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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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949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9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4-聲保-3-20250107-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振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振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振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入監執行 另案殘刑3年29日及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70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4-聲保-2-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 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 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 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 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 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 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 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 ,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 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 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 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 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 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 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 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 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葉佳惠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 ,然該案於113年11月26日方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1號),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 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 序判決,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附民-61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其一已有逃逸 外勞之身分,其一於羈押訊問時已自承係在轉換雇主之4個 月等待期間內,因非法打零工之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司 機工作,其在4 個內若未能找到合法工作即應返國,為警查 獲時已經過3 個月等語。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6

CTDM-113-金訴-80-202501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 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 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林丞凱(原名蔡丞凱 )介紹認識詹東霖後,由詹東霖向陳咏澤(所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陳誠(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 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陳冠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 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 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 ,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 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 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徐孟彗之款項有部 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 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 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 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 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 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 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 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 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長夏、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 54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16時 54分許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B帳戶 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華」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 111年 4月9日17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 4月 26日 17時 50分 5萬元 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 29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薇薇」向林篍 雲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林篍雲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20時 29分 彰 化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楊楷均」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 112年 4月 13日 16時 3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向葉展源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9日 0時 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4月 13日 7時 39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 12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l_899 」向吳莉 庭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莉庭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25日 19時 1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 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7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帳戶 111年 3月 8日 21時 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帳戶 8 徐孟彗 111年2月 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_yang.1oo1」向徐 孟彗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16日 18時 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C帳戶 111年 2月 19日 22時 15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4萬元 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 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D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 53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網 站聊天系統向吳雅 伃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雅伃陷 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5時 5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C帳戶 111年 3月 3日 16時 41分 2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D帳戶 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wuj01500 」向何佳 鴻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5日 16時 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A帳戶 111年 3月 5日 21時 16分 2萬7,000元 111年 2月 22日 18時 34分 3萬4,000元 C帳戶 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8分 1萬6,000元 13 劉佳玟 111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6日 20時 4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邱郁 嬋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邱郁嬋陷 於錯誤。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7時 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7分 5萬元 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 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郭彥廷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2日 18時 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hen_9180_」向劉 容嘉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3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0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1分 5萬元 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楊紹威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操股票獲利,致 楊紹威陷於錯誤。 111年3月 8日15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宋奕霆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10日 16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5,000元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D帳戶 20 紀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紀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 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 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 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 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慧(附表編號8) 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 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 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 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 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 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 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 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 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 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 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 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 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貳、書物證 【王順庭(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 【楊凱婷(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 P11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 【林篍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 【楊絜鈞(附表編號4)】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 P20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 【葉展源(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 【吳莉庭(附表編號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 【陳品心(附表編號7)】 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 【徐孟慧(附表編號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 【謝安妮(附表編號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 【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 【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 【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 【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 P189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 【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 【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 【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 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 【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 【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 【共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 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 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 10、FaceBook暱稱「朱彰」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 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 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 \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 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 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 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 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 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 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 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 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 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 參、共同被告供述 被告-林丞凱 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 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 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 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 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 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 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 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 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 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 08-112他2415(他卷) 09-111偵14648(偵一卷) 10-111偵15784(偵二卷) 11-111偵17861(偵三卷) 12-111偵19637(偵四卷) 13-112偵1213(偵五卷) 14-112偵3785(偵六卷) 15-112偵11443(偵七卷) 16-112偵14263(偵八卷) 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 18-113金易140(金易卷)

2025-01-03

CTDM-113-金易-140-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許培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 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培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哲豪(下稱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4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至前開地點,並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又告訴人許培菁(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前 來,並有因B車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到 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許培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 1至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 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 )、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交簡上卷第40至4 1、49至55頁)、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畫面(交簡上卷 第45至47頁)、(許培菁所騎乘之758-PLM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許培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警卷第15頁)、(張哲豪所騎乘之616-MMP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張勝豐)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7至38頁) 等事證在卷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錄影畫面,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卷附勘驗筆錄,文字部分詳見附件 ,圖片部分見交簡上卷第49至55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㈡另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 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 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亦不 一定均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 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 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 無非即係為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致過於影響其 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 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其規範意旨 已為我國道路交通行車常識,而為所有道路使用者所共同遵 循;故於前述之機車用路此一社會現狀下,縱令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仍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 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非謂凡騎乘機車之人即可在同一車道 內不顧其他左後方、右後方鄰近機車之行車動態,任意左右 移動而變換行駛路線。  ㈢本案中,被告既自陳其有向右偏行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也可見被告確有行向右偏之情事,則A車於 行使過程中,勢必會進入後車之前進路線,而產生遮擋行進 路線甚至引發追撞事故之虞,是被告就算行駛於前且未變換 車道,仍應注意與後車間隔行車。實際上觀本案A車、B車行 駛之位置(交簡上卷49頁),該2車原本位於左前、右後之關 係,若均向前直行,就算B車速度較快至多也僅會與A車並排 行駛,不至於發生追撞之情事,係被告於行進過程中向右偏 行方進入B車行進路線而引發追撞事故,雖B車同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亦確未注意與後車間隔,致遭B車追 撞之結果發生。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前揭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 明確,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4273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37至42頁)結 論大致同此。  ㈣至於被告雖稱其係遭B車追撞,其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之過失 態樣已足認定如前所述,而追撞與否僅係車禍發生之態樣, 與過失之有無非必然有直接關係,非謂因追撞而生之車禍即 一概由後車負擔全數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 從憑採。  ㈤又本案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本案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但未 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壓縮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導致告訴人 無法應對A車右偏行駛之行向而追撞A車,亦有與其他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則本案雖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 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同等 程度之過失。  ㈥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 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該判決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 刑罰減輕事由併於理由中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 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交簡卷之白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 三、勘驗範圍:監視器時間2023/07/09【06:35:45~06:35:47】 四、內容: (一)被告機車(下稱甲車)剛進入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此時 輪胎行駛在從右邊數來第四條與第五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 第四條斑馬線;告訴人的機車(下稱乙車)剛進入機車停等區 (如圖1) (二)甲車行駛在第四條白色斑馬線上;乙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中( 如圖2) (三)甲車行駛在第四條斑馬線與待轉區間;乙車行駛在第三條與 第四條的白色斑馬線間,偏第三條斑馬線(如圖3) (四)甲車行駛在畫面右下角待轉區的「待」字與「轉」字中間; 乙車後輪行駛在第三條白色斑馬線的左側邊緣,剎車燈亮起 (如圖4) (五)甲車剛行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前方,在乙車 左前方;乙車行駛進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在「轉」字的右側 位置,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5) (六)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偏「轉」字正前 方;乙車剛駛出畫面右下角待轉區,後輪在「轉」字的右前 方,剎車燈持續亮起(如圖6) (七)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甲車行駛在乙車左前方,兩車均無明 顯偏移,惟甲車車尾與乙車車頭十分貼近,乙車剎車燈持續 亮起(如圖7至圖8) (八)甲車快行駛到畫面中央左彎待轉區的「待」字前時,乙車車 頭與甲車車尾疑似有發生碰撞,致乙車向左側人車倒地(如 圖9至圖11)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13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 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 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 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 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 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 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 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 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 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 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 ,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 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 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 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 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 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 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 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 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 、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 、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 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 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 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 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 、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 ,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 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 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 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 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 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 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 ,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 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 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 ,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 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 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 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 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 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 ,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 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 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 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 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 ,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 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 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 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 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 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 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 ,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 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 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 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 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 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 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 ,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 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 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 ,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 、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 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 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 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 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 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 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 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 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 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 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 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 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 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 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 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 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 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 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 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 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 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 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 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 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 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 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 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 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 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 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 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 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 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 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 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 ,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 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 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 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 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 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 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 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 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 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 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 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 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 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 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 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 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 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 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 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 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 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 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 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 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 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 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 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 ,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 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 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 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 、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 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 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 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 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 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 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 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 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 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 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 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 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 ,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 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 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 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 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 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 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 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 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 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 ,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 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 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 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 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 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 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 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 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 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 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 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 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 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 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 。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 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 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 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 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 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 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 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 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 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 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 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 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 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 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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