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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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廖紫妤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助理陳佳怡」詐欺之情事,然據其 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 整,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指示轉帳或施以詐 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或 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5筆 共計191,203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內?且原告自稱未 見過對方,竟尚收受對方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不明物品,及簽 署甲方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操 作資金,且如有洩漏佈局計劃或進行傳播,導致佈局虧損, 則該公司可向原告追究責任,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而該 契約書記載一式二份各自收執,對此,原告竟忘記是否將契 約回寄與他方?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佐以現今詐欺 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 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9-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江岱祐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江昱蓁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岱祐(下稱甲)、江昱蓁(下稱 乙)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弟,因分割遺產發生爭執,被告竟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許,以其臉書 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 江」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原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2.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當日,以其臉書帳號傳送附表三所 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江」傳送附表四所 示文字,原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 字第75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開戰了!江岱祐,我江典穎,幹破你江岱祐的爛雞巴『請截圖- 提告公然侮辱』」、「最後我會給你致命一刀。再被判處死刑。 」、「幹你娘!是問候語,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 反覆練習。」、「江昱蓁、江岱祐、江美瑩、江品君,近日提告 你們4位偷竊,盜領我的退休金,詐騙我母親金錢」、「妳們可 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二: 「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反覆練習。」、「江岱祐 ,下次我們再次碰面我如果沒有打斷妳的牙齒,我江典穎就是婊 子的兒子」 附表三: 「江昱蓁、殺人我是沒有經驗,抓狂發瘋,殺了就是一起死!」 、「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四: 「最後我會給你一刀。再被判處死刑、誰敢來動阿嬤的土地,我 就殺誰。」、「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 個殺掉!」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6-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董事權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31分許分別轉帳共4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黃雅馨」、 「普誠客服總機001」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自片段之對 話紀錄中,僅見原告向對方表示預約儲值,待對方回覆可預 約儲值後,並提供他人之個人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而未見 對方有施以詐術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 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 司之帳戶內或以自身金融證券戶購買股票較為合理,何以原 告會在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陸續以轉帳 及面交之方式,將9筆共計1,565,461元之款項匯至數個個人 帳戶內或交付與來路不明之人?且何以於臨櫃匯款時待行員 關懷匯款用途時佯稱為房屋修繕?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 疑,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 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 則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 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 損害,故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78-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源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崁腳與元興路路口,竟因酒後駕車在起步前未注意車後路況 與來車而逕自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振崑駕 駛陳林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43,261元(含工資16,653元、零件26,608元 ),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2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則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6,60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8÷(5 +1)≒4,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8-4,435) × 1/5×(2+2/12)≒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8-9,608=17,00 0】。 ⒉零件必要費用17,000元,加上工資16,653元,合計33,653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1-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本元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前某日,在臉書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原告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之助理,並將原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壹貳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吳佳妮」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先後將7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及將現金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為了避免臨櫃匯款時,會受到行員關懷問候匯款原因,而與對方改成面交方式?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遭騙金額為71萬元,卻於其本件轉帳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匯款1萬元、1萬元及802,666元,合計金額明顯高於其所述上開遭騙之款項?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85-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林塗虱 張許愛 吳明翰 呂承達 林曼麗 林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塗虱、張許愛、吳明翰、呂承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9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難以 利用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 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亦最為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曼麗、林曼玲表示:原告提出的購買價格太低,不同 意出賣應有部分,無其他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塗虱、張許愛、吳明翰、呂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並 有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 003554號函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 積98.98公尺,坐落其上有一鐵架石棉瓦建物30.8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3分之1範圍,無門無窗無門牌,內部 停放機車,到場之兩造均不知該建物由何人興建,內部空間 可能是附近住戶所利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嘉上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3至147、159至161、79至83、153至15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 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本件土 地共有人有7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均難以 使用,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如透過變價方 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 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塗虱 10分之1 10分之1 2 張許愛 10分之1 10分之1 3 吳明翰 700分之52 700分之52 4 呂承達 700分之88 700分之88 5 林曼麗 4分之1 4分之1 6 林曼玲 4分之1 4分之1 7 劉麗珠 (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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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王世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5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閃避不當致追撞原告車輛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67,000元(零件22,500元、烤漆20,000元、工資24,5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 第三階段: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 段之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 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 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零件費用22,500元、 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自出廠日108年6 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為止,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4+1)≒4,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4,500) ×1/4×(4+ 11/12)≒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8,000=4,50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3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7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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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辛立平 被 告 廖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嘉義 縣○○鄉○道0號27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含工資1 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駕駛車輛因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離車道撞 到中線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車輛車修復費用為54,450元( 含工資1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事故日即112年9月24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25元(計算式:22,350元÷ (5+1)=3,725元),再加計毋庸折舊的工資12,500元、烤漆 19,6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8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82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1-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許嘉純 被 告 許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與被告因照顧媽媽事宜 而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惱羞成怒以「幹你娘」、「幹」等語 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罵的是事實,不是人,沒有針對原告,當時是 有情緒,我是願意道歉的,但對原告的請求不可能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因照顧母親事宜而引發爭執,原 告因不滿被告藉故拖延返家照顧母親,而傳送「一個說詞要 用到2天時間?」等文字,被告則傳送「我只是順便睡覺, 一下班就要這樣南北經常跑,那也很累人」等文字,原告又 告以其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好好休息並不滿被告藉故拖延等意 以表達不滿後,被告則回應原告可以回去上班,待原告傳訊 「所以你是今天回來?」等文字後,被告遂以語音方式傳送 「妳不是要放任她死,幹你娘(台語)」等語回覆原告,原 告再傳送「該負責的要負責,那也是你媽」等文字,被告復 以語音方式傳送「我是有說我不要顧嗎?差2天而已。妳說 妳都沒有怎麼睡,幹,伶北2個月都沒有睡了,我也沒有說 什麼,我只是要睡一下,這樣也不行(台語)」等語給原告 乙節,有語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細譯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主要係因原告照顧受傷之母親多日 ,見被告以個人理由或工作為由推延返家照顧母親而有所抱 怨時,被告則陸續以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 之態度而口出上開言詞,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 被告抗辯是對事不對人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 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 式,故被告所為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情節、方式、程度、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 資料(見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嘉 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89-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 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 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 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 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 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 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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