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