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金進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
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
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移調
字第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1,434元本息,嗣於
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請求給付6,861,434元本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1
,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
判費69,013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計算式
:69,013×1/3=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訴訟程
序國庫代為墊付之醫療鑑定費用24,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
97、399、433),合計47,00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他-5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