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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振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振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振豪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 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4

PCDV-113-司繼-3102-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秀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 200,000元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 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4431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 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併案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60號、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及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 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09 6,527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新北地 院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卷(含全部併案卷)可稽,足徵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9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至5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405元,及其中85 萬5,5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2,405元,及其中85萬5,531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3.99%(現為年息15.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上開借款尚欠89萬2,405元(內含本金85萬5,531元、結算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3萬6,87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帳務查詢畫面、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443-20241129-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聲請人於該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1元(以現金還款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 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 9年8月30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 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聲請人前已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 經本院通知各普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前次不免責裁定後之清 償金額,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執行事件經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計算,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游承杰之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有聲請人及上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 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陳報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540元 55,508元 29,235元 29,189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45元 52,466元 68,900元 71,304元 47,883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04元 15,481元 15,800元 15,8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324元 86,665元 71,816元 71,816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248元 58,050元 110,866元 110,96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32元 96,714元 97,766元 81,768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330,537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152元 63,230元 55,555元 55,555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381元 182,819元 256,660元 276,660元 193,713元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0元 10,510元 4,500元 4,500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486元 35,097元 35,367元 35,36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617元 149,617元 90,000元 90,944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75,467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842元 94,161元 242,162元 已無債權 170,964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448元 52,123元 159,706元 159,706元 34,168元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742元 165,375元 78,363元 78,363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97,131元 1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989元 117,996元 130,305元 103,332元 清償未達20%以上 126,989元 16 蕭郭金枝 865,000元 173,000元 240,000元 未陳報 17 游承杰 225,000元 45,000元 23,000元 未陳報 清償未達20%以上 18 邱崇裕 10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未陳報   合   計 7,369,052元 1,473,810元 1,730,001元

2024-11-29

CYDV-113-消債再聲免-2-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賴怡婷 曾致揚 被 告 吳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上開各 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貞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 寶彧,詹庭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7月10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 李建賢,李建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網站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合於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277地號土地、2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277地號土地面積27.76平方公 尺、占用278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 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6.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地政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 1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部分係擴張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承辦 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2筆土地遭毗鄰同段2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發現 後即有聲明異議並將上情通知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應予拆除, 但被告仍繼續興建,現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77 ⑴、278⑴部分,面積分別為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之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77⑴、278⑴部分,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不當得利:  ⒈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臺南市市有房 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點之規定,本件應按無權占有土地面積 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是自1 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⒉又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應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公告地價百分之5除以365日乘以該年度無權占有日數計算之 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面積28.12平 方公尺)、編號278⑴(面積2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元,及其中2,611元自112年1月1日起、 其中4,2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自次年之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 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除或變更:  ⒈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陳信融購買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地主 以現況點交後,被告乃在原址翻修整建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278⑴部分係原房屋所坐落之位置,被告僅係 按原房屋整修,並非被告新建,而依房屋稅籍資料可知原房 屋至少是50年前建造,原告數10年來均未向前屋主主張拆屋 還地,待被告購買後出資將原房屋牆壁翻新整修,才向被告 請求拆除,已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編號277⑴部分雖係被告 所增建,但亦係在原地主所交付之土地範圍內原已有鋪設水 泥地上搭建鋼構架地上物為增建,被告在上開地址附近已居 住逾50年,知悉上開房屋及後側水泥地均為原地主所有及使 用,以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位置及後側水泥地均為被告向原地 主所買受之土地範圍,因而依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原地主使用 範圍整修及增建為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縱有如附圖所示部分 占用到系爭2筆土地,但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  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開始整修及增建工程 ,至原告111年6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騰空返還277、278地號 土地時,已逾1年,增建部分結構早已經完成,此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記 載「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可參。故增建部分 結構完成之前,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亦不知增建部分已 經越界,顯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又被告向陳信融購買之土 地包含263、268、27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相連且面積合計 達823.44平方公尺,較系爭房屋所占面積更大許多,實難僅 以268地號土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面 積共57.24平方公尺相互計算之越界面積比例而認被告是否 惡意越界建築,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應有誤會。至被告增建附 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雖有未經申請建築執照或未留設法定空 地之疏失,然此屬行政管理事項,被告主觀上始終以為自己 增建範圍均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若被告知悉附圖所示編號27 7⑴部分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就不會在該地增建,此與間 接故意之定義仍屬有間。  ⒊綜上可知被告並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長期並未使用 系爭2筆土地,容任附近居民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諸多地上 物,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外,尚有其他非屬 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林立,無地上物覆蓋之範圍僅剩零碎部分 ,可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土地價值不高,拆除占用部分對原 告或對社會之經濟利益,並無助益,且縱使拆除被告越界部 分,原告亦無法完整使用277、278地號土地,亦即原告因拆 除越界部分所擭利益甚微。反觀原告主張拆除越界部分即系 爭房屋之一部,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且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 房屋支撐性,危及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 腐蝕、老化,對被告居住安全有負面影響,相較於不拆除即 維持現狀來得危險。且若拆除越界部分,被告將承受耗資拆 除部分房屋,並支出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須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等社會成本,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費 ,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拆除建物產生汙染及大 量廢棄物又對環境保護不利,故拆除越界部分將對於被告之 居住安全、經濟上損失及公共利益危害甚大。是考量公共利 益及兩造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 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 地。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2 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000000000人號函對被告為催告,惟上開 函文記載「請臺端於旨揭期限(111年7月31日)內儘速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並通知本局派員複查。逾期未 恢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將續依本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排除占用並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由此 被告僅足得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履行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逾期原告將依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請求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上開函文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之給付義務之內容(金額)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 ,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給付,而係於起訴時始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至112年間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 地之償金,其利息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26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 動清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111年5月26日所農建字第1110374218號函(含現況照片)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70925 7號函、臺南市政府財稅局111年6月22日南市財產字第00000 00000A號、0000000000B函各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 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81575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 告與出賣人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稅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與陳信融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不動 產標示:土地:1.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2.東山區東原段 268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1.1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3.東山區東原段263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49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建物:未保存建物, 基地座落:東山區東原段268號,建物門牌:東山區東原里 前大埔90號。二層房屋一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總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包含土地 及本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賣方所有部分全部按現況點交)。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被告,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63.30、44.90平方公尺,合 計108.2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0,現值84,800元。  ㈣原告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搭設鷹架整修中 ,房屋內部及後側並另搭建鋼構架延伸增建成為一整棟2層 樓建物,詳細狀況如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43頁所示。臺南市 東山區公所有於111年5月26日檢附系爭房屋整修狀況照片發 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26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亦有檢 附地籍位置圖及上開照片發函臺南市工務局陳述:277及278 地號內有土地遭民眾(吳忠銀)占用搭建施工中違章建物, 請貴局依違章查報程序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發函被告:   臺端無權使用本局經管本市277及278地號室內土地,請於11 1年7月31日前騰空返還,逾期將依法排除占用等語。嗣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及臺南市東山區公 所:...本案經現場勘查,主要結構已完成,已非屬「臺南 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點優先拆除違章 建築物,本局業於111年6月1日函送本市東山區公所按季造 冊在案。有關277、278地號市有土地遭民眾占用乙情事非屬 本局所管,市有土地遭占用建築者,土地管理機關應依其土 地遭占用之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㈤系爭房屋已整修增建完成如本院勘驗期日照片所示,經測量 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 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原告,被 告於111年5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鄰地即同段268地號土地上整 修增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278⑴ 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7.24平方公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勘驗照片,且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系爭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4 日整修增建過程即有經原告通知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情,並有經臺南市東山區公所至現場勘測及通知臺南市工務 局等情,詳如上開三㈣所示,惟被告並未停工而繼續整修增 建成系爭房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前側(即附圖278⑴部分 )只是按其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坐落於268地號土地上之 磚造二層樓房屋所在位置整修並增建後側(即附圖277⑴部分 ),惟依被告向訴外人陳信融所購買之原房屋照片及登記資 料可知,原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本院勘驗現場時 固可看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部分空間之天花板為水泥天花板 ,但其餘部分係另搭建鋼構架興建,二樓及後側亦均另搭建 鋼鐵架結構而整修為整棟RC、鋼鐵造房屋一棟,此有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附之照片及臺南市工務 局111年6月1日函說明違建概況資料在卷可憑,建材及結構 與原房屋已完全不同,再參酌證人即原房屋出賣人陳信融到 庭說明:出售之房屋是我父親的爺爺留下來的,房屋已經破 損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房屋應係被告 所新建,而非僅係按原狀整修,是被告以原房屋於50年前即 已存在,被告僅係按原位置整修而抗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 云,本院即難採信。再者,出賣人陳信融於109年間即曾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也知悉原房屋有蓋超過其所有268地號 土地之地界,且被告要向陳信融購買原房屋時,負責洽談買 賣適宜之陳信融姑姑即證人郭陳金滄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原房 屋有部分占用到公地即原告所有土地等情,已經證人陳信融 、郭陳金滄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179頁、第18 5頁),則被告顯知悉原房屋已有占用到公有地,被告購買 原房屋後開始整修重建時,自應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辦理鑑測,以明地界之所在,避免日 後徒生拆屋困擾,但被告竟仍按原已占用到公有地之原房屋 一樓整修並再擴大增建使用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整修增建係屬故意越界占用相鄰土地所為之建築,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⒉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 ,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 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 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 ,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 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而查,系爭房屋僅係供被 告使用之私人財產,尚難認與公益有直接關係,且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 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 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 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 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 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 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況且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277⑴、278⑴部分並未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2筆土地部分均為邊側,被告如欲保有系爭房屋,亦得透過 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其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況且依前開所 查,被告就其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應已 明顯知悉,其於經原告通知上情仍不修正而繼續將系爭房屋 整建完成,其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可歸責性,亦顯然非 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此請求免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難以採取。  ⒊依上,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且本院認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為市有 土地,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規 定基地租金,不得低於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算租金,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再被告使 用系爭2筆土地僅作為房屋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位於東山區 內,交通及商業發展情形尚可,是考量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57.24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 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24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按土地 占用面積57.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 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 ,是原告就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6,904元,應僅得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原 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指定被告應逐年於每年12月31日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未給付時自次年1月1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7⑴、278⑴區域,面積共計57.24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 90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按土地占用面積57 .2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及上開各該年度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年度之次年之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57.24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使用期間 年租率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標準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 5% 2,611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293元(57.24平方公尺×1,500元×5%÷365日×22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合計 6,904元

2024-11-29

SYEV-113-營簡-16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以年息15%為上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 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 ,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 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 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0.99%(現為年 息12.6%)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9日、1 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6,872元(內含本金 5萬3,615元、循環利息2,05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 就系爭借款尚欠90萬8,989元(內含本金82萬2,641元、結算 至112年11月20日之利息8萬6,3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 爭約定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務 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萬4,549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2 3萬2,62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3 6,44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82萬2,64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0%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PDV-113-訴-46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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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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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撤銷出資額轉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喬寧 江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曾喬寧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司執字第63866號 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1元及依執 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喬 寧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曾喬寧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 記為被告江明漢在案。  ㈡查被告曾喬寧明知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漢錮工程 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已積極減少 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甚明。又 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 程公司出資額60萬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 江明漢應塗銷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喬寧所 有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5月17日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出資額所 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江明漢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曾喬寧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江明漢方面:被告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 一起從事工程,公司成立時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前妻並沒有在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 的,登記之後就還了。我們在112年2月離婚,離婚前就有談 移轉股權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但是因為公司當時有標案,如 果移轉的話會很麻煩。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媽 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   ㈡被告曾喬寧方面:公司的出資額是被告江明漢媽媽出的,我 只是出名擔任股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出資,但是用我的名 字開辦公司。轉讓部分出資額給謝易廷,是我跟我前婆婆去 辦理的,因為姊夫有入股,後來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 去給我前夫。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喬寧積欠債務333,0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曾喬寧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調被告 曾喬寧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曾喬寧於113年5月17日將漢錮 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明漢,致原告 難以受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66號債權 憑證、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臺南市政 府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16 日函檢附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 資料相符,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喬寧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 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認已有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登記移轉 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喬寧所有,則經被告二人以 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被告曾喬 寧同年9月即遷移戶籍,被告江明漢另於113年間再婚,此有 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被告二人離婚後,已於113年5月17日辦理漢錮工程有限公司 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記乙節,則據被告江明漢於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曾喬寧是我前妻,我跟我媽媽的男友一起從事工程 ,公司成立的時候,是借用我前妻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 們在112年2月離婚,至於公司負責人變更或股權轉讓都是我 媽媽跟會計及我前妻處理的,我並不清楚,我前妻並沒有在 公司工作。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借來的,登記之後就 還了等語。嗣後被告曾喬寧亦到庭陳稱:出資額是被告江明 漢媽媽出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但是用伊名字開辦公 司。…離婚之後我就把股權轉讓回去給我前夫等語。雖原告 質疑上情,主張出資額如由被告江明漢之母親所提供,應提 出證明。但查,被告江明漢陳稱公司設立時候的出資額也是 借來的,登記之後就還了乙節,為社會上常見之公司設立登 記情狀。再由臺南市政府檢送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表資料,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後,原始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曾喬寧曾於109年間曾將40萬元出資額 讓與訴外人,嗣被告二人離婚後,被告曾喬寧再將剩餘出資 額60萬元讓與被告江明漢。被告曾喬寧對於二次配合辦理出 資額變更登記,亦陳述明確,態度坦然而無異狀。及被告曾 喬寧果對漢錮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亦無自認並無出 資,僅係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二人抗辯被告 曾喬寧僅係借名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出資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綜上調查,被告曾喬寧雖曾登記為漢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出資額60萬元,但係借名登記,並無出資之事實。則漢錮工 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自非被告曾喬寧之財產。嗣被告 二人離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曾喬寧乃依被告江明漢 母親之指示,配合將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變更登 記予被告江明漢,雖被告二人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但非處分被告曾喬寧之財 產,自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漢錮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60萬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併依同法第4項回復登記 予被告曾喬寧,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64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0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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