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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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監宣-146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各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應徵收2,000元,惟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 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劉鴻傑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 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 之財產核定,惟再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存款新 臺幣(下同)3,412元外,另有7土地價值約計746,273元,故 再抗告人所管理遺產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3年1 0月24日台民丁字第11300000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50-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 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 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 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 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 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 ,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 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嗜酒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 會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已過世之父母,甚至毆 打原告,被告自○、○年間起即未再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 以擔任洗車工、加油工或撿拾回收獨力支撐,且兩造已分房 將近○餘年,原告並已於○年○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已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故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 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 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 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並已於○年○月○日取得我國國籍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 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丙○○到庭證稱:兩造平時在家中互動很冷淡,在伊就讀高中 時,兩造經常吵架,被告會打罵原告,被告動手打原告的次 數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只1、2次,原告都有受傷,哥哥曾 出面阻擋被告,伊上大學的那年暑假,被告酒後與原告起衝 突,講話很難聽,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並要原告滾出去, 也有動手打原告,那次原告眼睛附近有瘀青、手部也有受傷 。被告平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至加油站工作獨 力支應,伊及妹妹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 約自伊國中時起就沒有在工作,被告平時就是待在家中吃飯 、看電視,想喝酒就喝酒,被告幾乎每天喝酒,而且都喝到 很醉,兩造通常都是在被告酒後發生衝突。另伊印象中,兩 造自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就已分房居住,後來原告於○年間 因無法忍受被告只要喝酒後就會打罵原告而離家,但原告離 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房已近○逾年,且分居已逾1年,於兩造分居 前彼此即已甚少互動,而被告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被 告亦未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 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 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並未到庭,可見兩造均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是以,兩造客觀 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 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 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1

PCDV-113-婚-158-202410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 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 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年○月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尚有 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針 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 ,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年度護字 第○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歲,於○年○月○日轉換 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少呈現負向 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安置人受其 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故已於日常生活 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針對受安置 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 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 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 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 ,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 ○年○月○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 量表智商為○,整體認知表現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 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 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 ,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年○ 月○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月○ 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 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面能力弱。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 ○年○月○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 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 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 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 一致。受安置人生父現年○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 人及2名受安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餘元,過往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 受安置人生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 足依舊頑皮,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 懲處仍無法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 手足會立刻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 效表現,勸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 孩子意識到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 生母現年○歲,自○年○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 置人生母已尋到正職電子作業員,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 出,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 皆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 醒,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 人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年○月○ 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行返家探視,據 受安置人父母所述,受安置人父母提醒受安置人多次洗澡脫 衣時須將衣服翻面,然受安置人未能執行甚至在父親詢問時 表示「很累」,且受安置人返家時亦出現罵髒話及與其手足 打架的行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返家未能遵守家庭 規範及偏差行為皆感不滿,故受安置人父母詢問受安置人於 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社工針對受安置人近況給予回應。受 安置人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進 行親子諮商,於親子諮商過程關心受安置人父母返家情形並 引導全家進行正向互動。針對受安置人情緒辨識及表達部分 ,寄養社工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自○年○月○日起每周五進行諮 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對於諮商反應正向,有意願與諮商 師建立關係,另從受安置人玩沙箱的過程能觀察受安置人內 在感受有一種動力及阻力間的對抗,後續將持續協助受安置 人發展情緒調解能力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念雖 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考量 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87-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關係,相對 人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肺病、尿毒症須長 期洗腎等疾病,於民國○年○月○日轉入○○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接受呼吸照護,目前使用呼吸器,須24小時 專人照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醫院○年○ 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 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329-202410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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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罹患腦梗塞且後續因高血糖、腦中風 、免疫力降低等病徵,而引發諸多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三重中興醫院○年○月○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 0月9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母子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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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 之;㈢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3,113元。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婚-543-202410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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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 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 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 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 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 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 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 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 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 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 ,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 ,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 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 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 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 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 ○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 ,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 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 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 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 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 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 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 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 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 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 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 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 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 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 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 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 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 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 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 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 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 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 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 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 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 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 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 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 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 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 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 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 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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