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文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
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
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
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收養人丙○○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主張與收
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
。惟查,收養人甲○○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因幼時發
燒致其與正常人有別,且收養人現時因年紀而無法理解意義
,又其反應記憶力退化,要用與小孩方式為溝通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到庭陳述,並有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與本院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又查,
收養人甲○○既經醫療單位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化而
判斷能力不佳,前於109年5月起在醫院規律追蹤迄今,此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1月16日
東秘總字第1140000082號函附卷足憑。再者,失智症經本病
變為廣泛性腦組織受損而造成不可逆的結果,而收養人甲○○
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問時,亦錯答該日星
期,僅知身處於六家而不清楚在法院,故本院實難認已高齡
77歲之收養人於113年11月20日有理解並為符合其內心真意
之收養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從以上開書面遽認其有收養之
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惟實質上尚難認渠等間確有收養並發生親子關係之
真意。是揆之上情,本院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尚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養聲-99-20250214-1