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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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三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愷晟 訴訟代理人 嚴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3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延燒至原告承保訴外人上永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上永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燒燬滅失,依保險契約認定已達全損 之狀態,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新臺幣(下同)89 萬7,9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燒燬 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嚴重受損達全損狀態,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永公司89萬7,9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之保險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保車之行照(見本院卷 第19至25、27、29、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 年12月25日宜消調字第1130020334號函附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保車之毀損既係因被告之系爭車輛引起火災延燒所致 ,則被告未妥善保養管理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 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上永公司之財產權,負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永公司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上永公司,揆諸前開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四)就損害賠償範圍,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則系爭保車為106年11月出廠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4月,已有約4年5個 月之使用期間,故汽車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車保險估價單,車損零件費用合計為257萬3,637元,折 舊後應只剩25萬7,364元(2,573,637×0.1=257,363.7,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1萬6,500 元及塗裝5萬元之費用後,系爭保車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 為42萬3,864元,故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上永公司 之系爭保車毀損,受有42萬3,864元之損害,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為42萬3,864元。 (五)又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理賠上永公司89萬7,960元 ,其代位之權利乃基於保險契約所載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 形,不存在舊品更換新品所致之價值差異,且其亦自陳該 89萬7,960元乃原告所估算之保險利益,非系爭保車之市 價,自不得僅以原告自行估算之保險利益,逕行認定為系 爭保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本件 無計算折舊之事由,並無可採。是以,上永公司實際受有 損害之金額既為42萬3,864元,原告代位保戶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僅為42萬3,86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3,86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DV-113-保險-7-2025012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ILEV-113-宜小-465-20250123-1

宜全
宜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君即小芳小吃店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 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 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付,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6,79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現場訪催時, 相對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 無人代收,又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有明顯隱匿、 逃避債務之嫌,而有無力清償且拒付之態樣,為恐相對人隱 匿及自行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則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難以回收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76,7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掛號回執及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 人已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已無營業,且寄發催告函亦無人 代收,迄今尚未繳納積欠款項云云,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曾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地址未營業等情,並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並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 明,縱然聲請人陳稱願供擔保,猶不得遽認已有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 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2

ILEV-114-宜全-1-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屋頂 平台修繕房屋,惟未提出修繕房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請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 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19-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培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00元(計 算式:9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3日止按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25,600元=115,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2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5號 原 告 游家興 訴訟代理人 游五郎 原 告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25-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警衛時,被 告因不滿原告糾正其駕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23時14分許 ,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頭部撞 擊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4,850元,被告應為 其行為賠償原告14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以 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其受傷,原告因而支付580元之急診 醫療費用,被告則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 8,000元、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 11年8月27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堪認被告故意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身體法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元之財產上損失 ,以及原告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 (三)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 、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所 需支出,包括於111年8月27、28日分別購買衛生冰塊各2 包,供冰敷傷口使用,共花費120元;於111年8月28日購 買創傷藥膏1條,塗抹傷口,花費300元;於111年8月30日 因眼鏡遭被告撞擊毀損而重配1副,花費4,5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購買冰塊及藥膏之單據,則其 徒以空言請求,難以知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 等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雖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憑, 但前開刑事判決中未曾提及原告因被告以頭部撞擊鼻子而 致眼鏡損壞,或被告有因而犯毀損罪一事,原告亦未能提 出眼鏡損壞之相關照片,並舉證證明該眼鏡損壞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則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筆支出、此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能加以辨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3-宜簡-422-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1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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