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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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 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惟該毒品及化學原料 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及外洩之虞,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段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按「查獲易生危險 、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 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現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 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詢問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卷第330頁)。 ㈡另觀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考量本案 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 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 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 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 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聲-577-2024110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0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國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   並於11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拘役),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雖經告訴人原諒、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及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水表蓋1 個, 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經告訴人原諒,復衡量水表   蓋之價值,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胡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5月30日9時22分許,騎腳踏車前往陳姜喜昌位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陳姜喜昌所 有、放置在上址前之鐵製水表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25元,下稱本案鐵製水表蓋),將之放在腳踏車右後側之置 物籃,以建立自己之持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 之丟棄在愛蘭橋下。嗣經陳姜喜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喜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國南於警詢時之供述、答辨(辯之誤)狀1紙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姜喜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案發後現場之狀況。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偵查中以書狀辯稱:告訴人陳姜喜昌 的住宅自來水公司水表蓋上合片,是伊107年給他的等語。 惟縱令本案鐵製水表蓋確為被告於107年給告訴人之物,所 有權既已移轉並為告訴人持有,被告自無任意取回之合法權 源,仍無解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況被告就上開情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俱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埔簡-177-20241106-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茗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易字 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茗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高茗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均有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年,竟然貪圖小利,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輕慮淺、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未和解或賠償、但有繳   交犯罪報酬(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員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年輕慮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有繳回犯罪報酬等情   ,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   (113 年度蒞扣字第1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高茗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茗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高茗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惠子 」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租屋處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 子」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 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茗茜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茗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只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報酬,無需自行操作,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情節之詐騙,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高茗茜自陳為賺取「薪資」,卻以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予不詳人士,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佐,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顯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 惠子」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依照「惠子」指示,被告直至本 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經警示凍結,被告獲悉後,仍詢問「惠 子」事發原因,並感到困惑,後則因「惠子」單方面斷絕通 話,再無下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用或提供名下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此外,卷證資料 上尚乏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2024-11-04

NTDM-113-埔原金簡-16-202411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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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凱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帳 戶並約定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犯行,應認被告於本 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補助款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賴秋 玉」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本院 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鄭凱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25許分,在南投縣 ○○鄉○○巷0號1樓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賴秋玉」,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賴秋玉」所屬詐欺 集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蘇雋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凱薇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蘇雋恩、陳佳哲、黃韋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雋恩提出之ATM轉帳執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雋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哲提出之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聯絡人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韋傑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韋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賴秋玉」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被告與「賴秋玉」期約,以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為代價,寄出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鄭凱薇為應徵家庭代工包裝工作,遂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 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賴秋 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兼職,而依照「賴秋玉」之指示寄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案實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蘇雋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起,假冒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向蘇雋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其會員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蘇雋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2萬7,989元 2 陳佳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某時起,假冒LITV專員向陳佳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9萬138元 3 黃韋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2日17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向黃韋傑佯稱:欲購買黃韋傑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韋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2萬8,066元

2024-10-30

NTDM-113-投原金簡-6-2024103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何明慧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1 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詐得總計4萬1,460元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於訊問 時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目前仍 僅賠償1萬元等語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 說,故應認被告目前僅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就此1萬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萬1,460 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與何明慧係朋友,徐淑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何明慧所屬之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徐淑媛 並委請何明慧替其購買公司精油產品,何明慧乃以徐淑媛之 會員登入公司平台,並輸入自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卡號等資料,替徐淑媛墊付產品貨款;詎徐淑媛於000 年0月間登入該公司平台後,見何明慧之信用卡資料仍保留 在系統內,徐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精油產品後,逕自以何明慧 之上開信用卡付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明慧或 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徐淑媛因此取得精油。 二、案經何明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告訴人何明慧公司會員時,曾委託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告訴人以其信用卡付款後,資料保留在系統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產品。 2 告訴人何明慧之指訴 告訴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替被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告訴人未刪除自己之信用卡資料,不久候,即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警詢筆錄內盜刷日期記載為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 3 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日期、金額。(信用卡帳單之年份為111年) 4 借款契約書 被告未經告訴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 ,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密接 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萬146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11日 3990元 2 111年4月24日 5450元 3 111年4月28日 6560元 4 111年4月28日 8030元 5 111年5月2日 6560元 6 111年5月2日 8030元 7 111年5月10日 2840元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19-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 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 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 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 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 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 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 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 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 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 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 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 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 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金志傑涉犯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因細故對居住在同村之舅媽幸雅珍有所不滿,乃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至幸雅珍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客廳,幸雅珍要金志傑出去,已對金志傑為退去之要 求,惟金志傑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在內而不 離去。金志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幸雅珍右 臉,造成幸雅珍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幸雅珍之子全冠 元見狀,乃將金志傑帶到屋外,幸雅珍隨即將紗窗門鎖上, 金志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紗窗門之橫桿踢毀,使紗窗門 喪失美觀、防盜之功能。 二、案經幸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幹你娘」,但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幸雅珍的臉,但應該是開門時不小心去撞到告訴人的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幸雅珍之指證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全冠元之警詢、偵訊證述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 5 現場照片、紗窗門遭毀損之照片 1.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地點。 2.紗窗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為自然之一行為,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有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罵幸雅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幸雅珍之 社會評價,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有被告供述、告 訴人指證、證人全冠元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住處 係私人處所,顯非公共處所,而案發時為深夜,該處所亦非 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方,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應認被 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0-25

NTDM-113-原易-39-20241025-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 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少年潘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之外貌,可預見潘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陳大   雄(另行審結)與潘女(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陳大雄   騎乘機車、甲○○另騎乘機車搭載潘女,3 人一同前往潘女   母親之同居人蔣男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後,彼等因思及有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購物等需   求,又見蔣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為警方尋獲而由蔣男領回)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潘女取得本案車輛之鑰匙,再由陳大雄發動本案車   輛後,駕車搭載潘女離開上址而竊取得手,甲○○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並於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後,改由甲○○駕   駛本案車輛。 二、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10日   )晚間11時至11時5 分許,由陳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000 ○0 號後方之鐵皮屋,陳大雄再徒手竊得丙○○所有而   放置在該址鐵皮屋外木櫃上之禾聯廠牌44吋電視1 部(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手持   竊得物品之陳大雄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將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2 千元後,即平分花用殆盡。 三、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大觀」集合式公寓1 樓,由甲○○下   手行竊、陳大雄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徒手竊得乙○○所有   而放置在該址1 樓電梯旁之層架提袋內之智慧型手錶1 只(   價值4 千元)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因銷贓未   果,遂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易緝卷頁184 、   187 、188 、191 ),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足供   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因參與正   犯中之潘女未具有責任能力,與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   盜要件未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犯   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   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   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   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   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   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14歲之人,   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   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   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   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   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竊盜行   為之正犯潘女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   ,於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時(即112 年7 月7 日),係15歲   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乃基礎數學計算之淺顯結果,依上   說明,正犯潘女既非未滿14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於結夥   正犯人數之計算上,自須將之列入其中,始符法制。準此,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聯同參與行竊之正犯計有被告、   共犯陳大雄及潘女共3 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構   成要件至明。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惟此業經公   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易字卷頁111 、112 ),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就公訴人所更正內容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使其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攻防   權能之行使,此部分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共犯陳大雄與潘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②被   告與共犯陳大雄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係成年人,共犯潘女則係15歲之少年,   再參被告供稱:我認識潘女半年多,看她好像16歲而已等語   (易緝卷頁188 ),是被告至少可預見潘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則被告與潘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非成立獨立之罪,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為有期徒刑6 月(加   重竊盜部分),或僅有罰金刑(普通竊盜部分),刑度均非   重,自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寬憫心態之「情輕法重」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大雄證稱其與被告將竊得之物   變價得款2 千元後,雙方各平均分得1 千元等語(警2686卷   頁7 、易字卷頁140 ),參上說明,僅能對被告實際獲分配   之犯罪所得1 千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未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   乙○○,然共犯陳大雄及被告均一致證、供稱,已將此部分   竊得物品隨意棄置路旁等語(偵2168卷第44、45頁),再酌   以被告應無僅坦承將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較貴之   物變價得款成功,卻對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較低   之物,否認有成功變賣之必要,則告訴人乙○○本案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棄置他處,尚非全不可信。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   竊得物品或因此所衍生之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竊盜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乙○○得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求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因已由警方尋   回而交予告訴人蔣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登郎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男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43至46頁) 2.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59至61頁) 3.113年3月5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9、1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27至33頁) (五)證人即共犯潘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19至26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六)證人即共犯潘女之母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63至67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七)證人陳彩葉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7至20頁) (八)證人莊蕙竹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21至24頁) (九)證人林宗漢 1.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35至39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大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 2頁) 4.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至9頁 )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6.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至11頁) 7.113年1月2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3至17頁) 8.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2頁) 9.113年7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3至 1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984號卷 (警9984卷) 1.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984卷第17、18 頁) 2.共犯潘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29至35頁 ) 3.告訴人蔣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51至57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警9984卷第73至80頁) 5.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車身外觀照片(警9984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9984卷第8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2686號卷 (警268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686卷第11至14頁) 2.證人莊蕙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86卷第25至32 頁) 3.告訴人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86卷第35至 46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8 6卷第4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系統紀錄(警2686卷第49、50 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2686卷第5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776號卷 (警477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776卷第19至22頁) 2.證人林宗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76卷第41至43 頁) 3.告訴人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776卷第53至 83頁) 4.告訴人乙○○遭竊案之遭竊物品照片(警4776卷第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30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3.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   4.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6頁)   5.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81至189頁)   6.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91 至198頁)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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