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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美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轉帳款項及提 領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且患有如卷內所示 之疾病(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8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暱稱為「Alvin Huan 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無證據證明操作者為不 同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美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胞弟王東強商 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 後提款之用,並擬由王美珠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 比特幣之方式儲值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王慕梅聯絡,經王慕梅加LINE,再 佯稱:需要支付律師費用及他費用云云,致使王慕梅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3日11時26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 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7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王美珠即依「General Vanc」之指示,先後於112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後,至臺南市某處比 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 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嗣王慕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本署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Alvin Huang阿爾文黃」介紹認識「General Vanc」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General Vanc」,並依「General Vanc」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臺南市某處比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卷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東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東強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為證人王東強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6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1.被告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聯繫之過程。 2.被告有向「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提及「在台灣本島我已經被警察說是在幫詐騙集團的罪犯」、「現在銀行都休假,要30號才會開門的,而且又是600,000萬,我很難取錢警察會一直一直追問我的」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General Vanc」使用,並依「General Vanc」之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蕭綉云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未能順利提領)而涉犯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暱稱為「Alv 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之操作者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5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 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孟祥輝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 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 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 傷及摔傷等傷害。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 訴;(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四)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簡上-14-20241227-1

軍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                           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 76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軍原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 錄內容,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胡麗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 款提領之,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就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 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郁惠芳、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 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 接之時間提領之,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一次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云云,實難採憑。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且已與 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軍原附民字第7號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 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郁惠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軍原 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及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部隊信箱:東引○○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 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款,致郁惠芳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麗霞再於同日1 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分許、10時20分 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 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郁惠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郁惠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郁惠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軍 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麗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 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 日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郁惠芳佯稱係姪兒欲借 款,致郁惠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同日9 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胡 麗霞再於同日10時5分許、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19 分許、10時2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 局,分別提領2萬元後,將所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郁惠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郁惠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連線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六)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1份 (七)被告與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6號   被   告 胡麗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東引郵政90674附13號(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機械化步兵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為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麗霞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人,並於同年 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 人使用。嗣「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 志明、彭秋梅、王立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何雅惠、郭 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或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胡麗霞名下國泰、中信、將來、王道等匯入帳戶 。胡麗霞更提升犯意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謝錦誠」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11時52分許、14時45分許、16時 2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巷口將當日提領之款項, 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傑」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 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梅、王立岡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郭柳、黃凱裕、張志明、彭秋 梅、王立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李翰祥貸 款專員」及「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 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 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另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 另論罪。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及「謝錦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無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贓款之人 ,爰不聲請沒收。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雅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欲與何雅惠購買商品,嗣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隨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去電何雅惠要求其匯款作為認證,致何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3分許 34,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2 郭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假冒郭柳兒子,向郭柳佯稱急需用錢,要求郭柳匯款,致郭柳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52分許 430,000元 在嘉義東門郵局臨櫃無摺匯款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東分行) 386,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24,000元 3 黃凱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假冒黃凱裕友人,向黃凱裕佯稱需介錢,要求黃凱裕匯款,致黃凱裕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6時許 10,000元 4 張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張志明佯稱需可提供貸款,要求張志明匯款風險保證金,致張志明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7,000元 5 彭秋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假冒彭秋梅姪子,向彭秋梅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彭秋梅匯款,致彭秋梅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0時43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將來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12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14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2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1時30許 20,000元 6 王立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28分許,假冒王立岡兒子,向王立岡佯稱急需用錢,要求王立岡匯款,致王立岡陷於錯誤。 113年4月22日12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51許 臺東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興昌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2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3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8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59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2許 20,000元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6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7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18許 20,000元

2024-12-27

TTDM-113-軍原金訴-3-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 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 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 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 -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 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 、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 、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 -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 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 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 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 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 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 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 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 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 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 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 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 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5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莉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 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7,9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88,6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98-20241224-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文鈞原係址設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之三甲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甲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11年7月2日, 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鄒文鈞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鄒文鈞本人簽收。詎鄒文鈞明知如 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三甲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及「0 0000000」號),為三甲半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廠商名稱」、「公司 統編」、「地址」,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 「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 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5日,簽立「 品牌使用同意書」予不知情之和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客 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 2023年(兔年)安心小農發財米禮盒」(下稱米禮盒)團案 活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 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 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位於 ○○縣○○鄉00鄰000號之順興米舖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甲半公司。 二、案經三甲半公司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鄒文 鈞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 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 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 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7月2 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於111年7月 12日已以存證信函送達予其本人簽收,且如附件1、2所示之 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其仍於111年8月 5日,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司,同意以三甲半及Mr. 先生品牌承接國泰世華公司向和客公司採購之米禮盒團案活 動,包含原料及包裝製程,並於111年9月間,提供印有三甲 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 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 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被告 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本案產品包裝係參考三甲半 公司產品之外包裝而重新設計,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 商名稱」、「統編」、「地址」等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其 並無主觀上之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經三甲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且已簽收 存證信函,而如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 用之商標圖樣,嗣於上揭時地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公 司,並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地址及如附件 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交由 和客公司委託之工廠包裝出貨予國泰世華公司而行使等情, 核與證人林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191至211頁)相符,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董事會開會通知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郵 件收件回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國世銀總字第1120000171號函及附件 、採購協議書、聲明書、品牌使用同意書、包裝盒、真空包 裝袋及被告名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63至74頁、85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7頁 、第101至104頁、偵卷第5至1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9 頁、第51頁、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於111年8月5日已經不是 負責人了,為何還授權別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品牌?)三甲半 公司為我一手經營,我授權時還是負責人,故為有權授權等 語(見交查卷第23頁),佐以被告提供予和客公司負責人林成 傑之名片載有: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 他卷第93頁),另參諸和客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品牌使用同意 書亦載有:茲同意以三甲半及Mr.米先生品牌承接和客公司 專案活動、立書人執行長鄒文鈞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且該 品牌使用同意書既係供和客公司個案使用,並非通案之例稿 ,可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顯係為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行為 ,其事後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和客公司締約,顯屬無稽。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證人林 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有2次,1次是111年10月 還是幾月、另外一次是12月,我最遲於12月時即知悉三甲半 公司有經營糾紛,因為原本和客公司之包材於12月初仍放置 於三甲半公司之工廠,後來其他股東來趕我,請我移走,後 來才去找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 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三甲半公司現任負責人 王敬傑有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我不能代表公司,不 能在包裝袋上寫三甲半公司的名字,我有看到;(問:包裝 袋做好之後,公司有跟你說過不能用?)7月份還是何時我已 經忘記了,在這之前就已經來找我談了,之後與三甲半公司 發生糾紛後,因為已經做下去了,就繼續用包裝袋,其已經 跟和客公司簽約,不可能另外改包裝改設計,還是要做,東 西已經寄來三甲半公司,後來才統一給池上順興米舖賴美蘭 小姐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再參諸LINE通訊軟 體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載有:「(111年11月17 日下午1點25日)鄒先生下午好!本人為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因鄒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止,侵佔本公司之設備 及冷藏場地,私自使用並承接非公司同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 。限期111年11月21日前將非公司之物品清除歸還給本公司 ,並妥善通知貨品原有人如實歸還,如逾期本公司將認定為 廢棄物處理之運輸其相關費用將項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可知被告將本案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樣及米送至 順興米舖包裝前,因將本案商品放置於三甲半公司廠址,和 客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成傑已被三甲半公司其他股東通知 因經營糾紛請求搬離,況被告亦自陳其有收受三甲半公司現 任負責人王敬傑之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其不得承接非公司同 意之業務及不當得利,則被告顯已知悉其三甲半公司並未同 意其使用本案商標於包裝袋上,對於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然因其已與和客公司簽約, 仍決意繼續使用,遂提供印有三甲半公司名稱、公司統編、 地址及如附件1、2商標圖樣等準私文書之真空包裝袋設計圖 樣及米至順興米舖包裝,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縱使侵害商標權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並非不能成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更正廠商名稱、統編及地址等 資訊及誤植本案商標,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8月5日已非三甲半公司之董事長,且 如悉附件1、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三甲半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 樣,則被告已非三甲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公司授權 他人使用公司專用之商標,卻仍簽立品牌使用同意書予和客 公司等情,參以被告締約時主觀上係代表三甲半公司為契約 行為,業如上揭2.所述,且三甲半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17 日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三甲半公司之商標於包裝袋上, 亦如上揭3.所述,則被告對於使用本案商標於國泰世華銀行 安心小農發財米專案活動之「米及各種米零售批發商品」乃 未經三甲半公司同意或授權,繼而提供和客公司販賣該仿冒 商標之商品,可能即涉有侵害商標權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文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 案商標圖樣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侵害商標權人對本 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未見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三甲半公司 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廠房部分有 爭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扶 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為初犯,犯罪情節 並非重大及造成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經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然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再斟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 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 商標商品,自和客公司獲得之款項為18萬1,995元等情(計算 式:11萬2,025元+6萬9,970元=18萬1,995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且證人林成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2筆費用共計18萬1 ,995元確為其向被告購買稻穀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 0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辯稱:和客公司給付其之款項即18萬1,995元尚不 足以支付原物料稻穀之「成本」費用,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 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 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 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 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 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 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 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 沒收犯罪所得時,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是被告所辯尚 難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4

TTDM-113-智訴-1-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雄與李清鴻之母親周玉霞為朋友關係。邱進雄因修理房 屋而與李清鴻起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傍晚6時3 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廚 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傷害李清鴻之左手,致李清鴻 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於李清鴻揚言要報警後,邱進雄復移動至住宅前廣場另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朝李清鴻揮舞,並恫稱: 「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清鴻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清鴻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李清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進 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 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手受傷是他自己用到的,也沒有說「 要給你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舞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 3至3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攻擊的方向是上到下,有 隔一個紗門,第一次砍到廚房的紗門,第二次我拿門口的竹 竿,我有擋一下,被告拿柴刀揮下來才砍到我的手等語(見 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柴刀 第一下砍到紗門,之後就如影片所示,他是第二刀才揮到我 ,當時紗門旁邊有一根竹竿,大概2公尺長、1.5公分寬的竹 竿,我是握著那根竹竿稍微有去抵擋,所以他砍下來的話, 就是只有我的食指和拇指的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30日事發經過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18時19分43秒至18時20分16 秒),可見被告於畫面中央正進行施工,告訴人於畫面左方 鐵門走出,並以右手持物品向下揮擊方式破壞鐵門旁的電源 插座,被告往畫面下方跑走,後持柴刀返回,右手高舉柴刀 往告訴人方向跑去,先持柴刀站於鐵門前,嗣右手持柴刀往 告訴人方向揮舞,第一下揮擊至鐵門上,第二下揮擊至鐵門 內部,再往畫面下方離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 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柴 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另證人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我問告訴人怎麼 了,他說被告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告訴 人於案發同日即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 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此 有113年3月30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柴刀揮舞所受傷勢部 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均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遭被告砍傷後,我告訴被告我要 報警,從廚房回到住宅前廣場,被告依然持刀恐嚇要讓我死 ,然後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砍傷我後,在廣場小貨車附近手持柴刀走來走去, 一邊走一邊罵,一直重複要給我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佐以證人鄭玉霞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聽到告訴人在廣場手持柴刀對告訴人說:「要讓你 死」,我也是對被告說:「你要把他打死你自己不用死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廣場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他死,我問他說你要讓他死,你自己不 用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 「要讓你死」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 證人鄭玉霞與被告為20幾年朋友關係,證人鄭玉霞免費供被 告吃住亦長達6年,被告現仍持續居住證人鄭玉霞住處,業 據證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鄭玉霞與被告自無任何仇怨 ,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其於本院作證前已經 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鄭玉霞應不 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故證人鄭玉霞前揭所述,自 堪認定屬實,即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 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柴刀朝告訴人 揮舞,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心生恐懼 ,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 可責;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有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 、常常疲勞、腳都會痠、眼睛不好及牙齒壞掉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TDM-113-易-306-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 拾貳點參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 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32.38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等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9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包裝袋(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 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 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 河旁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告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32公克、16.89公克及 1.12公克,送驗結果如附表)、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等物,復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之3包扣案晶體等物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晶體數字有無填錯數字、扣案晶體是植物生長劑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30012183號函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㈠佐證扣案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Z0000000000 16.2697 16.2565 69.6 11.3296 2 Z0000000000 15.7594 15.7483 71.9 11.3241 3 Z0000000000 0.3998 0.3848 75.2 0.3005

2024-12-20

TTDM-113-易-353-2024122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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