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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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黃琬舒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64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07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並未向相對人借 款,縱然有之,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63 58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其效力,即使已生效力, 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聲 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9,9 24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15萬9,924元,有核 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可稽(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第 77至79頁),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共計6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為6年,其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所聲請執行515萬 9,924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 以155萬元(計算式:515萬9,924元×5%×6年=154萬7,9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 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16

TPDV-113-聲-560-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何天福 被 上訴人 李西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簡上-36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5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631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02萬1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11

TPDV-113-訴-2233-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張文博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契約 簽名係遭偽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71號),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9

TPDV-113-救-110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10 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可知原告係為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而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 月5日)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66萬0,604元(詳 如附表1)暨執行費3萬8,208元,共計1,369萬8,812元,堪認 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69萬8,812 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其他金 錢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 卷第15、41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 1101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另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9

TPDV-113-訴-5171-2024100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宏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韋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 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 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許韋因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 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 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 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下稱停止執行一 審)。 ㈡相對人聲請拆除清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之狀態,執行利益尚無法計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利益為165萬元,倘以系爭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計算,約為68萬2,442元(參113年3月1 3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反觀異議人提起系爭本 案事件,既檢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100元,且據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至11頁)。則依前揭關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建物價額即30萬6,100元予以核 定,此由系爭本案事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亦可明之。 ㈢是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兩造對於停止執行一審裁定之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是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將上開教示欄更正為「不得再抗告」,並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2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蕭宏雄 相 對 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雖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 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而以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 11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既經再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據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系爭本案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依上說明,系爭 本案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停止執行事件亦當不得再抗告, 此並經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3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 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 ),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 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 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 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 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 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 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 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 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 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 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 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 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 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 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 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 ),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 ,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孫自強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 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萬5,300元本息,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訴訟標的金 額為79萬5,3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新修訂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4

TPDV-113-金-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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