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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44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 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婚-337-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 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 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 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 ,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 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 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 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 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 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 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 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 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 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 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 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 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 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 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 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 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 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 ,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 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 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 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 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 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 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 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 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 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 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 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 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 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 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 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 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 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 ,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 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 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 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 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 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 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 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 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 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 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 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 、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2-家親聲抗-7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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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7

SLDV-113-家補-730-20241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唐瑞廷 唐千淮 唐旭輝 唐紹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唐林麗卿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唐宏欽遺產中 之股票,依原告等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股票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萬3,563元,依應繼分各為7 分之1計算,原告等可分得40萬2,036元(計算式:703,563×4/7= 402,036),即本件訴訟標的為40萬2,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7

SLDV-113-家補-727-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乙○○○(NGUYEN DANG PHAT TAI)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收養乙○○○(NGUYEN DANG P HAT TAI,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於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乙 ○○○(NGUYEN DANG PHAT TAI,下逕稱乙○○○)為共同聲請人, 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 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原由其外祖母扶養,但其外 祖母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被收養人目前孤苦無依,請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讓抗告人甲○○得以收養被收養人,一家得 以團聚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甲○○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乙○○○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頁、第41頁 至第47頁),堪予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應再審酌是否合於我 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文 ,因乙○○○為16歲之少年,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阮文幸已歿,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於112年5月1日與收養人甲○○結婚,而本件收養人、被收 養人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生 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結婚書 約、乙○○○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阮文幸死亡證明書暨 中文譯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15、21、33、41至47、 49至57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到院之陳述,認被收養人現齡15歲,具備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且自出生後一直居住在越南,在越南已有穩定的 生活模式,且外祖母尚可穩定照顧被收養人,故認並無出 養之必要性,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然 查,被收養人乙○○○之外祖母葉氏修已於113年8月16日死 亡,此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摘錄本暨中文譯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則被收養人在越南之主要照 顧者葉氏修已歿,且據抗告人陳稱:被收養人目前一個人 住在越南,我們平時都用LINE聯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益見目前無其他親屬得以 提供被收養人照顧。 (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16歲, 仍為未成年人,其生父已歿,其生母即親權人丙○○目前在 臺灣定居,難以返回越南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復無其他親 屬資源得以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護,則抗告人甲○○為丙 ○○之現任配偶,其表明願將乙○○○收養為養子,並將乙○○○ 接至臺灣共同生活,足見抗告人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 適合於乙○○○生活居住之環境。則為使乙○○○融入家庭,促 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乙○○○ 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 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從而,本件收養應 有必要,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8

SLDV-113-家聲抗-35-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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