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則被告行兇後未返 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 認過之心    ⑶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起,迄 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之期間內,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 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 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 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 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救 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 員到場時,亦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 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 」等語,另持續向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 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 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 、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 ,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 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 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 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 呵呵」之笑聲,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 聲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本件事後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 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惟本案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 態之結果本係依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而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先向員警自首,俟其係經員警詢問後乃供承 其使用之兇器,復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方陳述其 自己所受之傷害,尚難僅因被告當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 傷勢處理為首要而遽認其本案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⑷被告行兇之過程雖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 騏見聞,其行兇之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 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住在當時住處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 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原審卷五第33頁 ),則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後,本可立即返家收拾物品後 逃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迫於員警迅速 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 始停留現場,然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 場,方自首並告知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器械位 置,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 後續案件偵辦,足認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    ⑸復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所持器械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以 :「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員警在被告所穿著之 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 警持拿、傳遞、拍攝該藥品明細之過程,被告目光亦曾 持續注視該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 藥袋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 的那個…證明」一語等情,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審判勘 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 90至1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案 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 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 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 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 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 商時,除了上開器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 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 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 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 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 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 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亦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確係有意識將其藥品明細故意藏放在 風衣口袋內,並示意員警取出,實屬有疑,更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前開藥品 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進而遽認被告所為 之自首,並非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嚴重之殺人罪,其犯後 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縱 使其自首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然其本案 自首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 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且因其自首,員警始得於現場立刻逮 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等情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與陸續到場之員警對話,自陳其 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當時 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 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 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 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視為被告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 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 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 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 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 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 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 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 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 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 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  ㈡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 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 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 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 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 。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 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 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 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 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 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 、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 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 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 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 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 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 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 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 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 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 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 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 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 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 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 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 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 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 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 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 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蔡文豪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 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 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 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 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 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 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 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 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 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 甲○○及胞妹蔣嘉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本案超商 購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 數下(於第一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前) 、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 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 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 ,改穿著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 面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折疊刀、 螺絲起子、鑰匙及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 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 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 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 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 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 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 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 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 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 ,…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 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 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 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 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 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 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被害 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 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 ,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 持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 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 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 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 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 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 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 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 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 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 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 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 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 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 更與被告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 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 ,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 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 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 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 、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 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三次進 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 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 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 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 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 如前,被告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時再 提此節。惟依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 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審內容可知:⓵被告自陳服 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 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 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 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⓶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 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 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 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 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⓷有研究指出服用高 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 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 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 」,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 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 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 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 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⓸有研究認 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 ,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 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 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 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 (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8頁) ;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 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 m既載有「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 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卷第89頁),是被告對 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 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本有預見,並非預 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所以 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 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 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 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 審所附仿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然 觀之被告持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 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 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 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 zepam等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確有受所服f lunitrazepam等藥物之影響,並非無疑。且暴力行為 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 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 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 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 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 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 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 相關,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 並非表示「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 亦經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 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 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三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 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 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彎刀、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 ;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所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 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 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彎 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 姿,持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 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 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續 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 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 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 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 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 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 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 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 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 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 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預 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 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 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 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 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 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 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 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 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 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 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 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 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 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 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 明(見原審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 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 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 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 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 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 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 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 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 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 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 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 剝奪,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 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 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 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 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 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永聰先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 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 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卷第2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 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 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 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 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 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 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 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 ,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 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 姐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 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 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 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 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 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 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 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 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 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 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 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 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 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 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 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 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 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 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 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 之悲痛,溢於言表。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 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 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 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 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 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 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 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183頁;餘詳見 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 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 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 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 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 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 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 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 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 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 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 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 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 ,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 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 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 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 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 情形)。      ⑸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蔡文豪和他的家屬感 到抱歉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本案111年1 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 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 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 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 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蔡文豪家屬當面說上 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 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 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 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 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 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 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蔡文豪,我感到非常抱歉 ,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 有向蔡文豪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起立,哽咽陳述 )這是第三次,一審二審然後今天第三次,你弟弟 因為我的事情,沒有錯,我一直忍,我和我們家人 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我不管檢察官或是你們要 怎麼樣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指辯護人)替我找、替我描寫,說我不是一個 這麼壞的人,我也沒有辦法說他們是對的,因為我 不知道,當時的記憶為什麼,那些原因,我真的不 知道,對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我有我愛的 人,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家人,我有親朋好友, 第二天起來,對不起,我殺了你弟弟,我手上殺了 一條人命,一審時你還記得嗎?你妹妹問我你晚上 睡得著嗎?我對得起我媽媽嗎?我很明確的跟你回 答兩件事情,我睡不著、我睡不好,第二個我很對 不起我媽媽。一審的時候判決死刑,其實我是解脫 的,我是罪人,我有罪,我認了,但我媽媽不相信 我是一個壞人,他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風雨無阻固 定來看我,那是我最高興也是最痛苦的兩天,為什 麼,我一直要說服他,媽,我在裡面我還好,其實 我不好,我每一天晚上都要告訴自己,我要找很多 理由讓我去睡得著,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要找很多 的理由讓我去維持,我盡量了,你知道在裡面要生 活很簡單,要活下去很簡單,我看著我對面房間的 人,50歲、白髮、癱瘓、發冷的抬出去,死掉,要 活得像個人很難,我每天要運動,我每天要維持自 己要在8度的天氣洗冷水澡,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 情,我真不知道,但是這結果我就是要承擔,我殺 了人,一條人命在我手上,我該關就關,我很對不 起你們,這是真的,其他的我都不辯解,請依法量 刑。你們要怎麼恨我、怎麼認為我都應該,但我不 知道我能夠撐多久,我能夠做的就是閉嘴,在這邊 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能夠閉嘴,但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撐多久。我媽很怕說兒子,我真的很怕等不 到你回去,我知道,因為你們等不到你弟弟回去, 我很痛,我不知道你相信不相信,但我真的也很痛 ,我很對不起你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什麼都 不能講,三次,一審二審到現在只有這三次機會我 能夠說我自己想說的話,其他的我什麼都不能說, 我只能閉嘴坐在這邊,我只能跟庭上說我沒有意見 ,應該的,我快要撐不下去了,怎麼判都好,我想 回家,我已經不在乎到底是躺著出去還是走得出去 ,我媽看不看的到我回去我不知道,但我只能乖乖 在這邊坐著,對不起,真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要找理由。真的(被告再次 鞠躬致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 被害人家屬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 求償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 父親蔡永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自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因目前沒有資力,並未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4頁),附此敘明。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 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 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 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 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 」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 ,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 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 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 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 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 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 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 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見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 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蔡文豪死亡 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及法務部○ ○○○○○○○之表現均正常,有法務部○○○○○○○○111年11月 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紀錄 、法務部○○○○○○○○111年5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300336 25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戒護資料表、該所個案輔導記 錄、該所個案輔導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9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 無態度不佳之情。    ⒊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臺北市立合聯和醫院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 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 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 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 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 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 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 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 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 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 ,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 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 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 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 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 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 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 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 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 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 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 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 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 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 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 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 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 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 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 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 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 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 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 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 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 ,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 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 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 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 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 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 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 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 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 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 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 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 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 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 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 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 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彎刀、風衣,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折疊刀、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 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彎刀 1把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2 折疊刀(即美工刀) 1把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蔡文豪之DNA。 3 螺絲起子 1把 1.長19公分。 2.未發現血跡。 4 風衣 1件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嘉凱)怎麼了? 蔣嘉凱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蔣嘉凱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嘉凱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嘉凱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蔣嘉凱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嘉凱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蔣嘉凱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蔣嘉凱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蔣嘉凱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蔣嘉凱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蔡文豪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蔡文豪) 蔡文豪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蔣嘉凱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蔣嘉凱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蔣嘉凱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蔣嘉凱 (蔣嘉凱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嘉凱。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蔣嘉凱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蔣嘉凱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蔣嘉凱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蔡文豪)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蔣嘉凱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蔣嘉凱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蔣嘉凱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蔣嘉凱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蔡文豪) (救護人員持續對蔡文豪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蔣嘉凱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蔣嘉凱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蔣嘉凱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蔣嘉凱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蔣嘉凱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蔣嘉凱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蔣嘉凱 0 員警4 0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 員警4 00 蔣嘉凱 000 員警4 000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蔣嘉凱 蔣嘉凱。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0 員警 000 蔣嘉凱 000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蔣嘉凱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蔣嘉凱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蔣嘉凱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蔣嘉凱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蔣嘉凱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蔣嘉凱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蔣嘉凱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蔣嘉凱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蔣嘉凱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蔣嘉凱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蔣嘉凱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蔣嘉凱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蔣嘉凱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蔣嘉凱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蔣嘉凱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蔣嘉凱 ○號○樓。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對啊。 蔣嘉凱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蔣嘉凱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蔣嘉凱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蔣嘉凱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蔣嘉凱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蔣嘉凱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蔣嘉凱,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蔣嘉凱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嘉凱扶起) 蔣嘉凱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嘉凱身旁,其手部與蔣嘉凱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蔣嘉凱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蔣嘉凱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蔣嘉凱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蔣嘉凱上半身) 蔣嘉凱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嘉凱身體與衣物,蔣嘉凱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蔣嘉凱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蔡文豪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蔣嘉凱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嘉凱) (蔣嘉凱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蔣嘉凱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蔣嘉凱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蔣嘉凱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節錄 :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嘉凱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原審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 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原審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原審卷一第99頁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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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楊道義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沒收。 楊道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 均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00鎮公所清 潔隊隊員,並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段之司機 ,負責駕駛清潔車清運該清運路段之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 ;楊道義則自88年7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00鎮公所清潔隊隊 員,並於111年9月間起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 段之隨車人員,負責協助該車司機楊富元清運該清運路段之 家戶排出之一般廢棄物,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自111年11 月起至112年1月止,負責清運位在彰化縣○○鎮○○○○○○○號碼0 00-00號清潔車清運路線上之「松美鞋業廠」及「坤昱一企 業社」之廢棄物,均明知收取一般廢棄物不得向民眾收取相 關費用,竟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某星期五早上,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楊儒㨗(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 院審結)所經營之「松美鞋業廠」門口清運廢棄物時,楊儒 㨗將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之香菸盒交付予楊富元 ,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待楊 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便從裝有2,000元現 金之香菸盒中抽取1,000元現金與楊道義朋分之。 (二)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之某個星期二或星期六之 下午,在楊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經過蔡振忠( 所涉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之「坤昱一企業 社」門口清運廢棄物時,蔡振忠將裝有2包各600元現金之紅 包交付予楊富元,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過年前特別轉進00 路清除廢棄物,待楊道義回到清潔車之副駕駛座後,楊富元 便將其中1包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予楊道義,並向楊道 義表明該紅包係渠等清運廢棄物路線上之商家所交付。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富元、楊道義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楊儒㨗、蔡振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 號清潔車之GPS清運路段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 1日彰環廢字第11200201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影像檔重要影 像之時間點、市話號碼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之申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2年2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00鎮公所職員到 職傳知單、就職通知單、工友履歷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廉政署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二人自動繳回之 犯罪所得3,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 。而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 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00 鎮公所之清潔隊隊員,為民眾清運一般廢棄物,本為其等職 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卻仍收受證人楊儒㨗、蔡振忠交付之 價金,以感謝楊道義及楊富元不特別檢查所丟棄之廢棄物或 過年前特別轉進00路清除廢棄物,此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 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甚明。從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對象、行為 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 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 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富元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共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道義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於112年1月12日至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上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而自首一節,此有被告楊道義112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之筆 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楊道義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共計1,600元一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楊道義於112年1月12日廉政官 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楊道義於自首當時即已陳述被吿楊富 元所為本案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被告楊富元所為,尚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楊富元涉有本案罪嫌,堪認係因被 告楊道義自首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楊富元。故就被 告楊道義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富元身為清潔隊隊員,明知為民眾清理一般廢 棄物,不能收取財物,卻仍收取證人楊儒㨗、蔡振忠所交付 之價金共1,600元,以為其等清運廢棄物,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楊富元自始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收賄之金錢僅有1,600元、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楊富元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不遠、行為次數共2次,各該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富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楊富元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 楊富元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促使渠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楊富元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富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楊富元犯本件各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禠奪公 權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本案所收受之賄賂各為1,6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訴-111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丙○○及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丙○○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甲○○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丙○○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至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易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戊○○、甲○○、乙○○ 、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詳如卷附之書狀5份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9-5 3頁、第57-59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戊○○等5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 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戊○○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尚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戊○○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戊○○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 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 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 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 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 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 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 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 、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 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5-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第64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阮立德)自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為陸軍第三 支援指揮部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 ○0號,下稱祥豐營區)士官長,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 公共工程案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宏係超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下稱超讚工程行)負責人;孫予儀係老 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老虎工程行)負責人;黃勢淙係向晉源土木包工業(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晉源工程行)負 責人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施作工程;包明峻係廣昇源 機電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廣昇源工 程行)負責人。 二、甲○○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間,於承辦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工程時,利用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為150,0 00元)之小額採購工程,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上開工程行人員黃志 宏、孫予儀、黃勢淙及包明峻(下稱黃志宏等4人)約定以 採購金額約1成為甲○○之回扣,而由上開工程行承攬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工程案件,黃志宏等4人即分別以超讚工程行、 老虎工程行、晉源工程行、廣昇源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最低 之估價單,再與其他廠商洽詢,均提出符合軍方內部作業規 定之複數估價單。甲○○取得估價單後,再自行或以其長官身 分交付估價單予不知情之祥豐營區採購案件承辦人沈敬堯、 洪宇嫻、吳哲毅、郭耀武及蘇逸賢,指示前揭各承辦人依照 比價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述工 程行承作(黃志宏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志宏等4人則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 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 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回扣金額予甲○○,甲○○共收取回扣231,5 0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5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20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審 理坦承不諱(他卷第165-180、297-306頁,軍偵37卷一第65 -71、79-81、115-123、319-324、337-341頁,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宏(他卷第281-286頁,軍偵37卷 一第289-294、357-360頁)、孫予儀(他卷第263-268頁, 軍偵37卷一第281-284頁)、黃勢淙(軍偵37卷一第267-275 頁)、包明峻(軍偵37卷一第303-310、349-351頁)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振僓(軍偵37卷一第185-199、205-215頁 ,軍偵70卷第105-114頁)、沈敬堯(他卷第155-163、273- 275頁)、洪宇嫻(他卷第129-137、255-260頁)、吳哲毅 (軍偵70卷第133-138頁)、郭耀武(軍偵70卷第139-145頁 )、蘇逸賢(軍偵70卷第123-13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豐營區工程表(他卷第28 9-291頁)、超讚工程行發票對帳表(軍偵37卷一第131-13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2日北廉字第11 343669980號函及所附承包工程清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113年7月10日陸三支指字第1130130921號函及所附108 年至113年小額採購統計表、核銷等相關資料(軍偵37卷二 及卷三)、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9-31、49-51、69-71、 91-93、111-113頁,軍偵70卷第155-18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軍偵70卷第187-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軍偵70卷 第191-211頁)、孫予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13-223頁)、被告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 25-2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及照片(軍偵70卷第231-2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軍偵70卷第339-3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 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 ,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完工 且請款後,收取黃志宏等4人交付之採購金額約1成作為「 回饋」,而屬回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 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 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 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 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 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 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 503元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 卷第4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76頁)存卷可憑。次查 證人吳振僓於113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士財~鐵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阿財」曾向其 提及須交付被告介紹費或紅包,始得承接後續工程案件等 語(軍偵37卷一第189-192頁)。被告於同日受詢問時明 確指認「阿財」即是黃勢淙,黃勢淙係向吳振僓借用晉源 工程行名義,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並交付「獎 金」(即回扣)予被告等語(軍偵37卷一第116-121頁) ,堪認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 黃勢淙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 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依同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 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 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 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均在 50,000元以下。又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對社 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然卷內無證據可證 有何影響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之正常進行,亦無證據 顯示有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再酌之其係因小額採購工程案 件廠商難尋(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供稱:基隆地區廠商經 訪商完畢,均不願意承作等語,及他卷第219頁黃志宏供 稱:因超讚公司可以施作很多種類項目,加上軍方撥款速 度很慢,很多廠商不願意做,所以甲○○才會找超讚公司來 做等語),其因便宜行事及一時貪念而致生本案,相較於 實際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或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應均屬輕微,堪認其本件各次所為均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均再依法遞減輕之(附 表編號1至24、29、30部分詳下述)。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收取回扣雖有不當,然其就本 件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 之意。且其收取回扣數額少則135元(附表編號21),多 則10,000元(附表編號24)或20,000元(附表編號23、28 ),其餘則數千元不等,自106年至112年間合計收取231, 503元之回扣金額,數量尚非甚鉅。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自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非惡劣無赦,犯罪情 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 、30所示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部分,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 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自難謂有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竟利用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職務之機會, 為本件收取回扣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五專肄業 、現擔任救護車緊急救護人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患有重大傷病之先天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 第71-74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 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酌本 案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2年執行之。 三、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 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為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地點 回扣金額 負責廠商、施工及交付回扣之人 主文 1 不詳 106年6月 983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9830元 超讚工程行,黃志宏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2 106年廢棄物清運工程 106年6月 771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71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3 庫區水溝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894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94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4 W01庫房地板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735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3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5 生活區圍牆鐵絲網柵欄更新工程 106年10月 340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34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6 彈藥庫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7年6月 95000元 107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7 不詳 107年7月 59583元 107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958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8 軍官寢鍋爐更新工程 108年3月 11300元 108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13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9 W14彈藥庫房屋頂浪板修繕 108年5月 97500元 108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0 W05彈藥庫房電力整修工程 108年7月 9577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77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11 南港A15哨所拆除工程 108年7月 9825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82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12 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8年10月 54753元 108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47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13 廚房瓦斯管配管工程 109年12月 29800元 109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298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14 南港營區廢棄物處理工程 110年10月 42000元 110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42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15 生活區兵舍屋簷鏽蝕整修工程 110年12月 97510元 110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51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6 電箱防漏暨設備更新工程 111年5月 97950元 111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9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 17 8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0月 91120元 111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112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18 5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1月 87868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786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19 W03、W05、W07庫房防爆門檢修工程 111年11月 93000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3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20 祥豐營區水溝搶修工程 111年12月 90000元 111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不鏽鋼三通管連接等2項工程 112年3月 1350元 112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3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22 支分庫大寢冷氣維修 110年10月 10000元 110年10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 5000元 老虎工程行,孫予儀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3 南港營區第三庫區圍籬設置案 110年11月 989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於南港營區第三庫區施工工地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4 W06W08庫房頂棚維修案 111年11月 68000元 112年9月3日,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5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000元 晉源工程行,黃勢淙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6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0000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7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8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0000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配電箱電源線路配置工程 107年3月 86500元 107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廣昇源工程行,包明峻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0 官兵寢電力線路重整工程 107年10月 83900元 107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025-02-18

KLDM-113-訴-198-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謀 楊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587、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 壹、蔡文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改判仍論處蔡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三、經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文祺(事發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龜山鄉〉秘書)於偵查時供稱: 民國100年6月間,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在鄉長室給我魏麗娟(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財務人員) 的電話,請我聯繫她贊助龜山國小少棒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打電話給魏麗娟,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並說 鄉長交代我跟她聯絡,問她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因 為「陳志謀在叫我打電話給魏麗娟之前,自己就跟魏麗娟說 會找人跟她聯繫」,所以魏麗娟沒有問我約她要做什麼事。 我印象中是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魏麗娟,約禮拜一上午10時在 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跟她先生趙振銘(即安提阿公 司負責人)一起來。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後, 就找趙振銘到車上談,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國小少棒隊 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 如果方便就贊助30萬元,趙振銘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 20萬元,也有抱怨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 他們贊助,之前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因為趙振銘說 僅願意贊助20萬元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回鄉長室 跟陳志謀報告,陳志謀說可以後,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 ,跟他們說鄉長同意,但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現金,要等工 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 OK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 83至86頁)。佐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時任龜山 國小校長)相符之證詞,而認定陳志謀係利用其對「南崁溪 河岸綠美化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撥給付工程款之 決定權限,指示蔡文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安提阿公 司要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期約及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 (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蔡文祺於偵訊時自陳:「(要求廠商捐贈 20萬元,為何還要在車上密談?)因為我父親之前也是公務 員,所以只要牽涉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所以我會害怕, 我怕這個有問題」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6頁),可 知蔡文祺主觀上亦知其所為「有問題」,始於100年6月13日 10時許與趙振銘、魏麗娟見面後,刻意引領其等到鄉公所停 車場,並與趙振銘單獨進入車內密談,是蔡文祺知悉其出面 與趙振銘、魏麗娟溝通協調,並陪同魏麗娟交付20萬元現金 (其中10萬元為贈與龜山國小)予龜山國小一事,與「南崁 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撥付間存有密切關聯,堪認陳志 謀與蔡文祺共同收受本件賄款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3頁)。   復說明:蔡文祺固均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擔任傳令兵的角色,陳志謀要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有沒有違法等語 ,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難認係屬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蔡文祺前揭供述,究係否認 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或僅係單純對其與陳志謀職 務上關係之事實描述?或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非全無疑義。事關蔡文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有綜合蔡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全部供述,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 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蔡文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致蔡文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未備之違誤。 貳、楊永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 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 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下 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 昌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 之權限,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負責人蔡雪珍及 工地主任吳峯明(該2人所涉行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 公所搭載楊永昌,吳峯明在車上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 永昌收受。因認楊永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楊永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昌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楊永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 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佐證吳峯 明於偵訊中證稱:楊永昌說鄉長這一件(按指全鄉廢棄物清 運工程)不拿,但是他要拿等語屬實。又楊永昌辯稱:其自 欽友公司收受之11萬8,000元,業經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等 語,且與李茂程之證詞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現存 之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楊永昌有對於職務上所為收受賄賂之 事實,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   惟楊永昌自承:其於100年底認識吳峯明,欽友公司得標全 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吳峯明每天向其拿派工單,其確有收 受吳峯明交付行賄陳志謀之賄款11萬8,000元,已將之委由 李茂程轉交陳志謀等語。又吳峯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交 給公務員的回扣,因為害怕司法人員查緝,所以不會登載在 公司每天的日記簿上,都是由其在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時, 在「其他支出」項目載入,該項目除了給鄉長的回扣款外, 包含給監工的回扣、菸酒、茶葉、請吃飯等支出也會一起記 入;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請款金額88萬元,100年6月發包, 陳志謀完全沒有拿,楊永昌拿2%,由其與王維綸開車到公所 前搭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萬8,000元,楊永昌說 這筆錢是他要的,不是給鄉長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 第50頁、52頁反面;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16頁反面)。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欽友公司之標案每一件都有給「監工 費」,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有給楊永昌11萬8,000元。(監 工費如何計算?)「監工費」不一定,原本是說2%,但楊永 昌會視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就會跟廠商多要一些 。(欽友公司為何願意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如果不 給「監工費」,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 工作地點換來換去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74、75頁 ),核與證人即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證稱:吳峯明會製作股 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裡面的錢是給陳志謀及「監工 」的錢,在拆帳時,吳峯明會跟股東講清楚,股東營餘分配 表中支出欄,金額11萬8,000元,是要給楊永昌的回扣款; 欽友公司的「監工費」是由吳峯明親自交給楊永昌(見第45 87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108、109頁),以及證人蔡雪珍 證稱:慣例是欽友公司一標到工程就先支付陳志謀3%,工程 完成請款後再支付3%,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陳志謀沒有拿回 扣,楊永昌要求給「監工費」,就此工程收過11萬多的「監 工費」(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28、139、140頁)各等語大 致相符。綜合前揭楊永昌之供述及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 之證言,可知楊永昌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案,確實收受欽 友公司透過吳峯明所交付之11萬8,000元,而此11萬8,000元 之性質為何?究係欽友公司給付予「監工費」,以避免工程 期間遭受監工楊永昌之刁難?抑或係欽友公司透過楊永昌交 付予陳志謀之工程賄款?倘若係所謂「監工費」,則鄉長陳 志謀並非監工人員,何以監工之楊永昌於收受該費用後,卻 轉交陳志謀?均不無疑問,自有究明之必要。再者,吳峯明 嗣後於偵審中就前揭其所支付之11萬8,000元,楊永昌究係 自行收受或轉交予陳志謀,無法明確證述,原因實有多端, 究竟吳峯明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其他 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定其取捨。若 吳峯明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欽友公司蔡雪珍、劉建宏及同往 交款之王維綸所言一致,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全部摒棄而不予採信。原判決逕以吳峯明之證詞有瑕 疵為由,而全部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㈡卷附欽友公司上開工程之股東營利分配表上,確載有「樓上 沒拿」「監工楊永昌」等註記(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7頁 ),其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吳峯明及劉建宏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而吳峯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上述註記係其製作,可 能係記錄時所為,「樓上沒拿」一語,意指陳志謀未索取賄 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21頁);王維綸亦證稱:「樓上」指 陳志謀,因為他的辦公室在二樓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 ㈠第145頁),如果可信,係指明陳志謀未收取相關款項。雖 證人李茂程曾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我親自送到陳志謀辦公 室給他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93頁),然此為陳志謀 所否認。且李茂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於100年10月底,我 跟楊永昌發現好像有不明的車輛在跟蹤,第2天我約楊永昌 及劉建宏到家中,談論可能被司法單位監控,我告訴楊永昌 及劉建宏,以後陳志謀的回扣錢,我不要再插手幫忙等語( 見第4587號偵查卷㈡第14頁)。倘係實在可採,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2月16日,在李茂程所稱發現遭 司法單位監控之100年10月底之後,李茂程是否因此而未再 插手轉交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即有未明。究竟楊永昌所辯其 將收受之11萬8,000元輾轉經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一節,是 否屬實可信?仍待研求。此攸關楊永昌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 ,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說 明,遽為對楊永昌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綜上,蔡文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蔡 文祺及楊永昌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陳志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謀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 處陳志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已說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陳 志謀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提阿公司得標之龜山鄉「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已於1 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迄同年5月間仍未領得工程餘款,嗣 蔡文祺銜陳志謀之命,與安提阿公司負責人趙振銘於龜山鄉 公所停車場後之某公務車內密談,要求趙振銘、魏麗娟向素 昧平生之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20萬元,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 據或感謝狀,此乃不樂之捐,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論 以陳志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㈡魏麗娟在蔡文祺陪同下,交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20萬元, 同日稍晚蔡文祺再至傅璧玉處取回其中10萬元,龜山國小取 得之10萬元並未依正常流程存入公庫,仍屬賄款之一部分, 且應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逕認捐款予學校10萬元部分,難認 陳志謀與蔡文祺有圖利私人之意,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未諭知沒收此10萬元,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志謀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蔡文祺、 魏麗娟、趙振銘、傅璧玉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之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陳志謀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魏麗娟及趙振銘之證詞,蔡文祺依陳志謀 指示與其等討論捐款事宜時,均未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對 其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亦未使其等畏怖生懼。趙 振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蔡文祺蠻誠懇的,跟我談的 過程中,覺得很不好意思要開口跟我講這事,他說我同意不 同意都沒關係,我說沒有關係要他直接講,只要我們做得到 的部分都沒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8頁)。是以陳志 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 端強募財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原判決復說明:龜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 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非一般私人,陳志謀以贊助該校少 棒隊為由,將安提阿公司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傅璧玉, 該10萬元客觀上已為龜山國小取得,就此部分而言,難認陳 志謀有圖利自己之意思,應屬不能證明,且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此10萬元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藉勢、藉端強募財 物罪,並就龜山國小所取得之10萬元,併予諭知沒收,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93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 訴 人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徐忠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5、28257、3197 6、32095、3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 所載單獨非法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 段483、774地號土地,及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五股區水碓 段水碓小段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五股區土地)之犯行 ;暨認定上訴人湯豐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大溪分局)溪内派出所(下稱溪内派出所)警員,而有事實 三所載,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亟待處理,竟謀議由陳國順先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遭大溪警 方查緝之風險後,再由陳國順偕同不知情之甘錫鎧駕駛自用 小貨車將本案五股區土地之廢棄物運送至桃園市復興區羅浮 國小(下稱羅浮國小)前,繼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6所示),或與上訴人徐忠孝 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接手駕駛運送至桃園 市復興區羅浮里高坡段4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復興區土地 )棄置;湯豐富明知上情卻違法不予取締,因而使陳國順圖 得免於支出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國順、湯豐富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論處徐忠 孝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二、上訴意旨 ㈠陳國順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其中3次係與徐忠孝 一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等語,核與徐忠孝所述相符 。原判決僅憑自用小貨車往返大溪地區之通行紀錄(下稱自 用小貨車通行紀錄),遽認伊與湯豐富、楊勇晨及徐忠孝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計18車次 ,非但與楊勇晨、徐忠孝所述不合,且與伊於偵查中陳稱: 其中有1、2次因未遇楊勇晨等人而原車載回等語之陳述不符 ,自屬可議。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即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先行確認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後,始移送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湯豐富具有偵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職權之法令依據,遽認伊與湯豐富有共同 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已有未合。況大溪分局於附表所示之 載運日期,亦非每次皆排定有專案臨檢勤務;伊於如附表編 號5、9所示時間運送廢棄物抵達大溪地區,甚至尚在大溪分 局專案勤務時間內,俱證伊事前並無聯繫湯豐富以規避警方 查緝之行為。且伊因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得以免於支付合法處 理廢棄物費用,與湯豐富事前有無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無關 。湯豐富事前協助確認警方勤務之行為,對於伊違法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亦不具有重要性,自不能以共同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等語。 ㈡湯豐富上訴意旨略以:  ⒈楊勇晨與徐忠孝皆為原住民,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告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 場為其等辯護之意旨,然其等恐因誤會仍須自行負擔律師費 用而同意立即訊問,致影響其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伊不利之 認定依據,自非適法。  ⒉陳國順、楊勇晨及徐忠孝於第一審皆證稱:湯豐富事前對於 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 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會,並基於朋友情誼 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等語。原判決對於陳國順等 人上揭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傳喚陳國順到庭調查以釐 清湯豐富並未與陳國順在第一審作證前接觸串證,足證陳國 順上開有利之證詞屬實,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或不予 傳喚之理由,已非適法。況原判決僅憑陳國順及楊勇晨不利 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湯豐富有罪之認定,同有 違誤等語。  ㈢徐忠孝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僅與楊勇晨一起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傾倒廢棄物共3次,核與楊勇晨所述及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時間相符。原判決對於楊勇晨上開有利之陳述不予 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 合共犯即證人楊勇晨、徐忠孝、陳國順、證人林佩琪等人之 證詞,以及湯豐富坦承曾於民國107年底前往陳國順在新北 市五股區的環保公司,看過陳國順的2部貨車,及其作業方 式;楊勇晨係其介紹予陳國順認識,陳國順將垃圾運送至桃 園市復興區前,曾於夜間時分打電話與其聯繫,並委其通知 楊勇晨等語之陳述,暨卷內湯豐富與陳國順、楊勇晨間之通 聯紀錄、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豐海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 、商業登記抄本、豐海企業社名片圖檔及其他相關證據,說 明:陳國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原本在新北 市五股區收集清運之一般廢棄物均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嗣經湯豐富提議合作設立豐海企業社,以合法清運廢棄物, 並由湯豐富妻姐林佩琪擔任負責人、湯豐富配偶林念慈擔任 經理,足證湯豐富至遲於豐海企業社於108年1月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已明知陳國順在本案五股區土地非法 堆置大量廢棄物。而陳國順為清運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之 廢棄物至本案復興區土地棄置,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載運 時間前,先與湯豐富聯繫以確認當日並無遭大溪分局攔檢查 緝之風險後,始與甘錫鎧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廢棄物前 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聯繫楊勇晨單獨(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或與徐忠孝共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再空車 返回羅浮國小交還陳國順駛回,並向湯豐富領取當日報酬; 案發當日楊勇晨、徐忠孝於完成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據報查 獲,湯豐富尚以警員身分前往支援辦案,同時以電話告知陳 國順前來開走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憑以論斷湯豐富與陳國 順、楊勇晨及徐忠孝間就事實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並非專以陳國順及楊勇晨 不利之證詞為湯豐富犯罪之唯一證據。對於湯豐富否認犯行 ,辯稱:伊事前對於陳國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單純介紹楊勇晨與陳國順認識以取得工作機 會,並基於朋友情誼代轉陳國順支付予楊勇晨之報酬云云, 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 依陳國順自白及上揭自用小貨車通行紀錄內容,足證陳國順 、楊勇晨與徐忠孝共同運送廢棄物前往傾倒於本案復興區土 地之次數,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8車次無訛。楊勇 晨陳稱:其總共傾倒廢棄物共計9次,最後3次係與徐忠孝一 起駕駛小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云云,及徐忠孝陳稱:其前後 共傾倒3次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湯豐富上訴 意旨猶執其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罪;陳國順及徐忠孝 上訴意旨,仍爭執楊勇晨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總計僅9次,其 中3次係與徐忠孝一起傾倒云云,而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原判決既採信楊勇晨、徐 忠孝、陳國順等於偵查中關於湯豐富參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之不利證詞,作為湯豐富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 楊勇晨、徐忠孝及陳國順等於第一審陳稱湯豐富並不知情或 未參與等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 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⑵原判決所引楊勇晨、徐忠孝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之陳述,經湯豐富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準 備程序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宗第248 頁),原審並審酌採為證據之適當性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楊勇晨、徐忠孝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調查程序 ,始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湯豐富上訴意旨 所云之採證違法可指。⑶關於湯豐富於原審聲請傳喚陳國順 ,以調查陳國順與湯豐富於陳國順第一審作證前因同遭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串證可能,可證陳國順於第一審 有利於湯豐富之證詞屬實乙節。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經詢問湯豐富原審辯護人,稱:「就羈押禁見 狀況卷內即可知悉,有何傳喚陳國順之必要?」等語,嗣未 再依其聲請傳喚陳國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審判長於 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尚詢問湯豐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其 他證據請求調查,據其等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351、352頁,原審卷第2宗第99頁),乃湯豐富於上訴 本院後,始主張應再調查上揭證據方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按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衛生事項,為警察之法定 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 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 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 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 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 已說明湯豐富為溪内派出所警員,依法具有協助偵查或調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職責,通報舉發或調查取締係其主 管之事務。其明知陳國順將原本違法堆置在本案五股區土地 之廢棄物運往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竟未通報舉發或取締, 反而居中聯繫楊勇晨及徐忠孝接手載運並支付報酬,因而直 接使陳國順獲有免依合法方式支付處理廢棄物之成本合計9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陳國順本應依法委由合法處理業者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卻因湯豐富之違法行為,因而獲得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之合法處理費用利益,乃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 私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 湯豐富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陳國順所為自該當於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陳國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而陳國順對於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故事先以 運送水果上山之暗語,與湯豐富聯繫確認無虞後,始運送廢 棄物前往羅浮國小前,再由湯豐富居中聯繫楊勇晨、徐忠孝 接手駕駛運送至本案復興區土地傾倒乙節,業於偵查及第一 審自白不諱,陳國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前有先行聯繫 湯豐富以規避警方查緝之行為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7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參與人恒昕機電有限公司不予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 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用擔任助 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 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訓 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 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 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另林文山本身為身分公務員,並為政府採購法所稱 之承辦採購人員,應不得經營商業,且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 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 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 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 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 ,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 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 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業經本 院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 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 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 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 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 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為址設臺南 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業經本院審結)則 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 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 山之學生。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 ,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 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 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 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 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 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 需採購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 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堪用 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 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 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 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 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 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 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   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   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 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   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   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   ,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 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 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 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 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 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擔任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 ,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 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 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 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 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 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 、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 滿10萬之採購案,林文山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 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 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林文山 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 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 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以恒昕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 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林文山更以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 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 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 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林 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 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 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 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 」,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 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 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 。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 結束之契約」。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 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 ,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 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 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 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 ,提出「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 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 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 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 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 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 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 ,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 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 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 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 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 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 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 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 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 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 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 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 ,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 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 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 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 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 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 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 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三 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 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 法所得55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 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 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 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 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 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 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 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 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 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 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 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 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 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 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 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 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 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 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 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 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 ,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 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 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 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 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 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 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 ,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 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 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 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 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 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 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 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 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 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 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 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 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 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 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 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 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 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 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 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 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如附表五所示,辦理 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 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 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 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 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 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 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 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 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 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 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 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 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 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 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 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 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 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 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 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 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 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 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 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 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 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 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 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 、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 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 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 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 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 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 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 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 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 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 「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 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 驗收時,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 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 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 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 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 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 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附表六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 萬46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萬5608元(即以43 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 ,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 中收取回扣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 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 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 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 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 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 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 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 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 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 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 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 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 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 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 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 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 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 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 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 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 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 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 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 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 ,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 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 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 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 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 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 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 、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 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 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 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 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 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 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 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 、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 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 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 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 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 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 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 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 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 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 ,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 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 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 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 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 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 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 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 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 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 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 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 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 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 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 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 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 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 ,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林文山見劉文 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 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 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 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 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 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 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 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 交予林文山。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 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 ,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 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 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 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 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 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 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 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 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 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 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 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 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 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 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 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 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 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 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 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 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 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 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 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 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 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 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 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 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 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 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 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 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 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林文山、劉 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 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 ,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 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 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 ,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 、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 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 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 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 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 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林文山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 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 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 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 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 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 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 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 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 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 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 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 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 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 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 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 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 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 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林 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 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 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 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 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 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 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 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 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 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 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 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 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 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 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 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 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 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 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 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 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 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 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 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 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 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 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 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 1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易 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文山前曾主張於搜索路程中被告知自白依法可減輕其 刑,其實被告很多請購案時間過久不記得了,亦因有開公司 承攬中彰投分署採購案,當時認為是不法行為,就自白承認 ;另111年3月15日搜索當日晚間,廉政官請被告妻子找出金 融帳戶,被告陷於可能交保錯覺,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所以 同意夜間偵訊,廉政官誘導被告妻子是為找出犯罪帳戶;又 於羈押期間,廉政官借訊時在車上閒聊,稱可向檢察官求情 ,因這麼多小額採購案件要論處一罪的話,就要從100年就 開始有了,等等做筆錄時就要如此回答,為了要論處一罪, 被告承認小額採購案件是從100年間起至109年止;借提至廉 政署製作筆錄時,於車上有提到不法所得,要被告回看守所 時好好想想怎麼來計算,因被告不記得這麼多案件,就提出 45%的說法;以上為廉政官誘使被告所為之供述,非被告真 實性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25、99-101頁, 本院卷六第91-93頁)。  ㈢經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111年3月15日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再於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 復經法務部廉政署借提訊問,此有各該日期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又依被告林文山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 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合先 說明。且觀被告所稱不當誘使其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告知被 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扣與犯罪相關事證或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此等告知應不足以使被告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效果 。況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廉政官徐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會向被告說明有關自白之規定,但不會向被告表明應 如何回答及是否向檢察官求情等情,另會闡述法律上相關權 利,且本案被告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訊問過程全程陪訊, 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反應在筆錄上面,至於在移送地檢署之 過程,不可能向被告說應如何回答才能獲得交保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6-120頁);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後續借提及主 詢問之廉政官王佩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11年3月 15日、16日已經自白,所以在後續借提過程未在確認自白這 件事,是在確認不法所得之類,另因檢察官起訴需有罪數之 認定,所以筆錄中必須問到相關部分,又在製作筆錄前都有 先讓被告與律師討論,製作筆錄時律師全程在場,過程中並 未提出有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形,伊亦不可能會向被告說他 是博士學位、法院會給緩刑這類誘導認罪之問題,另調閱被 告從100年任職經手的所有小額採購案件,伊在製作筆錄時 ,因恒昕公司成本異常,幾乎沒有進貨成本,原本懷疑被告 圖利,因被告陳稱是用混充,向檢察官說用舊品包裝後拿去 履約,這樣成本為零,當時為確認被告不法所得,如是圖利 的話,所得會在2至3成,然被告未支出成本,是用機關的貨 去出貨,所以沒有成本,被告自稱這部分成本大概是5成, 因被告堅持扣除稅捐,所以說是4成5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 7-134頁)。參以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 、4月19日、5月11日各次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均有 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且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依 其自由意思而為,廉政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13-614頁、偵字5 221號卷二第233-235頁、偵字7093號卷第283-284頁),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林文山於搜索及借提過程中有何遭廉政官 利誘而為不實供述等違法情事,致影響被告林文山後續於11 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接 受廉政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無論被告林文 山係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 欠缺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山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99頁   、卷八第239、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文山對其自99年8月20日起,受改制前之中區職訓 中心及改制後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 ,並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及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 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內容,另於1 00年9月5日設立之恒昕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登記負責人 雖為丁美月,但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文山控制公司業務營運 與資金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利用承辦 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恒昕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 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 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及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 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 詐得採購價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 分。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山坦承有收受任億公司 梁桂雄及日鵬公司劉文達交付之金錢,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然矢口否認有洩密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辯稱:梁桂雄 是我的學生,也有想要開設公司,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有這樣 的設備想要規劃,也有跟他說這些教學設備的規格還有相關 的資料其實都會上網公開,我自認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 有收錢是事實,但是不構成收取回扣罪,在洩密部分,過去 廠商都會跟現場的教學人員進行設備的討論,以利後續在教 學上使用,我認為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案號B04023部分,當 時在規格書上並沒有特別要求廠商要做場地上的佈設,以及 後續需要的保養修繕維護,這些是由恒昕公司做後續工作, 來達到機台在檢定的時候可以順暢,劉文達給我130萬,在 他的認知可能是覺得他要跟我行賄,這些設備規格也是要上 網公開,能不能標到這個案子,我也沒有決定權,就案號B0 8088部分,日鵬公司開給恒昕公司的支票,我沒有事先跟他 講好金額要交付多少,這些都是他得標之後才交給恒昕公司 ,這部分也是同前所述,做為場地保養、設備維護等等的工 作,交付金額的部分,也是由日鵬公司算出來的,另把4年 前的機電整合設備當成附件列入標案規格,是因為機電整合 的檢定設備已經過於老舊,應該超過10年,所以才會想說之 前沒有用到的,放了3、4年後,藉由這個案子希望可以把機 電整合檢定用的機台,用在技能檢定的機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山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是自白犯罪,檢 察官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上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非身分公務員或受 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 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 訓練課程教學之無關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 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 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   ,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授權公務員等語。  ⒉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確實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林文山要我規劃104年的 機電整合標案,他是為了要購買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所以我 根據當時在職訓局公佈的官方網站下載的油壓丙級職類的場 地標準設備內容來製作104年的標案,上述的網站是屬於公 開資訊,任何廠商皆可到此網站下載不同職類的規格做為招 標規格訂製的參考,此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我也是在此網站下 載,另外經過104年及108年採購案後,中彰投分署也藉此通 過內政部所訂定的油壓檢定場地營建執照,可以證明此網站 所揭露的皆為公開資訊,確實是具有公開及透明性,故依此 製作規格,實無洩密之理由,在標案完成後被告林文山主動 向我提及要索取回扣的事由,對方已經開口,我知道林文山 對驗收有實質掌控權利,衡量下為避免驗收時遭遇不明的刁 難,故當時就答應為之,被告林文山的公務員身分我當時實 在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實際上標案的籌劃者及驗收者之一, 又在案號B08088標案,被告林文山在訂定規格前即囑咐我要 用油壓丙級零件制定標單規格,但未提及附件組,之前向我 購買的機台這件事,到標單製作完成,上網公告之前,我還 認為開標以我製作的標單為主,但等我領標後發現,預算金 額高於我當時估算的很多,原因來自於林文山將之前聲稱要 開補習班向我購買的機台納入其標案規格中,所以我到標案 完成以後詢問林文山才知道他要負責後續除了油壓以外的設 備交付及驗收工作,當下我認為我只要交油壓設備即可,但 是又怕如果沒有交付林文山的機電整合設備,即附件組,我 這個案子也是不能驗收通過,故得標後計算了一個計算式, 將油壓的成本跟利潤扣除後,計算出來的金額與得標金額相 扣除,此金額就是我算式的依據,得標前並沒有與林文山做 任何的對價,而是在得標後才將此算式列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達辯護稱:B04023和B08088兩個標案與 人民民生需求無關,被告林文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部 分再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劉文達表示這兩個標案的規劃均 屬政府公開資訊,並非應秘密事項,後續開標、決標、得標 過程中,被告林文山就標案是否成立他也不知道,是誰得標 他也沒有掌控權,我們認為在這兩個標案中,日鵬公司的得 標並非透過被告林文山協助,被告劉文達會交付這兩個標案 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此兩個標案僅涉 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時 ,尚未進入政府採購的流程,他只是基於自己需要請購,他 的身分如果不是公務員,就請購及請往來的廠商提供規格報 價的協助,當然不會認為是洩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但書也有規定,如果只是做公開詢價,廠商知悉也不會構成 洩密的問題,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幫忙做規格上的規劃,進 一步去詢價,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文件?當時標案還未成 立,因為流程上他還要送去給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林文 山請劉文達做這些的時候,還不到標案成立的階段,並不算 是招標文件,自然不需予以保密,檢察官主張違背職務的理 由尚有疑義,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交付賄賂的時間點都 是在所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山提出要求後劉文達 才有辦法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才交給林文山,交付賄賂的目 的只是為了讓驗收可以順利完成,交付的設備符合契約要求 規格,確實履約完成中彰投分署才撥款完成驗收,被告劉文 達主觀上沒有要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配合他,自然不應該構 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 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 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 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 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 、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 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 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 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 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 32號非供述證據卷【以下簡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4頁、 本院卷五第466-478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 ),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 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丁美月僅 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 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 課程;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 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 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 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上開各情為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所不爭執,並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 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8、21-28、31-33、37-43 、47-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53頁),且經證人丁美月 、梁桂雄、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 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 153、171-17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23 7、346-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搜索被告林文山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苗栗 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扣案 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 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39採購文 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林文山所有之隨身硬 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 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 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88頁)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合先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據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秀錦、林 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 字2485號卷三第75-88、125-135、179-184、211-216、203- 207、229-233、351-357、463-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 5-278、413-416、515-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322、 357-359頁、本院卷六第212-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 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 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 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 7、149-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 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 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 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 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 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 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 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 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 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 卷五第3-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69頁 【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351頁【案號B0805 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 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 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 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 7-29、53-64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 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林文山悔過 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 字5221號卷二第133-134頁)扣案可佐。再徵以被告林文山 於廉政署調查時坦言因受訓學員人數不一定,就會有多餘剩 料,於下次採購時,將剩料拿出來出貨,也會使用堪用、使 用過的舊品重新包裝,另我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 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的事,所以不會 發現我拿走教學區的材料,而驗收是由大倉庫、領料人分別 負責數量、規格的點收,我有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 倉庫不會發現異常,規格驗收就是由我本人自己驗收;又案 號B05012標案需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 的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 另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控制閥等,如有需用「 飛斯妥」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 降低投標意願,案號B05020、B06015、B08053等標案手法均 同,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 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等語(見偵字第5221號卷一第437-43 9、469頁)。是以被告林文山既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陷於錯誤,誤認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 而取得採購標案,其後再利用其為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 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履約,蒙蔽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使 其不察而依約撥款至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帳戶, 或撥款至如元傑公司帳戶,再由楊智元轉匯至恒昕公司帳戶 。據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再就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所指「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此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是就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政府 採購法第19、20、22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公開招標為之,例 外情形在一定要件下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另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49條之規定,除第22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採限制性招標   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至於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10 萬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處罰,係針對採購 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公平競爭的不當行為,條文既以「   投標」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已見前述,是以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若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之情形,應非招標行為甚明,則10萬元以下之「逕洽廠商採 購」案,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惟 若本得「逕洽廠商採購」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機關以前揭 比價方式進行招標時,其既屬限制性招標,參酌政府採購法 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有同法第87條之適用,亦不待言。 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4日(91)工程企字第91   010697號函亦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以比價方式 辦理採購,機關或廠商人員如有旨揭條項所訂行為者,適用 該條項處罰規定」。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未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 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 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 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 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 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   ,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 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此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採購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被告林文 山並供稱在小額採購,如採購金額超過2萬元就要比價,至 少要兩家以上廠商比價,又因為都是其在訪價,如果要以恒 昕公司得到小額採購案,報價就會比其他廠商低,長官核批 時就會由恒昕公司取得小額採購供貨資格,其可以事先知道 其他有意競標廠商報價後,再決定恒昕公司報價低於這些廠 商,可讓恒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 8、616頁),另證人楊振治亦說明一般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只需1張報價單,2萬元以上就要3張報價單等語(見他字第2 485號卷三第353頁)。綜合上述,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 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 、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 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 之採購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本得「逕洽廠商採購」,惟其 既採比價方式進行招標,即屬限制性招標,被告林文山卻利 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 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 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林文山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犯罪事實四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 估經費為49萬元,包含鶴雄企業社、任億公司、恒昕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 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3-7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 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 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 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 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 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 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 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 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林文 山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 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 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為被告林文山所是認,並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   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 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 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 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 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 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非供述 證據卷三第9-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39頁)。  ②被告林文山前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是梁桂雄給 我規格,我再去做標案規格與預算,我事先跟他說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要做工廠節能控制的採購案,請他事先去找相關產 品規格,可以提早準備,我也是有意讓他得標,有跟他表示 可以意思意思,後來他就交付2萬8545元作為感謝的意思;   ;又上開標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 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 購才能拿到貨,我請梁桂雄設計時,已告知預算金額,事後 與梁桂雄協議收取之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或2成,我有跟梁桂 雄講要拿回扣的事情跟成數,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 利潤來計算,事後我有同意梁桂雄的算法及回扣金額2萬848 5元,梁桂雄也有匯款到恒昕公司帳戶,我願意使用梁桂雄 規劃的規格作為本件標案的產品規格,並於採購公告前先告 知預算金額,就是為了便利任億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事 後該標案由我擔任會驗,如果主驗對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因為這個標案是我請購的,梁桂雄在本標案第一次 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8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6-37、477 頁)。核與證人梁桂雄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這個 標案承辦人是被告林文山,在我擔任學員時幫他寫這個標案 之規格,林文山並稱我可以來投標,得標後他要拿2成,得 標前稱要拿3成,確定得標後,稱要拿5成,我一開始非常不 想給他,但得標後某一天,林文山稱為何不給他錢,以後不 想在這邊做生意,我那時不想得罪他,回來就寫一張計算利 潤及給多少的表格,印象中是在103年3月間林文山請我製作 規格書,事後並用我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   林文山請我規畫時有說未來會招標,該採購案就是依照我寫 的規格去規劃的,匯款2萬8485元就是要給林文山的回扣,   我是將原本公司可以賺的利潤5成給林文山作為回扣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242-243、344-34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訂定規格未成案之前,被告林文山就跟 我提過,他說他們有這個案子,本來想要變更,不要做這個 內容,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也只能以這個標案的工廠節 能的內容來做採購,希望我設計出符合這個採購內容的東西   ,又因為我是寫規格的人,可以提早得知內容,所以林文山 要收回扣,提早知道內容,對參與投標比較有利,標案的設 計規劃內容,事先都是林文山指導的,包括一些需要去進行 的訪價,後來這個案件正式公開招標,公告的招標內容,包   括規劃的內容,跟我當初設計規劃都一樣,後續驗收時,林 文山是會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234頁)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又從 扣案之被告林文山隨身硬碟(如附表七編號8)電子檔案中   ,並發現證人梁桂雄所製作前開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包含品 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恒昕機電   -任億科技,建置日期為113年4月9日(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155-158頁),而被告林文山並自承這些規格確係梁桂雄於 其簽辦採購案前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6頁)   。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證人梁桂雄,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梁桂雄擔任負責人之任億 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 利,被告林文山並用證人梁桂雄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 上網公告,任億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 ,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果然得標, 並於履約完成取得價金後,將標案利潤之5成即2萬8545元匯 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被告劉文達代為撰寫上 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 920萬元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 ,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被告劉文達即依 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林文山於 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 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 、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 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89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 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 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 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 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被告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 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 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 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 被告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 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 :恒昕公司)交予被告林文山,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 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 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林文山一同進 行廠驗,被告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 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 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 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 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 執,復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 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 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 、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 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 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 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 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 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91-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 、427、435頁)。  ②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這個採購案我負 責的工作是提出建議、擬品項、規格、底價分析及建議、協 同驗收,因當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沒有油壓設備,油壓也算 是業界機電整合設備,飛統公司王建志就介紹日鵬公司劉文 達給我認識,就請他規劃油壓設備,至於談論到回扣的時間 點,應該是我跟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提到不影響他的 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他提到要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 辦法給多少回扣;依採購法規定是不得向廠商告知要辦理採 購的品項、數量,並請廠商提出估價,其如此做之目的,是 為向廠商收取回扣,在請劉文達提高預算金額時,就有談到   要給我一定的金額,這是在他合理的利潤裡,130萬是劉文 達決定的,條件就是告訴他這個標案,劉文達給我規格書,   我就照這樣規格送上去;本件是採用劉文達所提供的產品規 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產品規格,劉文達是在簽辦採購前以 電子郵件寄到我公務信箱,我沒有修改就完全照劉文達提供 的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採購規格,我在104年2月10日前 已經知道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在103年年底就已經跟劉文 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當時是請他規劃這個設備標 案的規格,台數是12台,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但我預 期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就請劉文達以預算金額900萬到100   0萬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核准預算是1200萬,就請劉文達依 照1200萬預算去規劃,劉文達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 道本標案預算金額,我在確定核下來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 劉文達來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時,我當面跟劉文達說預算金額 核下來,並跟劉文達表示順利得標後是不是也有我的部分, 意思要給我回扣,時間點大概是我提出採購案之前,因為劉 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我也採用劉文達規 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驗收是由主驗人擔任   ,會驗是陪同驗收,但如果主驗對於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在劉文達得標後有來找我,當面以得標金額計算一 個回扣給我,就以劉文達計算的130萬做為回扣;開立這個 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 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見他字 2485號卷二第22-23、621-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9-33   頁)。核與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林文 山在104年1月初跟我講他要開一個標案,先給我規格,並請 我先開估價單給他,我看他開的規格後一開始估價約900餘 萬,104年1月中林文山要我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且告知該 標案預算金額約1200萬至1300萬左右及標案品項、規格,後 來我看標案公告的規格就是林文山給我估價的規格,預算金 額亦為我後來依照林文山要求調整的估價單1200萬的金額, 林文山是在我確定得標後才跟我說得標金額1056萬8800元, 與我第一次估價金額900餘萬之價差部分,是林文山讓我順 利得標要保留給他作為回扣,我確定得標後,林文山就一直 跟我催款要錢,我一開始利潤是預估為估價900餘萬的18%, 約為160萬,後來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給林文山的傭 金為130萬,因還要扣除日鵬公司發票稅、營所稅及一些營 業費用大約15%,才會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並寄到 恒昕公司,因當時林文山跟我說恒昕是他的親戚開的,林文 山怕被人家查到索取回扣,所以叫我支票抬頭開立恒昕公司   ;林文山開標前沒有跟我講底價,他說他也不知道底價,我 看到招標公告上招標預算記載是1200萬,我就知道林文山是 用我後來那一張1200萬至1300萬的估價單送去審核;林文山 在簽辦採購前,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德國的機台,請我提供的 零組件要相容於他手邊的德國機台,在104年5月21日上網公 告後看到公開招標訊息,才確定林文山是使用我跟他一起設 計規劃的規格及我開給他的1200萬預算,在投標時就已經知 道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數量就是原先規劃920萬變更為1200 萬那份,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 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我大概有多少資 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 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 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我回去計算將得標金扣 除第一次估價920萬是136萬8800元,在扣除5%稅金6萬8440 元,剩下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給林文山等語(見他字2 485號卷一第90-92、201頁、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302頁 )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劉文達就林文山要索回扣之時間點   ,雖前後之供述有異,然從雙方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 文達設計規畫之機具規格需相容於被告林文山現使用之德國 機台,相當於被告劉文達所規劃之機具規格較為特殊,依常 理判斷,顯然於設計規畫前有先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看場地 機具之需求,則被告林文山陳稱於提出請購前即曾向被告劉 文達表明回扣一事,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僅因詳細回扣金額   ,尚待被告劉文達得標履約後始能進行估算,此亦與被告劉 文達前述所稱「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 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大概有多 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 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 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之被告林文山於不 同時段向其索取回扣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劉文達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山在其得標後方提到回扣一事,伊為了 通過驗收不得不支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 標開標之前,其未曾向被告劉文達談到收取回扣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240-248、382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程 不同,均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被告劉文達,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 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 出請購,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日 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 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並因採購規劃之機具規格 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再計算出 決標金額與當初估價金額間之價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 取整數即13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林文山,之後日鵬公 司履約完成並通過驗收取得採購之價金,被告林文山隨即指 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 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 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 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 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 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   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 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林文山跨行轉入67萬元 )扣案可憑。  ②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月間,先請被告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 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 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並進行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 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且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 12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二人供述在卷。  ③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有設置油壓丙級設備場地計畫,有購買油壓設備需 求,我跟劉文達說會有一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 ,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並表示在寫規格書時要把104年以67 萬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我才可以把這個設備賣 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劉文達將這些設備納入請購規格   ,劉文達也有依我的意思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但 劉文達交給我的規格書,尺寸部分跟我現有的機電整合設備   有部分不相符,所以我有修改,除了機電整合設備尺寸修正 外,其他規格都是使用劉文達的產品規劃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二第24、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劉 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文山告訴我將有這 個標案,請我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修正定的國家標準考場 自評表規格列出估價單,林文山再依照我列出的估價單簽辦 該標案,林文山請我估價時指示要將先前向日鵬公司購買的 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列入招標規格內一併採購,亦 要求我買回先前賣給他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將上述設備 交貨給中彰投分署,我購回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就是招標規 範中各組附件組*2,林文山請我開上述標案估價單時,就直 接講明目的是要清他先前為了開補習班所購買的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庫存,因為之前林文山為了開設補習班買機台,後來 補習班倒了,林文山缺錢要彌補虧損,要我把機台買回,賣 給中彰投分署,在本標案還沒有成立即招標公告前,林文山 就有跟我說為了處理他的舊機台才要設計這個標案,如果需 求不能得到,他就不送這個案子,我想說做油壓生意,有生 意做就做,所以他開出來的附加條件就是我要幫買回舊機台   ,他才願意去送這個案子跑流程,我只提供招標文件中新的   油壓元件規格,林文山要賣回去的舊機台,那部分規格是他   自己寫的,在林文山108年6月14日提出請購前之同年6月3日   就已經知道林文山要提出油壓設備採購,也知道採購的大部 分品項、規格、數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94、207 -208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64之 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275-297頁),存有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液壓迴 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00000   00初稿,於檔案設備規格說明表中,其後已有附件組*2之記 載,而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之文檔中,更有日 鵬公司108年5月7日含稅價格300萬元之報價憑單,而被告林 文山復於廉政署調查時指明上述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 是其用來申請標案所用規格表的原始檔,請日鵬公司依照這 個規格估價,規格表上有寫附件組*2部分,就是屬於機電整 合設備,日鵬公司報價單300萬元,就是依據上述說明表品 項提出報價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25-126頁),足認 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揭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應 屬實情。據此,堪信被告林文山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 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被告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 ,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 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意即被告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 文山104年間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 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 被告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 價金額為300萬元。  ④又被告林文山於劉文達製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後,檢具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 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之報價單,連同恒昕公司之 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 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 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審核通過,被告林文山隨即 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 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經核准辦理後,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又被告林文山、劉文達為 求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 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被告劉 文達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被告林文山、陳愛卿即各安排均 無履約能力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協助日鵬公司得標,其後 被告林文山再指示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 納押標金等事宜,被告劉文達及陳愛卿分別以日鵬公司、腦 奇公司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於108 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被告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 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 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 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被告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 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 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 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 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 案,嗣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林文 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 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 購價金,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被 告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於109年1 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 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 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 扣金額,再扣除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 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 後,於同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 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 21日)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 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支票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迭經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於廉政 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未作爭執,且 經證人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 三第3-10、59-61、83-88、133-134、183、206頁、偵字522 1號卷一第519-520頁、本院卷六第219-222、363-366頁), 另有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 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 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 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 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 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 組12台、簽收人被告林文山)、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 、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 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 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 據卷】第321-455頁、供述證據卷第71-73頁)。復有於李秀 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 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佐。  ⑤再參以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可以 事先規劃,可以承接到這個案子,其再提議找其他公司陪標   ,協助被告劉文達第一次就可以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 二第623-624頁);復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上開採購案被告 劉文達有依其意見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又以油壓 部分來說,這是被告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 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 率,另其曾介紹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給被告劉文達做產學合 作,日鵬公司有支付產學合作基金23萬元給虎尾科大,被告 劉文達認為必須從回扣中扣除,這部分被告劉文達有說明且 得其同意,其指示被告劉文達將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納入規 劃,並採用被告劉文達規劃之產品規格作為本件招標產品規 格,於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被告劉文達就已經知道預算 金額、品項、規格、數量,是為了便利日鵬公司得標以便收 取回扣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3-35、477頁);被告劉 文達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文山指示我將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 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 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 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 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林文山要求我以 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參與投標,他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 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讓日鵬公司順利得標   ,事前林文山說會以估價單金額簽辦預算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一第93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山為將其104年 間所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併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乃 請被告劉文達擬定採購規格並估價,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 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 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 劃包含以附件組*2之機電整合設備統整後之規格提出請購,   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日鵬公司因 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 地位,有利於投標,並因採購規劃之招標規格致無其他廠商 參與投標,且被告等為求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安排無履約 能力且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終而由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於履約完成通過驗收取得採購價金後   ,被告劉文達再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油壓設備成本利潤、手 續費及稅金費用,另扣除給付虎尾科大陳進義教授產學合作 費用23萬元,開立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林文 山,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將前揭支票 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 領。  ⒌犯罪事實五   該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愛卿之供述一致,並 有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 實習模組)財物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簽呈、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財物採購概算表、底價核定表、國立內埔農工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議價工作小組簽到表、總標單、投標標價清單、 廠商繳驗資格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等附卷可 考(見證據卷二第575-649頁),復有陳愛卿扣案手機內日 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 1-242頁),足認被告劉文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 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 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 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此類型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 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 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 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 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 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 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 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   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 本院卷五第463-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林文山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應無疑義。  ⒎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 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 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林文 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 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 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 曾函覆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 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 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 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 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 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 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   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 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   ,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 ,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 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 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含被告林文山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 、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 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 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 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 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 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林文山依 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 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 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41-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 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 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 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 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 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 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 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 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 ,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 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 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 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 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 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 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353頁)。再徵 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 林文山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 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 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 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 ,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 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 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 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 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 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是以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 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⒏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 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 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 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⑵查被告林文山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 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 山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 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 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 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並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 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 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 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 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 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 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 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 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 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 公司參與投標即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洩漏予梁桂雄   、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 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林 文山事先讓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   ,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 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 文山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⑶又查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 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 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   ,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 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劉文達以「附件 組*2」之方式,將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 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林文山再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 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 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 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 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被告劉文 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 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 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 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 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 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 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 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林文山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 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為免該採購案於開標時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因 而安排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 假象尤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請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 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 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被告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 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 林文山所為,相當於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文達, 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 爭,被告林文山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⒐有關被告劉文達辯稱其交付案號B04023號及B08088號的回扣 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 付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 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於本案中,被告林文山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規定,自不得經營商業;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而前述「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   ,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   ,被告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   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 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如涉及自身利益事項,當自 行迴避,固不待言,然被告林文山卻以其實質掌控之恒昕公 司介入本案之採購案,或以其為請購人有規劃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之優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護航任億公司、 日鵬公司標得採購案,再從中收取回扣,其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 疑義。是於案號B04023及B08088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所為 已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被告 劉文達為冀求順利得標採購案,同意依被告林文山之要求, 交付採購價金之一定比率予被告林文山,雙方對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況在案號B08088 號採購案中,被告劉文達明知被告林文山將其於104年間向 日鵬公司採購之機電整合設備以附件組方式列入招標規範, 亦即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預算中買回被告林文山囤積無 用之設備,被告劉文達猶應允為之整合並重新估價,甚而事 後於招標過程,擔心無其他廠商參與,乃與被告林文山分別 安排恒昕公司及腦奇公司陪標,製造三家廠商投標假象,使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林文山於採購過程中明顯有不應為 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則被告劉文達於得標後交付之回扣, 顯係作為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劉文達 於上開採購案中所交付之回扣,縱兼有為使日鵬公司事後驗 收能順利通過之目的,亦難認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 付之賄賂。  ㈢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 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 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特 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 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 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 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 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 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 ,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 。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 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 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 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 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 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 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 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 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 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 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 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 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 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 ,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 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 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 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 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 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 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 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文 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 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文山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84及附表 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  ⒈所犯罪名: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81-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   -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 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 29等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犯罪事實四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   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林文山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⑷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⑹被告日鵬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執行業務,犯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各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林文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山(見本院 卷九第59頁),對被告林文山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智 元、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愛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且於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   、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 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 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 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 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 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84所示之採購 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 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 案,被告林文山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 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 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 害投標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 行;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處斷。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斷。  ⒍被告林文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3罪),被告劉文達就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日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共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99年11月4日、107年10月3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劉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四㈡、㈢及犯罪事實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劉文達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各罪並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 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 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 ,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 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四㈡、㈢之 主要部分(即交付賄賂)為肯定供述,雖其對於所為係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有所爭執,並對被告林文山之公務員 身分存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對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其於本案中所為影響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罪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林文山於上開犯行中均有所得   ,則被告林文山所犯上開各罪,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應視被告林文山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論。經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示小額   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萬5985元   、50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   ,且被告林文山就前開不法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並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2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共251萬元。惟被告林文山所繳回者,僅   為部分所得,被告林文山亦未指明繳回之金額先予抵繳何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被告林文山之認定,爰先就法   定本刑較重之犯罪事實四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先為   抵繳。基此,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得財物2萬8545元、   130萬元均認已全部自動繳回,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   被告林文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餘118萬1455元,不足以抵    繳犯罪事實四㈢之全部所得財物133萬4000元,此部分犯行   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然上   開所餘金額,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所得財物50   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是以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 所得財物後,剩餘18萬3262元,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㈠之 全部所得財物55萬5985元,亦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所得財物163萬3429元,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山所犯之犯罪事實   四㈠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8545   元,不足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林文山所犯本案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 事實二、三㈠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以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利用其承辦 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 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固無視國家 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 之財物與收受之回扣金額雖非微,然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 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在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 果等節,認前開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年、10年,或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 等犯行,已先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法定刑 於減輕後,處斷刑為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3年6月 (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或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 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   研究員,並因課程教學需求,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採購業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竟不思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   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   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   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   ,竟同意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作為其順利標得採購   案之對價,因而為之規劃請購器具設備之規格,並作為招標   文件之請購規範,對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事後並將應允之回扣交付,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復為避免流標,確保日鵬公司獲取標案,安排無投標意   願之腦奇公司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林文山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屬良好,而   被告劉文達復因宥於被告林文山亦為採購案之驗收者,為免   遭到刁難,面對其索取回扣之要求時而不得不應允之考量,   及於本案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告林文山所   獲取之不法金額、被告劉文達暨日鵬公司於本案中標得之採   購案,事後均通過驗收,未再衍生其他弊端,再參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能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1   萬元,足認被告等均有相當之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文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   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   付房貸3萬5000元,被告劉文達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   仍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配偶陳愛卿經營腦   奇公司,亦未支薪,家庭開銷均仰賴之前積蓄,有1名子女   已成年,每月需支付房貸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達所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態樣、犯罪之時間,渠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等均承認其等犯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文山所犯各罪,就被告壬○   ○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文達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劉文達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劉文達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 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 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 此,被告劉文達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及收取之回扣等 犯罪所得,均係撥入、匯入或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兌領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 經被告林文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美月證述明確,而丁美 月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美月帳戶)供被告林文山使用,復據證人丁美月證述 無誤,且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2485號卷 一第49頁),且丁美月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是伊幫被告林文山開戶,錢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01頁)。觀諸上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 月帳戶之交易明細,彼此間經常互為轉帳,甚而於110年2月 8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結清前,更將最後一筆金額轉入 丁美月帳戶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母李秀錦並曾證 稱被告林文山為了要去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因而設立恒昕公 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恒昕公司之記帳、存提款均 係由被告林文山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林松 華亦證稱被告林文山進入勞動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為太太 陳宥希罹患重大疾病,醫療費負擔較重,在100年左右提及 想貼補家用,想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採購案,就請丁美月擔 任恒昕公司負責人,林文山在成立公司後,提及需要使用銀 行帳戶,伊就找丁美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印章於申請後均交由被告林文山使用等語(見 他字2485號卷三第181-182、205、212-214、230-232頁)。 基上,堪認被告林文山確為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恒 昕公司資金之出入,對於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具有 實質支配管領力,參照上揭說明,本案前開犯罪所得,縱撥 入、匯入或兌領之帳戶名義上為恒昕公司所有,仍應以對該 帳戶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⒉據此:  ⑴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文山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 為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林文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剩餘1   8萬3262元,尚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133萬4000元,是就自動繳交之18萬3 26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不足之115萬0 738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 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 所得為55萬5985元,被告林文山均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至於參與人恒昕公司部分,本件既以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象,即無對參與人恒昕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與人恒昕公司不 予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 劉文達所為犯罪事實四㈡、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   犯行,因而使被告日鵬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 獲取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金   ,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 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 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日鵬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契約 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 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日鵬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 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 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 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 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又上開採購案,經日 鵬公司承作並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完成,犯罪事實四㈡ 、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分別取得採購價金1056 萬8800元、289萬元,犯罪事實五案號108222a4採購案,取 得採購價金40萬4560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被告劉文達同意以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日鵬公司營業淨利 率計算所得餘額(見本院卷九第51頁),而日鵬公司104年 度及108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5.95%,此有該公司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八第97頁) ,則日鵬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淨利各為62萬8844元、17萬19 55元、2萬4071元。然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 3、B08088號採購案,因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追繳押標金60萬、15萬元,日鵬公司並 已如數繳回乙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8月1日中分署   秘字第11118013151號函及回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97-201頁),而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 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 之沒入處分,加諸被告劉文達因同意於上開採購案中給予被 告林文山回扣,並由日鵬公司所收取之採購價金中撥出130 萬元、110萬4000元(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予虎尾科大陳進 益教授之23萬元,因已先行支付,未從採購價金中支出)予   被告林文山,業如前述,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 4023、B08088號採購案,幾已無任何利潤,如再就上述所得 淨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沒收,且就犯罪事實四㈡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亦 無命日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就犯罪事實五案號   108222a4號之採購案中,被告日鵬公司並未遭追繳押標金,   則於該採購案中獲取之淨利即被告日鵬公司之犯罪所得2萬   407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因被 告日鵬公司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九第67頁),此部分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林文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而標得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 、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勞務、技能 檢定、競賽等採購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7-33頁),恒 昕公司100年至108年止,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且卷內 亦查無任何證明足以認定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之營業成 本及相關費用,無從查明恒昕公司有無從中獲利,難以認定 有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林文山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 章6顆,均係被告林文山所有,使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   、投標時使用,此經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419頁),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參與人恒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山基於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2萬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上開所示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 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 、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 ),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 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 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 、7、11、13、16、18等7件)等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 品,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山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上開採 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 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 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被 告林文山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上 開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被告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 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帳戶內,從中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 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 、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 0、22、25、28所示採購案,金額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案(參見供述證據卷七第15、85、133、153、181、225、24 5、255、259、275、315、319、323、343、347、405、409 、429、437、451、455、463、471、479、487頁),參照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另依   前述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對於於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流程   ,是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 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 價或洽廠商詢價。再觀諸卷附之上開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 關資料,除附表二編號3、19有恆昕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報 價單,其餘均僅有恆昕公司一家之報價單,堪認上開2萬元 以下之採購案,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其制定之採購流程, 由請購人報價後「逕洽廠商採購」方式為之,而未經「比價 」或「議價」之程序,參照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欄一㈡⒊對政府採購法「投標」行為之說明,核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範之「投標」行為,被告林文山縱以恒昕公司名 義取得上開小額採購案,所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規定相繩。 二、次查,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 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 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 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 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 ),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 號2、6、7、11、13、16、18等7件)之小額採購、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部分,經本院函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查明有無以備 品、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經該署回復附表二之一有15 筆為勞務採購(即編號2、5、6、12-19、21、26、27、29) ,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5部分共16筆則 為有關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財物採購,目前材料已拆封使 用耗盡,機台亦於檢修後供操作,現已難查驗是否有以舊品 混充新品;另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編號2- 4、6、7等之請購人均非被告林文山(各為黃水田   、郭鴻耀、葉士嘉),該部分請購之物品均屬新品,並無以 舊品混出新品之情形,上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   30日中分署自字第1112202162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分署自   字第1122200237號函及檢附之請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385頁、本院卷三全卷)。是以前開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小額採購或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案,既無法證實被告林文山有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 品出貨之情事,或非被告林文山所請購,前開部分即難認定 被告林文山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文山前開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山 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文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前開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之採購案部分,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之㈠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之㈡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之㈢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三之㈣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百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四之㈠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四之㈡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犯罪事實四之㈢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五 劉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0B11-010 林文山 套接式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26,270 100/11/28 2 100B-165 林文山 感測器*絞線      恒昕機電 29,840 100/12/08 3 100B31-027 林文山 PVC絕緣膠帶等    恒昕機電 18,200 100/12/13 4 100B31-028 林文山 萬用玻璃纖維單面板  恒昕機電 47,600 100/12/21 5 100B31-029 林文山 電晶體等       恒昕機電 31,050 100/12/21 6 100B-173 林文山 進步小馬達      恒昕機電 21,450 100/12/20 7 101B31-003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材料包   恒昕機電 39,840 101/03/03 8 101B31-007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49,400 101/03/16 9 101B31-009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材料    恒昕機電 33,714 101/04/05 10 101B11-003 林文山 SE電鐸等       恒昕機電 46,305 101/05/01 11 101B-04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     恒昕機電 37,960 101/05/02 12 101B11-005 林文山 電烙鐵等材料     恒昕機電 70,570 101/07/13 13 101B-111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33,300 101/08/23 14 101B-117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39,900 101/08/28 15 101B11-011 林文山 歐規電磁接觸器等   恒昕機電 59,650 101/09/04 16 101B32-001 林文山 士林積熱電鐸等    恒昕機電 66,000 101/10/04 17 101B11-012 林文山 電腦轉接線等     恒昕機電 55,320 101/10/17 18 101B32-006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65,090 101/10/29 19 101B-160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11,745 101/11/22 20 101B-153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30,435 101/11/28 21 101B12-001 林文山 無熔絲開關等     恒昕機電 37,710 101/12/14 22 101B12-002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93,300 101/12/25 23 101B12-003 林文山 銲錫*變壓器等     恒昕機電 75,730 102/01/24 24 101B12-005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限時電驛等 恒昕機電 69,700 102/01/29 25 101B12-011 林文山 機熱電驛等      恒昕機電 45,900 102/05/16 26 101B12-013 林文山 直流馬達等      恒昕機電 48,330 102/07/01 27 101B12-016 林文山 焊錫等        恒昕機電 56,220 102/07/29 28 102B-004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58,700 102/02/04 29 102B-008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42,830 102/02/04 30 102B-012 林文山 傳輸線        恒昕機電 47,100 102/02/08 31 102B-024 林文山 近接感測器      恒昕機電 9,940 102/03/05 32 102B-030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9,700 102/03/14 33 102B-035 林文山 銲錫*繼電器等    恒昕機電 37,220 102/03/22 34 102B-041 林文山 氣壓缸等       恒昕機電 35,290 102/04/12 35 102B-067 林文山 電烙鐵等       恒昕機電 38,600 102/05/02 36 102B-082 林文山 歐規端子      恒昕機電 29,840 102/05/14 37 103B-002 林文山 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9,400 103/02/14 38 102B32-010 林文山 感測器器等3項    恒昕機電 70,810 103/04/11 39 102B-101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8,060 102/06/26 40 102B32-002 林文山 電力電驛等     恒昕機電 73,020 102/10/02 41 102B32-004 林文山 SE電驛等      恒昕機電 39,220 102/11/11 42 103B-021 林文山 強制型繼電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35,230 103/04/07 43 103B-03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46,360 103/04/23 44 103B-050 林文山 PLC傳輸線30條   恒昕機電 18,600 103/05/22 45 103B31-002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68,900 103/06/10 46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47 103-060 林文山 電線等13項     恒昕機電 47,000 103/07/07 48 103B-069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20條(歸墊零用金)       恒昕機電 9,000 103/08/22 49 103B-078 林文山 工作固定器等27項   恒昕機電 86,410 103/07/28 50 103B-099 林文山 黃色多心線等9項   恒昕機電 16,700 103/07/30 51 103B-112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套件組15包 恒昕機電 18,750 103/08/21 52 103B-127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機台氣壓管等料件15項      恒昕機電 51,120 103/09/23 53 103B-141 林文山 氣壓管等8項     恒昕機電 38,750 103/10/14 54 103B-154 林文山 上掛式輔助接點等3項 恒昕機電 38,000 103/12/04 55 103B31-007 林文山 人機介面等3項 恒昕機電 87,000 103/12/19 56 103B33-001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8項    恒昕機電 75,200 104/01/20 57 104B-005 林文山 液位控制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7,350 104/02/02 58 104B-015 林文山 直流小馬達等11項  恒昕機電 46,030 104/03/06 59 103B33-003 林文山 光纖感測器等9項   恒昕機電 90,000 104/03/25 60 104B-024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13項 恒昕機電 36,700 104/04/01 61 104B-065 林文山 歐規端子轉接座等6項 恒昕機電 17,800 104/05/25 62 104B-072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5項    恒昕機電 11,050 104/05/27 63 104B-079 林文山 感測器電纜線等6項 恒昕機電 11,850 104/06/25 64 104B11-004 林文山 鋁擠型進料模組等7項 恒昕機電 68,000 104/06/24 65 104B-083 林文山 漏電斷路器等6項   恒昕機電 49,000 104/07/27 66 104B-087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77,940 104/07/07 67 104B-092 林文山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10,750 104/07/20 68 104B-098 林文山 感測器線等5項    恒昕機電 18,250 104/08/21 69 103B33-009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90,940 104/08/21 70 104B-123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5項    恒昕機電 51,300 104/09/10 71 104B-132 林文山 氣壓管等12項    恒昕機電 79,940 104/09/09 72 104B-149 林文山 端子轉接座等8項   恒昕機電 24,120 104/10/14 73 104B-152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4項   恒昕機電 49,800 104/11/02 74 104B32-003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等8項   恒昕機電 91,800 104/11/16 75 104B-155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3項  恒昕機電 55,800 104/11/24 76 105B-087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57,027 106/02/02 77 105B-016 林文山 六角板手等15項   恒昕機電 38,940 105/03/15 78 105B-060 林文山 Y型端子等6項   恒昕機電 18,680 105/04/26 79 106B-001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5項   恒昕機電 40,957 106/02/02 80 107B-085 林文山 全國技能競賽-集體創作技能選手訓練用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3,640 107/07/02 81 108B-048 林文山 C型快速接頭等   恆昕機電 16,450 108/05/01 82 108B-071 林文山 PLC通訊模組等4項材料 恒昕機電 44,850 108/06/18 83 108B-1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電控材料等10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8/08/26 84 108B31-007 林文山 機電整合訓練用計時碼表等材料3項 恒昕機電 16,300 108/11/20 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1B-037 林文山 技術士技能檢定用變頻 器等 恒昕機電 32,000 101/10/04 2 101BA-083 林文山 設備維護實習桌增設線路插座開關及空壓管配 置 恒昕機電 68,665 101/12/19 3 101B12-008 林文山 設備維護機電控制檢修盤 恒昕機電 90,000 102/03/05 4 101B12-010 林文山 設備維護感測器檢修箱 恒昕機電 94,500 102/04/15 5 102BA-021 林文山 照明修繕作業 恒昕機電 15,250 102/03/19 6 102BA-036 林文山 工作台電源配置 恒昕機電 50,040 102/05/14 7 102B-128 林文山 技能競賽氣壓軟管等 恒昕機電 40,740 102/08/07 8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9 103B-126 林文山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恒昕機電 26,860 103/10/08 10 103B-144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恒昕機電 19,430 103/10/24 11 103B-147 林文山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恒昕機電 25,900 103/11/26 12 104BA-055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81,000 104/07/16 13 104BA-087 林文山 機電整合實習區域電氣裝修及檢測作業 恒昕機電 31,900 104/09/21 14 104BA-094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4套 恒昕機電 75,000 104/11/02 15 105BA-002 林文山 實習桌增設電源插座開關及氣壓源配置作業 恒昕機電 82,700 105/03/09 16 105BA-075 林文山 實習教室燈管及插座維修 恒昕機電 17,000 105/09/19 17 106BA-013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85,000 106/04/18 18 106BA-018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93,000 106/06/26 19 106BA-096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52,500 106/12/08 20 107B-023 林文山 檢定用材料共4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7/03/27 21 107BA-018 林文山 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69,000 107/04/03 22 107B-040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材料共2項 恒昕機電 10,460 107/04/11 23 107B-042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用材料共9項 恒昕機電 35,700 107/04/24 24 107B-051 林文山 機電整合競賽用材料共10項 恒昕機電 34,020 107/05/01 25 107B-143 林文山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恒昕機電 8,280 107/09/03 26 107BA-052 林文山 乙級檢定機電整合職類檢修案 恒昕機電 90,000 107/12/04 27 108BA-011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乙級場地評鑑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93,000 108/07/01 28 108B-069 林文山 機電整合即測即評檢定材料 恒昕機電 18,700 108/06/06 29 108BA-0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油壓區電源裝修工 恒昕機電 22,300 108/12/02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4項 恒昕機電 88,730 105/3/18 2 105B-037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0,101 105/3/31 3 105B-040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測器等7項 恒昕機電 20,724 105/4/8 4 105B-05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15項 恒昕機電 28,414 105/4/8 5 105B11-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等共10項 恒昕機電 93,072 105/4/29 6 105B-065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2項 恒昕機電 37,020 105/5/19 7 105B-067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應器等8項 恒昕機電 20,959 105/5/12 8 105B11-004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8項 恒昕機電 61,930 105/5/24 9 105B11-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電位計等17項 恒昕機電 84,148 105/6/3 10 105B-077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11項 恒昕機電 30,575 105/6/20 11 105B11-007 製造股 林文山 隻軸缸等15項 恒昕機電 88,131 105/6/28 12 105B-094 製造股 林文山 防止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39,660 105/7/5 13 105B-089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42,697 105/7/25 14 105B-118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8項 恒昕機電 36,407 105/8/8 15 105B11-010 製造股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6項 恒昕機電 76,932 105/9/1 16 105B-147 製造股 林文山 傳輸線等5項 恒昕機電 45,215 105/9/12 17 105B-15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8項 恒昕機電 24,145 105/9/21 18 105B-160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11項 恒昕機電 27,839 105/10/12 19 105B11-013 製造股 林文山 方型工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41,429 105/10/18 20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2,830 105/10/21 21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DC迷你馬達等 恒昕機電 30,722 105/10/21 22 105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52,986 105/10/21 23 105B-176 製造股 林文山 電磁閥等13項 恒昕機電 52,513 105/11/4 24 105B11-014 製造股 林文山 荷重元等10項 恒昕機電 61,557 105/11/11 25 105B-180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15,200 105/11/24 26 105B33-002 製造股 林文山 溫度控制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91,587 105/12/16 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光纖線等7項 恒昕機電 23,466 105/4/8 2 105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荷重元等13項 恒昕機電 38,466 105/6/27 3 105B-086 製造股 郭鴻耀 DC迷你馬達25組 恒昕機電 15,625 105/7/7 4 105B12-002 製造股 黃水田 電源供應器等6項 恒昕機電 21,391 105/8/2 5 105B11-009 製造股 黃水田 單線圈電磁閥等7項 恒昕機電 35,198 105/9/1 6 105B12-008 製造股 黃水田 擴充模組等5項 恒昕機電 84,615 105/10/7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05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如元傑 30,590 105/4/15 2 104B1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5項 如元傑 78,272 105/4/26 3 105B-06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6項 如元傑 92,030 105/5/11 4 105B11-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1等15項 如元傑 54,222 105/6/13 5 105B-09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8項 如元傑 35,900 105/7/22 6 104B12-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3項 如元傑 37,490 105/7/28 7 105B-107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26等11項 如元傑 60,745 105/7/22 8 105B12-003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5項 如元傑 47,214 105/8/24 9 105B-150 製造股 林文山 迷你L接頭等6項 如元傑 14,725 105/9/21 10 105B12-007 製造股 黃水田 模組7等7項 如元傑 74,934 105/9/26 11 105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1項 如元傑 41,183 105/10/17 12 105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逆止接頭等10項 如元傑 30,523 105/11/1 13 105B11-015 製造股 郭鴻耀 模組7等5項 如元傑 54,312 105/11/11 14 105B33-001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4項 如元傑 58,900 105/12/2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33-00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動控制材料 恒昕機電 52,800 106/3/24 2 106B-030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42,050 106/4/6 3 106B-043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電感應器 恒昕機電 38,800 106/4/11 4 106B-049 製造股 林文山 單向流量控制閥等 恒昕機電 18,100 106/4/17 5 106B-057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式近接開關 恒昕機電 20,000 106/4/17 6 105B33-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感測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69,400 106/4/28 7 106B-073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68,560 106/5/25 8 106B-09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9等 恒昕機電 41,700 106/7/5 9 106B-11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69,520 106/7/18 10 106B-122 製造股 林文山 推料缸 恒昕機電 5,000 106/8/2 11 106B-141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元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90,490 106/8/9 12 106B-17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55,940 106/10/16 13 106B-178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0項 恒昕機電 25,700 106/11/1 14 106B-182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3項 恒昕機電 10,700 106/11/23 15 106B2-007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2項 恒昕機電 63,650 106/12/14 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6B-107 製造股 黃水田 三通接頭 恒昕機電 25,880 106/3/23 2 106B-086 製造股 黃水田 吸盤等 恒昕機電 50,500 106/6/22 3 會4908 青職 葉士嘉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9,200 106/9/15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32-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班材料等11項 恒昕機電 89,360 108/9/12 2 108B-161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8項 恒昕機電 47,400 108/10/15 3 108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進修實習材料用等7項 恒昕機電 23,280 108/10/23 4 108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西門子PLC控制班材料等9項 恒昕機電 43,800 108/11/4 5 108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實習用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36,000 108/12/9 6 109B-01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控制配線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3,104 109/2/26 7 108B3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74,700 109/2/26 8 109B-058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5項 恒昕機電 41,600 109/4/21 9 109B-070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西門子可程式控制班I/O訊號模組等3項 恒昕機電 23,000 109/5/4 10 108B3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可程式機電控制基礎A班變頻器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6/29 11 109B-07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32,440 109/7/2 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148 製造股 林文山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14,680 108/9/23 2 108B-172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4,100 108/11/27 3 108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針型壓接端子材料等15項 恒昕機電 37,214 108/11/27 4 108B13-002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0,580 109/4/8 5 109B-056 製造股 林文山 50屆全國技能初賽機電整合職類PVC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23,900 109/4/23 6 109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20,600 109/7/2 7 109B-077 製造股 黃水田 自動化協會委訓材料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7/13 附表七: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小米Realme C3手機) 1支 林文山 含中華電信SIM卡2張 2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3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林文山 4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5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6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7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4個 林文山 8 電子產品(林文山隨身碟) 1個 林文山 9 江彦儒身心障礙手冊 1張 林文山 10 王秀惠100萬元本票 1張 林文山 11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有線)) 1台 林文山 12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1台 林文山 13 林文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14 林文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15 器械設備(滑軌) 1個 林文山 16 器械設備(乾式滑執套件) 1箱 林文山 17 器械設備(MITSUBISHI FX-30P) 1台 林文山 18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1台 林文山 19 器械設備(THR23-TH13-30-0D) 1台 林文山 20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1台 林文山 21 丁美月印章(木頭) 1個 丁美月 22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美月 23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 1支 丁美月 含遠傳SIM卡1張 2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4張 李秀錦 2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1張 李秀錦 26 經濟部函 25張 李秀錦 27 中華電信市内電話保證金收據 4張 李秀錦 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書 2張 李秀錦 29 經濟部函 3張 李秀錦 30 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 2張 李秀錦 31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 1張 李秀錦 32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李秀錦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 1本 李秀錦 34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 1包 李秀錦 35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6顆 李秀錦 36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本 李秀錦 37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38 105年中彰投分署合約 1包 李秀錦 39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40 恒昕機電原始資料文件 1包 李秀錦 41 日鵬支票簽回證明單 1張 李秀錦 42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1包 李秀錦 43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4張 李秀錦 44 林文山中信信用卡 1張 李秀錦 45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6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劉文達 47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8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49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50 電子產品(Iphonell手機(陳愛卿)) 1支 劉文達 含中華SIM卡1張 51 日鵬公司104年11-12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 4張 劉文達 52 恒昕機電公司手寫計算式(110.4萬元) 3張 劉文達 53 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資料 1本 劉文達 54 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印 1張 劉文達 55 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 10本 劉文達 56 新北樟樹國小採購契約書 1本 劉文達 57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驗收貧料 1件 劉文達 58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資料 1件 劉文達 59 中彰投分署契約書(案號0000000) 1件 劉文達 60 日鵬公司104年訂貨單出貨單 1箱 劉文達 61 内埔農工採購案 1本 劉文達 62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3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4 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 1片 劉文達 65 日鵬公司甲存開立情形 3張 劉文達 66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張 劉文達 67 劉文達2015年10月20日與林文山往來電子郵件 2張 劉文達 68 日鵬公司相關會計資料 1片 劉文達 69 直流無刷馬達 4個 楊振治

2025-02-13

CHDM-111-訴-521-20250213-7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意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事 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 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 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 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 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 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 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 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 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 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 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 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但SUTHIDA S ANSANG不從,同時SUTHIDA SANSANG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 潭亞求助,帕潭亞告知SUTHIDA SANSANG傳送定位訊息供其 循線尋找,SUTHIDA 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與其分享位置, 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A SANS 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 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 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 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 SANSAN 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 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 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 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 ),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 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 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 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 ,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 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 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 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 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 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 G之遺體。 二、案經SUTHIDA SANSANG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I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如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找工作」社團刊 登廣告招聘幫傭,被害人SUTHIDA SANSANG見該徵才廣告後 ,即與被告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 亞陪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被 告與被害人一同上樓,被害人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 在被告住處客廳外推之處。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與被害人一同自上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左右,獨自從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騎乘機車返家。 ㈢、被告自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返回住處後,將被害人之藍綠色行 李箱推至該社區地下1樓樓梯口處放置。 ㈣、被害人於抵達大武崙砲台後,曾撥打電話予帕潭亞,並傳送 定位點予帕潭亞,帕潭亞旋自新竹縣搭乘計程車趕往該處, 幾經搜尋後,在情人湖大武崙砲台鄰近山坡處發現被害人, 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自山坡處拉至平台,發現被害人已因刺 破左肱動脈大量出血、小腦挫傷破裂而明顯死亡。 ㈤、員警在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的天花板凹槽處查獲被害人之護 照、財物(包含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 等金飾)。 ㈥、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帕潭亞、林宏宇(即被告之子)、連志達(即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之小隊長)、鑑定證人潘至信(即實行解剖之法 醫師)之證言。  ⒊被害人與帕潭亞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⒋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⒍勘驗被告住家電梯之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行機車之監視器影 像、搜索現場蒐證影像。  ⒎扣案深棕色皮夾1個、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等金飾。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⒈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過程中或之後?是否為被告指示或被害人 自行為之?  ⒊是否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 保管?(原爭執事項為「在被告房間內天花板處查獲被害人 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財物,究竟是何人於何時放置」。然 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解,其自承係被告於作案返家後,將該等 物品藏於天花板,故予以變更)  ⒋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 利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㈡、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聘僱被害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逾期停留之非法工作者 :   ①依被告偵審之供述,其坦承係自身或透過友人(真實姓名 不詳)仲介(前後說法矛盾,惟無重要差異),於臉書社 團「小鬼找工作」覓得被害人應聘,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小 鬼乃指非法打工、逃逸移工,縱令被告辯稱合法移工亦可 以在該社團內找工作,但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排除違法移工 之招聘手段,其對於應聘者可能為違法移工應有預見。   ②依內政部移民署裁處之相關函文暨筆錄可知,被告於109年 曾有雇用違法移工遭裁罰之紀錄,被告自身亦曾以移工身 分合法於台灣工作,嗣後方與台灣人結婚及取得我國身分 證,且在台生活15年以上,其對於合法聘僱移工之程序, 絕非以臉書社團可輕易招聘,難謂毫無所悉。   ③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顯然自始即知悉被害人違法移工之身 分。  ⒉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是在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之前,且為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為之:   ①依據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顯示:案發 當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8時15分,被害人向帕潭亞表示 「她把我一個人留在高山的黑暗中」、「她說她不在」、 「她假裝忘記帶手機」、「她說去講電話先在這裡等」, 帕潭亞回覆「趕快發定位來」、「快點分享吧」、「在沒 電以前」,接著進行21秒視訊通話。於同日晚間8時19分 ,進行49秒視訊通話,被害人以文字向帕潭亞表示「我想 哭」、「她說她不願意」,帕潭亞再次要求「分享位置出 來」,接著被害人進行位置共享,帕潭亞稱「好的,現在 什麼都不要擔心」,被害人回覆「車停了,聽她的聲音」 ,帕潭亞稱「有什麼事我再去找,盡量分享位置,到哪裡 就先分享」,被害人問「她說什麼」,帕潭亞答「她說在 公園」,被害人回覆「看起來很黑根本沒光」,帕潭亞再 次強調「盡量分享位置」,接著進行2分鐘視訊通話。於 同日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潭亞表示 「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去找」, 帕潭亞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一直撥打到同日晚間 11時20分,被害人均未接通。   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害人離開我家她不肯,我就騙 被害人跟我去拔菜,想要趁機丟包被害人,我先騎車載被 害人到瑞芳,她不肯自己下車,我想到大武崙砲台附近很 適合丟包,就載被害人到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邊,我跟她 一起下車沿著步道階梯往山上走,之後我說我忘記帶電話 ,電話在機車車廂,我要打電話給送菜的,叫她自己先在 那裏等,但被害人還是跟著我下來走到機車旁邊,我只好 載她上車。又騎了一段,到我們肢體衝突的發生地,我停 車講電話,她也下車講電話,我就想趁機騎車離開,但被 害人用雙手拉住我的機車後手把不讓我走,我警告她我一 旦催動加油門她會受傷,她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後背,我吃 痛就她把安全帽還給我,我們開始爭搶安全帽,我搶到手 ,有用安全帽打她,打到哪裡我不記得,被害人不知道從 哪裡掏出一把刀,對我說「老太婆,是你要留下來,把機 車交出來」,我就拿安全帽攻擊她持刀的手,衝突中刀又 被我搶到,我就右手持刀朝她揮舞,我也不知道揮到她那 裡,但感覺有揮到她,被害人接著說她認輸了,跑到旁邊 草叢躲起來,我就用泰語警告她,不要再回到我家,我會 把她的行李放到地下一樓她自己拿走,貴重物品我會寄還 給她,接著我把她的手機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在旁邊,刀子 也丟在旁邊,把我沾到血的裙子換成我原本帶給被告替換 的黑褲子、上衣,就自己騎車回家了。我到家後把被害人 的東西收進行李箱,貴重的金飾、護照單獨拿出來藏到天 花板,行李箱拿到地下一樓放置,因為很累就睡覺了等語 。   ③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跟我說老闆娘(指被告 )晚上要帶她去拔菜,我雖然覺得晚上拔菜很奇怪,但她 受僱人家也只能聽話,我交代她小心一點,跟我保持聯絡 。後來被害人傳訊息給我說她自己被留在山上,我趕緊叫 她發定位給我,並且不斷與被害人通話,雖然是顯示視訊 通話,但實際上鏡頭沒有畫面,只有聲音,我印象中沒有 聽到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害人與他人 爭執,我只能安慰她,叫她給我發位置,後來在電話中聽 到被害人慘叫,大聲叫痛,就沒聲音了,之後電話也沒通 。我趕緊帶著朋友前往先前發的定位點去找,我大概晚間 10時到11時左右趕到,在定位點沒有看到人,我們就分頭 在附近找,我後來在離定位點一段距離外發現一雙帶血的 拖鞋,我知道是被害人的,就叫朋友過來在附近一起找, 我們才在邊坡下發現被害人,我們爬下去,我摸被害人的 身體已經涼了等語。   ④以被告之供述核對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 ,可見被告確實於大武崙砲台的公廁旁步道,藉口講電話 而欲留下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孤身一人而緊隨被告上機 車離開,而至肢體衝突的發生地,被告再次停車,被害人 於過程中不斷向帕潭亞求助,且依帕潭亞指示發送地點。 帕潭亞雖證稱不記得哪次通話聽到被害人慘叫,然被害人 仍若能於通話時持續以文字與帕潭亞對話,應尚未發生肢 體衝突,且在前幾通通話時,被害人僅交代被害人記得分 享位置,直至晚間8時26分,進行59秒視訊通話,之後帕 潭亞表示「逃跑,越遠越好」、「盡可能越遠越好,我會 去找」,並多次撥打視訊、語音通話但被害人均未接通, 足認係於該次最後成功通話,聽見被害人發出慘叫時,為 被告開始攻擊被害人的時間,帕潭亞因而於此時要求被害 人逃離,且多次連續撥打電話,被害人因遇害亦未能接通 。   ⑤因此,被害人手機撥打電話及傳送定位予帕潭亞係在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前,且是因被害人依帕潭亞指示自行 為之。   ⑥被告雖辯稱係其命被害人傳送定位予帕潭亞,然此與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不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帕潭亞有要求被害人傳送定位,沒有辦法 反證被告沒有同時叫被害人傳送定位等語,然被告若欲丟 包被害人,叫其傳送定位予男友不就擺明欲留她單獨在此 處不顧,又如何能順利丟包,被告所述矛盾。且被告雖稱 其將被害人之手機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衝突地點旁邊,留給 被害人,但經警方以衝突地點為中心向四周搜索,均未發 現被害人之手機,此為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 見被告所言將手機留給被害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該手機 業經其以不詳之方式丟棄,若其有意使帕潭亞可以尋得被 害人,豈會如此使被害人無法繼續使用手機,是此部分所 辯不可採。  ⒊不採信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等 財物藏於房間內天花板,乃係為之後寄還被害人而先妥善保 管:   依勘驗搜索現場畫面影像之結果,可見乃警方主動在被告臥 室天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發現被害人所有之護照、金項鍊 等財物,且經警方當場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僅稱護照是 「死者的」,就其餘金飾,則對警方如數家珍表示「是項鍊 」、「是戒指」,這些「是我的」。如被告自認僅係為被害 人保管貴重物品之後交還,為何向警方謊稱是自身所有?被 告雖辯稱因為其兒子在場才不能說是被害人的,不然其兒子 會怎麼想云云,然而,其既然就被害人之護照直言是「死者 的」,顯然並無忌諱其子可言。  ⒋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再以利 刃揮砍被害人,見被害人跑入草叢躲避後始罷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含刀 柄)等語,嗣其於審理中雖改稱對於刀子實際多長沒印象 云云,惟觀諸其偵審程序歷次答辯,大多能切題回答,且 就不利事項能避重就輕,有利事項又能具體主張,顯然具 有充分答辯之能力,自不會無端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再 佐以被害人之傷勢有部分是利器造成無誤,是其於偵查中 曾稱兇器為30公分長之刀子,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刀子是由被害人所攜帶,因其向被害人說要拔 菜,照被害人所居泰北地區之習俗,要拔菜時會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其叫被害人自己去準備拔菜 的工具,刀子應該是被害人準備好帶著的云云。然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自被告住家離去之電梯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 僅背著一個香奈兒小包,並無刀子外顯,經檢視扣案香奈 兒小包,顯然無法放置30公分長之刀子卻不顯露於外;又 被害人於被告家中出發時身著熱褲,於電梯中亦無任何行 走不自然之動作,身高僅160公分之被害人(法醫檢驗報 告可參),如何能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於腰間或背部;況 證人帕潭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泰國東北部 的人,我沒有聽過泰國東北或北部有任何拔菜要把刀子用 繩子綑綁後插在腰間或後背的習俗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出發時背著藍色後背包及攜帶黑色提 袋,大小無疑更適合藏放30公分長之刀子,況被告於案發 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住家遭搜索時,警 方在其上開藍色後背包內搜得刀鞘1個及寬版膠帶1捆(含 膠帶切割器),依常情除非使用或清理中,否則不會隨意 將刀子及刀鞘分開擺放,被告雖辯稱刀鞘及膠帶是其犯案 後返家時,整理家裡才發現而隨手放入後背包的,然依被 告所辯其犯案後返家需清理被害人留下之行李,無價值的 裝入行李箱,再運到地下一樓放置,有價值的先藏放在天 花板裝潢燈軌夾層中,做完即很累要休息了云云,復參以 證人連志達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很亂,不太好搜索等 語,可見被告並不是擅長收納打掃之人,豈會在忙完收拾 被害人遺留物品後,突然想收拾家務,又豈有可能如此恰 巧,收拾到1個刀子不知所蹤之刀鞘,再更恰巧放入犯案 時所背之背包內,是該刀鞘及膠帶應為被告犯案時所攜帶 ,且原先含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至刀子本身依被告所稱 已遭其當場以不詳方式丟棄,惟警方於案發地點四周搜尋 亦無所獲。   ③依先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至人煙更為罕至之大武崙砲 台的公廁旁步道,且依帕潭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截圖,被告確實有意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步道內而丟包離 去,惟被害人仍跟上被告,倘被告自始有殺意,大可在此 人煙罕至之處下手,無庸以機車將被害人載送至大馬路邊 (更可能有人車經過)的肢體衝突地點方下手,是被告雖 帶著刀子及膠帶,但不能排除其僅係預備用以脅迫被害人 停留或控制其行動不讓跟上之用,不足以據此反推其自始 即有殺意。至於被告雖帶著一套備用長袖衣褲,然其既以 拔菜為由騙出被害人,其所辯被害人要求要借用一套長袖 衣褲防蚊蟲叮咬等語,並非顯違常理,被告及被害人之身 型無顯著差異,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等長袖衣褲為有鬆緊空 間之棉質,則被告於衣物遭血跡汙損後自行更換該套備用 衣物,無法反推其此部分所述矛盾或違背常理,亦難憑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又被害人仍跟上被告,被載運到肢體衝突之地點,依帕潭 亞與被害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多次表達害 怕、被丟棄之情緒,並未顯現對被告有敵意,證人帕潭亞 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到爭吵之聲音等語;而依被告所 述,衝突之起因乃被害人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時,持安 全帽毆打其後背云云,然被害人既以雙手拉住其機車手把 ,依被害人身高160公分之嬌小身型,若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被告即可趁機脫逃,豈能發生被害人改成單手拉住機 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情,由其可見,被告就肢體衝突 起因有所隱瞞,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司法機關,應當 涉及不利於自身之事項,方需如此隱瞞;再者,相較於被 害人所受傷害,依被告自述,其充其量僅受有腳掌些許擦 傷,手掌些許表層切割痕跡之傷害,若被害人為先持安全 帽、刀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卻無明顯傷害,亦不合理; 併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較 為衝動等語,足認乃被告因被害人執意跟隨且拉住其機車 不放,故被告不滿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未 完全喪失阻擋被告離去之能力,被告進而自後背包中取出 事先攜帶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   ⑤依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呈現之傷勢,就所受鈍力傷集中 在頭部,造成小腦中央底部破裂,且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 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頭部之鈍力傷不僅一處,故無法確 切判斷實際上受有幾下、自何方向而來的攻擊,但可以排 除不是撞擊地面造成,因為沒有地面砂石所伴隨的小傷口 ,也可以排除棍棒類的工具,因為沒有顯現棍型攻擊形狀 即棍身部分泛白、周圍發紅,若說是受安全帽攻擊,是合 理的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其攻擊 位置集中在被害人之頭部,且足以導致被害人受有內部出 血之鈍力傷及小腦破碎之傷害,顯見力道兇猛。   ⑥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被告受有多處銳力傷,雙手手掌及 手臂有抵抗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 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2.7公 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 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導致大量出血 死亡。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受有多處銳 力傷,一般人受攻擊時會用手掌及前臂去抵擋,這點與被 害人手掌及前臂有一些表淺性切割傷相符,因此我判斷這 是抵抗傷,左大腿中段的傷看起來有點嚴重,但大部分應 該切割在脂肪上,並不致命,主要還是因為左肱動脈遠端 破洞而失血過量致死,照我鑑驗的被害人白血球等反應之 結果,我只能判斷出被害人是在受傷後4小時內死亡,因 為根本還沒出現受傷4小時後會發生的修復反應,至於小 腦中央底部破裂並不致死,不過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力傷是 否傷及腦幹而致死,因為被害人先因為失血過多死亡,這 點我沒辦法檢驗及判斷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持刀朝被害人 揮砍時,被害人曾伸手抵抗,但被害人除手掌及前臂外, 仍受有數處刀傷,可見被告並未因被害人抵擋而放棄攻擊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情況,有兩處大幅度之血跡, 一處在馬路邊緣,一處在較深入步道處,可見被害人是在 該二處分別受到較嚴重之傷勢,因此被告應不僅在道路旁 之機車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至步道內之 行為,被害人受傷後逃離至旁邊草叢躲藏。至於被害人是 因自行躲藏時不慎掉落邊坡或受追砍而掉落邊坡,均有發 生之可能,惟無充足證據證明此點,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部位集中在人體最為脆弱之頭 部,且力道兇猛,又持刀向被害人揮砍,於被害人抵抗後 持續追擊,造成足以切割皮肉最深10公分之嚴重傷勢,被 告雖經精神鑑定認為有智識較為低下之情況,但其於偵審 程序具有充分答辯之能力,已如上述,顯然不影響其正常 生活,其對於人體何處脆弱、刀傷太深、失血過多會致命 之情難謂不知,則其選擇先持安全帽出力攻擊被害人頭部 ,再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被害人揮舞,且有揮中數次,力 道亦足以切割人體,則被告是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意 思,已非無疑。   ⑧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之所以在案發現場將裙子換掉是 因為沾到血都溼掉了,其自身並沒受到明顯出血之傷害, 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害人出血量足以浸溼其裙子,若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為何未施以救助,甚至還以不詳方式丟棄 被害人之手機,阻斷被害人受及時救治之機會。此外,被 告於犯案後返家時,即開始清理被害人之物品,無價值者 裝進行李箱放到地下一樓,並未有特別保管(嗣後行李箱 亦未能扣案,可見被告並未藏放在她人無法觸及之處,任 由行李箱由她人丟棄、拿取之可能發生),有價值之金飾 及得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護照予以藏匿,其辯稱本意是由被 害人自行返回拿取行李箱或寄交還被害人云云,倘被害人 果真返回理論,被告如何交代行李箱已被丟棄、財物藏在 天花板,足認被告當時應已預見被害人已然身死而無法再 次返回。   ⑨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被害人無訛。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經由精神科醫師即鑑定證人林佳亨判斷,可知被告雖有 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但據其檢視被 告病歷、訪談調查及評估被告犯案之情節,綜合判斷之下,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到服藥或未服藥之影 響,而有心神或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犯案 時能想到要藉故拔菜騙出被害人,又能正常認路、騎行機車 ,犯案後尚知丟棄兇器、被害人手機,並當場更換衣物,返 家後迅速收拾被害人於其家中生活之痕跡,難謂其於案發過 程中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跡象,自與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不符。 ㈡、被告犯罪之目的丟包被害人並無正當性。且被告與被害人無 冤仇,被告行為時也沒有受到任何不當之刺激。 ㈢、被告持安全帽、刀子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 手機,阻斷她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犯罪手段惡劣。 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謂有真誠的悔意 ,也沒有任何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㈤、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可見其道 德意識薄弱,自省能力差,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罰矯正。 ㈥、被告之行為讓被害人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害人之母與姐 姐於偵查中陳述傷痛至深,被害人之小孩亦失所依,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 ㈦、被告原籍泰國,曾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台灣人結婚而取得 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且被告具有藥物成癮及 智能較為低下,並有兒女須扶養。 ㈧、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對被告所犯殺 人罪,應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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