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石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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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徐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如琛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訴-1836-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聲請人:㈠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 聲請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 。而相對人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就原判決聲請人已 提起上訴,若本件逕以執行,倘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將生 無法回復原狀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停 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 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 執行名義之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持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分案審理中(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準此,本案尚在審理 中且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是聲請人無由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或請求, 且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 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聲-348-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何明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順明等人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第1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上訴人補 繳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9 月12日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66萬3210元確定。則本件應徵第2審裁判費11萬53 9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萬6002元,不足8萬9397元(11萬 5399元-2萬6002元=8萬93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8萬9397元,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 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簡上-584-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文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蔡永昌 蔣政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萬5 304元(即按土地面積3149.28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6100元X原告應 有部分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9萬61 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9

TCDV-113-補-2900-202412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祝華 被 上 訴人 蕭鳳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願 意以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0900元作為違約金,另1 個月押金2萬0900元扣除被上訴人退租前使用之水電費、損 害感應扣1個及傢具賠償、清潔費等8000元,已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退還剩餘押金1萬2900元,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 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 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於上訴狀始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截圖、傢俱受損相片及水電費單據為其攻擊方法 ,非法之所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3-20241209-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不詳、巫淑芳間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 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13年9月8日誤以再審書狀提 出,經原審通知補正,遲未補正,應由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 。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9

TCDV-113-再小抗-2-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 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 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 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 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 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 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 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 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 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 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 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 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 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 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 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 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 ,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 ,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 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 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 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 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 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 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 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6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 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 )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 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 ,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 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 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 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 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 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 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 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 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 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 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 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 ,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 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 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 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 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 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 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 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 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 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 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 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 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 :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 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 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 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 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 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 ,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 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 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 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 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 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 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 ,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 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 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 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 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 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 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 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 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 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 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 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 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 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 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 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 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 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 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 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 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 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 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 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 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 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 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 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 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 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 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 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 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 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 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 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 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 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 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 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 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 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 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台  2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3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5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2024-12-06

TCDV-113-簡上-18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受理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由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5頁)。聲請人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費 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47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4

TCDV-113-聲-53-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 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至4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 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 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 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由本院先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02

TCDV-113-訴-3045-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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