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可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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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文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   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   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   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收養人丙○○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主張與收 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 。惟查,收養人甲○○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因幼時發 燒致其與正常人有別,且收養人現時因年紀而無法理解意義 ,又其反應記憶力退化,要用與小孩方式為溝通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到庭陳述,並有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與本院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又查, 收養人甲○○既經醫療單位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化而 判斷能力不佳,前於109年5月起在醫院規律追蹤迄今,此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1月16日 東秘總字第1140000082號函附卷足憑。再者,失智症經本病 變為廣泛性腦組織受損而造成不可逆的結果,而收養人甲○○ 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問時,亦錯答該日星 期,僅知身處於六家而不清楚在法院,故本院實難認已高齡 77歲之收養人於113年11月20日有理解並為符合其內心真意 之收養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從以上開書面遽認其有收養之 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惟實質上尚難認渠等間確有收養並發生親子關係之   真意。是揆之上情,本院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尚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9-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 、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4

KSYV-113-司養聲-237-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父丁○○之女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死亡,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末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前 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其配偶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邱益 莉分別已於103年6月9日、112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 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小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數 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女,已建立強固之情 連結,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62-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函文 通知及本院114年1月9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費,上開 通知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4-20250214-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 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經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同意,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收養 人乙○○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此有其家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其 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本 件收養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105-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 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 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 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 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 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 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 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 ,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 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 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 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 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 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 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 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丙○○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 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勞O元及生母陳O貞均 已歿,此有除戶謄本附卷足憑。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 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28-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 關 係 人 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子,經雙方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在卷足 憑。又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12月3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324-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丙○○姊姊丁○○之 女兒,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表 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丙○○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我自己沒有結婚,有 慢性病,有在洗腎,得過乳癌第一期,洗腎九年了,乳癌七 年多,想要收養是因為被收養人目前跟我住,平常生活可能 需要麻煩她,被收養人跟我住差不多二年了,因為她上班的 關係,公司離我家比較近,但小時候沒有跟我住過,如果我 有一些狀況需要有人幫我處理,我姊姊他們住比較遠,我住 在內湖,姊姊住中和,我還有一個哥哥,怕身體臨時有狀況 需要送醫,有人可以在旁邊幫我處理,及生活上協助我。」 、「(問:有想過請幫傭嗎?)沒有,因為收入的原因,而且 我不需要貼身照顧,只需要有人可以幫我處理拿藥等事情就 可以。」等語;被收養人甲○○則陳稱:「(問:被收養人為 何想要被收養?)因為收養人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協助。」、 「(問:收養成立後如何稱呼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還是爸爸 媽媽,收養人還是稱呼阿姨,關係跟現在一樣。」、「(問 :若收養人日後過世,是否會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會,因為就想說回到原本的關係,雖然生活上 沒太大變化。」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乙○○則陳稱:「今天會 辦理這件事是因為收養人還有一個弟弟要照顧,且被收養人 目前跟收養人一起住,就像收養人剛剛講的,有一些醫院文 件要簽名,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及收養人甲○○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 亦不會改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甲○○仍會稱呼其生 父乙○○、生母丁○○為爸媽,父母子女關係與未收養前相同,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僅係以姨甥身分相處,尚無深厚 、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求處理收 養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之便利,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母 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 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 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 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32-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即關係人甲○○)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2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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