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8號 原 告 許鉊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113 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AFV332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裁決書2份為憑。惟觀諸 原告所檢附之第54-AFV3325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內容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裁決,該裁決書之受 處分人欄記載對象則為「許桂烽」而非原告,原告自無從就 原處分A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許桂烽倘欲就原處分A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爰依首揭規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之(即由許桂烽提出起訴補正狀【案號:103年度交字第26 08號,巳股】及起訴補正狀繕本各1份,起訴補正狀當事人 欄載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 人吳季娟,地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原告名稱則 為許桂烽及具狀人欄蓋有許桂烽印文或簽名);逾期未補正 ,本院僅就原告許鉊基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 北市裁催字第22-AFV332509號裁決書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交-260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燦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交-1295-202412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李登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 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檢具 原處分影本,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 式,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 正,該函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 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書(訴 願卷第7-9頁)、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訴願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訴願卷第42-43頁)、送達證書 (訴願卷第44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 蓋章且未檢具原處分影本,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新北 市政府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 據。原告縱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已補具原處分影本,惟 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 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簡-380-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汶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818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2-交-2818-20241223-3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 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 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 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 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 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 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 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 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 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 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 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 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 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 ;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 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 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 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 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 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 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 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 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 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 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 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 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 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 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 「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 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 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 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 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 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 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 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 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 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 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 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 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 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 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 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 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 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 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 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 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 ,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 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 ;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 )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 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 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 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 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 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 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 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 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0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恩碩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遭被告新竹市政府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而提起行 政訴訟,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3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於 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國內 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9

TPTA-113-簡-423-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6號 原 告 吳秉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於113年10月7日送達 至原告現居地,由原告簽收在案,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 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現居地位於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 間,於113年11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 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 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19

TPTA-113-交-344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3號 原 告 世人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0.6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3207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只能閃3下,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為與後方車輛拉開距離,才轉入車道,卻遭 後方車輛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閃左側方向燈2下, 均位於原行駛之車道,均尚未跨越車道線,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變換車道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 周遭用路人車輛行車動態,以為防禦駕駛之準備,是原告確 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在原車道上有使用左側 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使用 左側方向燈,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跨越白虛車道線行駛至 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應使用 方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 之措施。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 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2: 34:49,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該車行駛於第二外 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開啟亮燈;畫面時間12:34:50,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第二外側車道上,左側方向燈已關閉亮燈 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3年7月 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211號函復略以(本院卷第49-5 1頁):「……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 規時地,由爬坡道(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 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等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行 駛在原車道上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於跨越白虛車道線至 變換車道之全程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舉 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道時僅能 閃爍3下等語,惟依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後段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 ,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 上義務。縱如原告所陳系爭車輛原廠設計之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僅能自動閃爍3下,惟原告仍可在未完成變換車道之前, 使用手動操作讓方向燈持續開啟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再行關閉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 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19

TPTA-113-交-322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