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