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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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金進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 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 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移調 字第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1,434元本息,嗣於 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請求給付6,861,434元本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1 ,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 判費69,013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計算式 :69,013×1/3=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訴訟程 序國庫代為墊付之醫療鑑定費用24,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 97、399、433),合計47,00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他-58-20250217-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奕凱 相對人 HOANG VAN QUYEN(中文姓名:黃文權)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就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418 號肇事遺棄罪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 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奕凱 相對人 HOANG VAN QUYEN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HOANG VAN QUYEN 就113 年度審交訴字 第418 號肇事遺棄罪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奕凱 相對人 HOANG VAN QUYEN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YDM-114-附民移調-308-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晁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43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嗣雖撤回對被告陳昀儀、周姿妤、張祐瑄之請求(未 撤回被告曾碗蓉即曾可芳部分),惟未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是仍以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而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 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 10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4-司他-55-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 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 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 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 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 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則此二筆訴 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調解成立,應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僅酌收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分之 一。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14,205元(計算式:第一審9,470元+第 二審14,205元/3=14,205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他-18-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兩造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從 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2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王新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北簡字第90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庭第2 法 庭和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戴于茜 書 記 官 陳韻宇 通 譯 蔡明裕 到場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明陽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澤松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險),並於 民國114 年3 月13日前給付25萬元至原告王新惠指定之銀行 帳戶(戶名王新惠、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明陽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澤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韻宇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TPEV-113-北簡-9020-20250213-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洪素專 被 告 林素妃 林建志即新茶源青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4,588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設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審理中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7,3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上開裁判費因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減縮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14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見第一審卷第 11及261頁)。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0元(00000-00000=1980) ,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故其應負擔3分之1即660元(1980 ÷3=660);且未經撤回部分,亦因嗣後兩造成立和解而於同 一審級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又依 上開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 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原告應負擔3分之1即23,928元(71785 ÷3=2392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588元(660+23 928=24588),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3

PTDV-113-司他-41-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王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 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調字第139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並諭知本件聲請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71,021元,應徵裁判費27,532元,由聲請人預納 ,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113年10月21日東院節民宿六113司調1 39字第1130017339號函),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77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1/3=9,1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前揭一、 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3

TTDV-113-聲-541-202502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雅茵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詩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 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269號訴訟上和 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按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即應由受裁 定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 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 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他-8-20250213-1

板他
板橋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姵宇 被 告 高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板救字第34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113年11月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該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意旨,應由 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 和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爰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3

PCEV-114-板他-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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