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捌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廠日期:民國103年5月;車款
: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9,130元,及其中67,002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謂:原審判決廢棄等語,並未載明對於
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代墊之違規罰鍰及汽燃費共67,002元,乃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車輛
同年度出廠及相同車款之車輛於113年2月21日刊登於SUM汽
車網之售價為298,000元(審訴卷第59頁),資為核定系爭車
輛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
1,332,128元,以及請求給付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等不當得利發生於起訴前,
應併算其價額,且依67,002元所請求之利息應將計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5日止之孳息9,812元併算其價額。據
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1,706,942元(計算式:298,00
0+67,002+9,812+1,332,128=1,706,942),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審判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613-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