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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善允律師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 人,且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然原告公司於000年0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 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 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 金7,597,521元,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 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 。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REA-7090號,下稱系爭 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 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 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 ,以上共計1,636,511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 12年9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二) 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曾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 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及於 同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經扣除前揭款項後 ,被告仍需賠償原告公司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期間,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8部分款 項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元, 然系爭聲明書記載多筆款項,係因原告公司堅持一併列入系 爭聲明書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迫於壓力,只得簽屬系爭聲請書,況此部分有無構成業務 侵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 ,自不得僅憑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認被告應就系爭聲明 書記載全部款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 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 協議,且被告明確指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三 )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告前往日本公 務出差之相關支出。因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東芝機械公司 生產機械手臂,約自西元2011年起即每年派員前往日本原廠 開會,且此筆款項僅有2萬餘元,以拜訪海外供應商所需禮 品等費用而言,實非高昂,被告並無浮報濫支之情,更無可 能刻意侵占此筆款項。(四)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 ,000元,其中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 特公司)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 松討論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 以10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五)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 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 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 扣繳憑單。(六)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 中11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因原告公 司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曾協議少領部分薪 資,待原告公司穩定後再行發放,並依職務區分不同薪資所 得。(七)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公 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000 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迄今 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八)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7款項1,5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並已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匯款返還70 0,000元、800,000元。及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8款項1,500,0 00元,被告就其中1,300,000元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0 00年00月間向原告匯款返還1,500,000元。(九)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 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 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十)系爭聲明書記 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 5,015元、5,015元 ,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 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 業務,並將該公司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蘇志偉亦曾偕同被 告與塗料業務相關之未來合作廠商碰面、進行觀摩,然「榮 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 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 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十一)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 外出洽公、商談生意,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 務使用,而非占為私用。且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租賃 ,各期租金均列為原告公司費用,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本得單獨執行,況查 諸原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法規,亦未就購置公務用車設有任 何規定,故被告租用公務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十二)原告公司雖有1輛公務車,然平日多由技術人員與 業務人員使用,已不敷使用,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須外出洽談生意,實有另行購置公務車之需求。且因股東 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曾建議被告購買 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此 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其實它是正常的來源啦 ,怎麼會不正常,這就,當初我就跟你說去問李總(註:即 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我說我要買一台ALTIS,他就說 你不要買那個,去買一台200萬以下的,這就他當初跟我講 ,我才會去簽這台。」等語可資佐證。(十三)因原告指控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 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 告公司之資金計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1.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7,597,521元 ,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親簽之聲明 書(即系爭聲明書)可稽。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 變更為REA-7090號,即系爭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 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 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以上共計1,636,511 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 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 公司700,000元,以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 0元後,迄今尚餘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 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股東會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繳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第87至101頁、第105至167頁),參以,被告自承侵占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款項1,500,000元,及編號8部分款項1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被告複代理人於1 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車輛係被告租賃,對於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輪胎、配件、保養費、停車費等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詞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 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 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 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 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協議,且被告明確指 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等情,經查:(1)被告 與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於99年1月13日結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瑩榛間對話紀錄顯示 :「先帶他們去上課,我回家再去接他們回家」、「今天 有要回來吃飯嗎?」、「要喔」、「需要吃外面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見訴外人王瑩榛 係基於夫妻情誼,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自難認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2)觀諸被告提出「薪資 伙食津貼 加班費 印領清冊」影本記載所屬年度為102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1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有何關聯 。(3)觀諸觀諸被告所提產品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浩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指定發票抬頭記 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乙節,有何關聯。(4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及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參與展覽情 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 務。(5)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資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充其 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訴外 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難據此 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6)觀 諸被告所提進項憑證統計表、付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租 用電子郵件帳戶之付費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 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7)觀諸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 瑩榛與孫亦慧之間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 告前往日本公務出差之相關支出等情,並提出護照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查,該護照影本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前往日本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其中 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特公司) 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松討論 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以10 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 、股權轉帳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及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然觀諸前揭股權轉帳同意書影本記載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俊熹購買其持有艾博特公 司股份,自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與原 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 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 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 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記載給付所得 年度為99、100年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240,000元乙節,有何關聯,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中11 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 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 ,000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 ,迄今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建物異動 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自承其收受450,000元之用 途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8.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 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 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而觀諸該公告全文充其量僅涉及標案之招 標資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 4,000元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 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 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 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 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業務,並將該公司 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然「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 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 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 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查:( 1)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還沒,先用 公司的轉給他,我再去作網銀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 元、5,015元,合計15,230元返還原告公司,自難僅據該 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並未顯示會議日期 ,且觀諸其全文亦未提及「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一第245頁),尚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 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 ,230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10.被告辯稱: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商談生意 ,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務使用,而非占為 私用。且因股東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 ,曾建議被告購買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車,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等情, 又查:(1)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志偉向被告質疑系爭車輛僅供被告個 人使用,卻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相關費用高達163萬餘元 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業務 用車,以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駕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提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使用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公務使用,並非占 為私用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等語,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乙節,充其量僅涉 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 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9,234,03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其個人使用,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 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 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後,迄今尚餘6, 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19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 0-A111421為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為原告乙 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為原告丙男即甲女 之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某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且被告明知原告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取信於原告甲女,於111年8 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擷取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復以軟體修 改醫師姓名為「謝宇豪」,並將自己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 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再 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原告甲 女。(二)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先以IG暱稱「CHENG ZHE」約原告甲女見面,並告知 原告甲女會由IG暱稱「許承哲」之司機接送,嗣於111 年8 月8 日14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 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 ,於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且於前揭時、地之性交過程中,被告在原告甲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6張。(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 、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丙 男(即甲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男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手段,堪認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 雖未詢問原告甲女,即拿出手機拍攝,然經原告甲女表示不 願意面對鏡頭之後,被告即停止拍攝,是以,被告並未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原告甲女被拍攝性 影像。(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以駕駛多元計程車 為業,且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嗣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刑後,業經吊扣執業登記證,無 法再駕駛計程車,頓失經濟來源,需仰賴向銀行借貸度日, 生活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0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5號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 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1次性交行為,因原告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 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對原告甲女為 性交行為,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 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應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 乙女與原告甲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 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 主權及隱私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 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 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 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名下 沒有財產,及原告乙女係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補教業教師 及行政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以及原 告丙男係私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 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6 00,000元、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 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2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2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153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該次期日 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 之處,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3年11月25 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3

TCDV-113-金-232-202410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同 年3月29日行勞動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24日、 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8月2日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 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遲至 該次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23日始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 由,具狀追加非本訴當事人之越南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ing Ltd(下稱BST L公司)為本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與本案被告 既非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難認同一;㈡此外,被告亦 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㈢依此,即難 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㈣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爭點前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13頁),依法即發生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經被告同 意之情形外,原告自不得就非原列爭點部分再為主張,以利 訴訟之終結。本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今立美福公司及BS TL公司為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尚得另訴請求,堪認並無不 受爭點整理結果拘束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原告於本院行爭點 整理後方追加此部分請求,亦難認與前揭規定相違。準此,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勞訴-34-20241023-2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育昇 相 對 人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反訴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裁定(113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減少租金,係因 多次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繫請求修繕浴室滲水至客廳往臥 室之木地板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破損凹陷部分,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通道是抗告人往返客廳至臥室之唯一 通路,因破損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廚房流理台亦因浴室 滲水潮濕,發生洗滌台門扇後鈕脫落之情形,已符合民法 第4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租金之條件。  (二)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請求減少租金數額新台幣(下 同)928元,係依原審於113年3月26日開庭時命抗告人補呈 10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之租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5 日,與反訴狀主張從105年11月1日起算不同,故抗告人主 張減少每月租金為800元,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後,相對人未於 房屋租賃契約至112年10月4日以後再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 房屋,因抗告人每月原領取房屋租屋補貼4800元,迄至11 3年7月份為止,受有7.4個月無法請領租屋補貼之損失3萬 5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賠償所受損害3萬5520元。      (四)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裁定准予損 害賠償。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552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為租賃房屋之 修繕,請求減少租金及返還溢繳之車位費用、車位清潔費共 8萬1151元等情,嗣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1 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 償11萬5395元,請求減少租金數額及追加抗告人無法請領租 屋補貼之損失等,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勢必造 成本訴訴訟之延滯,且抗告人另請求租屋補貼之損害賠償非 屬反原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同一範圍,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 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認為有 礙本訴之終結及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不應准 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 變更或追加之訴,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時,自得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係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基 礎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19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減少租金8萬1151元(包括房屋租 金6萬6054元、溢繳停車位租金1萬3636元及清潔費用1461 元)等情,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即聲明請求改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 元(包括原請求8萬1151元,租屋補貼損失3萬5520元,扣 除原房屋租金928元及停車位清潔費348元)等情,有該日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89~199頁)。據此 ,可知抗告人變更後之新訴,除請求減少房屋租金(含停 車位清潔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同外,其餘請 求租屋補貼損失部分,乃另以相對人未於房屋租賃期間    至112年10月4日後起訴,導致其須提前配合訴訟程序進行 ,無法請領房租補貼共3萬5520元之損害為基礎(參見原審 卷第193頁),顯與原訴請求減少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衍生 之糾紛,係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况倘 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勢必另就抗告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命兩造就追加部分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礙於本訴部分之終結及相對人之訴訟防 禦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嫌,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不符,均不應准許。  (三)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一狀,變更反 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賠償11萬5395元,其中關於請求減少 租金數額部分,固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駁回此部分請求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固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 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訴之追加,為 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 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 ,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 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 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 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5 日具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 人賠償租屋補貼3萬5520元部分,有該日聲請民事反訴追 加駁回理由補陳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 確定,且本院為受理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抗告人遽依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審判,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既有礙本訴之終結及被告之訴訟防禦,原審以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 誤。另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就駁回追加部分為審判,亦不合法。是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簡抗-3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林緯作 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 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 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 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 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 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 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 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 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 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3

TCDV-113-訴-250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 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 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 」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 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 ,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 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 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 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 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 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 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 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 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 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 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 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 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 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 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 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 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 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 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 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 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 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 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 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 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 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 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 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 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 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 ,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 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 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 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 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 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 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 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 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 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 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 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 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 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 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 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 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 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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