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王世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5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閃避不當致追撞原告車輛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67,000元(零件22,500元、烤漆20,000元、工資24,5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
第三階段: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
段之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
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
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零件費用22,500元、
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自出廠日108年6
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為止,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4+1)≒4,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4,500) ×1/4×(4+
11/12)≒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8,000=4,50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3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小-72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