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01號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10
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可知原告係為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而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
月5日)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66萬0,604元(詳
如附表1)暨執行費3萬8,208元,共計1,369萬8,812元,堪認
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69萬8,812
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其他金
錢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
卷第15、41頁),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
1101號裁定(下稱救字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救字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另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訴-517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