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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6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瑞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亮亮」之人之指示, 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同年月30日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亮亮」。嗣「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彬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憲 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051卷第35至37、39至40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963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65卷第73至 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憲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網站畫面截圖(見偵20051卷第41、47至48頁)、告訴 人陳清煌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個人資料截圖、委託書、匯 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0963卷第103至 106頁反面、第108至109、123頁)、告訴人邱鈺貽提出之對 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4465 卷第117至126、134、135頁)、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陸單 、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0963卷第296 至2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泰山總字第112000036號函暨函附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見金訴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 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9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 白不諱,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1至12頁、金 訴卷第37至41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 案仍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亮亮」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開遊覽車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獨居,無扶養人 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張聖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憲龍 (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許 250萬元 2 陳清煌 (提告) 111年2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 3 邱鈺貽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57分許 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緝-10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144號、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佑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 (下稱「小張」)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若依「小張」委託,將前 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將使特定犯罪所得 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與 「小張」共同基於縱使為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特定 犯罪之款項移轉予共犯,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黃信忠、許文明遭詐欺而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尚無事證足認王佑丞對於本案詐欺之情有所認知),以每顆 USDT新臺幣(下同)0.2元之利潤,轉換為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 ,並以錢包地址TQL6t9b3FNo5P6L8hD7GqZKY4PP5xtEmRG(下稱王 佑丞錢包一)、TRsSgnjkCor7M8eKpbMZyFWuuQcTynWTWv(下稱王 佑丞錢包二)轉入「小張」指定錢包地址THP6BGyVpPwGxcWi6QpC 7MvT1Stm39hx4N(下稱「小張」錢包)後,旋遭層層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信忠、許文明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3144號卷《下稱偵53144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 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下稱偵18010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許文明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53144卷三第3頁至第15頁、偵18010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手寫轉帳資料、詐騙APP截圖、王佑丞 錢包一、錢包二與「小張」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護照資料、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名片、USDT交易證明、買賣貨幣交易 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53144卷一第179頁、第1 75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三第 261頁至第263頁、偵18010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 7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 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不論 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如下 :   1.如依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則為2月以上3年以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同);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 不得超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 3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   2.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因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 量刑範圍仍為2月以上3年以下;   3.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判 時法),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未 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113 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張」就本案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於告訴人2人各 別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再分數次轉換為虛擬貨 幣,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明知前開資金來源不明,極可能為「 小張」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並認就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應成立數罪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伊有確認對方的資金是否為自己投資,為何有這些錢 ,對方稱當時有做網路賭博,客戶跟他們下單要買幣,伊還 有問為什麼要賭這麼大等語(偵18010卷第86頁),否認知 悉詐欺之情事,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係遭 詐騙而匯款乙節有所認知,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 經手者為博奕、賭博之贓款。又佐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任務 、行為樣態既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均係「小張」 ,則被告於開始為「小張」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次將收 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單純 以幣商身分為「小張」從事洗錢工作,且其對所經手資金來 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 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 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 ,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客戶即「小張」 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進行同種虛擬 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被 告自開始為「小張」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錢行為遭查獲時止 ,其與「小張」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 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一)按犯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贓款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犯罪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贓款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利潤為每顆 USDT0.2元,乘以如附表所示轉換之USDT顆數計算,足認2萬 3,74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履 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許文明、65萬元予告訴人黃信忠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小張」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時間(UTC+8) 轉換之 USDT數量 轉入錢 包地址 1 黃信忠 110年10月22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9時25分 150萬元 王佑丞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13時2分 7萬9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2日13時6分 21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2 許文明 110年10月初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操作美金石油、黃金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5時41分 84萬元 王佑丞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21分ガ 1萬78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一) 「小張」 錢包 110年11月10日18時42分 5000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 2萬5000 顆USDT (王佑丞錢包二)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3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木村」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事證足認丙○知悉本案尚有「木村」以外之第3人參與 犯行),先由「木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等,向甲○○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丙○依「木村」之指示,於同年6月12日15時許、 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赴甲○○住處之交誼廳(地址詳卷),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 由「木村」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 金415萬元、15,000元後,旋將之交由「木村」收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私 人幣商,告訴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有提出免責聲明書給告 訴人簽名,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為我個人的泰達幣不足,所以有跟同行「木村」調泰達幣 支援,我沒有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等,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統一證券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2 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在其住處之交誼廳(地 址詳卷),交付現金415萬元、15,000元給被告,被告旋將 之交給「木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至21、23至24、121至122、213至2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與「木村」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惟查:  1.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從 事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大概 有交易40次左右,我都是親自跟客戶面交取款。告訴人稱是 在bixan網看到我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用LINE來詢問 我是否有賣虛擬貨幣,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有交易過,客戶表 示並非第1次交易,與客戶核對KYC後,我就與告訴人約時間 地點面交。我於112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交易完就拿去買幣, 買幣時發現少了3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再去找告訴人拿15, 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至15頁);112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 :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用LINE向我詢問表示她要買幣, 我於同年月12日有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內容是錢包為告訴人 持有,不是聽信他人購買,上有錢包的地址。我是賣泰達幣 給告訴人,打到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跟 其他幣商購買,再出售賺取差價,我再查報交易紀錄云云( 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嗣於112年9月23日以書狀陳報空白 之免責聲明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轉帳泰達幣之交易 詳情截圖(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 中供稱:我現在不做幣商了,我忘記帳號密碼,當初是用火 幣網交易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訊以其既稱已忘記帳號密碼, 則前所提出之「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是從何而來? 被告方改稱:本案是我請同行「木村」幫我轉幣給告訴人, 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虛擬貨幣,「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是木村提供給我,這件我沒有賺到錢,就是幫「木村」去 跟告訴人收現金並交給「木村」云云(見偵卷第213至215頁 ),可見被告先係供稱其係以其本人所有之泰達幣與告訴人 交易,並以匯差牟利,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其個人購買而持 有虛擬貨幣或相關資金來源之證明,甚最終以忘記帳號密碼 搪塞,然衡以被告既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長達1年,交 易大約40次,並以買賣虛擬貨幣間之匯差牟利,理應需頻繁 登入相關之虛擬貨幣網站,且其在電子錢包內持有之虛擬貨 幣可與法幣兌換,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竟稱其忘記帳號密碼 ,顯不合常理,復經檢察官當庭質疑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係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給「木村」,足徵被告客觀上僅係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將之交給「木村」,實與詐欺 集團中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即俗稱「車手」之角色無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自承其行為很像「車手」,被告雖仍辯稱其本案是有 賺匯差,不是單純幫「木村」拿錢云云(見金訴卷第80頁) ,然本案既係全由「木村」轉帳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當無可能從其 中賺取匯差,可徵被告本案雖提出前揭免責聲明書及轉帳泰 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欲營造其為私人幣商之假象,並藉此 辯稱其係正常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顯非本案實情, 無足採信。  2.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 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 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 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 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 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 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告訴人係因「呂宗耀」 等人之指定,方與被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7頁),則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配合,渠等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 明確指示告訴人應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經手本案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 ,上載之錢包地址雖與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 上載之接受方錢包地址(見金訴卷第47至49頁)相符,被告 並執此辯稱其已依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上揭 轉幣紀錄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術,蓋告訴人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最終均因「呂宗耀」等人提供之「統一證券」無預警 關閉,告訴人方悉受騙,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金訴卷第58、59頁),益徵「呂宗耀」等人指定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被告出示前揭免責聲明書、 轉帳泰達幣之交易詳情截圖僅係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 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私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 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 「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3.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係 由「呂宗耀」等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後交付給「木村」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詐得 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木村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木村」外,尚有他人存在,被告應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木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415萬元、15,000元,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 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上訴駁回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 第11至13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悔 改,以假幣商之外觀,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與「木 村」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又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4,165,000元,財產 受有嚴重損害,因本案甚將房產出售,致居無定所,請求法 院重判等情,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7頁);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見金訴卷第82頁);暨渠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執行,之前從事廚師、開UBER等工作,月收入約 6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木村」收取,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1 萬餘元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4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煒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 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 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寄藏物品,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竟基於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林煒 鴻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嗣並於112年12月6 日遭查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 芊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6日 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彈, 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4 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彈予警扣案,惟 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 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 前,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127-129頁、本院卷第60、10 3-106頁),核與證人陳芊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案查 獲員警江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 -16、17-19頁、本院卷第95-10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 -35、59-70、151、159頁、本院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偵卷第71-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 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陳柏揚」所託代為藏放保管 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被查獲前約1年前 某日寄藏扣案槍、彈時起,迄至被查獲日止,寄藏扣案槍、 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 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 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 ,嗣並交付予警扣案,惟證人陳芊卉係向警方謊稱該等槍、 彈係其本人所持有,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 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 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 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被告及證人陳芊卉之 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24、13-16、17-19頁),經核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未驗到被告指紋或DNA, 可認被告非經常性的持有、攜帶或用於不法行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案罪名,既 係立法者考量槍、彈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 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再 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數量11顆,寄藏期間 非短,其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為違禁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所 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 ,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手機,非違禁 物、與本案犯罪亦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 5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2024-12-25

PCDM-113-訴-557-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2年11月 8日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6-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應更 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則將之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彩雲主觀上知 悉該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該門號會被交由詐騙集團 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兼衡其提供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1,500元,暨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門號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 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門號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8號   被   告 黃彩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 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 驗證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0」 ,得以該會員帳號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幣而取得 超商付款繳費代碼,再於112年11月8日,在Lalamove司機板 外送平台發布不實之買金牌啤酒及代繳遠傳電話費帳單之訂 單,適有林義哲接單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以 ibon代碼系統,透過代買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1,500元,嗣 林義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LALAMOVE會員資料、LALAMOVE詐欺案訂單資料、代繳費條碼、收據 告訴人林義哲遭詐騙之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調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5

PCDM-113-原易-16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10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 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可代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 君於民國112年8月21至23日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月 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 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除該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翟宥婷,佯稱其健保卡長期遭 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為協助暫緩執行,要求翟宥婷依指 示匯款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有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翟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3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77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怡君依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 時17分、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郵局內,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36萬9,000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中壢郵局對面中正公園內, 將前揭現金款項交予該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陳怡君復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申辦門號 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資料傳送與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 悉門號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以上開門 號傳送簡訊予張盈瀅,佯稱尚有112年9月水費未繳,並提供 釣魚網址,致張盈瀅陷於錯誤,因而點入網址,輸入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手機認證碼等資料, 詐欺集團某成員因此得以之綁定於Pi錢包,並於翌(3)日2 1時37分、21時38分,在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以之刷卡消 費4萬9,190元、4萬2,500元(合計9萬1,690元)購買平板、耳 機等商品。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5576卷第40-41頁、本院金 訴卷第30、46-47、57-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 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分次提領告訴人翟宥婷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係被告暨共犯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所犯洗錢 、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提供所申辦之ESIM卡門 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各造成告訴人翟宥婷 、張盈瀅受有52萬377元、9萬1,690元之財產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 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輕度)、現從事物流工作 、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惟受限資力,無法賠償2位告訴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52、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分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 、二犯行傳送、接收LINE訊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ESIM卡而取得報酬,卷內亦查 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如事實一所示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 予共犯,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22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2024-12-25

PCDM-113-訴-924-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 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 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 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 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 ,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 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 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 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 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5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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