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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 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 ,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 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 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 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 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 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 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 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 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 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 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 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 ,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 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 ?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 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 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 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 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 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 )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 :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 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 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 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 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 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 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 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 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 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 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 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 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 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 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 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 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 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 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 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 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 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 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 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 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 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 「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 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 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 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 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 ,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 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 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 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 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 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 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 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 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 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 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 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 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 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 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 「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 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 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 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 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 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 ,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 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易-100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新竹縣○ ○鎮○○路00號之伍聯社大同店有民眾發生糾紛,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蕭啟祐、乙○○獲報後前往 處理。蕭啟祐、乙○○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後,見甲○○欲步 入大同路91號之旺財牛五金百貨生活館而與甲○○對話溝通,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蕭啟祐、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 手奪取乙○○之警用密錄器,並當場以「幹你娘」數次辱罵蕭 啟祐、乙○○,蕭啟祐、乙○○遂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對蕭啟祐、乙○○進行反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並致蕭啟祐 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蕭啟祐、乙○○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公訴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報案 ,見員警到場處理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先以徒手之方式 奪取警用密錄器,復又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辱罵員警 ,並於員警實施壓制逮捕時,以徒手揮擊之方式妨害員警 職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 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蕭啟祐、乙○○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 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17日19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 處,自行撥打110報案稱有發生糾紛,經司法警察蕭啟祐、 乙○○到場處理,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蕭啟祐、乙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於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 手奪取之乙○○警用密錄器,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員警蕭啟 祐、乙○○,蕭啟祐、乙○○即上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甲○○ 實施壓制逮捕,甲○○即徒手朝員警蕭啟祐、乙○○之身體反擊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蕭啟祐、乙○○依法執行公務,致 員警蕭啟祐受有唇及下頷擦挫傷、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及手 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啟祐、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司法警警察蕭啟祐、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啟祐、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2人頭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蕭啟祐、乙○○陳稱:「林北呼 你死(台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依 卷內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陳述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2人係全副武裝前往可能發生犯罪之現場依法執 行職務,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恐嚇 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妨害公務罪嫌 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CDM-113-易-1106-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 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 、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 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 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 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 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 」、「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 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 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 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 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 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 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 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 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 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 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 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 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 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 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 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 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 ,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 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 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OO 區OOO路0000之00號住處前,因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1 10報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警員吳柏輝接獲通知,駕駛巡邏車至侯智凡上址住處 前道路之待轉區處,欲處理報案事宜,吳柏輝下車後,因侯 智凡未具體表達報案訴求,僅表示要索取異議單,吳柏輝表 示現場未對侯智凡執行職務、請其要報案的話去派出所,並 稱若無緊急情況即會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故等語。詎侯智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之吳柏輝,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肉身阻擋巡邏車,使吳柏輝無法駕車離去,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輝離去執行巡邏勤務,又接續於同日 20時49分許,以「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 員警吳柏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凡(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吳柏輝口出「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身體 擋在巡邏車前,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復接續向吳柏輝稱「你 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對吳柏輝所說言語,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 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伊站在警車前,警車沒有發 動,並非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且員警當時說要離開 ,表示執行公務已結束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0000 之00號前,向吳柏輝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我去你媽的」等語,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再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 是不是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本院 卷第56頁),復據證人吳柏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原審易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9頁)、侯智凡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見警卷第1 9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吳柏 輝112年8月14日庭陳之110報案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 8頁)、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 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吳柏輝於112年5月11日19時至21時間,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巡邏勤務,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可稽 (見警卷第27頁)。又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 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乃負責 巡邏勤務,具有巡視、行使一般警察勤務之職責,縱前往案 發地點處理被告報案事宜,其巡邏之職務也不會因此解除或 暫停,故被告抗辯吳柏輝說要離開,表示執行公務已經結束 云云,難以採認。 四、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易卷第42 至45、53至65頁),吳柏輝已告知被告無法交付異議單之事 由,並告知有其他事故需處理,被告口出「我擋在你們前面 ,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站立於巡邏車 前方、靠坐在巡邏車引擎蓋等行為,阻擋吳柏輝駕車離去, 復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詳附件內容欄位㈠ 處〉,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吳柏輝未交付異議單,而起意妨害 吳柏輝執行巡邏勤務,並透過上開言詞及對巡邏車施用有形 物理力之方式(如站立於車頭前方、靠坐在引擎蓋上),阻 止吳柏輝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自屬對物施加暴力之強暴行 為。從而,被告透過強暴之方式阻擋巡邏車,已使吳柏輝難 以離去(從被告陳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等語,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所為將使吳柏輝無法繼續執行巡 邏勤務),並對吳柏輝辱罵前開言詞,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目的,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吳柏輝執行巡邏公務,該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要件。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先後口 出「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 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而前揭言語有嘲諷、輕視之意思 ,縱其中「你是傻逼是不是啊」形式上係以疑問句為之,然 「傻逼」一詞,本身帶有指稱他人愚鈍、智力低下等負面意 涵,由被告前後語義觀之,其目的並非詢問吳柏輝,而係直 接指摘、辱罵吳柏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 、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 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 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 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 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吳柏輝,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二)據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有其 他勤務要處理,請體諒,伊並非不願意離開,而是因被告阻 擋在車子前,為了被告的安全無法離去,已柔性勸說被告多 次;被告之言行當然有影響伊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內容互為相符,足認吳柏輝已 告知被告有其他勤務要處理,及一再勸諭被告不要阻攔警車 ,被告仍置之不理,以上開言行妨害吳柏輝駕駛警車繼續執 行巡邏勤務,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吳柏輝正常公務之執 行。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抵達前開 地點並靠近被告,詢問有什麼狀況嗎等語後,被告立即表示 :異議單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附件內容欄㈠處〉,可 見吳柏輝到場後尚未開始對被告實行職務行為,被告即討要 異議單,並非在員警對被告行使職權時所為,亦未陳述理由 ,顯與前揭得請求發給異議紀錄之情況不符,被告向吳柏輝 索要異議單之行為難認符合前揭法規。此外,本條之目的係 提供人民在警察執行職務現場之簡易救濟管道,並未賦予人 民施以辱罵或強暴行為之權利,就算吳柏輝有何應發給異議 紀錄而未發給之情事,也非被告以強暴行為阻止其離去或辱 罵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四)準此,被告在吳柏輝已告知欲駕駛警車繼續執行勤務之情形 下,仍先後口出上開辱罵言詞,在員警勸阻下並無停止之意 ,並就被告所為一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外觀舉止綜合觀察, 顯見上開言詞非僅對吳柏輝個人之侮辱,亦非個人脫口而出 、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足以影響吳柏輝公務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以「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 的」、「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吳柏輝,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目 的均與討要異議單有關,其犯意互相連貫、各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且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基於其概括犯意下 所為單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 行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住處 ,撥打110電話報案,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 玩是不是」等語辱罵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值班員警吳冠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對吳冠賢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否認對吳柏輝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 以侮辱,並透過對巡邏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柏輝之巡邏 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 吳柏輝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中被 告先後辱罵吳柏輝,又妨害吳柏輝離去之時間長達數分鐘, 此舉不僅妨害巡邏員警執行勤務,亦可能導致需要員警即時 執法或支援之情事無法得到妥善處理,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自身行 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前揭 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吳冠賢在電話中之應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 」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 是不是」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 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24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憑,足堪認 定。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吳冠賢稱「我們電話有五 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再撥進來」,被告稱「喔 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吳冠賢稱「好好好」 、被告稱「現在還是你值班啊」、吳冠賢稱「對對對,那等 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被告稱「我去你媽的,你要 跟我玩是不?」,隨因派出所電話5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僅以1句「我去你媽的 ,你要跟我玩是不?」言詞辱罵吳冠賢,時間短暫,且隨後 即因斷訊,而無其餘辱罵吳冠賢之語。被告上開言詞固然不 當,且會造成吳冠賢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吳冠賢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憑此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2至46頁) 一、勘驗標的:粉紫色光碟片,封面標示「蒐證」 二、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2023_0511_2045 43_329」、「駐地錄音檔」 三、內容:  ㈠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1:12~20:45:12】   勘驗內容: 1.【20:41:12~20:41:35】 (警員靠近坐在人行道邊的侯智凡;侯智凡左手拿菸、盤腿坐在 地上抽菸。) 警 員:有什麼狀況嗎? 侯智凡:異議單。 警 員:好,侯先生我跟你講齁。 侯智凡:嘿! 警 員:我們沒有對你任何執法齁,沒有異議單這個事由的適      用。 侯智凡: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 警 員:你要去報案的話去翠屏派出所齁,沒有其他緊急事故我     們離開了,我們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故齁(警員轉身往警     用巡邏車的方向走)。 2.【20:41:36~20:41:39】 侯智凡: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侯智     凡小跑步在警員右手邊的人行道上,超過警員後,往警     用巡邏車的車頭跑去】。 3.【20:41:46~20:42:10】 警 員:(警員走到警用巡邏車的右後車門處,拿起對講機請求      支援。) 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話時右手     指向警員比劃)你跟我跟很緊嘛,你讓我講(聽不清楚     ),要不然也是你被查案嘛,你是最可憐的那一個嘛。 警 員:你要就去派出所講齁,我們還有其他事故要處理,好不     好? 侯智凡:【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我去派出所講幹嘛?     我去分局講啦! 警 員:好你可以去分局講。 侯智凡:吵喔。 4.【20:42:13~20:42:36】 侯智凡:聊一下啦!(侯智凡繞過警用巡邏車車頭往警員方向走     。) 警 員:我還有其他事故,你不要靠近我齁!【警員伸出左手對     著侯智凡做出停止靠近的手勢】我已經該講的都跟你講     了,你如果有問題就到翠屏派出所去講,你可以搭車過     去齁。 侯智凡:不好意思… 警 員:我是真的跟你認真講齁,有其他事故要緊急處理。 侯智凡:那你跟勤指中心講一下。 警 員:你打電話給他齁。 警 員:【侯智凡走回警用巡邏車車頭前】你不要阻攔警車喔,     這樣的問題更大喔! 5.【20:42:37~20:43:12】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持續站在車頭前)我無所謂啊     !你要告你就盡量去告!我依正常…行使我的權利,你     來本來就要處理我了。 警 員:你打電話去派出所齁。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車頭前】派出所…勤指中     心啦!你跟他聊啦!我不豪洨啦!現在誰來這邊誰衰小     啦!我先跟你講啦! 警 員:(打開警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又關上。) 6.【20:43:13~20:43:37】 侯智凡:(邊打電話邊從車頭經過副駕駛座走向警員)喂~我們     現在員警說要找你……【警員避開侯智凡後,沿著人行     道的圍牆走至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侯智凡走回警用巡     邏車車頭前。】 警 員:侯先生,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齁,跟你講齁。 侯智凡:他在現場(侯智凡邊講電話便走向警員)。 警 員:【侯智凡將手機遞向警員,警員伸出左手掌做出拒絕的     動作】不用跟我講齁,沒什麼好講的。 警 員:你要嘛就離開,不要阻擋警車的去路齁【侯智凡走回警     用巡邏車車頭前】。 7.【20:43:37~20:44:36】 【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電話,後轉身靠在引擎蓋上持 續講電話。】 8.【20:44:37~20:45:12】 侯智凡:【侯智凡靠坐在引擎蓋上】你…現場逮捕我(聽不清楚     ),剛剛跟你說逕行喔,要不要玩。(對講機的聲音) 侯智凡:【侯智凡起身離開引擎蓋】也是你的問題。  ㈡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543_329」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8:58~20:49:57】   勘驗內容: 侯智凡:我要求異議單,你就要開給我,法律規定的,你不要那     邊莊孝維。 侯智凡:你當一個警察,你是傻逼是不是啊(侯智凡與警員均站     在人行道上、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警員疑似想繞過侯     智凡往警車走,侯智凡在人行道靠馬路側、警員旁邊來     回走)。 警 員:71【警員呼叫巡邏警組,侯智凡站在警員與警車間】你     辱罵我齁,71麻煩支援一下。 侯智凡:來啊!沒關係!公然污辱啊!你現在依法可以…刑訴齁     88條,你可以逮捕我。 警 員:你剛剛辱罵警察值勤的員警傻逼啦齁。 侯智凡:來! 警 員:我現在跟你告知啦齁。 侯智凡:來!來!…你以為我怕你? 侯智凡:公務人員懲戒法,互告啊!我也沒差,我覺得你告我,     我也不會有事啊。 侯智凡:互告啦互告啦,你自己也知道啦,我不怕!逮捕我!(     聽不清楚)  ㈢檔案名稱:「駐地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 :04:37~00:04:59】   勘驗內容: 【00:04:37】侯智凡:我剛已經不是完整地跟你陳述了嗎?你認 為不應該你認為不應該你寫一個案件,你自己寫一個案…然後… 【00:04:47】警員:我們電話有五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 話你再撥進來。 【00:04:51】侯智凡:喔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 【00:04:52】警員:好好好。 【00:04:53】侯智凡:現在還是你值班啊。 【00:04:55】警員:對對對,那等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 【00:04:58】侯智凡: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 【00:04:59】(派出所電話五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2025-02-11

KSHM-113-上易-189-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浩柏被訴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據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辱罵警員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犯行,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 損警員執法尊嚴,另徒手推撞警員,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調解成 立,並支付全額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態度尚佳,本案發生前亦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書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林浩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 錢櫃KTV628包廂內消費,於當日凌晨4時6分至8分許,適值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警員柯俊宇、郭駿緯獲報現場有糾紛而到場處理,林浩柏 明知柯俊宇、郭駿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施強暴而徒手推警員郭駿緯(幸未成傷);復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掰勒」、「工 殺小,幹你娘機掰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俊宇 、郭駿緯,使警員柯俊宇、郭駿緯深感難堪。 二、案經柯俊宇、郭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柯俊宇、郭駿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0條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辱罵行為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柯俊宇、郭駿緯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 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桃簡-248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 ,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 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 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 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 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 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 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 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 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 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 ,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 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 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 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 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 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 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 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 ,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 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 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 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 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 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 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 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 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 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 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 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 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 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 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 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 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 ,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 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 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 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 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 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 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 ,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 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 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 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 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 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 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 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 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 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 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 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 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 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 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 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 ,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 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 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 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 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 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 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 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 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 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 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 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 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 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 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 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 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 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 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 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 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 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 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 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 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 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 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 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 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 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 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77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HLDM-113-易-70-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於 新竹工作,不願透漏工作概況及居住地等相關資訊。相對人 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過 程中多次詢問相對人要跟誰,相對人不知如何回應,相對人 於會面結束後向社工表示會害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自相對 人安置迄今,身心及工作狀況均不佳,曾出現自殺情形,過 往常因生活受挫而飲酒,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 ,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基於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希望 相對人父能尊重其欲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希 望趕快與媽媽回家)。 (五)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 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3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4-護-2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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