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㈠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
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
。而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原判決聲請人已
提起上訴,若本件逕以執行,倘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生
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停
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
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
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
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
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
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聲-34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