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惠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藥費4,905元、車資7,866元及精神慰撫金488,069 元,合計為500,84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 0元,非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起屢遭被告刁難請假,導致原告已有之焦 慮症狀加劇,多次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其中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遭被告刁難不准請公假療傷, 導致原告自請病假、自覓4位代課老師、不斷返校交接,無 法好好療傷而身心俱疲,經能清安欣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混合 型焦慮症;於林正修診所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於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患失眠症、焦慮症,為治療上開症狀 ,共支出醫藥費4,905元、交通費7,806元。原告於110年12 月14日將公傷假申請單交付人事主任後,被告故意不准原告 公假療傷,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12年1月31日教育 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被告及新竹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之認事用 法違誤,可見原告申訴公傷假有理。且被告於系爭再申訴決 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也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 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傷假,對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 31日,原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宜 休養1.5個月之部分,合計43.5天公傷假之申請,仍未核准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現由新竹市政府教申會審理中 ,是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出席學校之校 評會為自己辯解,以致大庄國小先後以111年1月21日函及11 1年2月9日函不當解聘原告,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於1 12年1月31日系爭再申訴決定確定原解聘措施不存在且聘約 存在。爾後大庄國小又以112年4月14日函強制資遣原告,於 112年4月18日強制資遣生效,爾後卻又違背系爭再申訴決定 意旨,聲稱自111年2月11日解聘生效且兩造間之聘約已終止 ,導致原告未領受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應補發 薪資,且因該段年資未採計於強制資遣年資計算中導致原告 迄今未能領受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造成原告工作權蒙受重 大侵害。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488,069元之精神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0元,及自 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任職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擔任校長一職,准否原告之差假申請,被告均依法做決定, 被告每次核定原告之差假申請,均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辦理, 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所謂之「刁難不准公假療傷,原告只能 請病假」等行為。況且,只因所請差假未能獲准,即會「罹 患焦慮症」之因果關係,顯難與社會之一般經驗相符,難以 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中即主張原 告於108年2月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患有焦慮症等語, 更可證原告罹患焦慮症與被告之核定原告假單無關。復依系 爭再申訴決定意旨,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向醫院查詢其110年1 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骨折傷勢之因果關 係,原告均不予回覆,被告於無計可施下,向醫院查詢,亦 遭醫院拒絕回覆,被告在無其他證據情況下,只能准予原告 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傷假,並無不法。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為大庄國小教師,被告則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大庄 國小校長,原告因認其於110年10月23日上課時因公受傷, 欲請公假時遭到被告否准,嗣後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先 遭系爭申訴決定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系爭申訴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公傷假之 部分,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 銷,大庄國小應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嗣後大庄國小 即於112年3月16日准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公 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傷假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庄國小112年3月1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為證,並有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8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47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訴決定書,係被告違法將公務 密件之內容提供予律師撰寫答辯狀,侵害原告隱私,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而: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另審酌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如取得證據之方法並未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如以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行動 自由等不法手段取得),亦未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時,自應認 為該等證據之取得尚屬必要,在此種情形下個人之隱私權應 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該等證據具備做為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 據適格。  2.本院認依原告嗣後尚有針對系爭申訴決定提出再申訴,即可 推知系爭申訴決定之結果定對原告不利,原告方有提起再申 訴之必要性,且自系爭再申訴決定書中,實亦可推知系爭申 訴決定所採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又被告係以系爭申訴決定 中記載原告自陳於108年2月間即已因親子互動與職場壓力, 患有焦慮症,認為原告之精神症狀與被告否准其請假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有關原告於被告 擔任大庄國小校長之前,即已與大庄國小間有請假爭議而訴 訟,並於108年2月間即有焦慮症狀乙節,自原告所提甲證一 、甲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頁、第5頁)、覆議理由書中(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亦可知悉,即原告本就自己將其所謂之 隱私,提供予法院。何況縱使被告不自行提出系爭申訴決定 ,亦可請求本院調取,系爭申訴決定之內容對法院而言,有 助於本院發現發現本件之真實,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申訴決 定應仍具備證據適格,應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原告 抗辯系爭申訴決定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是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而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 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 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按即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 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係指例如對於行政 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或抗告,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不為 之者,始不受民法第186條之保護。準此,本件被告以民法 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已有誤會,且原告基 於民法第186條為請求,並需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有關原告所指於110年12月13日上課時受傷,欲請公傷假遭到 被告故意不准乙節,查系爭申訴決定中提及「依教師請假規 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因公傷病之公假,應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書,究其立法意旨,係因上開假別涉及醫療專業,為確保 該等請假之事由切合實際並避免核假寬濫,爰以醫療機構診 斷書為必要之證明。原告自陳於110年12月13日於第6堂上課 時間處理學生衝突時撞擊陽台門框,大庄國小請學務主任偕 同護理師確認原告傷勢為手臂與上肢紅腫,無流血及明顯外 傷。按兩造所述,當日原告受傷後並無直接送醫之需求為確 定事實。原告提供當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醬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右上肢、左手背鈍挫傷;下背與肩頭挫傷。病患於 110年12月13日18時46分入本院急診...建議宜休養一週並持 績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原告又提供一份110年12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新增:右近端 橈骨骨折,醫師囑言新增:宜修養至少1.5個月,兩張診斷 證明書已相隔兩日,新增病因及受傷程度難堪認定與其受傷 當日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 受傷欲申請公傷假,卻可於110年12月17、18日二天擔任選 務工作人員,足證原告身體狀況恢復良好,自當無所謂繼續 休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等語,於110年1 2月14日起申請病假,學校亦核准其病假之申請,嗣其雖主 張學校應給予公傷假,經大庄國小認定原告就診日期,與行 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公傷假規定不符,爰不 同意其公傷假之申請,尚無不合」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之申 訴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擔任大庄國小校長,對於教師請假與 否本有裁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教師申請,被告即需准假, 校長本非橡皮圖章,此為當然之理,原告也應知悉。而系爭 申訴決定既贊同被告當時否准原告公傷假之決定,縱使嗣後 系爭再申訴決定將系爭申訴決定此部分決定撤銷,然系爭再 申訴決定僅係要被告、大庄國小再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證明 書間之因果關係,及原告右近端橈骨骨折是否係因校園突發 事件受傷所致,再行調查,並認被告所為決定,「殊屬率斷 」,重點是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個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被告須限於故意始應負責,已如前述,即便認 為被告之決定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 悖,當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於系爭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後 ,被告仍只准給予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6日之公 傷假,否准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合計43.5天公 傷假之申請之部分,據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提及者,係要求被 告及大庄國小再查明原告所提110年12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 兩份診斷證明書之因果關係,被告既係於調查後認為因果關 係仍無法查明,方為該43.5天公傷假否准之決定,實也難認 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  ㈣另原告認為自己遭到被告非法解聘之部分,系爭申訴決定中 亦提及「學校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 議,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之情形,但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學校向新竹 市申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協助輔導,原告遂於110年9月27 日進入輔導期。新竹市專審會輔導小组於111年1月5日作成 輔導報告,輔導報告所陳:『經輔導後,原告的教學、管教 及言語溝通上並無顯著的進步,班級經營亦每況愈下。由於 未到其他老師班級觀課,也未能從其他老師的教學課堂中學 習優良教學態樣,建立合適的班級常規,以利教學活動的實 施,而教學日誌中未能每日省思自己教學行為,對於偏差行 為學生的危險舉止及時制止,反而記錄學生反抗自己言行, 更以手機或平板記錄學生行為,更不斷向輔導員陳情被學生 霸凌,顯見原告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審議決定輔導後無改 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情事,進入評議期,學校依規逕 提教評會審議。原告於111年1月9日到校簽領輔導報告及教 評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單載明:『若不克出席,當於111年1 月12日提出書面說明,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然 於111年1月13日教評會開會當日,已過開會時間,未見原告 出席,業務單位撥打三次電話及傳送簡訊,原告才表明因個 人因素無法出席,故原措施學校教評會視同申訴人放棄陳述 意見之機會。學校教評會參酌原告輔導期相關書面資料,認 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款,依其教學、班級經 營、親師溝通、做事積極度、身心狀況等情節,為維護學生 受教權益,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等語,而認被告、大庄國小之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復依系爭再申訴決定中所提及:學校教評會於111年1 月17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由 學校於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並以111年1月25日函報新竹 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100255 33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更可見被告、大庄國小解聘原告之決 定,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准。至學校後因對解聘效力時點有誤 解,而主動撤銷上開111年1月21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但對於 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改變,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其有於教評會出席陳 述意見,即可改變大庄國小教評會之評議結果。  ㈤另又觀之大庄國小所提出之原告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於被告108年8月1日到職後,被告准予原告請 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之日數甚多,被告在考量學校人力 配置、學生受教權及相關請假法令後,縱有否准原告部分請 假,亦已難認被告就係故意要針對原告,有何故意要侵害原 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何況據原告所提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所載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於109年6月2日簽呈被告有准 予原告公假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9年9月2日 原告簽請職務調整,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於110年3月26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意(見本院卷 一第81頁);於110年4月14日原告簽請補請假,被告亦有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有關原告為進修碩士學位而欲 請公假之事,被告先係要原告於開學前辦理完竣(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於110年4月7日並要原告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以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復觀之原告 請假紀錄,被告確實也有准予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之公假(見 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行 為,也不能以被告在簽呈中提醒原告注意遵守相關請假之規 定,即認被告有故意刁難原告之情節存在。否則,如被告惡 意針對原告,其大可乾脆否准原告之請假即可,但被告並未 為之,本難為如此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4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6

SCDV-113-竹簡-206-20241216-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5,16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45,165元,惟未遵期支付,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6

KSDV-113-勞執-108-2024121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許麗娟 邱川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許麗娟、邱川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50,613元、664,026元(如附表編號3「合計( 訴訟標的總金額)」所示),原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編號4「原應徵收裁判費」所示之金額,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得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2/3【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 號6「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許麗娟 邱川益 1 資遣費 303,125 323,334 2 積欠工資 647,488 340,692 3 合計(訴訟標的總金額) 950,613 664,026 4 原應徵收裁判費 10,460 7,270 5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973 4,847 6 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487 2,423 備註 計算式說明: 一、編號3=編號1+編號2。 二、編號6=編號4-編號5。

2024-12-12

KSDV-113-勞補-296-2024121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張雅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星銘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 聲明請求短少之工資38,565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6=333】。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2

KSDV-113-勞補-281-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 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2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623頁至第63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 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2-11

KSEV-112-雄簡-858-20241211-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許冠翔 上列原告許冠翔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3,95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74,48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97元 【計算式:11,692-7,795=3,897】。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97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35,530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8,261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74,481

2024-12-10

KSDV-113-勞補-278-2024121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進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梁進科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9 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聲請人 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6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債務屆 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477 3,588.85 10000分之7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0層 一層:46.2 三層:46.2 合計:92.4 陽台:6.19 平台:6.1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文化段10建號,面積:4,9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2024-12-10

TCDV-113-司拍-553-2024121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原 告 曾桂琳 被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 於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76,000元,惟未遵期支付, 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3年11月29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97319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 相關資料、本院書記官與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法官 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0

KSDV-113-勞執-47-202412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冠琮 上列原告許冠琮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99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53,516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31元 【計算式:11,494-7,663=3,831】。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31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15,256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7,570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53,516

2024-12-10

KSDV-113-勞補-275-2024121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成傳 上列原吿與被告蔡弘仁即高雄巿私立雙鹿幼兒園間請求給付勞保 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4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96元。 」(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056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810元(專調卷第6頁),應再補繳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9

KSDV-113-勞訴-172-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