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慶 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兌領,經以「法 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被上訴人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 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慶安公司為票載受款人。  ㈡上訴人對慶安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禁止慶安公司提示系爭 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究竟為受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或受慶安公 司委託取款背書之受任人?被上訴人有無直接持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慶安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於上 述時間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乃「委任取 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 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 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 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 之意,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  ⒉查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 記載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有系爭 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7、21頁),然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 ,為何人所有,與所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 書,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不得專以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 判斷是否係權利移轉背書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上訴人陳稱:備償帳戶乃 銀行實務上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 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 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 借款人,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9頁),復陳稱:慶安公司開備償帳戶就是 為了做票貼,且備償帳戶裡面的錢要被上訴人同意才能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授信申請書, 其擔保條件記載:「...同時徵客票25%加強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支票上僅記載該帳戶帳號, 並無任何關於該帳戶為何人所有,或是否為備償帳戶之記載 ,且備償帳戶雖以慶安公司之名義開立,然因慶安公司並無 任意動用備償帳戶金額之權利,其存入款項係為抵償之用, 若無被上訴人之同意,慶安公司無取出備償帳戶款項之權利 ,此顯與一般託收票據帳戶不同,上訴人以備償帳戶名義人 為提示人,主張慶安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移 轉背書等語,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 陳稱:這是慶安公司填寫後交給被上訴人的明細等語,而系 爭支票記載於明細中,明細表下方列有:「上列票據確係由 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之用...」等語,足見慶安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時,確實係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無訛,上訴人辯稱: 慶安公司僅基於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交付系爭支票, 其背書純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況觀諸系爭支票 背面,有慶安公司之大小章,除備償帳戶之帳號記載外,並 未有任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則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交付被上 訴人,應認係票據法所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而為權利讓 與背書,非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委任取款背書。  ㈢綜上,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慶安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或票據託收,應堪 認係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 利,自屬有據。本件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遭退票,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 述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劉信宏 8萬元 112年5月31日 SCA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劉信宏 5萬元 112年6月30日 A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024-12-25

CTDV-113-簡上-38-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施淑蘭所有,施淑蘭過世後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約定登記 為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0號,下稱另案移調事 件),但被上訴人2人於施淑蘭民國109年2月19日過世後,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橋頭區與系爭 房屋條件類似之69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換算每坪約551元,以系爭房屋約30坪,除以上訴 人潛在應繼分比例1/3計算,每月約5,510元(551×30/3=5,5 1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9,79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共29個月 ,5,510×29=159,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5,510元。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2/3共有人同意借 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820條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於訴外人施淑蘭生前就與施淑 蘭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施淑蘭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 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應 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房屋之應 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3,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同意將被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 部分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 房屋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合計未超 過2/3,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另若法院 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韓國雄得以對上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債權6,085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死亡後,系爭 房屋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上訴人2人使 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若有權源,占有權源 為何?  ㈡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於109年2月19日 死亡後,兩造繼承施淑蘭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每人 各1/3),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 告2人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161頁),上情堪可認定 。  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3, 而被上訴人韓國雄為48年生,韓宏騰為59年生,兩人早已成 年並成家,而韓國雄與配偶、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顯 然係於成年後仍選擇與施淑蘭同住,而非基於施淑蘭占用輔 助人之意思而受施淑蘭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依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71年間即與施淑蘭關係決裂,而被 施淑蘭自系爭房屋趕出,之後一直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從與施淑蘭決裂後,就沒有來往聯絡,直至施淑蘭臨終 前,始因被上訴人通知來看最後一面,上訴人從來沒有請求 要使用系爭房屋,提出訴訟後,雙方協議分管,我們也同意 上訴人來使用,是他自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上訴人現在居住在外面,被上 訴人說可以過來使用,但對我們來講實益不大,最好的管理 方式是租出去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審中已就系爭房屋管理方 式為協議,惟無法達成共識一節,堪可認定。  ⒊參諸被上訴人2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合意將 系爭房屋供作己用,而非出租,其已過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 部分半數,其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共有人應遵 守之管理方式。上訴人雖稱此為顯失公平之管理方式,惟被 上訴人決定上開管理方式時,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表示意 見,且上訴人於71年離開系爭房屋時,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施淑蘭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有驅逐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行為,施淑蘭死亡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可回 來使用系爭房屋,要未見有任何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是上訴人自己認為「其已住在外面,使用系爭房屋對其 實益不大」而選擇不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被上訴人只著 重自己利益云云,要未見所據,要難謂此有何致上訴人無法 妥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可言。又依附表所示之使用 現況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並未超過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 ,上訴人得使用範圍仍大於其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是本件 管理方式,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顯失公平之處,其主 張已難逕採。依上訴人所辯,其唯一認可之方式僅有將系爭 房屋出租一途,而其欲出租之理由僅為其已久未居住系爭房 屋,其另有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對其實益不大云云,惟其主 張之管理方法既無法達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人數及應有比 例,自難採為適法之管理方式,而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方法 又未見有何同條第2、3、4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即非有據。  ㈡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要屬有據,已如前述,要無從認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訴 人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節提出明確主張,其請求當非有 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其行為 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樓層 面積(m2) 使用現況 說明 一樓 保存登記46.99 未保存登記19.81 合計66.8 韓國雄使用 1.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267.2平方公尺,按2造3人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人89.06平方公尺。 2.目前韓國雄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房屋1、3樓,共13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2樓外側房間之面積雖未測量,但由現場照片可知明顯不到該樓層一半(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韓宏騰使用面積少於31.6平方公尺。 3.以系爭房屋不含陽台總面積260公尺,扣除上述130及31.6平方公尺後為9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部分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74頁),故上訴人至少可使用98.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面積已大於上述89.06平方公尺。 二樓 保存登記50.8 未保存登記12.4 合計63.2 外側(臨路)房間目前放置韓宏騰物品,其餘空間(包括2樓樓梯間、樓梯間與後側房間中間之空間、後側房間)無人使用。 三樓 未保存登記63.2 韓國雄使用。 四樓(頂樓加蓋) 未保存登記66.8 無人使用。 附屬建物(陽台) 未保存登記7.2 合計 保存登記97.79 總面積260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267.2

2024-12-25

CTDV-112-簡上-235-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聶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蘇愷民律師 被上訴人 聶麗雯 聶宜淑 聶碧君 聶嘉瑩 聶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甲○○、己○○、戊○○、丙○○為被上訴人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六三號遺產分 割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 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 ,丁○○○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庚○○、甲○○、己○○、戊○○、丙○○為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提 出代筆遺囑1份,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代筆遺囑中交代由乙○○、甲○○、丙 ○○3人繼承等語,惟丁○○○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及代筆遺囑之 有效性仍爭訟中(詳後述),是本件訴訟仍命丁○○○之全體 繼承人(除乙○○為上訴人)承受訴訟,盡量使最多人得以受 程序之保護,日後關於相關爭訟結果確定後,再就被上訴人 部分確定僅為乙○○、甲○○、丙○○承受訴訟,或為庚○○、甲○○ 、己○○、戊○○、丙○○所承受。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 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丁○○○死亡後,上訴人亦為其繼承人 之一,而上訴人前已向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113年度家調字第1763號事件),嗣後尚欲提起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有案號),則丁○○○是否留有代筆遺囑,及 其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等節,將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將由何 人繼承,繼承人是否仍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 屋之意思,是本件訴訟既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為認 定兩造間爭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之先決問題,為達訴 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24

CTDV-111-簡上-24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林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倩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程序不 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19號事件未進入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既未開始,即 無第二審之勝敗訴可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第 二審裁判費由何造負擔之餘地,爰聲請退還伊於聲明上訴時 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29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於歷審訴訟程序均有適用,且依第三節第95條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第三節之規定 ,亦即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經以裁定駁回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不合法之一方負擔上 訴之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 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即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亦 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3 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 然逾期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按第二審程序於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已開始,並非俟本院將該訴訟 之卷宗及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第二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開 始審理時始開始,聲請人主張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始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逾期未補 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上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 78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無從 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 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第一審 判決於113年5月9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 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有蓋用於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 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 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返還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因聲請人逾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3 日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民事事件卷可憑,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聲-13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碧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依董事會決議 修正第4條、第26條如附件所示,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 存財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 組織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 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26條等規定,經核附件所示修 正後第2條規定新增臺南市分事務所,修正後第26條規定於 第6款新增大成居家服務中心,以及於同條第7款新增附設仁 惠日間照顧中心及刪除附設內門日間照顧中心,上開修正並 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衹須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共2頁)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4

CTDV-113-法-13-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廠日期:民國103年5月;車款 :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謂:原審判決廢棄等語,並未載明對於 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汽燃費共67,002元,乃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 同年度出廠及相同車款之車輛於113年2月21日刊登於SUM汽 車網之售價為298,000元(審訴卷第59頁),資為核定系爭車 輛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 1,332,128元,以及請求給付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等不當得利發生於起訴前, 應併算其價額,且依67,002元所請求之利息應將計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止之孳息9,812元併算其價額。據 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706,942元(計算式:298,00 0+67,002+9,812+1,332,128=1,706,942),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審判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訴-613-20241223-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雅屏 相 對 人 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 樓之5)為相對人弘傑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屆滿未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因死亡解任,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而於101年2月24日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5月16日發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聲請人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葉瓊華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2,000股,復為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張順吉之配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應無為不利行為之理,當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葉瓊華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事由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後,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因任期於90年11月29日屆滿未予改選,且董事長張順吉於96年10月19日歿,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49551號函告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如未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101年2月24日起當然解任,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3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後於同年5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9003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會均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該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葉瓊華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葉瓊華固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因相對人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葉瓊華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2月24日屆滿,另葉瓊華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後因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22日命令解散,葉瓊華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已解任,另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發函詢葉瓊華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其迄今未回覆,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清算、管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之意願,再考量葉瓊華係34年間出生,已79歲有餘,年紀老邁,其住所位於高雄市,難以南北奔波處理相對人之訴訟,而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相對人之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任務非僅處理聲請人之單一訴訟,實難冀望葉瓊華能勝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因認不適宜選派葉瓊華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有意願選任清算人之名冊,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且依查詢裁判書結果,其亦有擔任他公司清算人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所附裁定),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當足以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林瑞成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堪認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司-13-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7年5月3 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分84期清償,第1至2期利息之利 率為年息1.88%,第3至84期利息之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0.69%即11.72%計付。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依其與渣打銀行簽署之「貸 me more約定書」之一 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借款773,194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嗣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94元, 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 息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me mor e約定書(含背面之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101年12月 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新聞公告 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至19 、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 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 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之孳息,本件借款金額7 73,194元加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11. 72%計算之利息459,795元,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32,989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0

CTDV-113-訴-899-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