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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振義 被 上訴 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 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因過失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 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伊 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 執行業務,是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 上訴人,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過失,上訴人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則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 抗辯」乙欄所示等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受損項目及金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請求部分 給付(見本院卷第492頁;請求金額與附表一不同者為各項 目下金額之流用),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一審敗訴未於附表二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 之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湯振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在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後,曾有右後輪胎爆胎之情事 。  ㈡上訴人因上情對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 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 後發回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湯振義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 、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附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74頁、警卷第21-36頁)。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湯振義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 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 邊,造成其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第3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即 上訴人,下同)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 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 ,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 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 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湯振義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靠近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上訴人與證人簡志豪所為證述大 致相同。  ⑶另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湯振義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 (即湯振義,以下同)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 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 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 女性騎士(即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同),駕駛機車( 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 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⑵A車 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 ,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庭判決附圖㈠;[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 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B車於A 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 :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 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 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 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 車。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 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 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系爭 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㈡、㈢)。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 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 ,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 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系爭刑案本院 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 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 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 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 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 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 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A車則隨即 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 決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40-241頁、第249頁以下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3-29頁),是由上開影像紀錄,足 認係湯振義在同一車道中,自後方以並行方式欲超越上訴人 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 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 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此與上訴人及證人簡志豪前揭所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 ,湯振義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 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 (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 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 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綜上,可認湯振義駕駛 車輛自後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 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 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認為:湯振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路外線車道往東行駛,在超越右 前方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往右偏離車道中央約35公 分以上,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 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 初始碰觸釀成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超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核系爭鑑定書全部内 容,係以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 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 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湯振義座車(A車)係在加速 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 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 右偏,此時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 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 駛,騎士(即上訴人,下同)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 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騎士所駕機車(B車) 消失在畫面右側,湯振義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 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 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 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 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 車道邊線外的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 ,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 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 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 置等情,復就所使用進行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 臚列說明,是由系爭鑑定書內容,佐以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 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鑑定自屬可信。是湯振義 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 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 該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其確有過失乙節,堪予認 定。  ⑸至上訴人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係以時速約48.8公里在車道邊緣正常行駛,縱其左腳腳跟 抬起往後踩踏在後座腳踏桿,行為雖有不當,然因左右寬度 未超出機車正常車寬,故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極低, 可認無肇事因素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6-38頁)。是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是應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如合上揭條文所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748元(主張如扣除強制險54,143元後,金額則 為68,6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5頁)部分:  ①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108年3月8日、110年10月23日之證明書費 為有必要(本院卷第263、264、403頁),而否認上訴人其 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於不同期日看診後 併予請求開立證明書,以分別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或 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之用,業據上訴人陳報在院(見本院 卷第462-476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 證明傷勢、或有證明需休養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就醫期間非短,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故於就醫後申請證明 書,除保存日後本件審理所需外,上訴人欲請求各項保險給 付或用於請假,自均有必要。然就其中109年10月5日支出之 證明書費200元、110年12月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3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7年8月24日所支出之 證明書費240元、107年9月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6月26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120元、110年7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 年8月2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10年10月23日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120元,合計1,81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復未能陳明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之用途(見本院卷第 462-47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 其餘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  ②有關○○中醫診所合計703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 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疼痛、失眠等情形致前 揭診所求診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前揭至○○中醫診所及快樂心 靈診所求診前後,均尚有至七賢骨外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求診之紀錄,苟上訴 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疼痛之情形,衡情即可於至七賢 骨外科或○○求診時一併由醫師診治,此參諸上訴人於108年8 月20日至○○求診時,均有陳述胸痛等情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訴卷第231-235頁);至上訴人主張失眠部分,因失眠原因 多端,在上訴人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又109年6月26日○○治療部分,上訴人原列請求金額為 5,690 元,經被上訴人爭執應僅有690元後(見本院卷第264頁)、 上訴人已修正為僅請求69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日 之醫療費用即應以690元計算。  ④綜上,扣除不應准許之證書費1,810元,○○中醫診所合計703 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後,其餘上訴人可請求 之金額118,715元(計算式:122,748-1,000-000-0,520=118 ,715),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8,000元(上訴人主張如扣除強制險部分給付12,00 0元後,金額應為66,000元):  ①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9日住院期間:   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血胸,直至10 7年8月9日出院時,經診斷上訴人仍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有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審訴 卷一第77、85頁),且經原審向○○函詢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 因系爭事故就醫,就所受傷害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 人照顧等情,據○○函覆因上訴人鎖骨併肋骨骨折,是約1個 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有原審函文及○○10 9年12月3日○○附法字第1090108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出院後既仍有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且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7年8月9日出院時,仍有可 能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害,既有骨折及血胸,行 動自大受影響,顯見於此部分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上訴人主張受半日看護,並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故 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②就107年8月9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依上開○○函文,可認上訴 人有受全日看護1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支出之費用66,00 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③就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見審訴卷第12頁):   此期間上訴人係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23、125頁)。審酌上訴人係入院 開刀,客觀非無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主張此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 ,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8,400 +66,000+3,600=78,000),而此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8,733元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亞培安素(219元)、維他命C、鈣+D3 (1,154元)、低周波治療器(2,600元)等品項,主張認非 必要支出等語,上訴人雖稱亞培安素係醫師囑咐補充體力所 用、維他命C及鈣+D3係為促進傷口痊癒、而由醫師於合宜飲 食建議中直接建議指導,而低周波治療器,係因有復健必要 惟無法日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徤,在復健師建議下購置相 同之器材,以減緩疼痛等語。惟就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 D3等部分,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之醫囑或護理紀錄,雖有 紀錄上訴人食慾不振、傷口疼痛等情,惟並未有認需使用亞 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醫囑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第 356-357頁);至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部分,雖有紀 錄可攝取維他命C及高蛋白食物等情,惟其上均係載明係富 含維他命C及高蛋白之食物,亦即上訴人可於日常飲食中獲 取此類必要營養素、而無以補充品加以補充之必要,故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低周波治療器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 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上訴人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然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購置低周波治療器必要之用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皆難認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②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請求 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259頁),故上訴人其餘請求合計4,760元(以總金額扣除 上開本院認不必要之部分,金額合為4,760元;計算式:8,0 00-000-0,154-2,600=4,760),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  ⑷工作損失515,738元:上訴人雖主張包括住院期間、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不能負重期間、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期間,長 達1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而查:  ①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在107年11月9日已癒合,休養至107 年12月28日已合理,107年12月29日起即可工作,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所檢送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 核定函等可稽(本院卷第333-351頁),而被上訴人亦就上 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如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在上訴人亦不請求再予鑑定或 調查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 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應有理由。  ②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因左側鎖骨折骨癒合至 ○○開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347頁),是上開3日 ,亦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應准許。而上揭診斷證明書 ,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週,被上訴人亦稱不能工作之損害應 以2週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故上訴人108年6月5日出 院後,應有14日不能工作,故此部分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17日。   ③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主張因骨未完全癒合、有再開手術等情,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並提出○○及○○復健科診所證明書為 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均係記載因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宜、宜休養、不 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審審訴 卷卷一第105頁、107頁、123頁、125頁)。審酌上訴人係為 收銀員(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大部分是站在收銀台幫 顧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性質上較無負重之工 作內容,縱有小部分需負重,諸如協助客戶搬運較重物品, 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單位,為高雄市知名量販店,員工眾 多,客觀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協助到場消費之客戶,是縱上訴 人至108年7月底前均有休養之必要,僅係不宜從事激烈、負 重形態之工作內容,惟尚難謂無法擔任原有收銀員之職務, 故除上開本院認有必要之期間外,被上訴人就其他時間既否 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 情形下,上訴人所請求其他請假期間(明細見本院第301-30 3頁),均難認為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166日( 計算式:149+17=166);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而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而上 訴人於108年前,每月薪資為45,429元,而至108年1月起, 每月薪資則因時薪上調,每月平均薪資增加至47,023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6、451頁)。故107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225,631元(計算式:45,429×149/30=225,6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 其後14日,合計17日部分,則為26,646元(計算式:47,023 ×17/30=26,646.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 因系爭車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77元(計算式 :225,631+26,646=252,277)。又上訴人曾自僱主處受領半 薪40,680元,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20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雖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以及108年6 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均未領得薪資云云,惟由上開電話紀 錄,其上僅載「林純子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止請假 ,...林純子病假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85480元,其中有薪假 已核給40680元」,並未標誌該有薪假所屬之日期,在未有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予 以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1,597元(計算式:252,277-40,680=211,597)。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維修費部分金額為1 2,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此部分客 觀上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 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及 湯振義均為大學畢業,湯振義月薪約為45,000元,此經上訴 人及湯振義陳報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99-603頁、本院 卷第451頁),上訴人復為量販店員工,薪資則如前述,另 上訴人及湯振義名下各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有20 16年出廠之車輛1部,湯振義名下有多筆投資,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審酌上訴人及湯振 義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 人完全復原期間亦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以 及佳美誠公司為湯振義之僱主(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負連 帶賠償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⑺又上訴人雖曾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 補償,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基於生 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所為僱主應為之法定給付,此與 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目的、意 義、性質及法律規範均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 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25,609元(計算式:118,715+78,000+4,760+211,597+12,53 7+500,000=925,609)。  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 扣減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86,14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是於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9,466元(計算式:925 ,609-86,143=839,466)。  ⒊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 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且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3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 月4日(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金 額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核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25,445元 2 醫療用品費 18,348元 3 就診交通費 18,020元 4 將來藥品費 90,000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6 薪資損失 667,584 7 機車維修費 23,350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醫療費用 122,748元 民法第192條 因部分支出有證明書費重複申請之情形,且109年6月26日於高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690元部分,已於同年9月18號經醫師取消自費項目(震波治療)5,000元,且已辦理退費手續,最終醫療費用為690元,故被上訴人就未扣除之5,000元部分有爭執。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8,000元 民法第192條 對於上訴人主張先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即 107 年 8 月 3 日至 107 年 8 月 9 日及 108 年 6 月 3 日至108 年 6 月 5 日,共計10 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專人照護且友人看護並非如同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法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令加害人賠償。至於鎖骨併肋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66,000部分,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 2 周,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日自應以2周為計算;惟若其餘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術後有 1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不爭執。 3 醫療用品費 8,733元 民法第192條 安素、維他命C、鈣D3、低周波治療器均為上訴人自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用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4 工作損失 515,738元 民法第193條 被上訴人同意以45,429 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自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47,023 元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則有爭執。 5 機車維修費 12,537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機車維修費之總額為23,350元(材料費13,450元+工資9,900元)不爭執,惟該機車已使用2年2個月,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備註 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2頁)。

2024-12-25

KSHV-111-上易-25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偉與陳君榮原為朋友,詎王國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君榮施用詐術,致陳 君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國偉提供之 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王國偉經陳君榮多次催促仍拒不還 款,陳君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國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1- 133頁;偵緝卷第68-70頁,第329頁,第389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彰警勤字第1120026659號函暨所附11 0報案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偵緝卷第445-447 頁,第423-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 4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1538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449-4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7047號函(偵緝卷第4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4月12日(112)奇醫字 第1598號函暨所附王國偉之病情摘要1份及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偵緝卷第455-4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0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6 號函暨所附109年至111年間事項說明、醫療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偵緝卷第473-4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18154號函 暨所附王國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緝卷第489-521頁)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7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7 24號函(偵緝卷第463頁)、高雄○○○○○○○○111年9月13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17531500號函暨所附王朝芳戶籍資料、洪德 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403-404頁、第415頁) 、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影本 (他卷第6-59頁,第81-123頁;偵緝卷第203-249頁,第261 -263頁;對話紀錄卷第5-386頁)、告訴人陳君榮所有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137-147頁,第151-153頁;偵緝卷第91-97頁,第99-10 7頁,第109-131頁,第133-153頁,第155-185頁,第187-20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109年度司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偵緝卷第265-271頁,第273-277 頁)、健保個人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63 -70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住房資料及住宿日 報表(易字卷第79-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示相類似之詐術為由向告訴人陳君榮借款,主觀上 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害者又為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 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多次表示願歸還附表 所示金額,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5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總額、持續遭騙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9萬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1萬9,5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65-266頁),因此就 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77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金額 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 告訴人之轉出帳號 交易傳票 對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 1 10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以在奇美醫院住院及處理票據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請盧代書匯款 照片(他卷第1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2 109年9月23日 前面7萬元不足,要求多3,000元 3,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1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3 109年9月26日 醫藥費 22,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9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4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 3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4-185、192 5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3萬元,仍不足5,000元 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7、192 6 109年10月7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2 7 109年10月8日 醫藥費共45,000元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7-199 8 109年10月8日 10,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9 109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10 109年10月8日 其他醫藥費15,000元 1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9-200 11 109年10月8日 手術費29,000元 2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202-208 12 109年10月13日 須還朋友代墊醫藥費25,000元 1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7-11 13 109年10月14日 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14 109年10月17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39-42 15 109年10月19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2萬元,預留1萬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49-51 16 109年10月19日 再次開口預留醫藥費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3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52-54 17 109年10月23日 爺爺過世,緊急出院,醫藥費3萬5000元 1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80-86 18 109年10月23日 17,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19 109年10月24日 朋友沒轉錢,醫藥費不足 8,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68、88、93 20 109年10月28日 仍然沒出院,跟朋友湊錢,醫藥費還不夠 2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07-110 21 109年11月6日 爺爺喪葬費 1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29 22 109年11月6日 3,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23 109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要醫藥費 9,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41-145 24 109年11月13日 拖車費 3,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1-154 25 109年11月17日 修車費28,000元,後來要求整數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5-158 26 109年11月20日 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3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7-8 27 109年11月23日 人工關節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5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11-12 28 110年2月23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1頁) 第七部分,圖片編號52-54 29 110年3月5日 醫藥費15,000元 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4-5 30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31 110年5月16日 醫藥費35,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1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32-136 32 110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15頁) 33 110年5月19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4 34 110年5月24日 防疫住院費及汽旅費44,000元 1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9-151 35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3頁) 36 110年5月24日 8,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9頁) 37 110年6月29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3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2-4 38 110年6月30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6-8 39 110年7月3日 家人住院,要醫藥費才能出院 2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10-13 40 110年8月2日 醫藥費 6,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20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26-27 41 110年8月3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33-34 42 110年8月5日 醫藥費 2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1-44 43 110年8月9日 醫藥費 1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6-48 44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3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58-61

2024-12-25

TNDM-112-易-1153-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腦梗 塞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媳婦即聲請人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通知乙○○之養女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60-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車禍致呼 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5

TNDV-113-監宣-68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 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 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監宣-830-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9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25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NHA 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竟 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闖紅燈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北門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 亞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亞俐受有右肩、右膝 、右足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VAN NHAN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7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24

TNDM-113-交簡-3110-202412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 ○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家 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難謂其有自為民 事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故其並無監護人擔任其 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乙節,有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相對人之次子乙○○於交 付遺贈物等事件調解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 為能力等語(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8號卷第105頁 ),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 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 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交付遺贈物等 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 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黃冠霖律師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黃冠 霖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黃冠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6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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